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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春男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北風吹」、「慧慧」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顏春男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 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9時 30分許,向王露霖佯稱須繳交提領手續費云云,惟因王露霖 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金條1條,嗣顏春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9月2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停 車場,向王露霖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露霖,並於向王露霖收取上開 財物之際(均已發還王露霖),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露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露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顏春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王露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名稱「營業員-易通圓」之對話截圖、面交車手顏春男與詐 欺集團上游LINE名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收據、印章 、手機、工作證、現金、黃金、車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做工,經 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 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 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0個 2 印章1個 3 收據1疊 4 手機1支

2025-01-15

PCDM-113-金訴-2259-2025011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1號 原 告 郭鎧源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 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不詳、ID「@qaqaqa0000」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 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與○○○○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傳 送予ID為「@qaqaqa0000」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為「@qaqaqa0000」之 人,並按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系 爭約定轉帳帳戶)。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帳戶,後由詐欺人員於111年3月22日12 時25分許將18萬元匯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而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人員共 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8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8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以:伊並未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伊未即時察覺 銀行發送之通知,僅屬疏忽,不致具有預見恐遭詐騙集團利 用為詐騙工具之認識而容任之,難認伊主觀有幫助詐欺或洗 錢之未必故意;又○○○○帳戶係伊請領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戶 ,伊若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亦應交付新申辦帳戶或其他閒置帳戶予詐騙 人員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以免伊請領之失業補助金亦 遭詐欺人員提領而蒙受損失;再伊交付○○○○帳戶後,倘伊已 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人員使用,應會向勞動部提出 申請更改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戶,然伊並未向勞動部申請更 改受款帳戶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勞動部仍於111年3月25日 匯入2萬6040元;另詐欺人員使用系爭帳戶交易前,皆以小 金額轉入轉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若伊主動提供詐欺 人員使用,詐欺人員無須測試系爭帳戶;刑事卷内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身為一個 正常理性之人,若非為財產上之利益,應無交付系爭帳戶予 詐欺人員使用之動機,從而,刑事判決認定伊曾提供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節,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均係以臆 測推論,顯違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茲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人員詐騙18萬元,並匯入 被告○○○○帳戶,該款項再經詐欺人員轉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帳 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傳送 予ID為「@qaqaqa0000」之人,復按ID為「@qaqaqa0000」之 人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向銀行申辦系爭約定轉帳帳戶等 事實,除被告警詢及偵查均自陳:我先提供上述帳號給對方 ,後來對方要我去銀行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我於111年3月18日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 語外(見系爭刑事案件【下略,相關卷宗目錄對照情形,參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卷附錄所示】A卷第194頁、P卷 第16至17頁),復於刑事一審自承有提供系爭帳戶的存摺封 面等語(見R卷第307頁);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以自 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供驗證手機號碼,向○○○○ 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轉出)帳號乙節,有○○○○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 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見A卷第111至115頁)、○○○○銀行112 年5月18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之申請資料、○○○○銀行112年6月13日○○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帳戶供驗證手機號碼資料 (見R卷第207至211、215、217頁)為憑,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不知道詐欺人員如何盜用云云。然觀諸○○○○銀行交 易明細(見C卷第153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 ○○帳戶之人為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其於111年3月21日1 4時12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即轉 出○○○所匯款項至本案約定帳戶;復由○○○○銀行交易明細( 見A卷第17頁)、另一被害人○○○與暱稱「○○○-期貨」之對話 紀錄(見J卷第26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 帳戶之人為○○○,「○○○-期貨」於111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 ,傳送被告○○○○帳戶資料予○○○後,○○○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 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出○○○所匯 款項至本案約定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予ID為「@qaqaqa0000」之人。此外,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其尚有交付另○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銀行、○○○○銀行之交易明細內之轉帳都不是我轉的,其網路 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euk0701等語(見A卷第120、1 95頁;P卷第15頁),並綜合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 17頁;C卷第153頁),可知於111年2月23日上午2時21分, 由該帳戶轉出2萬6000元至前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被告本人所為,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該帳戶內之轉帳均非其 所為,復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 於破解之密碼,則如非被告將密碼告知ID為「@qaqaqa0000 」之人,詐欺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被告 確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ID為「@qaqaqa0 000」之人甚明。 3、而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 ⑴、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 3月18日16時49分許,經轉匯25元後餘額為0元,於111年3月 21日8時45分01秒,轉帳存入100元,復於同日相隔49秒之8 時45分50秒,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約定帳戶;上述○○○○ 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 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 元至約定帳戶,此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7頁;C 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 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於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短時間 內即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 ⑵、復審之被告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並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自陳其大學畢業,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 旅店工作半年多等語(見A卷第165頁、R卷第309頁),足見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自111年3月21 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暨由○○○○銀行網銀、○○○○行動銀行 App新裝置登入通知、○○○○銀行行動銀行APP登入成功通知( 見A卷第127頁、P卷第19頁)、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之報案資料(A卷第14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19 日已知悉取得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已以其 他行動裝置登入被告網路銀行,卻遲至一週後之111年3月26 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可徵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 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 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固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且 未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與前 述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 而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管領其金融帳 戶之舉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再辯稱網路銀行係遭 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登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 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前述,縱被告確於該網頁 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之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 由被告告知其係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置,取得被告設 定在該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怎會使用該組帳號、密碼 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信。被告 另又辯稱其不可能交付使用於領取失業補助之○○○○帳戶,致 自己遭受損失等語,然據○○○○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1 年3月25日2時57分許,勞保帳戶匯入2萬6040元至被告帳戶 內,後同日9時21分許由不詳人士匯入5萬元至被告帳戶,於 同日9時30分許,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匯入30萬元至被告 帳戶,復於同日9時39分,由詐欺人員轉出35萬元,此時餘 額為2萬6,510元,又於同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訴外人 即另一被害人○○○分別匯入10萬元、9萬9,990元至被告帳戶 ,於同日9時48分,經詐欺人員轉出20萬元,被告帳戶之餘 額為2萬6,500元,則經詐欺人員兩次將前述被害人及不詳人 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留存與被告勞保失業給付相近之餘額 ,此與本案詐欺人員此前均將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金錢均轉 匯至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顯見被告曾 於不詳時間告知此筆款項為其所有,被告並無其所指之損失 ,更徵被告係自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無訛。 4、綜前所述,堪認被告可預見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 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 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交付,堪 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被告所辯諸節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提供帳戶與詐欺人員、為詐欺人員實施詐騙之人、提 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達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不可或缺之 人,渠等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以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人員實行詐欺、隱匿犯罪所得 ,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獲取犯罪所得,然其與詐 欺人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 人員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 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郭鎧源 詐欺正犯於000年0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鎧源聯繫,佯稱為「○○○○公司」,並介紹郭鎧源至「○○○○○○○○○○○0(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獲利云云,致郭鎧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月22日11時38分許,匯款18萬元。

2025-01-15

TCHV-113-金簡易-91-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行關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4行關於「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應補充為「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   ⒉第18行至第20行關於「簡永得取得200萬元後,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簡永得於先後取得100萬 元、100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 於上開取款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之不詳地點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 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 告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 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僅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關於「恆 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依上所述,被告既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惟未繳交 財物,是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二)另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縱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 就一般洗錢犯行加以自白,惟本案並無適用俢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張麗美遭 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張 麗美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 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張麗美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 揭露,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參、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 款憑證,係被告向被害人張麗美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 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惟該部分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件於本案未見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 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張麗美先後收取之現金款項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 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得於民國113年6月中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趙鈺蓉」、「恆逸營業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簡永得與「趙鈺蓉」、「 恆逸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鈺蓉」、「恆逸營業員 」於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張麗美,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張麗美,致張麗美陷於錯誤,與「恆逸營業員」分別相約於 113年6月21日7時55分許、113年6月24日9時54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湖北門市,各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200萬元,簡永得則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 向張麗美佯稱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 )之外勤人員,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張麗美因而交付現金 200萬元予簡永得,簡永得則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 之恆逸公司印文1枚)交付予張麗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麗美、恆逸公司,簡永得取得200萬元後,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因 張麗美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工作證及收據、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簡永 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趙鈺蓉」、「恆 逸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 其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永得年輕力壯,不思循合 法途徑取得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車手,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額金錢,復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重,其重 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 害法益之程度,且未在基於被告合法利益另案辯護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在野法曹辯護人協助下於偵訊中或審理時供述其餘多位 共犯,反而未依該在野法曹辯護人協助,而刻意掩飾其餘共 犯,致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成員仍繼續在外犯案,可見被告犯 後態度十分不佳,被告惡性實在十分重大,請予從重量處最嚴厲 之刑。 四、惟被告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在基於被告合法利益另案 辯護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在野法曹辯護人協助下供述其餘多位 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免除無辜大眾血汗錢遭該詐 騙集團繼續詐騙,可見被告仍有教化可能性,請予從輕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15

CHDM-113-訴-1014-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俊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寶(語音電話核實)伍」之人(下稱「寶伍 」)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可能係參與實行詐欺 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仍基於縱因而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起 ,透過友人廖柏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王」)之介紹, 加入「寶伍」、廖柏宇及身分不詳、暱稱「燦林」(下稱「燦林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 面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 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龍」之帳號(下稱「阿龍」),對楊淑鳳佯稱可向其推薦 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後,在「ENTG」內投資獲利云云 ,並提供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 需品-Tady」帳號(下稱「幣需品-Tady」)供楊淑鳳聯繫,致其 陷於錯誤,應允與「幣需品-Tady」指派人員面交款項。再由吳 俊賢依「寶伍」之指示,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下午3時38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向楊淑鳳收取 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現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之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㈡嗣本案詐欺集團續由「阿 龍」、「幣需品-Tady」以同一投資詐欺之話術對楊淑鳳施用詐 術時,因楊淑鳳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與「幣需品-Tad y」指派人員面交現金200萬元。其後,吳俊賢為依「寶伍」之指 示向楊淑鳳取款,而於同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本案超 商前與楊淑鳳碰面,然尚未向楊淑鳳收得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84頁),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 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 形成恆定之拘束力,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 輔助,除有例外情形外,應認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已無瑕疵, 自不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 為追復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辯護人嗣再具狀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鳳於警詢時之 證述屬傳聞證據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201頁),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罪名時,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亦併敘 明。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先後依「寶伍」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 下午2時40分許,在本案超商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 人,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 而在本案超商前與其碰面,且不爭執告訴人之所以與其面交 款項,乃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所 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正當工作,僅單純與告訴 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沒有要騙告訴人,也不知道指派我的幣 商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交易 時已閱讀過被告提供的免責聲明,並簽署其上,且所持有電 子錢包地址確實有收到USDT,其與被告間是私人USDT買賣交 易,被告是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與「阿龍」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依「寶伍」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本案超商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6萬元後轉交他人,並 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而在本 案超商前與其碰面,惟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 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張(含被告與廖 柏宇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王」間對話紀錄、被告與 「寶伍」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錄、如附表編號 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及告訴人駕照之翻拍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蒐證影像擷圖及照片12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阿龍」、「幣需品-Tady」以假投資話術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始將現金176萬元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 分許交付被告,嗣「阿龍」、「幣需品-Tady」再以同一投 資詐欺之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因告訴人已察覺遭騙, 乃配合警方假意欲與受指派前來之被告面交現金200萬元, 而被告在過程中依「寶伍」指示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 ,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臉書上有名叫「陳志龍」的男 子,於113年4月15日(正確時間忘記了)加我好友,並告訴 我有穩賺不賠的投資,其於同年4月16日以暱稱「阿龍」之 帳號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聊1個月左右,「阿龍」說AI算 利機收益很高,並推薦可在「ENTG」內投資虛擬貨幣,每天 有固定收益,便要我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我於同年8月2 日跟幣商「幣需品-Tady」約好面交176萬元,「幣需品-Tad y」派來的收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5907白色的車,對方 要我到車內面交,面交後我的imToken電子錢包內有拿到52, 621顆USDT,之後「阿龍」要我將拿到的USDT轉到「ENTG」 內;跟我接洽的幣商都是「阿龍」傳給我的,我總共購買了 三次虛擬貨幣,第三筆是於同年8月2日向「幣需品-Tady」 購買,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76萬元後,對方直接將52,621 顆USDT幫我轉到imToken電子錢包內;每次我向幣商換幣後 ,「阿龍」都會要我把在imToken電子錢包內的USDT轉到「E NTG」,這樣每天都會有收益進來,我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 37分,從imToken電子錢包TNbmGJtSggXHWkih2LjckgEGn9Jin GSQMT將52,621顆USDT,轉到我「ENTG」的電子錢包地址TFZ 5pjHRshiastUYryWQgjJz27is3UBYed(下稱「ENTG」電子錢 包),「阿龍」說「ENTG」是美國的交易平臺,提供網址ww w.entgin.com給我點入下載「ENTG」詐騙APP,但此網址現 已點不進去等語(偵卷一第44頁、第47-51頁、第58頁), 核與卷附告訴人與「幣需品-Tady」、「阿龍」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46-155頁、第173-195頁;本 院訴字卷第95-117頁)之內容顯示,「阿龍」曾指示告訴人 在imToken應用程式內創建電子錢包,並推薦、引導告訴人 與「幣需品-Tady」聯繫洽購USDT事宜後,再由「幣需品-Ta dy」與告訴人相約時間、地點面交等情形均相符合,且有如 附表編號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偵卷一 第247頁)扣案可證,足佐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屬實 ,應堪採信。  ⒉依上開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阿龍」、「幣需品-Ta dy」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引導、誘騙告訴人將購買USDT所需 款項當面交付被告,並藉由告訴人在「阿龍」指示下所創建 之imToken電子錢包,接收「幣需品-Tady」轉入之USDT,而 待告訴人完成交易後,「阿龍」隨即指示告訴人將購買之US DT全數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ENTG」電子錢包,以完 足「阿龍」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不讓告訴人有機會 控制其面交購得之USDT。且「阿龍」指示告訴人創建該imTo ken電子錢包,非僅單純告知imToken應用程式之下載位置, 供告訴人透過裝置下載後自行摸索創建電子錢包之方法,而 是要求告訴人將其操作imToken應用程式之每一步驟均翻拍 畫面予「阿龍」確認,再由「阿龍」逐步指示告訴人點選創 建電子錢包過程中之每一選項,甚至指示告訴人輸入其所指 定之錢包密碼,此有前開告訴人與「阿龍」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一第173-183頁)在卷可參,如此 一來,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經由告訴人翻拍之畫面,得知該im Token電子錢包之錢包密碼、助記詞,乃至於私鑰,進而取 得將其內虛擬貨幣轉出之權限,實質掌控該imToken電子錢 包。則自上開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以投資虛擬貨幣 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誤信其確可自行掌握面交購得之USDT ,及所謂「USDT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之真實性,藉此 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佐以告訴人係遭「阿龍」、「幣 需品-Tady」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施詐,始將款項當面 交付被告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 ),堪認被告依「寶伍」指示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 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計畫中之一環,其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並非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而係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藉由轉交他人加以掩飾、隱匿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甚明。  ⒊被告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收得現金176萬元後,為依「寶 伍」之指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而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 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前與告訴人碰面,惟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 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而本案詐欺集團在詐得前揭款項後, 續由「阿龍」於同年月11日,慫恿告訴人繼續投資,並再次 提供「幣需品-Tady」之LINEID「Money00000000」要求告訴 人相約面交,而告訴人之所以會與「幣需品-Tady」相約於 同年月12日在本案超商面交現金200萬元,乃為配合警方誘 捕「幣需品-Tady」指派面交取款之車手,嗣被告前來與告 訴人面交當時,尚未收得告訴人提供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1-93頁),足見告訴 人於「阿龍」、「幣需品-Tad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行 對其施用詐術、要求交付現金200萬元之際,即已察覺遭騙 而未陷於錯誤,且未在配合警方假意面交之過程中交付款項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尚未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結果等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就其本案上開所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僅單純與告訴 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正當工作等語。惟: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取得所謂幣商外務工作之經過及實際工作情況,被告供 稱:我沒有自己的虛擬貨幣錢包,自己平常沒有購買虛擬貨 幣,也沒有與虛擬貨幣或區塊鏈相關的工作經驗,不瞭解虛 擬貨幣的交易過程,不清楚虛擬貨幣的相關知識;我是透過 友人廖柏宇介紹加入這間公司,他說有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 貨幣款項的工作,但百分之百不是做黑的,並介紹「寶伍」 、「燦林」給我認識,我有跟他們在麥當勞碰面,碰面的目 的類似面試,過程中只有說他們公司的營業內容是交易虛擬 貨幣,並直接詢問我是否瞭解工作內容,沒有說公司名稱等 資訊,也沒有說他們應徵員工所須具備的條件,例如有虛擬 貨幣相關知識等,另有提醒我不要把錢領走,不然下場很慘 ,沒有說詳細薪水,只有說一個月最高可賺30至40萬元;幣 商外務的工作內容就是面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收 取款項,收款完成後「寶伍」會再給我指定地點,將收得款 項交給「寶伍」派來的人,並繼續跑下一單;「寶伍」於11 3年8月12日派遣4個地點要求前往,我從新竹住處駕車先後 前往臺中潭子、彰化和美及溪湖等地跑單;我的酬勞是當天 跑完全部的單,「寶伍」會匯款給我,或是由我直接從第一 單或最後一單內直接收取,約5,000至8,000元等語(偵卷一 第34-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19-420頁;偵卷二第389- 390頁;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第85-86頁、第219-220頁) 。  ⒊依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本身並不具備與虛擬貨幣有關 之學識、經驗,且未曾填具履歷或提出任何學經歷資料,僅 透過友人廖柏宇之介紹,在麥當勞內初略談及公司營業項目 ,並確認工作內容知悉與否,均未說明公司名稱等相關資訊 ,亦未提及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與被告彼此互不 相識之「寶伍」、「燦林」,即同意被告上工從事虛擬貨幣 之交易,由此已見此求職過程與一般合法工作招聘、應徵情 形之不同。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實體匯款、轉帳外,另 有網路銀行等收付款項方式可資運用,並無任何不便之處, 且可留存金流紀錄為證,若非所收取款項事涉不法,而有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之流向及所在,當無特意避 免使用正式金融管道,反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駕車 至不同縣市代為收款,再指示其將款項轉交他人,徒增交通 往返時間、勞力、費用等成本之支出,甚或款項途中遺失、 遭竊或遭侵吞等風險。是從被告求職經過與實際工作內容觀 之,即可知悉該等過程顯有隱匿身分、製造斷點之情形,則 「寶伍」、「燦林」極有可能僅係假借招聘員工之名目,實 際上係欲透過應徵者實行不法款項之收取、隱匿行為,已屬 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 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並利用車手與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 聯繫之特性,降低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成員、暴露金流終 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先後從事過保全、餐飲、路邊攤賣衣服、電器 行學徒、人力派遣粗工等工作(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220- 221頁),難認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有較一般 人缺乏,就其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存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 實難諉為不知,而對其依「寶伍」指示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 能僅係以虛擬貨幣對價作為包裝、掩飾,實則為告訴人受詐 交付之詐欺贓款,且收得款項後轉交他人係意在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預見,卻仍逕依指示 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寶伍」指派人員,其主觀上有容任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⒋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阿龍」、「幣需品-Tady」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寶伍」之指示向告 訴人取款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整體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行為,以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目的,其雖與「阿龍」、「 幣需品-Tady」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均有直接聯 絡,惟被告既已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 負責。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舉證不足證明被告與「阿龍」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節,尚非可採。再者,本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除指示取款之「寶伍」與被 告自己外,至少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阿龍」、「幣需 品-Tady」及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參與人數在客觀上已超 過三人,且其中與被告有接觸者,至少有「寶伍」與其指派 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人,益見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知悉,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堪認定。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阿龍」、「幣需品-Tady」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且當被告完成 取款,便會有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前來向被告收水等情,均如 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 被告、「寶伍」、廖柏宇、「燦林」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 ,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且如前述,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行者,乃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 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節,自當有所預見,仍容任而參與犯 行,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 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 稱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合法、常規等 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 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 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且上開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 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yourcustomer)會員實名 認證機制。個人幣商係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 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 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 」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 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 差及手續費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 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 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 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 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 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 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 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 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 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 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 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 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透過面交方式「直接 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 「直接賣給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 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機制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 間或較小風險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上所顯 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 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 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 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上所 顯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私下相約面交之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 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 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是以「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 實均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已難認有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 欺手法,致告訴人誤信其確可自行掌握面交購得之USDT,及 所謂「USDT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之真實性,藉此詐取 告訴人交與被告之現金,而被告在此過程中依「寶伍」指示 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 財計畫中之一環,且其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乃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取款轉交行為,均經認定如前,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僅從事 個人幣商工作、與告訴人間係私人USDT買賣交易等節,自無 可採。  ㈥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係 基於自由意思向被告購買USDT(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惟 告訴人將現金176萬元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交與被告 之原因,係遭「阿龍」、「幣需品-Tady」施用詐術而處在 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所致,且所謂「USDT交易」亦僅本案詐欺 集團為詐取告訴人之現金所用話術,實際上並不存在,皆如 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225-231頁)及其餘事證 ,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因臉書暱稱「陳志龍」帳號加 其好友,始進而接觸「阿龍」、「幣需品-Tady」等人,並 遭其等誆稱可向幣商購買USDT在「ENTG」內投資獲利等語( 偵卷一第44頁、第47-48頁),已難認「阿龍」、「幣需品- Tady」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方式,施用詐術 於告訴人。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 是如何取得「幣需品-Tady」的聯繫方式,告訴人是如何開 始與「阿龍」聯繫及受騙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87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 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 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 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復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寶伍」、「阿龍」、「幣需品-Tady」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 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依他人 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並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 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尚有工作不須其扶養之母親同住、先 前從事電器行學徒、月薪3至5萬元、名下無貸款、惟須按月 清償以前女友名義購車貸款6,6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221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8,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86頁、第22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依「寶伍」之要求,始在取款過程中提供如附表編號 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予告訴人簽署,且均 係藉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接收「寶伍」之指示等情,亦 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30頁、第86-87頁),足 認該等物品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嗣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之現金176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5 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 簽署人姓名:楊淑鳳 日期:113年8月2日

2025-01-15

CHDM-113-訴-876-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怡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子瑋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第7378號、第7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韓子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③韓子瑋被訴為本判決附表二轉帳行為,而共同詐欺本判決附表 一被害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韓子瑋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文化公 園內,同時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人士 ,嗣犯罪人士對案外人謝金枝、陳涵榛從事詐欺行為,致謝 金枝、陳涵榛於111年2月16日將被害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韓 子瑋因而幫助犯罪人士洗錢,經原審法院前於111年12月1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緩刑2年,於112年 1月3日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韓子瑋交出上開金融帳戶後,嗣竟另行起意,與犯罪人士同 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該犯罪人士自111年1 月20日某時許起,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 惠佯稱:註冊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ftxproo.xyz/) 進行比特幣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2月18日依照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韓子瑋乃依犯罪人士之指示,於1 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 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匯款20 0萬157元至犯罪人士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的 轉帳行為),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何 雅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606號卷第1 1至13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06號卷第17頁、第23至24 頁)、元大銀行111年4月15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606號卷第25至31頁反面)、元 大銀行111年11月1日函暨臨櫃結清的監視器影像、結清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可參(見偵7196號卷第65至69頁, 被告臨櫃結清的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法律乃有修正,修正 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 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 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 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 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犯罪人士,供犯罪人士於111年2月16日對案外人 謝金枝、陳涵榛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所觸犯的幫助洗錢犯 行,雖經原審法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 、緩刑2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65頁該案判決、本院卷第39 頁前科紀錄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為,是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後,嗣後於111年2月18日與犯罪人士另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何雅惠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犯罪人士指定之其他帳戶,既是另行基於正犯之犯意 而為,且被害人亦與前案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前案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分論併罰,另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共同正犯。  ㈢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原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惟業經 法院於審理程序時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被告對上開罪 名亦表示認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犯罪人士之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四、刑的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與犯罪人士共同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 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遭其他犯罪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 即毋庸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即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相關法律,適用法則乃有違 誤。  ㈡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何雅惠達成調解,被告並在家人協助 之下,依約賠償何雅惠數額不低的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 、給款證明、本院與何雅惠的公務電話可參,此點對被告有 利的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乃有過重。  ㈢被告轉匯出去的洗錢財物200萬157元,未經查獲,毋庸於被 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適用法則 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㈠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㈠至㈢違誤之處,均有理 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㈤爰審酌被告依本件詐欺犯罪人士指示轉匯贓款,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告訴人受害金額非低,被告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並非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原審自 陳具有普通智識程度、正常家庭、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被告前開緩刑宣告已經期滿,所宣告的刑已經失其效力(刑 法第76條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 已坦承犯罪,且依約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顯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2年。 貳、免訴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 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 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 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 知免訴。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子瑋與本件詐欺犯罪人士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犯罪人士先後 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邱雅萍等3人為詐欺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6被害人部分),被告再依本件詐欺犯 罪人士指示,先後自本案帳戶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款 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轉匯行為),因認被告與上開 犯罪人士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共 同犯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11年2 月18日11時37分於銀行的轉帳監視器畫面(即上開有罪中的 轉帳行為),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之指訴,告訴 人邱雅萍等3人提出的報案紀錄、告訴人等3人與詐欺犯罪人 士的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證明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罪 人士對告訴人邱雅萍等3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47頁),然堅詞否認有和犯罪人士「共 同」犯此部分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轉匯款項行為,並非其所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 帳戶等情,據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其等各提出之交易或轉帳明細、與詐欺犯罪人士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固堪以認定。 六、然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111年2月18日11時37分於銀行的轉帳 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當天前往提領轉帳,而參與提 領被害人何雅惠匯入的款項而已(即上開有罪部分),檢察 官並無法證明:本判決附表一被害人邱雅萍等3人被騙匯入 款項後,如本判決附表二的提領轉帳行為,也均是被告所為 。實則,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的提領轉帳之 人,本身就是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起訴書第5頁 )。因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七、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犯罪人士「共同」對本判決附表一的 告訴人邱雅萍等3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本院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人士對告訴人邱雅萍等3人犯詐欺 取財或洗錢罪。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而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前業經原審法院於 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 2年1月3日確定,被告本案的幫助犯罪人士對告訴人邱雅萍 等3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被告前案遭判決有罪的部分 ,乃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侵害數個被害人法 益的想像競合犯,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會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即被告的幫助行為已經被法院判過了),依首開說明 ,法院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八、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諭知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一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公訴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免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邱雅萍 假投資 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 50萬元 2 黃聖凱 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21分許 9,000元 3 黃靖菱 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均為民國111年)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50萬元 2 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 4萬元 3 2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1萬元 4 2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 3萬9,000元 5 2月17日晚間8時14分許 3萬元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1年2月21日) 中間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NHM-113-金上訴-1528-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施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昱丞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施昱丞住所 ,並由被告施昱丞同居人即其父親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被告施昱丞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洧勳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施昱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5頁),是本件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 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 ,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經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上開 條文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則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觀諸被告林洧勳偵訊筆錄 記載:「(涉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丞認?)我 只承認客觀上有拿錢,但我不知道那是違法騙來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96頁)。而被告施昱丞於偵訊時亦供稱:「(涉 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被抓之後才 知道是違法的,所以我認罪。(案發當時沒有犯罪故意?)沒 有。(涉嫌洗錢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不 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 未對於涉嫌洗錢犯罪自白認罪,故渠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洗錢罪,仍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不相適 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餘地,被告施昱丞主張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適 用應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顯然無據,而難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二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昱丞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約明給付期間 ,被告施昱丞亦未開始給付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229頁)在卷可 查,被告林洧勳則於原審審理時,稱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 ,但願意向告訴人口頭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然 未能因此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 原審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均為集團較底層分 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2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70萬元等節; 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2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洧勳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施昱 丞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林洧勳固以其父母離異,父親前年過世,必須扶養祖父 母、還要照顧同母異父弟弟,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認真學 習水電,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扣除家中開支,所餘不到7千 元,經濟困窘,希望能從輕量刑,讓被告林洧勳能符社會勞 動彌補所犯錯誤;被告施昱丞則以其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 輕事由,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被告2人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於量刑時審酌該項有利被告2 人之科刑事由,並無違誤。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 上情後,量處被告2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且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將被告林洧勳之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收入等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且被告林洧勳雖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素香20萬元,每期 5,000元分期至清償完畢之和解方案,惟告訴人陳素香已拒 絕其提議,雙方無法和解成立,何況以被告林洧勳參與犯行 致告訴人陳素香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林洧勳僅願分 期賠償20萬元,賠償額度相對過低,每月5,000元分期給付 方式,更無法確保日後得以依約履行,對告訴人陳素香毫無 實益;至於被告施昱丞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素香解成 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與告訴人陳素香調解後,尚 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92頁),僅口惠而不實,在被告2人 之量刑條件與原審判決時相同並未改變,以被告2人犯罪情 節衡量,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NHM-113-金上訴-1969-20250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陳○ 豪、林○賢(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徒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 ,該集團為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豪、林○賢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所示方式,詐騙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 、陳○德、翁○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 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翁○民遭詐騙之 時間、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無證據證明吳俊翰知悉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 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翁○民將交 付款項後,推由陳○豪指示林○賢、吳俊翰前去拿取款項。林 ○賢、吳俊翰接獲指示後,即由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搭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並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完成之「潘冠文」、「李彥廷」或「李政敏」工作證等偽造 特種文書及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偽造私文書交予吳俊 翰,由林○賢負責在旁把風、監看,吳俊翰則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自稱為遠宏公司、智富通公司或松 誠證券公司之人員,出示偽造之「潘冠文」、「李彥廷」或 「李政敏」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如、林○賢、許○綺 、卓○益、李○捷、陳○德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款 項後,再將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偽造私文書交予陳○ 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而行使之,吳俊 翰取得款項後,旋返回前揭計程車上將款項交予林○賢,林○ 賢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吳俊翰、林○賢又於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點,由林○ 賢負責在旁把風、監看,吳俊翰則向翁○民自稱為智富通公 司之外務人員,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之工作證及將偽造 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翁○民收執而行使之,於欲向翁○民收 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吳俊翰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收據、收 款收據或保管單上之真正名義人,並使其收取之詐騙所得遭 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如、林○賢、李○捷、翁○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準此,證人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 陳○德、翁○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林○賢於警詢時之證 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 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 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 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 據能力之部分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2至6、8至10頁,偵B卷第30頁反面 至32、34至37、40至41、52至59、78至80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90至100、271至272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 照表),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賢於偵訊時(見偵B卷第19 7至19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如、林○賢、許○綺、卓○ 益、李○捷、陳○德於警詢時、翁○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陳○豪與林○賢 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C卷第38至42頁),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本案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坦承犯行如前 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被告所給付之 賠償金多於其犯罪所得報酬(如後述),與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無異,復以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及本案查獲經過,可知 本案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是依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七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一)決議參照),故此部分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均為6年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均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 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 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13年2月間加入之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明確記載被告出示 虛偽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且此部分與經起訴 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 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 條。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豪、林○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 ,可知本案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6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 由被告前往向翁○民收取款項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 而不遂,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被告行 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⒉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 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從而, 本案被告有逕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餘地 。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又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 賢、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 ,所賠償之金額多於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此實與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⒌又被告於偵查初始雖供稱不知悉其上手人員之身分(見警A 卷第5至6、8至10頁),然嗣於偵查中即已向員警坦承其 係受陳○豪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由林○賢駕駛計程車搭載其 前往,並提供陳○豪、林○賢之相關資料等情(見偵B卷第3 0頁反面至32、35至36頁),員警後亦因此查獲共犯陳○豪 、林○賢所犯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 徒刑,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甚明,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至205頁),是本案雖有因被告之 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本案 共犯之分工內容,可知陳○豪、林○賢僅為參與詐騙集團之 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幹部 或首腦人物,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 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歷 次審理時雖均已自白,又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賢 、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所 賠償之金額多於其犯罪所得,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 (如後述),復以本案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 林○賢(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 被害者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交予林○賢,再 輾轉交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 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又被告負責拿取詐騙所 得款項後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 ,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最重要任務,其所為並能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 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騙犯行猖獗, 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使被害人交付款項,手段惡劣;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收取之贓款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欲收取之贓款金額為20萬至100萬元不等,金額不小,且被 告取款之際尚有林○賢在旁把風、監看,陳○豪並使用Telegr am隨時掌握動靜,此有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在卷可稽(見 警C卷第420至488頁),可見被告及所屬集團之取款模式成 熟,具有一定規模,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上應給予被告 同類之車手取款案件類型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又本案共 犯陳○豪、林○賢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判處徒刑,為求個案間之衡平,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 加以微調;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陳○豪、林○賢所 犯本案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徒刑,業如 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賢 、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如 後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協助司法追緝並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失,應有悔意,並展現出面對責任之態度,參以被告供稱其 大學肄業、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月薪約7至8萬元,已再婚, 育有兩名子女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3頁),可見被告 有正當工作、一定經濟能力及正常家庭關係,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 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 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 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 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 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 罪即洗錢及洗錢未遂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屬詐騙集團之第一線末端成員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李彥廷」工作證及智富通 收款收據各1張,係被告向翁○民收取款項之際,出示予翁○ 民之虛偽證件及交由翁○民收執之書面,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陳○豪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時所使 用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工作包包,則為陳○豪交予 被告於收取款項時用以收納物品之包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A卷第35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可獲得 收取之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其僅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4至275頁),是縱依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所述較不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2萬5 ,000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 +20萬元)×1%=2萬5,000元】,而被告已與陳○如、林○賢、許 ○綺、李○捷、陳○德、翁○民成立調解,並依約將全數賠償金 額即30萬元給付予陳○如、9萬元給付予林○賢、9萬元給付予 許○綺、6萬元給付予李○捷、6萬元給付予陳○德、2萬元給付 予翁○民,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9至181、297至302頁),是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遠多於犯罪所得,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沒收被告取 得之報酬,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出示予陳○如、林○賢、許○綺、卓○益、 李○捷、陳○德之「潘冠文」、「李政敏」之工作證及收據、 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物品,固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目前所在以及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不具沒收、追徵之實益以 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緩刑部分:  ㈠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 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5至16頁),至被告雖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78頁),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仍符於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又與 陳○如、林○賢、許○綺、李○捷、陳○德、翁○民均達成調解並 依約賠償,另被告雖未與卓○益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卓○益經 本院安排調解未出席所致,足認被告有面對責任之實際舉措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陳志 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及分工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金額及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主文 一 陳○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臉書認識陳○如,並以LINE暱稱「何丞唐」與陳○如聊天,要求林佳如與助理「張欣怡」聯繫,LINE暱稱「張欣怡」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將陳○如加入「夢想直通車」之群組,又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云云,致陳○如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陳○如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如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收款專員潘冠文,並出示偽造之潘冠文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陳○如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陳○如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早安美之城,向陳○如收取100萬元,並旋將100萬元交予林○賢。 ⒈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82至86頁)。 ⒉陳○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97至101頁)。 ⒊收據(見偵B卷第96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02至106頁)。 ⒌車牌辨識紀錄(見警C卷第258至275頁)。 ⒍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113)台灣普客二四字第099號函暨所附消費紀錄(見偵B卷第93至95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林○賢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訊息,林○賢於113年2月間透過該訊息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財富指南」,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張美玲」與林○賢聊天,自稱為助理,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於特定時間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賢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林○賢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賢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專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林○賢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林○賢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林○賢位於○○市○○區○○路○○○巷之住處前,向林○賢收取30萬元,並旋將30萬元交予林○賢。 ⒈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13頁正反面、118至119頁)。 ⒉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21頁正反面、123至124頁)。 ⒊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見偵B卷第128至129頁)。 ⒋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53至457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許○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對許○綺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綺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許○綺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收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許○綺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許○綺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許○綺位於○○縣○○市○○街之住處,向許○綺收取30萬元,並旋將30萬元交予林○賢。 ⒈許○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30至131頁)。 ⒉路線示意圖、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33至135頁)。 ⒊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45至449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卓○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上投放投資廣告,卓○益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透過廣告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勵精圖治」,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郭思琪」與卓○益聊天,佯稱可使用智富通網站來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卓○益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卓○益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卓○益自稱為智富通公司客服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卓○益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卓○益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卓○益收取50萬元,並旋將50萬元交予林○賢。 ⒈卓○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36至138頁)。 ⒉卓○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143頁)。 ⒊收款收據(見偵B卷第143頁)。 ⒋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39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李○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認識李○捷,又要求李○捷將LINE暱稱「林嫻雅」之人加為好友,「林嫻雅」自稱為助理,並將李○捷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股市最前線」,並佯稱可使用松誠證券公司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捷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李○捷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李○捷自稱為松誠證券專員李政敏,並出示偽造之李政敏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李○捷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交予李○捷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李○捷位於○○市○○區○○○街之住處警衛室,向李○捷收取20萬元,並旋將20萬元交予林○賢。 ⒈李○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333至337、338至339頁,偵B卷第145頁)。 ⒉李○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C卷第349至361頁)。 ⒊保管單(見偵B卷第156頁)。 ⒋車牌辨識紀錄(見偵B卷第157頁)。 ⒌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偵B卷第192頁反面)。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陳○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虛偽投資群組「勵精圖治29」認識陳○德,並以LINE暱稱「郭思琪」與陳○德聊天,自稱為助理,佯稱可使用智富通網站來投資云云,致陳○德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陳○德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德自稱為智富通公司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陳○德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陳○德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旁,向陳○德收取20萬元,並旋將20萬元交予林○賢。 ⒈陳○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62至165頁)。 ⒉陳○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169至174頁) ⒊收款收據(見偵B卷第204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翁○民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上以股票名分析師「李蜀芳」之名義投放廣告,翁○民於112年9月間透過廣告將「李蜀芳」加為好友,「李蜀芳」要求翁○民將助理「郭思琪」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虛偽投資群組「勵精圖治」,「郭思琪」佯稱可使用智富通APP來依指示買賣股票,於該平台上課亦可累積獎勵金云云,致翁○民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翁○民已受騙後,另指示梁○財前去向翁○民收取款項(無證據證明吳俊翰有參與此部分收取款項之行為)。嗣翁○民及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翁○民遂配合員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因認翁○民已受騙,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即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翁○民自稱為智富通公司外務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翁○民收執而行使之,於欲向翁○民收取右列金額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57分,嘉義縣○○鄉○里村000號之義竹鄉公所前公園,欲向翁○民收取50萬元,然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⒈翁○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3至15、17頁,偵B卷第27至28頁)。 ⒉翁○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31至33、38至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A卷第33至34頁)。 ⒋工作證、收款收據(見警A卷第35頁)。 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紀錄(見警A卷第36至37頁)。 ⒍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偵B卷第193頁反面至196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李彥廷」工作證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 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三 工作包包1個 四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布警偵字第1130003688號卷 警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 偵B卷 嘉布警偵字第1130011639號卷 警C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3-金訴-52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承接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 並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掌控上開帳戶 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 稱:明月+,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E6%9 8%8E%E6%9C%88/iZ0000000000)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13時48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洗美美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 ,由訴外人江詠綺擔任負責人)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洗美美聯邦銀行帳戶),旋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詳如附表二 ),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訴外人張澄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訴外人朱寶寅至 銀行臨櫃匯款及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由訴外人吳 宏章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但伊對於整個經 過也不太瞭解,朋友說要幫伊成立公司,所以相關過程伊也 不清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 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在案,被告對於其承接並擔任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之負 責人,以及其所取得銀行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用以 收取原告受騙後轉匯之贓款20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僅以其 係聽從朋友建議成立公司,詳細狀況均不清楚云云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 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或歷練之人,其對於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予不詳第三人,將造成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並 收取贓款之情形,非無可預見,猶未為任何管控或基本查證 而提供他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並收取不法所 得之結果,已可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被告抗辯其係遭友人詐騙才會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 提供銀行帳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是其前開辯解,洵屬 無稽,難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113年3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虛設行號 變更時間 負責人 銀行帳戶 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12年1月6日 吳碩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澤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賀紫庭 111年9月5日13時48分 200萬元 洗美美聯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13時57分,匯款200萬元至勤澤華南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14時17分,匯款2,0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通八達通訊有限公司)

2025-01-15

PCDV-113-訴-2166-2025011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黃奕評 被 告 楊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1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泡泡龍」、「19.5」,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泡泡龍」之指示,於11 1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領取陳 彥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帳戶)之提款卡,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密碼。再由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21時許,向伊佯稱:賣 場帳戶交易需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2月1 7日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059元至中華帳戶。復 由被告依「泡泡龍」指示,持中華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 2月17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庄郵局, 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向上層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等事實,被告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均不爭執,但伊認為要計算 利息不合理,另伊亦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 擔任取簿手取得中華帳戶並負責提領向原告詐得款項之工作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49,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沒有拿 到這麼多錢云云,惟其既已本件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全部財產損害 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59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本院卷 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至被告稱不應計算利息云云,與前 揭規範相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59 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14

FSEV-113-鳳小-992-20250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欣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政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家澄」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鼎盛客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4時56分至同年5月17日間之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李家澄」、「鼎盛客服」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由「鼎盛客服」於112年3 月27日起,以向林風評佯稱入金後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宥發企業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謝政欣復將附表 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林風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政欣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就部分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號的理由是因為有客人向我購買泰達幣,而我將附表 所示款項領出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向「李家澄」調幣等語。惟 查:  ㈠告訴人林風評遭「鼎盛客服」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宥發企業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至 45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4107卷 第16至21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847號函及其所附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107卷第29 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107卷第53至63頁)、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4107卷第65至7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4107卷第75至87頁)、112年5月17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警4107卷第8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警4107卷第101至104、107至122頁)、假投資平台網 頁截圖(見警4107卷第105至106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見警4107卷第123至125頁)、轉帳交易完成通知、交易 紀錄(見警4107卷第126至132頁)及交易明細(見警4107卷 第133至1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 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 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 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 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自112年2、3月間開始與「李家澄 」配合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合作約3個月,每週交易筆數 大約10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 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 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 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 要性。被告雖稱:買家跟我買幣時,我會請買家手持身分證 、存摺以視訊方式跟我進行實名認證,我會確認買家與身分 證上照片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似有進行KYC 程序,然而細譯其所為之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 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 有,更未確認用途為何。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 格之KYC程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被害人錢包之所有、交 易之性質目的,被告大可選擇不與被害人交易,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買家加入我的Line之後, 會問我幣價,我會再向「李家澄」詢問當日的幣價,問完後 ,我會報價給買家,若買家可以接受,則會先將錢匯給我, 我收到錢之後會領出並與「李家澄」面交。「李家澄」收到 錢之後,就會把幣轉到我的帳戶內,我再把幣轉給我的買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其所述,被告與買家本不相識 ,買家亦僅有被告之Line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 係,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本案被告所稱買 家即帝穎實業社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77、萬元 、148萬元、150萬元,被告提領之金額高達2,999,100、2,9 80,900元(見警4107卷第85頁),豈有在賣方即被告無法立 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上開鉅額價金先行匯至 本案帳戶之可能?被告洞察上情,卻忽視上開交易之不合理 ,執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 常之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 然不在意。  ⒍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至少有所預見並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 事實發生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⒎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李家澄」外,尚 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鼎盛客服」,客 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所從事者復為其所屬集團中受指示 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提領並面交款項之行為以獲取 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③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 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李家澄」、「鼎盛客服」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上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被告提領之款項為475萬元(計算式:177萬+148萬   +150萬=475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輕微;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再衡被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月薪不一定, 約3至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 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其自本案帳戶提領之475萬元(其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屬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 欺贓款,雖經提領,仍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稱:我的報酬是每顆泰達幣賺0.25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惟觀察被告從事泰達幣買賣之過程,可知被告所 獲報酬係源自告訴人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而本院既 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之款項宣告沒收 如上所述,如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生重複沒收 之果,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帳戶: 宥發企業社(古宥翔)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許哲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 帝穎實業社(楊宇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本案帳戶 提領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112年5月17日 9時12分許、 150萬元 112年5月17日 10時19分許、 996,325元 112年5月17日 10時56分許、 1,630,000元 112年5月17日 11時7分許、 1,770,000元 112年5月17日 11時43分許、 2,999,100元 112年5月17日 10時30分許、 998,651元 112年5月17日 11時5分許、 1,360,000元 112年5月17日 9時13分許、 150萬元 112年5月17日 10時40分許、 1,005,024元 112年5月18日 11時1分許、 1,49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1時30分許、 1,48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2時許、 2,980,900元 112年5月18日 9時1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18日 10時9分許、 1,030,698元 112年5月18日 11時1分許、 1,501,000元 112年5月18日 11時35分許、 1,50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0時19分許、 996,853元

2025-01-14

CYDM-113-金訴-84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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