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何柏緯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蔡韶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韶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何柏緯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10、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3
人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務均非真實,被告李宗浩於與告訴
人李知蒨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
。
㈡被告3人與鄭紹誠、廖思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3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
被告3人雖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
日上午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惟此
部分犯行尚未繫屬於法院】,且被告3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3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3人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
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
得,當無繳交問題,被告何柏緯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
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3人合
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蔡韶倫於警詢時供出指揮之人為鄭紹誠、廖思淳,經警
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及被告蔡韶倫指認後,使警方得確認鄭紹
誠、廖思淳之正確身分,並就鄭紹誠、廖思淳詐欺之犯行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因而查獲鄭
紹誠、廖思淳涉犯詐欺犯行,有被告蔡韶倫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47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0月14日南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45531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臺南
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南檢和宙113偵26218字第1139075926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供參,足認本件因被告蔡韶倫
之供述,因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惟考量被告蔡韶
倫犯罪情節及其供出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被告蔡韶倫本
案犯行,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
㈦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
由,被告蔡韶倫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3人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得
,被告何柏緯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且因被告蔡韶
倫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鄭紹誠、廖思淳,已如前述,被告3
人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韶倫另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
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等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
告蔡韶倫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給予交保並限制
住居,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判決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宜量處過
輕刑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各罪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
懲儆。
㈩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
承犯行,惟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
,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2人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被
告3人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日上
午尚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綜合上情,被告李宗
浩、何柏緯所犯本案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
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事由,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
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柏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
,業據被告何柏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何柏
緯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繳交國庫,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但被告何柏緯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
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3
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15所示
之物,則均屬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僅係被告李宗浩搭乘高鐵
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係警方為蒐證被告3人之犯行所
提供,業據證人李知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6頁),並
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3人之意,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
為證據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12至14、16至17之物,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前開扣案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1 百鼎投資外派專員證(姓名:馬誌陽)1張 李宗浩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1張 李宗浩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李宗浩 4 高鐵車票1張 李宗浩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李宗浩 6 現金新臺幣17,000元 李宗浩 7 愷他命2包 李宗浩 8 愷他命菸1支 李宗浩 9 愷他命盤1個 李宗浩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蔡韶倫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蔡韶倫 12 愷他命1包 蔡韶倫 13 愷他命盤1個 蔡韶倫 14 現金新臺幣4,780元 蔡韶倫 15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何柏緯 16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何柏緯 1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何柏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李宗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韶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柏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紹誠」、「廖思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蔡韶倫與何柏緯
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並收取李宗浩向被害人收得之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百鼎投資」與李知蒨聯絡,向李知蒨佯稱:下載百鼎財
富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且須補足中籤款項以避免違約交割
等語,致李知蒨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
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就此部分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李知蒨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員警與「百鼎投資」假意相約於113年8月6日
當面交款。李宗浩則依「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即簽署「馬誌陽
」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復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
李知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百鼎投資」
,並向李知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含49萬元假
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蔡韶倫與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
柏緯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
小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
何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偉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捕蔡韶
倫與何柏緯,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於警詢時
、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知
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及現儲憑
證收據、被告李宗浩與「賽特」對話之手機照片、被告李宗
浩手機內存有現儲憑證收據例稿之照片、被告李宗浩手機內
存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李知蒨與暱
稱「百鼎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蔡韶倫與暱
稱「statement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員警職務報告、事故
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起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
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就本案犯行,與「鄭紹誠」、「廖思
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3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於被告李宗浩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
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㈡扣案之蘋果手機4支、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為被告3人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為被告等人本
件之犯罪所得,因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宗浩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百鼎投資工作證(姓名:馬誌陽)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 1張 3 蘋果手機 1支 4 高鐵車票1張 1張 5 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6 現金17,000元 7 愷他命 2包 8 愷他命菸 1支 9 愷他命盤 1個
附表二(蔡韶倫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蘋果手機(無門號) 1支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盤 1個 5 現金4,780元
附表二(何柏緯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TNDM-113-金訴-191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