搜尋結果:共同給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麗玲 輔 助 人 陳明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王天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慶彰 被 告 張水能 張貴興 雷宏威 黃靖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張水能、張貴興應共同給付原告881元,及被告張水能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3,7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黃靖魁應給付原告1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貴興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 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下稱本件建物,合稱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並隔間分別出租給被告使用,租約已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 間屆滿。 ㈡、本件廠房在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陳清端在該火災事故中 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 其中陳明仲拋棄繼承。陳秋年於108年8月12日向陳威達購買 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後,本件廠房即由原告及陳秋年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原告在112年1月將應有部分再 出售給訴外人邱素綢。 ㈢、陳秋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之 後在111年5月1日續租,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陳秋年出 租本件廠房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王慶彰、王天益(下合稱王天益等2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張水能、張貴興(下合稱張水能等 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黃靖魁 應給付原告1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天益等2人:  ⒈火災之後,我有修繕支出費用,但對方都不來處理。依本件 廠房火災後的情狀,被告給付3分之2租金是合情合理。陳明 仲協調時有說過不收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水能:  ⒈火災之後有修繕問題,但對方都沒有談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雷宏威:  ⒈我的物品都被燒掉了,損失及修繕費用要抵銷。陳明仲當初 有說我們自行維修費用會補償我們,會從房租中扣除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靖魁:  ⒈火災損壞房屋,下雨會漏水,且無門無窗,我只剩一片牆角 放置物品,且已給付3分之2的租金給陳秋年,已經很合理了 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貴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218至219頁、第262頁、第352至3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⒉106年11月22日本件廠房發生火災。  ⒊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 陳明仲拋棄繼承。  ⒋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 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3分之2。  ⒌原告、陳秋年於112年2月6日、111年11月29日將本件廠房應 有部分出售訴外人邱素綢。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簽約人不含王天益),租 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年間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  ⒎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租約(簽約人不含王慶彰), 租期2年。於111年5月1日再簽租約,租期1年。租期自109年 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  ⒏被告王天益等2人租金為每月6,000元。  ⒐被告張水能等2人租金為每月3,500元。  ⒑被告雷宏威租金每月3,000元。  ⒒被告黃靖魁租金每月1,000元。  ⒓陳清端原跟王慶彰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後來由 王天益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  ⒔被告與陳清端間租約在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 之後被告才另外跟陳秋年簽約。  ⒕陳明仲對陳清端拋棄繼承,在107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  ⒖原告在108年5月16日受輔助宣告,陳明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原告的輔助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占用本件廠房對於原告而言,屬於無權占有: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⒉查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 。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倘未符合上開同意之比例,對 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也有明文。  ⒋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 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陳明仲拋棄繼承,在107 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⒈⒊⒕)。  ⒌所以,本件廠房於陳清端死亡後,為原告、陳秋年、陳威達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 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 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見不爭執 事項⒋)。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租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 年間屆滿。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見不爭執事 項⒍⒔)。被告雖辯稱:火災後還叫我們先去整理等語。但是 為原告否認,而且依被告所述:火災事故發生後,當天在陳 清端靈堂是稍微講到可以支架撐住雷宏威承租的鐵皮屋,沒 有正式協調,陳明仲有到場,沒有其他繼承人;過3天後, 在附近廟宇,陳明仲跟陳秋年有到場,另外兩個繼承人沒有 到場,當時陳明仲、陳秋年有答應先處理,等修理好了再從 房租中扣除;112年1月30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但調 解不成;112年2月3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並有就修 繕費用部分達成調解;112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公所調解 ,陳秋年跟陳明仲都到場,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4頁),並有調解筆錄、調解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9頁)。  ⒎則縱使陳明仲、陳秋年有同意使用,但陳明仲非本件廠房共 有人,其對於本件廠房使用收益之管理方式為任何意見表示 均不生效力;陳秋年應有部分原為3分之1,108年8月12日以 後為3分之2,同意出借之人數或應有部分,都不符合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自不生效力。  ⒏又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111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見 不爭執事項⒎),但是同意出租本件廠房僅有陳秋年,其應 有部分未逾3分之2,不符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自 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不生效力。  ⒐因此,被告在與陳清端間租約屆滿後之108年至111年12月期 間占用本件廠房,因為僅與陳秋年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且該租約對於本件廠房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也未證明 是經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是應 有部分超過3分之2的共有人同意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對於 原告自仍屬無權占有本件廠房。 ㈡、原告可以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⒊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是無權占用本件廠房,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就 有依據。 ⒌查本件廠房附近為農地、工廠,商業活動不興盛等情,有goo 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件建物被告原租用作為廠房使用, 已因火災致使建物部分毀損、塌陷,被告僅堆放雜物等情, 為被告在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53頁),並有 原告提出原廠房照片及被告提出的火災後廠房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第233頁、第295至298頁)。本院審酌 本件廠房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非高,並考量被告利 用廠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本件廠房(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以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⒍又被告王天益等2人使用的建物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告雷 宏威使用的建物面積是139平方公尺,被告張水能等2人使用 的建物面積為33平方公尺,被告黃靖魁使用的面積約10平方 公尺等情,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本件土 地108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28元,111年申報地價為352元 ,有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⒎據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被告王天益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為881元,被告雷宏威 為3,715元,被告黃靖魁為17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有依 據。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㈢、被告雖抗辯因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及修繕費用要請求抵銷,但 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單據(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第354頁),被告仍未提出,被告主張抵銷, 就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天益等2人共 同給付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共同給付881元,被告雷 宏威給付3,715元,被告黃靖魁給付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天益等2人、張水能、雷宏威、黃靖魁自1 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又本院既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是有理由,則就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 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審核後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也沒有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天益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56平方公尺×328元×6%×3×1/3=3,070元 111年: 156平方公尺×352元×6%×1/3=1,098元 合計:4,168元。 2 張水能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33平方公尺×328元×6%×3×1/3=649元 111年: 33平方公尺×352元×6%×1/3=232元 合計:881元 3 雷宏威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39平方公尺×328元×6%×3×1/3=2,736元 111年: 139平方公尺×352元×6%×1/3=979元 合計:3,715元 4 黃靖魁 109年5月至111年12月 109年5月至110年: 10平方公尺×328元×6%÷12×20×1/3=109元 111年: 10平方公尺×352元×6%×1/3=70元 合計: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天益、王慶彰 1/100 2 張水能、張貴興 1/100 3 雷宏威 1/100 4 黃靖魁 1/100 5 原告 96/100

2024-11-28

CYEV-113-嘉簡-83-202411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吳慧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慧寬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慧寬如以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慧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為同居8年之事實上夫妻,雖未登記結婚但已簽立結 婚書約(卷第21頁)。110年2、3月間,被告2人因有資金需 求而由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原告借 款450萬元,並願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 地號及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吳慧寬並表示此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償還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借款(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新竹縣竹 北市農會,與本案無關,下略)。原告因工作繁忙,故借款 簽約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均委託代書張文魁(無合格證照)處 理。 ㈡、110年3月4日,被告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被告2人之身分證 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共同前往張文魁 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被告吳慧 寬及該名男子長相與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被告吳慧寬及該名 男子即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4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卷 第23頁),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北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㈢、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張文魁攜帶現金2,575,000元交 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抵押之債務 人為被告王良能,故被告王良能獲有原告代償債務2,575,00 0元之利益。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因原 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被告 王良能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承辦人員 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被告王良能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 申請案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 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207頁)。嗣因【附表】編 號4竹東鎮土地之管轄機關並非竹北地政,須另填寫跨所申 請書,故張文魁聯絡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10日再次前往竹 北地政填寫跨所申請書並辧妥系爭抵押權登記、領取他項權 利證明書。翌日(110年3月11日)被告吳慧寬即至張文魁苗 栗辧公室領取借款餘額1,925,000元,張文魁有確認親見被 告王良能人在車上等候。   ㈣、詎料嗣後被告王良能以遭人假冒身分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對於被告王良能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王 良能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下稱本票案)。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押借款契約書、 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 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非被告王 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人 偽造。惟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限,張文 魁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交付2,575,000元予連振立時, 被告王良能即在現場;又張文魁於110年3月11日在苗栗辦公 室交付1,925,000元予被告吳慧寬時,被告王良能亦在車上 等候,足見被告王良能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㈤、再者,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 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 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 管。…」而本件原告取得之與借款、抵押權設定相關之證件 資料均係真正,且為被告王良能所持有,足證被告王良能委 由他人代行簽名、用印,被告王良能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準此,應依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借款。 ㈥、爰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清償借款4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 ㈦、退步言,倘認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然原告亦有代償被告王良能積欠連振立之借款2,575,000 元,被告王良能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第三人黃賢銘於本 票案所為證述,向連振立借款之人確為被告王良能,證人黃 賢銘有核對其身分證。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 借款之後是我親自交付現金給男生,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 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我在塗銷當天看到的王良能,我 確定就是之前跟我借款時看到的同一個人等語(卷第265-26 7頁)。由此益證被告王良能於109年12月間有向連振立借款 ,且於110年3月5日塗銷當天有在竹北地政現場。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良能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575,000元 ,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 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1,925,000元,如備位聲明一。 ㈧、再退一步言,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介紹向原告借得450萬元 ,其中2,57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指示代償連振立,其餘1,9 2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親自點收無訛。被告吳慧寬所為偽造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86 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被告吳 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慧寬之上訴( 下稱刑案)。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450萬元 ,如備位聲明二。 ㈨、聲明(卷第253-254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⑴被告王良能應給付原告2,5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1,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⑴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我是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去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 ,本件借款是被告王良能一手主導,110年3月4日同行之「 阿明」是被告王良能的朋友,簽約當下被告王良能雖然沒有 出面,但是坐在汽車內等待。手續完成後,餘款1,925,000 元確實是被告王良能取走,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一分錢。又者 ,被告王良能說109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是要給我兒子黃政 豪買車之用,但我兒子買車的時間是108年9月,有汽車行照 可證,根本與109年之印鑑證明無關,被告王良能說謊。450 萬元借款應由被告王良能一人清償。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7-128、191-195頁) 。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被告王良能並未親自亦未授權任何人向原告借款、簽發系爭 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簽署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全係 被告吳慧寬在被告王良能不知情下竊取其放置在家中之身分 證、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所為,被告王 良能與原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不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 ㈡、原告提出作為借款證據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業經 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被告王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 係遭他人偽造,自對被告王良能不生效力。 ㈢、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4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 ,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 」假冒是被告王良能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 偽簽被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吳慧寬並將被告王 良能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被告吳慧寬復於 翌日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赴竹北 地政持上開偽造之文書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被告吳慧寬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有罪 ,為原告所明知。 ㈣、況且,1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王良能乃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有門診病歷可證(卷第179頁),自 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苗栗辦公室。110年3月5日 ,被告王良能並未前往竹北地政,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代理人王良能」之姓名為張文魁所代簽、聯絡人電話000000 0000為張文魁電話即明,若果被告王良能有親自到竹北地政 ,根本沒有由張文魁代簽姓名之理。況且張文魁係將2,575, 000元交付連振立而非交付被告王良能。110年3月11日,被 告吳慧寬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領取所借尾款1,925,000元時 ,被告王良能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軌跡紀錄(卷第181-18 2頁)顯示被告王良能當日僅在新竹地區活動,並未前往苗 栗。準此,被告王良能亦無收受任何款項。 ㈤、被告王良能與原告素不相識,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並將此事告知女兒王 欣禾。被告王良能之女兒王欣禾因此質問被告吳慧寬,被告 吳慧寬則坦承:他們也是貪圖利息嘛、我隨便找一個人去偽 裝他、我偷你家的房契地契我承認等語,此有110年7月1日 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卷第139-162頁)。  ㈥、原告自承其因工作繁忙,於約定借款、設定抵押、交付款項 之過程,全係委託張文魁處理。既原告與被告王良能從未接 觸,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良能間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合意之 證據何在?又原告根據被告王良能何種表彰行為導致其誤信 被告吳慧寬或「阿明」有代理權之證據何在?均未見原告舉 證。 ㈦、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匯款予連振立係代被告王良能清償利息 、原告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是代被告王良能清償本息云 云,均為被告王良能所否認,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 原告舉證。實則,被告王良能係於本票案訴訟期間,方知被 告吳慧寬早於109年12月間即以相同不法手法向連振立借款 並設定抵押。證人黃賢銘雖於本票案證述:我是當鋪店長, 不認識王良能,是本人來借貸,跟他女兒還有另外一個婦人 ,我之所以確認是本人,是根據身分證,他當初來時身體不 舒服戴著口罩等語(卷第100、103頁),然被告王良能之女 兒王欣禾亦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 也沒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等語(卷第110-111頁)。由 是可見被告吳慧寬向連振立借款乙事,亦係被告吳慧寬主導 、盜用被告王良能身分及相關證件。被告吳慧寬於110年1月 28日匯款62,500元入連振立帳戶(卷第121-122頁),自是 清償自己債務,與被告王良能無涉。 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 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與原告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被告吳慧寬 未抗告,亦未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吳慧 寬向原告之代理人張文魁表示系爭借款其中2,575,000元用 以償還連振立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其餘1,925,000元 由被告吳慧寬親收等情,為被告吳慧寬所不爭執,並有抵押 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可證,另有證人連振立、王慶昇於刑 案之證詞為佐(卷第24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慧寬固辯稱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始出面向原告借 款,其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金錢云云。惟查,被告吳慧寬此 種辯詞,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認定被告吳慧寬係 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原告借款,並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而不採信被告吳慧寬所謂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 託、「阿明」係被告王良能所找友人云云辯解。被告吳慧寬 於本案猶執此一相同辯解,但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刑案判斷,空口置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亦親自告知此 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清償連振立,原告即委由張文魁將2,57 5,000元交付連振立,將其餘1,925,000元交付被告吳慧寬親 收。堪認原告與被告吳慧寬間就45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且借款業已全數交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法律規定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慧寬之翌日即113年4 月17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 被告吳慧寬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良能否認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受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 ㈡、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與原告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受領借款之給付,亦未授權第三人 為之。緣以:  ⒈原告自陳係被告吳慧寬出面透過中間人介紹向被告借款,迄 至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被告2人未付息之前,原 告並未接觸過被告王良能。是以,原告本人應無從直接與被 告王良能本人達成借款合意。  ⒉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被告 王良能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 本票原本上所捺指紋與被告王良能十指指紋不同,此有鑑定 書可稽(卷第295-296頁)。佐以被告王良能於110年3月4日 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 179頁),衡情被告王良能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 苗栗辦公室。由是足見被告王良能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 借款。  ⒊被告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被告王良能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 明數份,復未經同意,擅自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 告王良能之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文魁與被告王良能素不 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被告王良能身分,在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被告 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被告王良能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 文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偽 造私文書,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被告王良能本人。其後 被告吳慧寬與「阿明」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 1分許前某時,前往竹北地政,先由原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 75,000元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 當場遞交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被告王良能身分,而將 被告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 分,並以被告王良能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 ,遞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 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 上,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王良能、竹北地政就地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因原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 月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被告吳慧寬。 上開被告吳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 查並判決認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69-87、233-249頁 )。堪信被告王良能亦未授權被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 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取借款金錢。  ⒋原告固主張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之長相 ,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長相與 被告王良能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被告王良能之筆跡及指紋;被告吳慧寬亦坦承該 名男子不是被告王良能,有戴帽子跟戴口罩,當天就是有意 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 等語,此有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內 容之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9頁)。由 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張文魁及地 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被告王良能本人。 ㈢、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不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良能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 實是我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 ,要我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 是吳慧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然被告王良能同時 亦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 一個大抽屜內,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 裡固定一個地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 吳慧寬,應該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 8年了,所以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 明(卷第74頁)。簡言之,被告王良能否認有交付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吳慧寬之事實,原告亦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以實。準此,不能僅因被告王良能申 請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並由被告吳慧寬取走,即認被告王 良能就系爭借款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原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事宜,然張文魁於刑 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是在我的辦公室内 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吳慧寬有問說「可 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王良能好像有中風,都要帶他去 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都確定是他們 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振立也有到,當 天是王良能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人,也親自辦 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辦好之後,當 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原告說辦好了,後來吳 慧寬、王良能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76 頁)。另者,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 的,我的名字是我簽的,王良能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 ,110年3月4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 名的人不是王良能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 ,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 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 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被告吳慧寬上開證詞 ,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係自稱被告 王良能「本人」,而非自稱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原告 及張文魁自始至終認知「阿明」即「被告王良能本人」,從 未認知「阿明」為「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準此,真實之 被告王良能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 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被告王良能之權,故原告 此一主張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被告王良能負擔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未獲有不當得利2 ,575,000元。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第一審11年2月16日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 寫著「支付方式: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 T$1,925,000,1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 款一部分是去清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是交給吳慧寬等語(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0、112頁)。是以,自張文魁上 開證詞可知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何一部分 ,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良能因原告代 償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原告舉 證。姑不論此係被告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被 告王良能本人要求代償,況且被告王良能亦否認其曾向連振 立借款,被告王良能是否受有利益,即屬有疑。再者,京華 當鋪店長即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我不認識王良能本 人,我是根據身分證來確認,他跟女兒還有一個婦人一起來 ,他身體不舒服戴著口罩。連振立取得還款後把塗銷所需資 料交給對方,當鋪已經沒有留存任何王良能借款的資料等語 (卷第100-103頁),故已無資料可供比對或鑑驗此名戴著 口罩自稱王良能之男子是否果為本人;況被告王良能之女兒 王欣禾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也沒 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父親退休金10萬元加上媽媽的半 薪,父親並不缺錢等語(卷第110-111、117頁);兼以連振 立收取借款本息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被告吳 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卷第121-122頁);暨連振立於刑案 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 忘記,但就是屋主。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 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113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被告吳慧寬自 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向連振 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因無 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被告王 良能身分,另向原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連振立方能於110 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再次見到109年12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 子。此外,若果連振立之借款確屬被告王良能所負債務,被 告吳慧寬既非債務人、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王良能 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被告吳慧寬無關,被告吳慧寬沒 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原告借款, 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被告王良能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拿到 約4成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王良能對連振立所 負2,575,000元債務,證據尚嫌不足。  ㈤、綜上審認結果,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並無45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未因原告給付連 振立2,575,000元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對被告王良能所 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 告王良能之訴既經全部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375-20241128-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仁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另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之時。 二、應補正事項: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 請人於民事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38, 444元,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件亦有併同請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繳納調解費1,000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將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 )、黃永松併列於當事人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內,惟未記 載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又未記載黃永松之年籍、地 址等資料,且僅於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略載:「公司積 欠11個月薪水,由廠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出席勞資調解 不成立,之後回去上班2天,卻打電話表示113年11月7日至1 13年11月24日放無薪假,又稱公司經營困難,但既然沒工作 就應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聲 請人另找工作,而非藉詞拖延,欲逼迫聲請人自動離職」等 語,未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欄位簽名蓋章,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 件亦要併同將黃永松列為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⒈相對人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地,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⒉相對人黃永松之住所或居 所地,並提出黃永松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⒊本件 勞動事件之具體原因事實(例如:受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約定工資內容、僱傭關係之存續起迄期間、積欠工資之月 份及內容、請求438,444元之對象及項目內容、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之對象,請務必將相對人之請求「各別」記載), ⒋具體表明對相對人「各別」訴之聲明內容(即欲請求共同 給付或連帶給付或各別給付?金額各為何?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之對象為何?)。⒌補正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簽名 蓋章,就上開應補正事項完備後,並應重新提出完整載有正 確相對人紅菱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黃永松住所或居所;及本件勞動關係之具體原因事實 ,且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 文件之起訴狀繕本3份,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㈢聲請人起訴狀以紅菱公司為被告,雖記載公司地址為「雲林 縣斗六市」,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該公司 之公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勞 務提供地、受僱工作地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8

ULDV-113-勞補-39-202411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7號 債 權 人 潘怡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是為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 付?(聲請狀聲明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900,000元,惟於理 由中說明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二者不一致,請具狀說明之 )。 二、請補正合法之委任狀。(隨文檢附空白委任狀1紙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8

CTDV-113-司促-13557-2024112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黃仰萱 被 告 李蘭蘋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 樓房屋大門口外天花板之監視器壹支(如附圖所示「B屋監視器 」)拆除。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329巷「台北國寶社區大樓」(下 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所有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下稱A屋),被告共有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下稱B屋)。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未經同樓層住戶同意,擅自於B屋大門口外天花板上 裝設1支私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位置如附圖標示「B 屋監視器」),裝設位置乃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未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裝設,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又系爭監視 器鏡頭監看及攝錄範圍涵蓋A屋大門口及大門前走廊,為原 告及家人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或原告及其家 人通常活動使用之空間,該區域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場所甚明,堪屬原告之私領域空間 ,故原告對於該區域應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之 裝設已足侵害原告之生活隱私權,且使原告深感不安,承受 被監視的精神煎熬而飽受折磨,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乙○○曾向被告 甲○○表示不要拆除系爭監視器,看原告能怎樣等語,有消極 不理會行為和支持侵權行為促使侵權行為持續發生,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監視器乃13年前為防止原告暴力行為,以及被告甲○○曾 在住處門口外多次被人言語霸凌、無故欺負,在不得已情況 下而由被告甲○○所架設,非被告乙○○所有,與被告乙○○無關 ,被告乙○○係因被告甲○○之家人相繼過世,只剩被告甲○○1 人孤苦無依且重度身障,為保護被告甲○○不受原告欺負,遂 於民國111年1月4日搬至B屋。又系爭監視器鏡頭所攝區域只 限於B屋住家大門口前方,並未拍到原告A屋,並無意圖侵害 原告個人隱私權,且被告甲○○患重度腦性麻痺雙手不能控制 ,住家大門是兩道門,為了進出方便第一道門是玻璃大門不 常上鎖,第二道門是防火門加裝電子設備感應器,方便用磁 扣方式開門進出家裡,故加裝攝影鏡頭為了防範宵小,被告 甲○○裝設系爭監視器只是單純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安全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該裝設位置乃系爭社區 共有部分,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擅自裝設 ,且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A屋大門及大門前走廊,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甲○○裝設,然就 應否拆除系爭監視器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應否拆除系爭監 視器?㈡被告應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被告甲○○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A屋之大門口及大門前走廊等 語,經核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確實可見原告A屋大 門前走廊,此有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板簡字卷第65頁),而A屋與B屋相鄰,乃共同使用大門口前 方走廊,亦有A屋、B屋大門口照片在卷可參(見板簡字卷第 21頁至第23頁),故系爭監視器可攝錄A屋大門口外走廊往 來活動情形,等同對居住於A屋之原告進出動態亦一併攝錄 ,參酌系爭社區乃集合式住宅,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 公共場所,原告就其進出A屋及於A屋外走廊上活動應有合理 之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之裝設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 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除去,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甲○○於13年前所裝設,此為被告甲○○所 自承(見板簡字卷第60頁),而被告乙○○雖為B屋共有人之 一,然系爭監視器乃獨立物權客體,並非添附於B屋,故有 權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人應為其所有人即購置系爭監視器之被 告甲○○,而非被告乙○○,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為屬可採,惟被告乙○○並 無拆除系爭監視器之所有權能,系爭監視器亦非其所裝設,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乙○○拆除。原 告雖主張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不要拆除系爭監視器, 被告乙○○有消極不理會行為和支持侵權行為促使侵權行為持 續發生,應為民法第185條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被 告乙○○對系爭監視器並無任何權利,且亦非對被告甲○○負有 監督責任之人,自無使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之義務可言 ,其贊同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僅單純與被告甲○○間情誼 所致,尚非可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 據。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因遭原告欺凌方裝設系爭監視器云云, 並提出系爭社區公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7頁),惟前開資料僅可見原告與被告甲○○因系 爭社區公共事務而生嫌隙,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欺凌被告甲○○ 之情事。至於被告甲○○復辯稱其業將系爭監視器鏡頭調整, 攝錄畫面僅限於B屋大門前等語,並提出調整前後翻拍畫面 為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然觀諸調整後鏡頭畫 面,其左上角仍可見A屋大門口前走廊,可見A屋、B屋相鄰 並共同使用大門外走廊,無論被告甲○○如何調整系爭監視器 鏡頭角度,仍無法避免攝錄A屋大門外走廊,故仍難為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再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於系爭社區 共有部分,其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侵害其隱私權,如前所述,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其請求被告乙○○應共同賠償,則屬無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有 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現領取政府補助, 未婚無子,為原告、被告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 以及原告稱其於100年間購入A屋,及A屋大門口、大門外走 廊所得見之活動範圍,以及系爭監視器乃24小時攝錄等侵害 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甲○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前開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 告得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雖未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 告甲○○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訴-1537-20241128-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黃聰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故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 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 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 告人在原法院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黃鶴、黃嘉祥、 黃春發、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文華、黃文昌、黃建 成、黃建霖、黃建仁、黃明揚、黃友仁(下稱黃鶴等13人) 對於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原法院102年度 上字第212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212號事件)於民國102年10 月1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無效。㈢相對人應 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999元本息。㈣相對人謝振豐 、劉盧恆味應分別給付77萬4,667元、154萬9,333元各本息 。原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51號判決)駁回 其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 :抗告人請求確認黃鶴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 不存在部分,按祭祀公業黃仲公之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鎮○○ 段532、532-1、532-2地號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黃鶴等1 3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8,095 元;請求系爭和解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按212號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288萬6,307元定之,合併抗告人請求之上開 ㈢、㈣金額,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9萬4 ,40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萬3,665元,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對15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另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併命抗告人補正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4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鑫 陳文宏 陳正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買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同段367、3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文鑫、陳文宏所共有;同段36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陳正義(與陳文鑫、陳文宏合稱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以步行、駕車方式長期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暫編地號377⑴所示部分(面積:14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路),不法損及上訴人就系爭通路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9日起計4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444元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通路除供兩造對外通行使用外,尚供相近之同段370、378、379、380、412、413、415、416及417地號土地使用人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至少達40年之久。而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黃慶祥及黃慶祥之父親從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因此系爭通路已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㈢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黃五龍所有,嗣經黃五龍贈與黃慶祥,再經黃 慶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107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陳文鑫、陳文宏為同段367、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正 義為同段3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通路係由高雄市○○區公所鋪設柏油維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790條本文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 行系爭通道,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上訴人38,44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通路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790條本文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行 系爭通道為無理由。  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㈠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私有 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 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⒉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行走、駕車通行之系 爭通路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寬度約為3.7公尺。而於系爭 土地之南側有一東西向之柏油通路(下稱系爭對外通路)貫 穿其中,往西側續經同段378地號土地並到達至被上訴人房 舍為止,往東則延伸路經416、414、415地號等地至與○○路 、○○路交會處,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通路即為其中坐落系爭土 地之路段。此外,該區域之土地如欲對外聯絡,僅有該系爭 對外通路可供一般人、車通行而與高雄市○○區○○路、○○路相 接,別無其他通路等情,有空拍圖、高雄地籍圖資翻攝畫面 及附圖可佐(見審訴卷第143、145、195、197頁)。參以證 人即○○里里長陳隆盛證稱該區域之土地所有人均會使用系爭 對外通路(見訴卷第21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通路尚 有同段378、3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會通行(見訴卷第84頁) ,足可佐證系爭對外通路包含系爭通路為供該區域之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設。  ⒊其次,依63年1月10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對外通路所在之位置 、路線已有通路存在(見訴卷第107頁)。而其後之72年4月 19日、78年4月20日、105年9月18日及110年5月23日航照圖 所示,同一路線位置皆有通路,且就走向以觀,自西側末端 起始不久即往南側些微彎曲,順勢接至系爭通路,之後則呈 現筆直東向之路形,於上述各時點之延伸路線、轉彎位置、 方位及與東川路、興龍路交會處等特徵亦幾近相同(見審訴 卷第81至85頁,訴卷第109頁)。佐以證人陳隆盛證稱:我 從75年開始擔任村長,改制後在第二次選舉又繼續擔任里長 ,擔任村里長迄今已經大概25年,在我的轄區內有東川路, 往內有道路可到達被上訴人牧場,我從擔任村長開始就已經 有這條路存在,使用迄今都沒有中斷過等語(見訴卷第217 頁),堪認系爭對外通路包含系爭通路即為63年1月10日所 示之通路且存在延續至今,年代甚為久遠且未中斷。又系爭 通路部分自通行至今,未曾聽聞在上訴人之前的黃姓地主有 反對他人通行或有糾紛乙情,亦經陳隆盛證述在卷(見訴卷 第218頁),堪認系爭通路已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  ⒋上訴人雖然爭執63年1月10日航照圖所示之通路與後續之72年 4月19日、78年4月20日、105年9月18日及110年5月23日航照 圖所示者,顯有明顯擴大及偏移之情,惟上訴人所據之63年 1月10日航照圖雖可辨視通路所在、路線及走向,但該圖為 黑白底色且非高解析度,本難據以比對佐認有上訴人所稱區 域擴大、偏移之情。況依上所述,前述航照圖所示之通路路 線與系爭對外通路含系爭通路之特徵相同,當屬同一通路, 縱然因時間之推移致系爭通路兩側邊緣有些許增減,並不因 此即會變更或消滅系爭通路屬既成道路之性質。又上訴人雖 稱僅有特定人士使用系爭通路乙節,與其自承尚有同段378 、3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以及陳隆盛證稱該區域之土 地所有人均會使用之情不符,自非可採。至於高雄市○○區公 所雖曾以111年6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稱經詢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養護工程處,旨揭道路無現有巷道相關 資料及未曾有認定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見訴卷第63頁), 惟有關既成道路之判定及存在與否,本不以公務機關列冊經 管為必要。況且高雄市○○區公所亦表示上開函文之內容只是 依據民眾詢問而發函去問主管機關工務局後的回覆,區公所 無權認定等語(見訴卷第78頁),自無從以高雄市燕巢區公 所函文逕認系爭通路非既成道路。  ⒌基上,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通路既已屬既 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到 限制。又被上訴人乃以步行、駕車之通常方式通行系爭通路 ,亦非刻意占用系爭通路之位置,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 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上訴人38,444元本息,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通路,自無所謂 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又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 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 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所定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8,444元本息,均非有理 。 六、綜上所述,系爭通路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 ,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以及依民法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8,4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27

KSHV-113-上易-67-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曹姿瓊 曹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曹姿瓊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元 本息、上訴人曹永宏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曹姿瓊負擔三十分之十九、上訴人 曹永弘負擔六十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原起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不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減縮請 求上訴人給付325萬0,765元本息,均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14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總價1,100萬元買 受上訴人共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付訖買賣 價金,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 完成交屋。詎伊於109年8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 屋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經鑑定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氯 離子含量超出0.6kg/m³之國家標準,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本件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瑕 疵所生之修繕費用為238萬0,665元,並減損交易價值87萬0, 100元,故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325萬0,765元(238萬0,665 元+87萬0,100元=325萬0,765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25萬0,765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共同給付,另就原審先 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老舊及被上訴人裝修工程致混凝土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並非物之瑕疵。如認屬物之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給付第2期款前為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已特約免除伊對系爭房屋氯離子 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遲誤該期間,而屬重大過失不知 前揭瑕疵,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1,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 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氯離子含量偏 高之瑕疵,被上訴人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未進行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檢測。嗣被上訴人付訖買賣價金,上訴人則於109年7 月13日完成移轉交付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現況 調查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買方)、房屋 交易安全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14至36頁、40頁、96至98頁、100至10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4頁、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鋼筋裸露鏽蝕、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其得請求上訴 人減少價金325萬0,76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前詞 抗辯。茲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 疵,出賣人若主張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 9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13日移轉交付時,具有系 爭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觀諸 系爭鑑定書綜合研判欄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9年,當時 尚無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參考國家標準公布日 最接近上揭興建完成日之83年7月22日所訂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原則手冊,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標準 ,如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大於0.6kg/m³(下合稱系爭標準) ,可初步判斷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建築物(海砂屋)情形。 經檢測系爭房屋各樓層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測得2樓前側 頂版樑含量為0.692kg/m³,超出前開基準容許值,3樓前側 頂版含量則為0.537kg/m³,接近基準值,顯示系爭房屋部分 位置有海砂屋之情形。另系爭房屋部分結構體位置混凝土剝 落、鋼筋外露鏽蝕,經逐層進行鋼筋鏽蝕檢測,檢測結果1 樓前側頂版鋼筋有嚴重腐蝕情形,2樓前側頂版鋼筋有中度 腐蝕情形,3樓後側頂版鋼筋有輕微至中度腐蝕情形,屋頂 版鋼筋有中度腐蝕情形,可能原因為氯離子偏高等。由於主 要危及房屋結構安全因素遍佈於各樓層,綜合研判應予「重 建」為宜,然因系爭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另建議可執行之修 繕方式。又不論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中性化程度、混凝土 強度、結構體鋼筋鏽蝕情形、鋼筋配置及結構體尺寸等檢測 項目,皆由系爭房屋結構體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並不會因 原告(即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混凝土開孔切斷鋼 筋因素而改變,乃鑑定系爭瑕疵為「被告(即上訴人)交屋 時之屋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18頁),堪認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而具有減損系爭房屋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與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 混凝土開孔切斷鋼筋無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瑕疵係因被上 訴人裝修工程所致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 係因老舊乃生系爭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確有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未 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進行氯離子檢測,已免除其關於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系爭契約第9條第5 項第1款約定:「⒈氯離子含量檢測(俗稱海砂屋檢測),甲 方(即被上訴人)如要求做本項檢測,『得』於支付第二期價 金前自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⒉甲方應予委託檢測同時 通知承辦地政士,承辦地政士接獲通知後,於檢測報告完成 前,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⒊檢測結果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70 年1月1日以後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 立方公尺0.6公斤…〕,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攤」(見原 審卷一16、18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上開契約文義,旨在賦予被上訴人「得」於支付第2期價 金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依檢測結果後解除契約之權利 ,並非課予被上訴人有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義務,更遑 論有被上訴人逾期未檢測,即得免除該瑕疵擔保責任。則上 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檢測系爭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款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 測,乃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瑕疵,其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 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系 爭房屋交付後之同年8月間進行裝修,陸續發現鋼筋鏽蝕、 混凝土剝落,而於同年10月6日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 等情,有照片、厚昇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44至78頁、156至162頁)。參以系爭房屋本有裝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8頁),衡情被上訴人未 拆卸系爭房屋原裝潢前,實難以從外觀知悉存在系爭瑕疵, 則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發現該瑕疵,難認具重大 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乃不負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即非有據。  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致結 構體頂版鋼筋腐蝕,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足以減損該房 屋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該瑕疵擔保責任, 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買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 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聯事務所 )所長趙基榮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相近之標的即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及000巷00號之房地成交總價依序約1,250萬 及1,110萬元。而系爭房地離鐵道較近,認系爭房地如無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時,於109年6、7月間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 元,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並有正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 55頁),足見系爭房地於109年6、7月間如無氯離子過高之 瑕疵時,市場合理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元(同本件買賣價 金)。然系爭房地(全棟之透天厝)因本件瑕疵,縱經修復 ,仍會影響修費者購買之意願,而減損交易價值(見系爭估 價報告書55頁);再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3頁之全棟透天 厝因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標的1至3個案,其屋齡依序為31 、34、24年,房屋價值減損率依序為28.52%、28.03%、28.2 2%,爰審酌系爭房屋屋齡為33年(見系爭估價報告書53頁) ,其因系爭瑕疵減損價格比例約為27.99%為妥適(見本院卷 246頁)。是以,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其價值應為792萬1,10 0元【計算式:11,000,000x(100%-27.99%)=7,921,100】, 則系爭房地所減損之價值為307萬8,900元(計算式:11,000 ,000-7,921,100=3,078,900)。  ⒉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減損價值307萬8,900元,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本件起訴狀中就本件買賣價金 ,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據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 原審卷一118、120頁),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因被上訴 人合法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所應減少之數額為307萬8,900 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逾前揭數額部分,與法未合,即非可採 。  ⒊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非不可分之債,應按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擔或分受該價金等語。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地乃上訴人共同出賣予被上訴人,且未約定上訴人間分受價 金之比例為何,有買賣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102頁),足 見上訴人享有同一買賣價金債權。次查,上訴人曹姿瓊、曾 永宏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2/3、1/3,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35、37頁),而本件買賣 價金債權1,100萬元尚非不可分之債,且上訴人係出售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102頁),堪認曹姿瓊就本件 買賣價金分受2/3、曹永宏分受1/3。又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 本件買賣價金為307萬8,900元,則曹姿瓊就已受領之買賣價 金中205萬2,600元部分(3,078,900x2/3=2,052,600)、曹 永宏就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2萬6,300元部分(3,078,900x1/ 3=1,026,300)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分別致被上訴人 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自返還上揭數額之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等規定,請求曹 姿瓊給付205萬2,600元、曹永宏給付102萬6,3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31日(於110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一118、1 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7

TPHV-113-上-227-20241127-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許政欽 被 告 陳泰瑜 陳翰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泰瑜、陳翰陞(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 ,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向伊佯稱:在sy 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 並指定伊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之面交 人員,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各自轉交,並將泰達幣USDT存 入盤口提供予伊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再轉移至其他虛擬錢 包位址,伊因而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賠償33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陳翰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曾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但就金額部分,伊目前沒有 能力償還,只能提出於2個月內1一次給付3萬元,作為給付條 件等語。陳泰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面交手寫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假投資網 站頁面(見偵19796卷三第247-251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電子卷證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 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合計3360萬元,堪以認定。陳翰陞雖以前詞 抗辯,然此顯非阻卻或減少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陳翰陞所 辯,並不足採。而本件侵權行為人合計9人,原告原請求命債 務人共同給付30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9人≒333萬3333元 ),嗣僅請求被告各給付333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依上 規定,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賠償其333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行為人 1 112年3月7日17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陳翰陞等人 2 112年3月9日18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113萬元 陳翰陞等人 3 112年3月14日16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陳翰陞等人 4 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 同上 100萬元 陳翰陞等人 5 112年3月20日15時30分 同上 50萬元 陳翰陞等人 6 112年3月22日17時29分 同上 300萬元 被告等人 7 112年3月23日14時46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600萬元 陳翰陞等人 8 112年3月23日15時7分 同上 600萬元 被告等人 9 112年3月25日12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萬元 被告等人 10 112年3月25日12時49分 同上 220萬元 被告等人 11 112年3月27日11時28分 同上 195萬元 被告等人 12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同上 292萬元 陳翰陞等人 13 112年3月29日11時24分 同上 98萬元 陳翰陞等人 14 112年3月30日13時6分 同上 97萬元 陳翰陞等人 15 112年4月1日11時15分 同上 195萬元 陳翰陞等人

2024-11-26

SLDV-113-重訴-329-202411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吳思磊 訴訟代理人 郭竹鎧 被 告 陳志標 郭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陳志標、郭毓 修(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被告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並減縮 請求金額為15萬1,200元,及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28 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郭毓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志標於101年10月間得知投資廣告網站MyR ightAD(下稱「MRA點擊廣告事業」),成本為美金100元至 500元不等,只要每週按規定之數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 益6%至10%,陳志標遂邀郭毓修、訴外人顏家誠,應自行成 立「代辦中心」自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 。從102年2月起,以顏家誠所承租、位於○○區○○路000號5樓 之辦公室(下稱「板橋辦公室」)為據點,由陳志標負責提 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MRA點數,郭毓修、顏家誠則負責綜 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加入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原告經介紹後於102年 4月3日同意投入新臺幣15萬1,200元,匯款至不知情郭毓修 之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下旬,MRA 網站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原告尚未獲取任何利潤,受有 投資款15萬1,200元之損害。被告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投資款損害,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 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200 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志標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並無侵權行 為,伊只是單純投資人,僅介紹顏家誠加入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郭毓修則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 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 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 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 擊廣告事業」,原告因而投資,嗣因MRA網站無法正常登入 ,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5萬1,200元損害等語,有被告、訴外 人顏家誠、陸又綺、賴怡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蔡錦焜、夏 淑蘭、成家聰、鍾秉諭、王金陽、王逸凡等人證述為憑,被 告所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判處陳志標有期徒刑3年6月,郭毓修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至433頁)可據,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㈠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陳志標抗辯伊只是投資 人,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1,2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㈡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1-26

TPHV-113-金簡易-8-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