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15號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上網應徵業務專員,經告知不
能用本名,嗣被告經查獲後,已然知悉為詐欺幫助犯,故配
合檢警釣出上游,將功贖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經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絡,方會有本案
行為,本件遭逮捕時,被告認知為「交付佣金之客戶」,然
員警突然衝出、勾住被告頸部、未出示證件、高叫「警察」
,被告以為有人要搶錢,出於正當防衛,方會反擊、快跑,
直至看見警用機車,才確認為警察,但警察竟絆倒被告、壓
制重擊被告頭部,又未給予驗傷之機會,員警有挾怨報復之
嫌。又被告若知有反覆實施之虞,即不會再犯本案。被告羈
押迄今並無集團人員來會客,被告並非以擔任車手來累積個
人財富,也有正常工作,長期羈押對被告投資事業相當不利
,被告業已悔悟,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讓被告返回
社會處理事業,以利日後服刑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
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
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參酌
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大、
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
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參,
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自11
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年2
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
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
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
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
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
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
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悔悟,嗣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且
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並無再犯之虞云云。被告業已自承:
前次為警埋伏緝獲後,即已知悉所為係屬「車手」,然因不
甘心債務未獲得清償,為了要抓到介紹自己擔任前次犯行者
,方會再為第二次即本件犯行,哪知竟又遭員警埋伏,可認
該介紹人為了不還債,而推我去死云云(見聲275卷第13頁
),是被告第二次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為前次遭逮捕之不甘、
前債仍未獲清償等原因,然此等原因迄今仍存;復被告若欲
配合員警逮捕詐欺集團,又豈會於行為前不告知員警前往配
合逮捕?又豈會如其所自承「本次為警逮捕前再為集團工作
3至4日」?此核與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涉。是
被告所稱:並無再犯之虞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
採。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