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
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
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
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乃指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葉碩堂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5千萬元後,由被告親屬葉慶隆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具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參,經
本院及原審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嗣於113
年8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抗告
人雖以被告死亡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該案具保人係
第三人葉慶隆,並非被告本人,抗告人未取得葉慶隆之委託
授權,竟以受被告委託為由聲請發還具保人葉慶隆繳交之保
證金,顯然於法無據。
㈡原審以抗告人非具保人葉慶隆,亦無受葉慶隆委任,而駁回
不合法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保證金甚鉅,為求慎重,本院將副
知具保人葉慶隆關於抗告人無授權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旨,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TNHM-113-抗-50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