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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 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 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 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乃指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葉碩堂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5千萬元後,由被告親屬葉慶隆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具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參,經 本院及原審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嗣於113 年8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抗告 人雖以被告死亡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該案具保人係 第三人葉慶隆,並非被告本人,抗告人未取得葉慶隆之委託 授權,竟以受被告委託為由聲請發還具保人葉慶隆繳交之保 證金,顯然於法無據。  ㈡原審以抗告人非具保人葉慶隆,亦無受葉慶隆委任,而駁回 不合法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保證金甚鉅,為求慎重,本院將副 知具保人葉慶隆關於抗告人無授權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旨,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抗-506-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靖雯 受 刑 人 黃丞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靖雯因被告黃丞懋犯詐欺等罪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丞懋前因犯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 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 9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 前往受刑人居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 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 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 3年5月1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該通知並分別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於113年4月24日由 具保人之同居人兄黃建銘收受(應到日期113年5月15日上午9 時)、於同年4月24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孫何恩瑩收受(應到 日期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受刑人顯 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606-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楊智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楊智翔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 在案。現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 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 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 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 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 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 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 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聲請人前開詐欺等案件,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並無宣告緩刑,且尚未送執行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又聲請人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惟該另案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一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 因另案入監執行,既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之訴訟程序不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未符;況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尚無經執行檢察官將該案發監 執行之記載,為免正在監執行之另案日後因故停止執行釋放 ,致本案有執行無著之虞,應認本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 接受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實際具保人之責任仍繼續存在 ,要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執前揭 理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332-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宗佑 受 刑 人 吳淑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宗佑因被告吳淑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淑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案 件刑事報到單、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4081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 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 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 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 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否則將 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所,於11 3年5月28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妹妹收受等情,亦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639-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羽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榆 陳亭予 陳慶榮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羽楷(下稱聲請人)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陳佳榆 、陳亭予、陳慶榮(下稱被告等3人)繳納保證金,並保證 被告等3人隨時應傳喚到場。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已搬離原 住所,無從得知被告等3人訴訟案件動態,另被告等3人多次 以訴訟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未 依約歸還。 ㈡被告等3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 字第147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等3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命被告等3人補正上 訴理由,然距今已逾1月餘,聲請人無從得知該案後續情事 ,實不利聲請人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等3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分別提出8萬元、8萬元、6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雖本案被告3人經原審於113年5 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3人業 已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被告等3人補正上訴理由後,業 已於113年8月26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此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 案已訂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審判 程序,有本院送達證足佐(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案尚 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 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 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部分,應待本案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後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上訴-4331-202410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周佩芳 具 保 人 吳建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周佩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吳建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 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 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 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 ,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 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 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 被告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 並送達至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及居所地 「高雄市○○區○○路00號」,並經被告於113年6月21日親自簽 收,詎被告並未遵期報到,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員警至被告 上開住居所拘提被告到案,而仍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 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 事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 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惟具保人前已於111年11月14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 ,目前仍在執行中,此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具保人於113年7月11日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 監執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 ,係送達法務部○○○○○○○,並由具保人本人於113年6月26日 簽收,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聲請人已合法通知 具保人,然具保人業已於111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又沒入 保證金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 任,則具保人雖已於113年6月26日收受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 行之公文書,然斯時其仍在監執行,則其客觀上顯無法遵期 帶同或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 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 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且具保人既因另案入監執 行,聲請人未提解具保人到庭陳述意見,使其有履行具保人 義務及陳述被告未到案之緣由,亦未通知法務部○○○○○○○准 許具保人得以對外通信以聯絡其親友督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 庭之情事,且自聲請人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至督同被告到案 之日期,時間僅約15日,客觀上誠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 具保責任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0-09

KSDM-113-聲-1838-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信 具 保 人 李振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振豪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忠信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 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再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 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 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 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 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 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 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 定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 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 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 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 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 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 ,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 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1萬元,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年、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應到案 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而被告於113 年6月14日提出刑事聲請延期狀聲請延期一個月執行,惟 經宜蘭地檢署以被告之主張非法定停止事由為由否准,嗣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 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113年6月14日 刑事聲請延期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宜檢 智廉113執1213字第1139013957號函、拘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7月15日警羅偵字第1130021125號函 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而逃匿 之情事。 (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6月18日14時偕同被告到案執 行之公文書,固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由 具保人之同居人父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具保 人前已於113年5月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3日始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公文書 ,顯未合法通知具保人,況具保人既已於113年5月9日入 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 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 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 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 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ILDM-113-聲-519-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程國 被 告 鄭坤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程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坤瑞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前經本院准予具保,由聲請人即 具保人黃程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繳納刑 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 件業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 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一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1年1 月7日繳納現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駁回上 訴確定,而被告現於113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供參。被告既 已入監執行,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7

KLDM-113-聲-983-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全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彭全富(下稱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11 1年度易字第11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現案 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入監執行,爰聲請退還保證金等 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 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 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 ,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 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 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 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於113年7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然其入監 執行,係因其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致, 又本案之執行日期自114年2月26日起算,此觀諸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 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 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 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 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聲請人之保證責 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0-04

CHDM-113-聲-102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君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聲字189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威因113年度簡字第2802 號妨害兵役案件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聲請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命聲請 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 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聲 請人現已如期返臺,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 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後,倘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命自113年7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聲 請人嗣於起訴後(案列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向本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酌其聲請緣由、學 經歷與工作狀況、本案案情及後續訴訟與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一切情狀後,以113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 出1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 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9日 繳納現金16萬元,充作其於上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不致逃亡之保證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37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於出境後, 現已依限返臺,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查, 是上開保證金保證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免除 聲請人此部分具保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1

TPDM-113-聲-227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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