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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亭安」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第16至17行「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未經陳麗琴之同 意及授權)予張紳緯觀覽」後補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麗 琴之姓名、面部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 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第22至26行『吳語緁即冒用「 陳亭安」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租賃契 約內部分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簽「陳 亭安」之署押及填寫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 陳亭安之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應更正補充『吳 語緁即冒用「陳亭安」名義,出示「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 影像予張紳緯觀覽,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 租賃契約內部分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 簽「陳亭安」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陳亭安 之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 亭安之姓名、面部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 ㈡、增列「共犯洪聖珉提出之臉書暱稱「李李子」之頁面擷圖、 告訴人張紳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陳亭安之報 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112年 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張紳緯之報案資料即臉書 貼文頁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吳語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房屋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次 按國民身分證之圖檔之電磁紀錄,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可替代 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又為因應科技 演進之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 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瞭 解,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 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故若具備上 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同受刑法偽造文書 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吳語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由 被告利用證人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陳亭安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上個人資料部分,應認已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 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冒用被害人陳亭安之國 民身分證影像部分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㈢、被告係以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上偽簽「陳亭安」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署名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準公文 書(房屋所有權狀)及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後持 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目的均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變造房屋 所有權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明知被 害人陳麗琴及陳亭安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身分證照片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均為個 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不得非法利用,竟以本案方式恣意利用、偽簽如附表一所 示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麗琴 、陳亭安及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私文書 之憑信性,及向告訴人張紳緯詐取租金,其所為法治觀念偏 差,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與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 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陳亭安」之署名共7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 均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之變造房屋所有權狀、被害人陳亭安 及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 ,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分 得之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莉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住宅租賃契約書 「陳亭安」署押7枚 偵卷第255至26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變造房屋所有權狀影像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2 陳麗琴國民身分證影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陳亭安國民身分證影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被   告 吳語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緁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向 洪聖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辦)租用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相關帳戶資料,再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向林貴鳳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吳語緁並先支付1個月租金 及2個月租金數額之押金,以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俟於111 年11月間,吳語緁見臉書網站「台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 內有張紳緯刊登之租屋需求訊息,吳語緁即先使用小畫家繪 圖軟體,將其他房屋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姓名及建物地址變 造為「陳麗琴」(陳麗琴不知情)及「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再透過通訊軟體與張紳緯聯絡,且於與張紳 緯視訊通話時,出示上開經變造之所有權狀公文書、本案房 屋之建號及建物資料、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未經陳麗 琴之同意及授權)予張紳緯觀覽,誆稱其婆婆陳麗琴係本案 房屋之屋主,致張紳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月1萬8000元 、每期應先一次繳納12個月租金、及應支付1個月租金數額 之押金、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之條件 承租本案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1年11月20日12時許,在本 案房屋現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吳語緁即冒用「陳亭安」 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租賃契約內部分 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簽「陳亭安」之 署押及填寫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陳亭安之 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而與張紳緯完成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之簽訂,致生損害於陳麗琴、陳亭安及地政事務 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張紳緯即依約於111年11月20日1 3時23分許、同年月21日零時4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39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9萬8000元、3萬6000元(合計23萬4000 元)至吳語緁向洪聖珉租用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 款項旋遭吳語緁用以支付所積欠之債務及其他生活花費,且 因吳語緁並未繳付本案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用,嗣113年1月 9日,本案房屋因而遭代租公司張貼欠租斷水斷電之公告, 張紳緯經詢問及查詢後,始知悉係遭假房東詐騙。 二、案經張紳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語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紳緯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安之證 述、證人李崇瑞之證述、證人陳麗琴之證述、同案被告洪聖 珉之供述、證人張紳緯提出之視訊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證人張紳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 圖、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又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其偽造該等文書復應為 行使該等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 被告就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假冒為房東出租 本案房屋以對告訴人張紳緯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 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訴-1106-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櫻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許芯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所交 付偽造許芯瑜之國民身分證」更正補充為「所交付來源不明 『許芯瑜』名義、貼有黃淑櫻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任意冒 用他人身分,而使用蘇文進所交付來源不明之「許芯瑜」名 義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許芯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供作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黃淑櫻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櫻明知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 表徵,不得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為利於其躲避 警察查緝,持其前男友蘇文進(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交付偽造 許芯瑜之國民身分證,搭乘友人温添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該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 黃淑櫻於警方查證身分時,出示上開偽造許芯瑜之國民身分 證供員警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芯瑜、戶政機關及警 政機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身分證1張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YDM-113-桃簡-1434-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采薇 訴訟代理人 廖芊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東澤 羅昀昇 盧淑君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闕 源龍,並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有 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對 原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7 條(按反訴起訴狀誤載為第6、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18,830元及利息(見 本院卷第95、96頁)。衡諸被告所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所提起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針對系爭本票及 所擔保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兩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與牽連性,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訴外人即原告 之二嫂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所簽發,原告就 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前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252,000 元,另約定由被告撥匯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則自111年2月 起,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被告,每期繳款金額7,000元, 並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憑,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而被告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徵審,於電話照會中已向原告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 人所親簽,原告並提供自身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 件為佐,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溪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原告仍否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其所簽發、簽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前向他人購買商品,故向被告申請簽立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撥付全額款項後,原告應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每月一期,共36期,於每 月19日前還款7,000元予被告;詎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屢經被告催告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被告182,625元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請求原告應如數清償。又若如原告所稱其係遭他人 偽冒身分申辦分期付款,惟被告前已依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之指示,將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管理手續費後, 於111年1月19日將189,000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扣除 原告自111年2月至12月共還款70,170元,尚餘118,830元, 顯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備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利益。 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 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⒉備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 李芷儀冒名簽立,另被告稱其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 原告行動電話門號對原告進行照會,惟該門號係李芷儀所使 用;又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帳戶,該帳戶係遭李芷儀竊取,嗣 被告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遂遭李芷儀領取一空,原告並無 受有任何利益,故被告先、備位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 所簽發及簽立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利己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待原告證明其真實後,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已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訴 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方語甯之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28頁,相關光碟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李芷儀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確認 李芷儀確因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59326號偵查中,並已於113年3月29日發布通緝 (見本院個資卷)。  ㈢又觀諸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之約定事項欄下方印製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發 票日欄、到期日欄,手寫填載「王采薇」及阿拉伯數字,並 在票面金額欄蓋用印刷數字國字印文後,完成發票行為,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另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之第2頁亦有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繼本院 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與本 院調取之107年10月19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明細表等資料原本、107年3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等資料原本 內,關於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 局問題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 後,認系爭本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 王采薇」之簽名,與本院調取之上開文書原本內關於原告之 筆跡,暨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其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並不 同等語,有該局113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80號函 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0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於系爭本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偽造簽名乙情,確屬非虛,應足採信屬實。  ㈣至被告雖辯以:伊於撥款前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記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原告電話照會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 親簽,原告並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件為佐, 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原告確有申辦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受有款項,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及其配偶國民身分證、存摺封面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相關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惟原告已否認被告公司人員曾與其進行電話照會, 及提供相關證件、存摺封面予被告,並主張該行動電話門號 係李芷儀所使用,相關證件、帳戶均係遭李芷儀竊取等語, 且李芷儀現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在案 ,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與 原告本人進行電話照會,及由原告本人提供相關證件、存摺 封面,暨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遭原告提領使用等節,自難 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基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未 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前 授權他人簽名簽發系爭本票,或事後承認票據債務之情事,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款責任。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因 原告亦已舉證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非其所簽立,而被告同 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 前授權他人簽名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或事後承認該契約 債務之情事,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可採,則兩 造既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 被告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為反訴先位聲明之請求,當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118,830元及利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所領用並受有利益 ,則其請求於法要有未合,亦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原 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2元自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面記載 王采薇 111年1月19日 252,000元 111年5月19日 ①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②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附表二: 申請日 商品 名稱 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 期數 每期應 繳金額 分期總額 證據出處 111年1月19日 機車 20萬元 36 7,000元 252,000元 見本院卷第97、98頁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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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日朗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日朗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日朗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應 注意金門縣烈嶼鄉猛虎嶼為國防部公告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 之要塞堡壘,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出入,且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港尾鎮深沃村破灶嶼岸際,駕駛 充氣式橡皮艇(下稱上開橡皮艇)出海,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之金門海域。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未經要塞司令許可 ,徒步登上要塞堡壘「猛虎嶼」管制區,旋為島上駐軍查悉 。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日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474號公告暨金門 地區「猛虎嶼」要塞管制區地形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移交清單、現場圖、路線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1014金門猛虎嶼非法入境案」調查報告及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過失進入要塞 管制區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 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且侵入軍事管制區,危害軍事單位之 機密及管領權限,並構成治安潛在疑慮,犯罪手段甚為可議 ,所為實屬不該;2.嚮往臺灣生活之犯罪動機,駕駛上開橡 皮艇渡海及徒步登嶼之犯罪手段、登嶼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 危害;3.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犯本件犯罪 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9頁) ,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充氣式橡皮艇1艘 含划槳1組;品牌:船博士;長:225公分;寬:125公分;高:40公分 2 舷外機1具 略 3 救生衣1件 4 救生圈1個 5 腳踏式泵浦1具

2024-10-30

KMEM-113-城簡-159-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定穎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護照條例第30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 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 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蔡定穎曾經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申請並取得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明知不得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護 照,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以下均簡 稱為甲男、乙男),共同基於冒用身分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 約定蔡定穎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報酬,由甲男於1 12年11月6日,在屏東縣某處,交付5張乙男的2吋照片給蔡定 穎,由蔡定穎於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到位在嘉義市○ ○○路000號2樓的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填寫簡式護照資料表( 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並在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 用)上,貼上1張乙男的照片,並浮貼另1張乙男的照片在簡式 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上,蔡定穎將自己的國民身 分證、上開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含2張乙男 的照片)交給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承辦人,外交部雲嘉南辦 事處的承辦人掃瞄蔡定穎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外交部的電 腦傳出蔡定穎的戶籍資料、舊護照資料,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 的承辦人檢查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的內容, 與上開電腦資料相符,再目測比對蔡定穎的長相與上開2張乙 男的照片相似,印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交付給蔡定 穎,蔡定穎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的正、反面上簽名,並 在正面備註欄填寫「近期出國日本玩.112.11.10-」,蔡定穎 以上開方式,以自己名義申請最速件換發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承辦人,撕下並掃瞄浮貼的乙男照片, 電腦認定符合護照照片的規格,再將乙男的照片貼在上開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將乙男的照片影像輸入機器可判讀護 照作業系統(以下均簡稱為MRP),由MRP比對出乙男的照片與 另2名男子提出申請護照的照片,為同一男子。外交部雲嘉南 辦事處的小組長鄭雅羽於同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蔡定穎, 與蔡定穎約定,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蔡定穎應到外交部雲 嘉南辦事處面談。蔡定穎依約到達後,由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 的主管林文俊、小組長鄭雅羽等2人,對蔡定穎面談,蔡定穎 堅稱是自己要申請護照,林文俊請蔡定穎補上公司出差或工作 證明等文件,蔡定穎回應稱公司不提供,要撤件退費等語。外 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依法函送警察處理,由警察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定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鄭雅羽、林文俊等2 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7日的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0)、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 申請護照專用)、100年6月17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 據號碼:0000000)、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8日等2 天,在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被告本次申 請照片影像(即乙男照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觀察名單影像 、被告的國民身分證影像、被告舊護照影像、MRP影像資篩關 卡截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1月3日領一字第1126605884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6047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蔡定穎所為,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 提出護照申請之罪嫌。被告與甲男、乙男等3人之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6-20241030-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小強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 號、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詐騙 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玟方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有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取得本案門號資料,據以作為簡單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緯辰遭他 人冒用身分證字號申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嗣甲○○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政府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0、121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沒有提供門 號去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乙○○用LINE訊息跟我說,我的手機 收到簡訊驗證碼的話,用LINE傳給他,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 會做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2、124至1 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支帳戶,申請人徐 緯宸是說因為身分證丟掉了,被冒用申請,所以徐緯宸獲不 起訴處分,同樣的申請人資料裡面就只有一個被告的電話, 被告也不曉得為什麼會被使用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他說的 是乙○○請他收一個驗證碼,然後他就把驗證碼傳給乙○○,被 告根本不曉得這個驗證碼就是申請本案電支帳戶開通的驗證 碼,雖然乙○○不承認,但是乙○○的證詞不可採信,因為他在 偵查中說他跟被告沒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聯絡方 式,可是審理時說有,所以事實上他們是有LINE的通訊方式 ,乙○○在偵查中說沒有,是為了避免被檢察官認為他是使用 被告的電話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人,所以乙○○否認說他跟 被告之間有LINE,所以乙○○的證詞是不可採信的,被告所述 才是真的,真的是替乙○○收驗證碼以後再傳給乙○○,被告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本案門號是做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電話, 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有參與,或者是說有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要來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的行為,公訴意旨 所指的事實跟相關證據,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 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蘇玟 方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 0、124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 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徐緯辰(偵卷第9至12頁)、蘇玟方(偵卷 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 24頁),並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17頁)、交易 資料(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頁)、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 料(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話紀錄(偵卷第 36至37頁)、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本案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偵卷第51頁)、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81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 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子支付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子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只有把驗證碼傳給乙○○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請丙○○提 供給我他的手機號碼,都是用LINE跟丙○○聯絡,沒有請丙○○ 幫我收過任何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118頁), 於偵訊亦證陳並未請被告幫其收驗證碼(偵卷第262頁反面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為佐證。  2.縱有被告所謂幫乙○○代收驗證碼之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山上有個朋友乙○○,他說把傳過來的認證碼給他,有好幾次 他都這樣要求,我就都把認證碼傳給他,我有問乙○○說你不 會要害我吧,他說不會啦(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問:你不會覺得很好奇是傳什麼驗證碼?要做什 麼使用?)那時候我真的沒有想很多...我也才剛拿到這支 手機,....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傳給他了。」(本 院卷第126頁),然乙○○自己就有手機,為何還要被告代收 驗證碼?  3.且證人蘇玟方於警詢時證陳:我原本沒有想要註銷門號的, 只是丙○○突然告訴我,如果有人找上我,就告訴對方我是丙 ○○前女友,我聽到後因此感到畏懼而前往註銷等語(偵卷第 5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通信費過期餘額個案現金 退費同意書、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門號突然被停掉了 ,停掉我就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有沒有講這句話我忘記了,跟蘇玟方沒有恩怨糾紛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可 能涉及幫助不法情事,方告知證人蘇玟方對外宣稱是其前女 友,避免累及無辜。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 者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 有使用本案門號,惟否認有提供他人使用、否認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收受驗證碼獲有 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1年4月18日1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稱博客來與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刷卡消費,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停止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1年4月18日 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18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9

MLDM-113-原易-15-202410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瀞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瀞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 甲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 乙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竹寿」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交附與不詳之人員」之記載補充為 「交付予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填寫文件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應更正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同編號之冒用簽署之文 件名稱欄位及署名位置欄欄末均補充「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之『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陳竹寿」。  ㈣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戶籍法犯行部分,業據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 第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陳竹寿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 雙證件資料後,再由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如附表所示4門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辦事之 際,拿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冒辦4支手機門號,又欠繳電信費 ,致告訴人無端遭受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所為欠缺法治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當庭承認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從事清潔工(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陳稱願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94 年3月11日入監至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15 日縮刑期滿,迄本次犯罪為止,期間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被告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應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分期付款,為免 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 ,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乙所示文件上各有如 附表乙所示偽造「陳竹寿」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乙所示文件中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 第1頁之「陳竹寿」署押均係載於姓名欄內,衡情均僅為識 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 需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該等署押所附著之文件,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收執,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給付對象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陳竹寿 12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竹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內載)。 附表乙: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3枚(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偵查卷一第28頁、第30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3枚(見同上偵查卷第同上偵卷第31、第34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5枚(見同上偵查卷第36、38、40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4枚(見同上偵查卷第42、44、4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   被   告 邱瀞瑩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瀞瑩為陳竹寿友人,因曾在民國103年7、8月間,受陳竹 寿委託辦事,而取得陳竹寿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明知其 未經陳竹寿之同意或授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犯意,於取得陳竹寿上開證件後至103年10月24日間之某 日時,在不詳處所,以陳竹寿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電信公司 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欄位,冒用陳竹寿本 人名義簽署上開申請書、確認單共計4份,並持上開不實文 件連同陳竹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附予不詳之人員, 由該員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 付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以申辦如附表所示 共計4支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竹寿及遠傳電信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竹寿於111年10 月接獲法院之支付命令通知,方悉遭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 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竹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4隻門號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103年、104年間開店之地址,而該門號於該段期間,係被告向統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竹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其檢附之證件影本; 證明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辦時間、地點等資訊,且均載明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資料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於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向統一電信公司申辦,並於107年6月12日方停止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3年間至104年之互助會會單影本 證明被告在103年間互助會開標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本案4門號所載之帳單聯絡地址。 6 告訴人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催繳本案帳單之催繳紀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28號裁定及111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芬菊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證明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間方知悉遭冒用申辦本案4支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對該等門號費用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於訴訟中取得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催繳電話費帳單紀錄。 3、由本案催繳電話費帳單紀錄,得見電信公司曾於104年10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14分許、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少3次撥打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其催繳電話費,惟接聽之女性均稱為門號申辦人之表妹或堂妹,並以申辦人目前在大陸為由結束通話。 4、證明遠傳電信公司為催繳本案4門號電信費,曾多次批次寄發催繳單至帳單所載聯絡地址之事實。 5、證明法院裁定認定告訴人門號,確實有遭冒用,故無須負擔本案電信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陳竹寿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次收受告訴 人交付之雙證件資料後,再由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4門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申請人簽名」及「申請客戶簽章」處,偽造「陳竹寿」 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 所示之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因被告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收存,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門號 申請時間 申辦地址 填寫文件 檢附證件 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 冒用簽署之文件名稱欄位及署名位置 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3.10.24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傳電信中平二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2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3.10.24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傳電信中平二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3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4.5.21 屏東縣○○市○○路000號 (遠傳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4.6.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傳臺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2024-10-29

PCDM-113-審簡-1282-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全民健保 保險卡」,應更正為「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證據部分補充 「電信欠費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 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其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 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普通等語(見偵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 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9號   被   告 陳佩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青明知自身曾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之某不詳時點,持以 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中市轄境「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 並經簽署相關文件後憑以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由此賺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佣金方式套現,據此,陳佩青即負有繳 納電信費用之義務。其後,陳佩青於113年5月1日16時許, 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接收家人經由通 訊軟體LINE傳送關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2萬3,022元電信費 用之訊息,為圖脫免繳納高額電信費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6分許,親至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以下簡 稱龍潭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謊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保保險卡遭某不詳人士冒用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值班警員受理 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 涉犯偽造文書罪。嗣因警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系爭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文件暨所附加之用戶身分證件後,並經就其中 之申請人簽名與陳佩青先前在龍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署 名互為比對後,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 構等互核相符,明顯為同一人所為,而與陳佩青先前報案言 及遭某不詳人士冒用身分證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 情事大相逕庭,經循線追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佩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   30320101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 二、按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 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58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遭他人持以身分證 件虛偽簽署文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向龍潭派出 所警員報案並製作筆錄,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 定之人犯罪,則其所為應係構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之罪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0-2024102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黃品勳」署 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建勛為變賣其盜刷莊憲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之 iPhone 14 PLUS 128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其中王建勛竊取莊憲彰信用卡及盜刷該卡購買手機等商品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號、112年度訴字第288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20分,持前開手機前往陳信傑經營 之「傑騰電信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進行 變賣,並冒用「黃品勳」之名義,在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切 結人」欄位偽簽「黃品勳」之署名1枚,及提供黃品勳之國 民身分證件(其涉犯竊取黃品勳身分證部分,業經上開前案 判決確定)供陳信傑核對身分證件及列印影本留存,致陳信 傑誤信與其交易者係黃品勳本人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收購上開手機,足生損害於黃品勳及陳信傑對於商品 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王建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憲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柯明慧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陳信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品勳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11 2政查字第89012號函、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遠傳電信永興 門市112年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莊憲彰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2年1月4日31,900元簽 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6日國世卡 部字第1120000119號函、被告高雄地院前案判決、被害人莊 憲彰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金時代銀樓簽帳單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 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 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查被告持所竊得之黃品勳國民 身分證件冒用黃品勳名義簽立手機買賣切結書,依上開說明 ,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 條(見審訴卷第20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偽造之「黃品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竟持 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之名義變賣因盜刷得來之他人 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身份證所有人及商品交易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警察 ,月收入約6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手 機買賣切結書上「切結人」欄偽簽「黃品勳」之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手 機買賣切結書,業經交付陳信傑予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至被告因變賣本案手機而獲得26,000元,然本案手機係被告 所犯前案而獲得之贓物,且為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有前 案判決書附卷為憑,故就該26,000元就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建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消費時間」,前往附表所載之「消費 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人,盜刷如附表「消費金額」所示金額,使店員誤信王建勛 為附表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該 次消費因刷卡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 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 表所示商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 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 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 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 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 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 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 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竊得莊憲彰國泰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於112年1月4 日13時49分、同日13時59分先後接續盜刷同一被害人莊憲彰 之上開2張信用卡,因而獲得前開手機及黃金項鍊得手之犯 罪事實,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096號、第3946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4號、第 5201號、第9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繫屬高 雄地院後,復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判決書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被害人均為莊憲彰,遭盜刷之 信用卡均為同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且消費時間、地點與前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屬同一被告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是本院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得重複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盜刷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莊憲彰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 遠傳電信永興門市(臺中市○區○○街000○0號) 63,700元(未遂)

2024-10-28

CTDM-113-審訴-149-20241028-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凱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凱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凱智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 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上開證件, 極有可能被冒名申請金融帳戶,並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間某日,向楊灃澤(原名「楊豐澤」)、李伊薰表 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 人憑證云云,李伊薰遂於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先將其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及其配偶江采玲 ,再由楊灃澤、江采玲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鄉 兒童公園,將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康凱智委 託之賴韋綸;楊灃澤、江采玲又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其等 位於彰化縣○○市○○路之租屋處,將李伊薰之自然人憑證,交 予賴韋綸,賴韋綸再將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 人憑證轉交予康凱智(賴韋綸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康凱智又轉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及少年)使用,容任該詐欺 集團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3日、4日,冒用 李伊薰上開證件,先後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以下分別 簡稱為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起訴書附表均 誤載為康凱智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款項並遭提領一 空。康凱智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 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陳永胤、金衛華、林思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康凱智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李伊薰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江采玲,楊灃澤、江采玲再 將之轉交給賴韋綸,以及李伊薰之資料遭人冒用而申設李伊 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隨後上開二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雖有透過LINE告 訴楊灃澤,說找時間辦自然人憑證賺錢、綽號「胖子」的賴 韋綸會過去拿證件等等,但前者是賴韋綸拿我的手機跟楊灃 澤聯絡,後者是我是幫賴韋綸傳話,賴韋綸沒有把李伊薰的 證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經查:  ㈠李伊薰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 、江采玲,楊灃澤、江采玲再於上開時地轉交給賴韋綸,之 後李伊薰之資料遭人冒用而申設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 ,隨後上開二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 李伊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2693偵卷第10至11頁 、13430偵卷第100至101、117、118、296頁、本院卷第165 至167頁)、楊灃澤、江采玲於偵查中(見13430偵卷第202 、297頁)、賴韋綸於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6頁)證述 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李伊薰王道帳 戶交易明細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王 道銀字第1125601576號覆函並附開戶人證件影本、112年8月 17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474號覆函並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3430偵卷第25至29、85至89頁、17207偵卷第19 至30頁、19180偵卷第15至2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 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619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 附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金融卡掛失時攝錄影像畫面 及交易明細表、112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1205102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附李伊薰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0619718號函、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3070 5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180偵卷第31至37 、117至123、127頁、2643偵卷第15至23頁、2693偵卷第15 至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應可 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收取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李伊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委託江采玲 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轉交給被告,被告叫江 采玲要我去辦自然人憑證;我從江采玲處得知被告幫忙辦理 貸款,我與被告在江采玲住處見過一次面等語(見13430偵 卷第100、117至120頁、2643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楊灃澤跟被告講電話,我聽到被告可以幫忙辦 理貸款,我就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楊灃 澤、江采玲等語(見13430偵卷第2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江采玲家,被告也在場,我聽到被告跟別人說可以 幫忙辦理貸款,我就問被告可否幫我辦理,被告說可以,叫 我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他,然後我就去 辦自然人憑證,之後我請江采玲幫我把證件交給被告,後來 江采玲說他們找被告辦,帳戶被凍結,我就去查,發現被申 辦很多帳戶,我叫楊灃澤幫我問被告可否把證件還給我,他 們轉達被告說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則 證人李伊薰就被告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其因而辦理自然 人憑證,並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江采玲 轉交被告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至於李伊薰就究竟是 從江采玲、楊灃澤處得知,或是直接從被告處得知被告可以 幫忙辦理貸款等節,固然前後所述不同,但此僅係枝微末節 ,尚不因此影響證人李伊薰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和李伊薰三人要找 被告辦貸款,原本證件是要交給被告,但被告說他委託賴韋 綸,叫我們交給賴韋綸;資料是交給賴韋綸,但聯絡的人是 被告;是被告主動說可以幫我們辦理貸款等語(見13430偵 卷第202至203頁),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所述與證人李伊 薰一致,是其等所述可信性甚高。  ⒊證人賴韋綸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沒有交給我, 我也沒有轉交給被告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6、119頁、本 院卷第102頁、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訊問筆錄第3頁【置於 本院證物袋中】)。嗣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是我去公園拿的,我有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證人賴韋綸先前否認有收取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並轉交給被告等語,不但與自己之後的自白 相左,也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所述不符,則證人賴韋綸先 前否認的陳述是否可信自有可疑。  ⒋證人楊灃澤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也 承認該等對話紀錄是其所使用的帳號與楊灃澤間之對話(見 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中部分對話如下:  ⑴被告於4月23日表示:「你找時間去辦自然憑證」、「讓你賺 錢」、「應急一下」,楊灃澤詢問會犯法嗎,被告回答:「 不會」、「第一個禮拜試車」、「可以錢先給你」等語(見 13430偵卷第127至129頁)。  ⑵楊灃澤於4月26日17時許表示:「你是跟誰在做的」、「怎麼 是胖子來拿」,被告回答:「我叫胖子幫我拿過去」、「跟 我台中的朋友」等語;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表示:「你 埔心哪裡」、「我叫胖子直接過去」、「胖子在等你」等語 (見13430偵卷第217、213、211、269至273頁)。  ⑶楊灃澤於5月17日表示:「身分證你看今天能不能拿給伊薰」 、「不然再拖下去大家都要一起吃牢飯了」,隨後雙方語音 通話(見13430偵卷第151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①依據上開對話紀錄⑴,被告早於112年4 月23日即向楊灃澤表示可辦理自然人憑證賺錢,也表示「第 一個禮拜試車」等語,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 稱為「車」之術語相符,是以上開對話顯然是被告在要求楊 灃澤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帳戶。②上開對話紀錄⑵顯示被告 有於112年4月26日請綽號「胖子」之人向楊灃澤收取證件, 佐以被告供稱:胖子是指賴韋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以及證人楊灃澤、江采玲均稱:將李伊薰之證件交給賴韋 綸等語如前,益徵被告確實有請賴韋綸代為向楊灃澤、江采 玲收取李伊薰上開證件,則證人賴韋綸先前否認有收取李伊 薰上開證件並轉交給被告等語,不僅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 所述不符,更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左,是以證人賴韋綸先前所 述顯不可採,應以其之後改稱有向楊灃澤、江采玲收取李伊 薰上開證件並轉交給被告等語為可採。③證人李伊薰證稱其 有請楊灃澤幫忙問被告可否返還證件等語如前,核與上開對 話紀錄⑶顯示楊灃澤要求被告返還李伊薰證件一節相符,益 徵楊灃澤、江采玲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交給賴韋綸後,賴韋綸 又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交給被告。  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對話紀錄⑴是賴韋綸拿我的手 機跟楊灃澤聯絡,上開對話紀錄⑵是我幫賴韋綸傳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但被告先是於偵查中辯稱:上開 對話紀錄⑴的意思是說可以用自然人憑證開一個線上博弈的 帳戶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8至119頁);之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上開對話紀錄⑴是賴韋綸叫我這樣打字,我就 這樣打字,上開對話紀錄⑶是賴韋綸拿走證件,楊灃澤叫我 去問賴韋綸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而,被告就上 開對話紀錄⑴究竟是依照自己的意思傳送訊息,還是依照賴 韋綸的意思傳送訊息,又或者是賴韋綸以其帳號傳送訊息, 前後反覆多變,已有可疑。況且,證人賴韋綸證稱:如果我 要聯繫楊灃澤,不需要使用被告的手機,我自己就可以聯絡 楊灃澤,我認識楊灃澤,我和被告、楊灃澤是同一個國中, 當時就互相認識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3 、105頁),顯見賴韋綸與楊灃澤間彼此認識,賴韋綸並無 使用被告帳號與楊灃澤聯繫的必要。再者,依照上開對話紀 錄⑵,楊灃澤對於出面收取證件之人為賴韋綸一事相當驚訝 ,對此被告則回應「我叫胖子幫我拿過去」等語,顯然要收 取李伊薰證件之人為被告,賴韋綸僅是受被告之委託而代為 收取證件,核與上開對話紀錄⑶顯示楊灃澤要求被告返還李 伊薰的證件,而非要求賴韋綸返還證件一節相符,從而,被 告辯稱是賴韋綸收取證件等語,不但與證人賴韋綸、楊灃澤 、江采玲所述不符,更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左。  ⒎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反之,證人賴韋綸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 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是 我去公園拿的,我有轉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李伊薰、楊 灃澤、江采玲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 有託賴韋綸於上開時地向楊灃澤、江采玲收取李伊薰的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之後賴韋綸再將之轉交給被 告一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收取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後,李 伊薰隨即遭人冒用身分而申設王道帳戶、永豐帳戶,再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佐以上開對話紀錄⑴顯示,被告向楊灃澤表示可以辦理自 然人憑證之方式賺錢,以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試車」等 情,益徵是被告收取李伊薰的上開證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  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 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 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 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 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者,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設行之有年, 只需上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 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 常識。因此,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上開證件,極有可 能被冒名申請金融帳戶。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 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 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工作,已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被告有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 一事當有所認識。況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⑴顯示,被告不 僅向楊灃澤表示可以辦理自然人憑證之方式賺錢,更有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以「試車」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蒐集 他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有極大可能被詐欺 集團利用申設數位帳戶,但被告仍蒐集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並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則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於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證人楊灃澤、江采玲,因2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捨棄傳喚2人後,被告雖對證 人2人未到庭表示有意見,稱:知道楊灃澤位於臺南之住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而,本案二次傳喚證人楊灃 澤,楊灃澤均未到庭,並經警對證人楊灃澤位於臺南、臺中 之住居所地址進行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85、87、137、141 、143頁),足見證人楊灃澤不能調查。再者,證人楊灃澤 、江采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賴韋綸、李伊薰及上 開對話紀錄相符,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外,證人楊灃澤、 江采玲先前於偵查中作證時,被告全程在庭,檢察官也有詢 問被告對證人楊灃澤、江采玲證述之意見(見13430偵卷第2 9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況且,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 人楊灃澤、江采玲作證。從而,本院認無再行調查證人楊灃 澤、江采玲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 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 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 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申設李伊薰王道 、永豐帳戶並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身份資料申設數位帳戶,再以之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透過賴韋綸、楊灃澤、 江采玲輾轉向李伊薰蒐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再提供給他人使用,致李伊薰身份資料遭利用申設上開王 道、永豐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是依照賴韋綸 指示傳送如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文字訊息、其並未收取李伊薰 上開證件、是賴韋綸收取李伊薰上開證件等語,而積極為不 實陳述,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至4 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但其並未經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林士富、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家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在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家閎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3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9日13時4分許/3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②同日13時6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③同日13時8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被害人楊家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430偵卷第9至13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430偵卷第15至21、31至53頁)。 2 陳永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永胤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2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②同日10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告訴人陳永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7207偵卷第7至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17207偵卷第31、37至73頁)。 3 郭健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起,在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健德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5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②同日12時21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③同年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④同日11時22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⑤同日11時25分許/3萬8900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被害人郭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180偵卷第39至40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9180偵卷第41至93頁)。 4 金衛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9時許前之某時起,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金衛華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2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金衛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43偵卷第47至54頁)。 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APP介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2643偵卷第45、59至135頁)。 5 林思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某時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思婷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3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林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93偵卷第31至36頁)。 ⒉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693偵卷第23、39至107頁)。

2024-10-25

CHDM-113-金訴-25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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