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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建華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津 被 上 訴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22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至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櫃臺填寫 表格表明金融卡遭盜刷;其後,上訴人再至被上訴人台新銀 行竹科分行客服網站提供資料,並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 科分行以文字溝通作為紀錄,詎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 拒絕以文字溝通,僅發送簡訊通知上訴人未提供完整文件而 無法處理,經上訴人不斷詢問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須 補提之文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均未回應,上訴人 不得已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訴,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 科分行始於112年12月26日將上訴人遭盜刷之新臺幣(下同 )5,516元存回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故 意棄理上訴人金融卡遭盜刷案件,並拒絕以文字溝通,強迫 上訴人遵從其片面制訂作業方式,且拖至上訴人起訴後始將 上訴人遭刷之款項返還上訴人,已逾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3條第2項所定之處理期間,使上訴人受有損害,遂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 行竹科分行、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東亮連帶賠 償上訴人遭盜刷金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詎原審未查,逕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已將上訴人遭 盜刷之款項存回、上訴人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台新 銀行竹科分行有任何故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理由,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卷第17頁)。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處理上訴人金融卡遭盜刷之 過程,有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4

SCDV-113-小上-32-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王藍琪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以 抵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之代價,加入訴外人王婷、 暱稱「佑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即與 王婷、佑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與原告聯繫, 向原告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①於112年10月3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千元至申設人 不詳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2年11 月7日交付30萬元予面交車手「陳麟光」、③於112年11月16 日交付100萬元予面交車手「林昶佑」,合計1,312,000元。 嗣原告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2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又利用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原告 ,原告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 2日上午11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竹東杞林門 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8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即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依佑佑之指示,先行至便利 商店列印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 司)之收據(其上已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有「吳品萱、部門:投資部 、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偽 刻「吳品萱」之印章後,至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以出示偽 造之德銀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工作證及「吳品萱」之印 章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向原告收取現 金,並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收據上盜蓋「吳品萱」印章、偽 造「吳品萱」之簽名後,交予原告收執,待收取完畢被告即 欲與佑佑聯繫交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吳品萱、德銀公司。然被 告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㈡、被告於112年11月初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早於原告交付30萬 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陳麟光」、「林 昶佑」;且原告所持之工作證、收據,與「陳麟光」、「林 昶佑」出示予原告之工作證、收據格式均相同(卷第47-49 頁),足見被告與「陳麟光」、「林昶佑」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 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1 ,31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 97號刑事判決指述綦詳,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卷第15-19頁 )。然縱被告於原告交付上開編號②、③款項前即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陳麟光」、「林昶佑」同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刑案判決亦僅認被告就其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收 取現金80萬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共同正犯,而 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交 付之1,312,000元部分,與「陳麟光」、「林昶佑」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原告 未舉證被告就其交付1,312,000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1,312,00 0元損害,自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向原告收取80萬元現金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從而原告亦未因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1

SCDV-113-訴-843-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周傳義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母親遺產而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為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5 、2/5、1035/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8月12日完成 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第23-33頁)。系爭土 地現況為當地居民消防避難通道,編為竹北市中山路501巷 ,並由竹北市公所定期維護。原告本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 商作為容積奬勵之用,但建商表示系爭土地是住宅區而非道 路,致原告無法使用亦無法出售,權益受損。 ㈡、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政府使用人 民土地應辧理徵收或給付租金。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即設置道路,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原告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 付原告依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租金新臺 幣(下同)554,808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554,80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61年10月2日發布之「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內,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 料查詢系統可稽(卷第53-57頁)。顯然中山路501巷是位於 住宅區內由當地居民私設之通道,此私設通道並非市區道路 ,與政府機關無涉。雖「中山路」是市區道路,但「中山路 501巷」不是,即使是鄉(鎮、市)道路之「中山路」,亦 屬地方自治事項,由竹北市公所建設及管理,與被告無關, 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中山路501巷兩側,業已興建許多房屋,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 係作為消防避難通道,且供當地居民使用,則原告應找當時 建案開發商或是兩側鄰地地主釐清當時情況。被告並未享有 任何利益,自無給付租金之理,況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年息 5%計算租金,亦屬過高。 ㈢、再者,中山路501巷係於73年5月1日由中山路499巷整編而來 ,早先中山路499巷則係於59年8月1日由竹仁村3鄰整編而來 ,此有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可佐(卷第81頁)。可見此一私 設通道已逾50年,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可通往仁和街24巷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應容 忍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自97年4月12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為2/5、2/5、1035/10000,於97年8月12日完成繼 承登記,系爭土地現況為通道,編為中山路501巷之其中一 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 地圖可稽(卷第23-33、8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 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原 告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其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 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其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 土地成為中山路501巷其中一段是否為被告所設置或使用? 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指都 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 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 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簡言之,於本件,須中山路501巷為「竹北( 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區域道路,被告方為主管機關,竹 北市公所方為辦理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機關。惟查:  ⒈61年10月2日發布之「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 查詢系統可稽(卷第53-57頁)。顯然系爭土地不是都市計 畫區域內道路。準此,自非被告所主管,被告更無辦理修築 、改善、或養護之必要。  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設置 道路乙節,全未舉證,徒憑臆測,自無可採。另者,原告自 承系爭土地現況為當地居民通道,足見被告並未占有使用, 而是當地居民使用,被告未受有占有使用利益。綜上,系爭 土地並非由被告將之設置為中山路501巷之一部分,亦未實 際占有使用,自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民法第199條第1項(其真意應係指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舉被告112年9月14日府工養字第1120379358號函( 卷第17-18頁)為據主張被告自承為中山路501巷主管機關乙 節,經本院詳繹該函文內容,旨在說明中山路501巷「部分 」為市區道路、「部分」為住宅區用地,道路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申請認定既成道路,其餘則引用市區道路條例規 定。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恰恰屬於上述之住宅區用 地部分,自不屬於市區道路用地部分,非被告主管。故原告 所指純屬誤認函文意義,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竹仁段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 按年息5%計算之租金 1 527地號 61 72,220元 4,405,420元 2 528地號 87 71,081元 6,184,047元 3 530-3地號 5.24 96,700元   506,708元 合計 11,096,175元 554,808元

2024-11-01

SCDV-113-訴-837-20241101-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羅正軒 相 對 人 張立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苟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於 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執行有所異議,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0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迄未補正,而由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聲-26-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紫琪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秀美 趙明堂 林孟慧 甘淑蓉 葉芳麗 黃碧玉 陳純瑛 何依庭 黃金鳳 藍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6,45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 諸如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薪資收入等,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諭 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卷第27頁)。聲請人迄 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上開事證資料,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卷第101-10 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 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 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 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清算即不合 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30

SCDV-113-消債清-30-20241030-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羅正軒 被 告 張立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2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 第1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503-2024103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哲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黃秀杏 洪小惠 黃冠鈞 黃鈴雅 黃瑜真 黃思瑜 黃思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春櫻 被 告 黃聖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71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未辧保存登 記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范春櫻、黃思瑜、黃思嘉、黃聖文所有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 三、各被告應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按【附表】「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未辧保存登記建物為 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故原告 對上開建物有無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除被告黃秀杏、黃聖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黃標油、先母黃范綢妹(以下逕稱姓名)共同生 育4名兒子,依序為長子黃哲千、次子黃哲光、三子黃哲和 、四子黃哲宏(即原告)。原告自幼與父母兄弟同住在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00○0號、102之3號房屋(當時兩 棟房屋內部空間相通),直到大學畢業後始因工作關係遷居 高雄。 ㈡、黃標油過世後,在親友見證下,對於黃標油所遺財產,兄弟4 人於民國63年1月8日簽立析產合約書(112年度壢司調字第8 3號卷,下稱壢卷,第16-26頁),由原告執筆,以複寫紙複 寫,一式四份,4人親自蓋章,與本件訴訟有關之財產乃( 註:黃標油所遺其他財產之分配,與本件訴訟無關,於茲不 贅):  ⒈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均未辦保存登記,且 僅前者有稅籍),經抽籤結果,由黃哲千取得102之2號2樓 、黃哲光取得102之2號1樓、黃哲和取得102之3號1樓、原告 取得102之3號2樓(壢卷第16頁)。  ⒉石岡子段375地號土地,黃標油購入後即登記在黃哲千名下1/ 4、黃哲光名下1/4、黃哲和名下2/4,經析產合約書明確記 載「茲確切聲明此筆土地係屬兄弟4人共有各有1/4所有權, 黃哲宏(即原告)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他 3人決不得執此排除其佔有1/4之所有權,並不得擅行處理其 持分額致損及其權益。」(壢卷第22頁),此即原告將其應 有部分1/4借用黃哲和之名義登記。 ㈢、上述關西鎮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現為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416號,僅其中石岡子41 2號有稅籍編號。因原告與黃哲和抽籤在同一棟即石岡子416 號(下稱系爭房屋),故原告使用2樓、黃哲和使用1樓。原 告自行建造通往2樓之樓梯,1、2樓並不具備結構上之獨立 性,依析產合約書而各自分管2樓、1樓,故原告與黃哲和對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卷第260頁)。原告就其分管之2 樓目前仍放置老舊床架衣櫃書櫃等,有照片可證(卷第83-8 7頁)。至於上述石岡子段37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石光段15 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 黃哲和名下,故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哲千1/4、黃哲光1/4、黃 哲和2/4。 ㈣、黃哲和過世前,一生務農,原告為方便黃哲和使用系爭房屋 、土地及申請農業相關補助而同意繼續借名登記。黃哲和過 世後,原告認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兼以數年前有第三 人欲購買系爭房屋,然共有之眾人意見不一致,原告曾向黃 哲和之長子黃成萬表達請求辧理移轉登記未獲置理,特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兄弟4人目前僅原告尚存,黃哲和已於101年8月26日死亡,黃 哲和名下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由黃哲和之長子黃成萬 (10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1/6、次子黃成森(106年10月22 日死亡)繼承1/6、長女黃秀杏(存)繼承1/6。黃成萬死亡 後,復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范春櫻、長女黃思瑜、次女黃思嘉 、長子黃聖文(下稱被告范春櫻等4人)公同共有1/6。黃成 森死亡後,復由其繼承人分割繼承即配偶洪小惠1/32、長子 黃冠鈞13/288、長女黃鈴雅13/288、次女黃瑜真13/288。詳 如黃哲和之繼承系統表(壢卷第28頁)及【附表】「現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㈥、黃哲和過世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爰依 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50條終止委任、第541條第2 項移轉權利請求權、第242條代位被告范春櫻等4人請求分割 遺產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囿於被告范春櫻等4人對系爭 土地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1/6(包含原告借名登記之半數、 黃哲和自有之半數),若未經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無法僅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半數辧理移轉登記,故聲明如先 位聲明所示。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原告代位請求將公同共有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予移轉乙節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 被告9人對原告之請求負連帶責任,原告得對被告中任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范春櫻等4人將其公同共有1/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餘被告應移轉之比例則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並聲 明如備位聲明所示。至於被告9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與原 告無關。 ㈦、經調查系爭房屋門牌編釘及稅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後 ,原告最終聲明為(卷第259頁):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⑵被告范春櫻等4人應將其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依其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4。 ⑶被告應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件】「附表一」「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⑵被告應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件】「附表二」「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秀杏: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是黃哲和長女,祖父分家 細節我知道,承認析產合約書真正,分家時就是如此分法。 雖然母親林春蘭有向原告買過土地,但不是買系爭土地。祖 母黃范綢妹在世時,4名兒子輪流耕作系爭土地,輪到耕作 者要給付祖母稻穀作為扶養費,因為原告是公務員沒有在耕 作,所以是由父親黃哲和代耕且代為給付祖母扶養費(卷第 59、168-169頁)。 ㈡、被告洪小惠、黃冠鈞、黃鈴雅、黃瑜真(下稱被告洪小惠等4 人):被告洪小惠稱其為媳婦,公公黃哲和過世前沒有交代 ,不清楚原告他們4兄弟之事(卷第59頁)。另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被告范春櫻、黃思瑜、黃思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年分 家時雖然各1/4不會有偏見,但後來有協調、處理,系爭土 地應該有賣給黃哲和之配偶林春蘭,黃哲和曾說過,如果原 告要拿回房子或田,叫原告去找他等語。 ㈣、被告黃聖文:  ⒈祖父為黃哲和、父親為黃成萬。黃哲和生病時,都是黃成萬 及被告黃聖文在照顧陪伴。原告曾找黃哲和要處理房地,但 黃哲和是否認的。後來黃哲和生病,原告在探望時曾向黃成 萬提過希望把系爭房屋、土地改登記在原告名下,黃成萬要 求原告去問祖母林春蘭,但原告不敢去面對祖母。若果63年 1月8日真有簽立析產合約書,原告真為債權人,何以歷經黃 哲和、黃成森、黃成萬身故,被告9人均已依法申報遺產稅 及繼承登記,均未見原告及早出面主張權利。 ⒉否認析產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  ⑴原告自承析產合約書全部文字均為其所書寫,故原告隨時可 以增刪塗改。雖原告稱複寫一式四份,然經被告黃聖文詢問 黃哲光子女,渠等表示沒有見過析產合約書;黃哲千之子黃 成功所持有之另份析產合約書,亦與原告所持有的該份內容 不完全一致。  ⑵其上關於「立合約書人黃哲和」的簽名,並非黃哲和筆跡, 印文亦非黃哲和使用之印章樣式。家中尚保存有關黃標油分 產之協議文件「父立分產證書」(卷第293-303頁),筆跡 完全不同。茲否認黃哲和有簽立析產合約書,亦否認有與原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黃標油於62年11月20日過世時,依據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農 業發展條例,均無因身分、職業而不得繼承農地之限制,原 告本可辦理繼承登記。又析產合約書僅針對系爭房屋而未就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一併協議歸屬,亦不合常情。  ⒊石岡子412號、416號就是兩棟,分家之後完全都是黃哲和在 使用,原告只是在多年之後向黃哲和借一部分空間使用。2 樓是附屬建物而非獨立建物,且無水、電線路,通往2樓的 樓梯是建造在1樓樓地板之內梯,無法作為確認事實上處分 權之標的。  ⒋另名被告黃秀杏固然承認析產合約書真正云云,然被告黃秀 杏所為不利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被告黃秀杏於111年6月14日出具 委託銷售契約書予第三人(卷第257頁),擬將系爭房屋出 售,為其餘被告所拒,恐係基於一己之私而為虛偽陳述。  ⒌原告曾說過其不要不動產,黃標油名下可以分給原告之不動 產均已出賣予黃哲和。被告黃聖文雖無法提出證據,但若非 原告同意,黃哲和就不可能辦理黃標油遺產之登記。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先父母黃標油、黃范綢妹共同生育4名兒子,包括 黃哲千、黃哲光、黃哲和、原告;黃哲和已於101年8月26日 死亡,繼承人為黃成萬、黃成森、被告黃秀杏;嗣黃成萬於 10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范春櫻等4人;黄成森亦 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小惠等4人,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壢卷第28、76 -92頁)。故被告9人為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舊門牌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均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102之2號最早編釘門牌時間為59年,102之3號最 早編釘門牌時間無紀錄,嗣於90年6月1日門牌整編,現門牌 為石岡子412號、416號,此有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函可稽(卷 第109頁);石岡子416號房屋查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有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函可據(卷第99頁);舊地號石岡子段375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石光段1520地號,屬於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各被告現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 告9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黃哲和,亦有1 12年6月1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壢卷第68-74 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依析產合約書,抽籤取得系爭房屋,與黃哲 和共有,應有部分1/2,原告分管2樓、黃哲和分管1樓;及 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在黃哲和名下等情 ,則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⑴析產合約書是否真正?⑵若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⑶原告與黃哲和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⑷承爭點 ⑶,若有,則原告請求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 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由? ㈣、就爭點⑴,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析產合約書真正,緣 以:  ⒈原告提出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原本3張,紙質泛黃,裝釘處之 釘針已經生鏽,堪信此文件已存在相當時間。黃哲千之子黃 成功亦持有另一份析產合約書原本,據黃成功到庭表示,此 乃其過世父親黃哲千所持有,黃成功因應叔父即原告之詢問 ,始返回關西老家中尋獲,並寄交予原告等語(卷第200頁 )。黃成功雖因與兩造均屬三親等、四親等血親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拒絕證言,但同意將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提供 予本院開庭使用。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執及黃成功所執兩 份析產合約書之異同,兩份析產合約書均為十行紙3張,每1 張均包括左半部、右半部,兩份析產合約書只有2處稍有不 同。第1張完全相同;黃成功持有第2張左半部倒數第2行沒 有「然該土地之糧穀稅務仍由耕作者負責完納。」文字;黃 成功持有第3張右半部倒數第2行多出「然該土地之糧穀仍由 該耕者完納。」文字,經筆錄記載明確(壢卷第22頁、卷第 200、217頁),並分有彩色影本附卷可考(壢卷第16-26頁 、卷第213-218頁)。  ⒉因被告黃聖文爭執兩份析產合約書並非複寫而成,本院復行 勘驗兩份析產合約書原本,原告所執該份之墨色藍色較深, 黃成功所執該份墨色藍色較淡,字跡相同,各字跡在紙上落 下的位置也相同,應是複寫無訛。經勘驗後,被告黃聖文在 庭對於兩份析產合約書為相同內容複寫得出亦無意見(卷第 245頁)。  ⒊本院再觀諸兄弟4人之印文,在兩份析產合約書上印文均相同 ,文字部分雖因複寫各層透力不同而字跡顏色深淺不同,但 印文則清楚程度相同(壢卷第26頁、卷第218頁),可見是 一式四份逐份用印。  ⒋本院審酌黃哲千生前之所以將此份析產合約書長期保存,應 係認定此文件重要,其子黃成功於本件訴訟並無經濟上利害 關係,又係特地返回關西老家尋找父親遺物後始發現此份析 產合約書,更無造假必要,佐以前揭複寫、逐份用印之情, 堪信原告兄弟4人確有會同簽立析產合約書之事實。兩份析 產合約書雖有2處相異之處,即黃成功所執第2張左半部倒數 第2行沒有「然該土地之糧穀稅務仍由耕作者負責完納。」 文字;黃成功所執第3張右半部倒數第2行多出「然該土地之 糧穀仍由該耕者完納。」文字,然上開一減、一增之文字意 義完全相同,可以推測是在簽立析產合約書並各取1份之後 某日,因發現兄弟4人輪耕有必要記明由輪耕者繳納該年糧 穀稅務,才事後添註,但因已無法同時湊齊4份複寫,方以 添註意義完全相同之文字以為補充,雖添註位置不同,但添 註位置都與系爭土地有關。 ⒌黃成功固然於庭期之後透過被告黃聖文提出1紙文書(卷第22 5頁),表示其不願介入家族紛爭各方人情壓力,請本院不 要將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列入證據等語。惟觀之該文書全文 ,無非是被告黃聖文在庭期之後致電黃成功,並質問為何複 寫的內容會不一樣、複寫的內容怎麼可能有消失的字等。然 本院勘驗情形已詳述如上,兩份析產合約書一模一樣,只是 原告所執析產合約書多1行字、黃成功所執析產合約書亦多1 行字,2行字之意義完全相同,只是添註位置不同,並無被 告黃聖文所謂消失的字,故黃成功恐受誤導或壓力,故有此 舉。 ⒍再參諸被告黃聖文自行提出並承認真正之「59年2月13日父立 分產證書」(卷第293-303頁),原告閱後表示自己亦持有 一份原本(卷第290頁),堪信此份「父立分產證書」真正 。此書由黃標油生前委由訴外人黃子龍代筆,在場人包括配 偶黃范綢妹及4名兒子、見證人為女婿謝金鑑。本院觀之上 開父立分產證書全文,要旨略以:黃標油表明其已老邁,殊 感乏力統理家務,除酌留現住○○○里0鄰○○○000號兩層樓相連 兩棟為自住○○○○段000地號田地全部仍供父母飲食外,其他 業產分作四股憑鬮拈定;黃標油保留自住○○○里0鄰○○○000號 貳樓建房屋兩棟,俟父母百年壽終後始得分給爾等兄弟4人 相商均分之事;黃標油保留供作飲食之石岡子段375地號田 地,由長至幼輪流負責耕作,每人1年應將所收獲之稻穀全 部供養父母;本分產證書作成同文4份,分給各執1份為據。 本院觀諸上述要旨,再對照於析產合約書,可知:  ⑴在場人黃范綢妹、黃哲千、黃哲光、黃哲和、黃哲宏之姓名 ,均係由代筆人一人全部寫就、筆跡相同,此與析產合約書 情形相同。上列5人均未簽名,而全部以蓋章代替,此與析 產合約書亦同。上列5人之印文,黃范綢妹、黃哲光、黃哲 和、黃哲宏4人之印文樣式,均與析產合約書相同,只有黃 哲光1人印文不同。由此可知析產合約書上黃哲和之印文真 正,其使用同顆印章具有延續性。  ⑵黃標油在世時,保留石岡子103號兩層樓相連兩棟為自住,此 即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黃標油雖記錯門牌號碼 ,但黃氏子孫均知只有此處是兩層樓相連兩棟;又者,黃標 油保留石岡子段375地號田地供作飲食,此即重測後之系爭 土地,是以,系爭房屋、土地確為黃標油生前保留自住、自 食未予分配之財產無疑。俟黃標油過世後,原告兄弟4人再 就黃標油保留自住、自食之系爭房屋、土地進行抽籤,4人 平均分配,完全符合父立分產證書之交代,以及兄弟4人憑 鬮拈定之習慣。  ⑶是以,自前揭父立分產證書要旨及⑴⑵情狀,亦可佐證析產合 約書確為真實不虛。  ㈤、就爭點⑵:  ⒈既析產合約書真正,其上記載經抽籤結果,黃哲和取得系爭 房屋1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2樓,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黃聖文雖辯稱分家之後完全都是黃哲和在使用,原告只 是在多年之後向黃哲和借一部分空間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自難憑信。  ⒊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其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照片,原告自建1 座約1.5人肩寬之樓梯通往2樓,2樓有老式書櫃、木架床、 木衣櫃、鐵櫃等,書櫃堆置原告就讀大學時期早已泛黃之書 籍。本院審酌上述櫃體之尺寸極大,根本不可能從原告自建 的僅約1.5人肩寬的樓梯進出,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物品自 始至終沒有搬離2樓,2樓始終在原告占有中,且黃哲和生前 同意原告另建樓梯,以與1樓空間隔開。準此,亦可反證被 告黃聖文所辯不實。 ㈥、就爭點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原告與黃哲和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緣以:  ⒈析產合約書真正,已如前述,而析產合約書第三條已明確記 載:「先父生前購入乙筆土地,座落關西鎮石岡子段375號 及375之3號,現登記於黃哲千1/4、黃哲光1/4、黃哲和2/4 名下,茲確切聲明此筆土地係屬兄弟4人共有各有1/4所有權 ,黃哲宏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他3人決不 得執此排除其佔有1/4之所有權,並不得擅行處理其持分額 致損及其權益。」(壢卷第22頁)由此可知,黃哲和名下2/ 4其中1/4乃原告所有。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兄弟4人簽立析產合約書之際,已表明因職 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餘3人包括黃哲和在內亦 同意決不得執此排除原告1/4之所有權,並同意不會擅行處 理原告應有部分致損及其權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其與黃哲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訂有借名 登記契約,應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⒊至於被告黃聖文所辯稱:原告曾找黃哲和要處理房地,但黃 哲和否認;原告曾說過其不要不動產,黃標油名下可以分給 原告之不動產均已出賣予黃哲和云云,全然沒有舉證,無可 採信。  ㈦、就爭點⑷,承上所認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黃哲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因黃哲和於101年8月26日死亡而終止。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9人為黃哲和之全體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9人對系爭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均 係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黃哲和,則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9人移轉登 記返還應有部分1/4予原告。 ⒉然目前被告范春櫻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登記為公同共 有1/6,其中半數為黃哲和所有而得繼續保有、另外半數為 原告所有應予返還。經本院向管轄機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函詢結果,該所於113年3月1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100 5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函及法務部意見,在公同共有關係 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縱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仍不得處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辦理持分移 轉登記等語(卷第79-80頁)。是以,被告范春櫻等4人公同 共有1/6,非經分割為分別共有,無從處分。原告於本件既 已同時併為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請求,尚符合訴訟經濟之 原則,為法之所許。是以,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分割 共有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1/2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進而,被告9人均因繼承或再轉繼承黃哲和對原告所負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義務,故被告9人就其名下之應有部分,除保留 半數(即本屬於黃哲和之1/4),其餘半數應移轉登記返還 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之訴、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終止委任、第541條第2項移 轉權利請求權、第242條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繼承等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代位被告范春櫻等4 人將公同共有1/6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4、請求被告將其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附表】「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備位 之訴即無庸續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 原告個人一己因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哲和名下,致 生繼承人訟累,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符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原告113年5月17日辯論狀附表一、二(即卷第142頁)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現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 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比例 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黃秀杏 1/6 1/12 2 洪小惠 1/32(即9/288) 1/64(即9/576) 3 黃冠鈞 13/288 13/576 4 黃鈴雅 13/288 13/576 5 黃瑜真 13/288 13/576 6 范春櫻 公同共有1/6 1/24 1/48 7 黄思瑜 1/24 1/48 8 黃思嘉 1/24 1/48 9 黃聖文 1/24 1/48 合計 1/2 1/4

2024-10-29

SCDV-113-訴-56-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桂稜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善豪 被 告 林家堂 林家守 林世宏 林美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3,270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1,300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堂、林家守、林世宏、林美圓各負擔五 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林家守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70平方公 尺)、1587地號土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造5人應有部分各1/5。系爭土地均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彼此間並不毗鄰,惟相距不遠, 此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卷第15-1頁、第17 -23頁)。 ㈡、被告林家堂、林家守、林世宏、林美圓(下稱被告4人)皆係 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則因已屆 退休之齡,希冀在退休後過鄉居生活,故於110年8月31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27日登記,與被 告4人成為共有人。原告本欲與被告4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曾委請地政士發函通知被告4人於112年4月20日至地政士事 務所進行協議,然被告4人均未到場,致無法協議分割,爰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為農地,為免分割致破碎而不利耕種,提出分割方 案如下:  ⒈1587地號分歸原告單獨所有;1561地號分歸被告4人仍維持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⒉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4人各新臺幣(下同)310,734元:經 本院囑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 31日之市價,鑑定結果為1561地號每平方公尺3,636元(總 價11,889,720元)、1587地號每平方公尺3,447元(總價4,4 81,100元),則系爭土地價值共計16,370,820元,兩造每人 應獲分配之價值為3,274,164元【計算式:(11,889,720元+ 4,481,100元)÷5人=3,274,164元】。而原告單獨取得1587 地號之價值,比應獲分配之價值多1,206,936元,則原告應 補償被告4人各301,734元【計算式:(4,481,100元-3,274, 164元)÷4人=301,734元】。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最終聲明為:⑴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 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卷 第121、15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林家守:系爭土地為祖傳土地,土地上無建物,當初是 我們兄妹中一人把其應有部分拿去抵押,原告才輾轉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方案我沒有辦法作主,要看大哥林家 堂的意思,補償金至少要提高至1坪2萬元等語。 ㈡、被告林美圓:不同意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 此與原告先前同意補償之價格僅增加2%,顯係低估,系爭土 地為桃園石門水利會光復圳系統經過之良田,供水正常,價 值應該更高。對於分割方案無想法,就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林家堂、林世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561地號面積3,270平方公 尺、1587地號面積1,30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1/5,系 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彼此間並不毗鄰,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卷第 15-1頁、第127-13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故其分割應受農發條 例限制。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第一項)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 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 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 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第二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上開農發 條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適用。 ㈢、經查:  ⒈1561地號面積3,270平方公尺、1587地號面積1,300平方公尺 ,若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5分割,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自不得原物分割。  ⒉1561地號、1587地號土地並不毗鄰,不屬於得合併分割之毗 鄰耕地,故不屬於前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一款例 外。系爭土地亦無同條項但書第二、五、六、七款例外情形 。  ⒊被告4人雖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系爭土地 ,然原告本身係於110年8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於110年9月27日登記,始與被告4人成為共有人,原 告並非繼承取得,不得援引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例外規定請求 分割。  ⒋被告4人與原告之前手乃於103年2月11日繼承自渠等之被繼承 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應有部分各1/5,可見渠等之被繼 承人於103年2月11日前之應有部分為「全部」,故原本並非 共有耕地,故亦不屬於前引同條項但書第四款例外情形。  ⒌綜上,系爭土地因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故無從原物分割。 是以,原告聲明由其單獨分得1587地號(面積僅1,300平方 公尺)、被告4人分別共有1561地號(總面積3,270平方公尺 ,每人平均僅817.50平方公尺),於法有違,並不可採。 ㈣、再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於調解程序時,原告曾表明願補償每一位被告各29萬元 ,以取得1587地號單獨所有,為到庭被告所拒。雖經本院囑 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31日之 市價,原告最終聲明亦表明願補償每一位被告各301,734元 ,以取得1587地號單獨所有,金額相距不大,亦為到庭被告 所拒。是以,本件已無以買賣方式達成實質上分割協議之可 能。  ⒉本件在無法按原物分割情況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被告4人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1587地號、1561地號各自變價分割應屬適當。由需用土地之原告聲請執行變價分割,經由競標取得土地,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土地以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又不致於使農地細分,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註: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參照)。  ㈤、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原告所製作之「附表二分配方案」,即卷第121頁

2024-10-29

SCDV-113-訴-507-20241029-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劉曉曇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周宗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中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同段 九三八地號土地、同段五八二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 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空白字 第076760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壹仟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任何債權存 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債務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透過臉書結識訴外人陳東銘(真實 身分不詳),陳東銘自稱任職於香港匯豐銀行,擁有豐富投 資理財經驗,並不斷遊說原告下載投資軟體投資泰達幣,原 告因而受騙投資新臺幣(下同)19,869,888元。嗣後因原告 手頭已無現金,陳東銘遂請原告聯繫訴外人許元澄辦理原告 名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938地號土地、同段58 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其後許元澄以line 指示原告傳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格局照片以利鑑價, 並於113年3月22日委請地政士聯絡人即訴外人張日勳、金主 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中鴻至系爭房地所在地鑑價,張日 勳及陳中鴻向原告稱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中鴻,陳 中鴻可借款1,300萬元,並要求原告支付對保服務費786,000 元、代書服務費260,000元,原告因而於113年3月26日至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與地政士即訴外人楊介錫會面,交付兩份印 鑑證明予楊介錫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3年3月28日應 陳中鴻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及切結書(卷第21頁),陳中鴻隨後於113年3月29日匯 款650萬元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並於原告支付服務費260,0 00元、預繳3個月之利息780,000元元至陳中鴻指定之帳戶或 陳中鴻本人之帳戶後,陳中鴻方於同日(29日)再匯款65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陳中鴻仍持續聯繫原告 應將借款利息匯入其個人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截圖可憑(卷第23-25、119-125頁),是以原告與陳中鴻 間,就該筆1,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㈡、詎原告女兒於113年4月間因故申請系爭房地謄本時,驚見系 爭房地遭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從未謀面 之被告,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29-3 9頁),且原告於113年4月2日依指示轉入投資軟體購買泰達 幣之7,104,000元亦無法提領,原告始驚覺遭受詐騙。原告 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外,被告僅為出名人, 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被告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係以陳中鴻之名義於113 年3月29日分2筆各650萬元匯款至原告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惟否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及 陳中鴻與許元澄等人共同詐騙原告。 ㈡、被告與陳中鴻為經營超過20年之房地產公司仲介業者,與許 元澄並不相識,係經由張日勳之介紹認識原告。被告與陳中 鴻經評估後認系爭房地價值約1,800萬元,因而以系爭房地 價值之70%至80%即1,300萬元作為借款金額,並以陳中鴻之 名義將被告及陳中鴻共同出資之系爭借款匯予原告,被告則 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此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 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作為共同出資款自明,有玉山銀行存款 回條可憑(卷第145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本件借款過程中被告與陳中鴻均小心翼翼不 斷與張日勳確認原告借款之用途為房屋修繕始出借系爭借款 ;被告與陳中鴻亦與原告在代書事務所等地碰面至少3次, 並無原告所指不認識被告之情形;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與許 元澄等人為共同詐騙原告之同夥,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可見原告係在模糊焦點,意圖讓被告承擔所有損失。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7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13 年3月28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76760號,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原告於113年3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陳中鴻 於113年3月29日分2筆各650萬元匯款至原告元大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本票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 行存款回條附卷可稽(卷第21-25、29-39、53-60、14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中鴻於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辯稱系爭借款係其與被告合 資,並提出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之存款 回條為證(卷第141、145頁)。本院審酌陳中鴻於113年3月 29日即以自己名義匯款1,300萬元予原告,被告卻遲至約兩 週後之113年4月11日始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則該筆40萬元 顯與系爭借款無涉,並非系爭借款的一部分;再者,本件歷 次開庭被告均有到場,然全程不發一語,均委由陳中鴻代為 陳述,而陳中鴻對於系爭借款之源由、過程、系爭本票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均侃侃而談,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 瞭解,僅係出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甚且, 陳中鴻於113年4月2日以line傳送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予原 告,請原告將系爭借款之利息均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並 於原告女兒介入後,向原告女兒稱「沒有人跟我聯繫的話, 我月底就做本票裁定」、「我要跟你們聯絡是因為在容許的 範圍內我能夠通融」等語,此有line截圖可憑(卷第125-12 9頁)。是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應只存在於原告與 陳中鴻間應可認定。  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復未 舉證兩造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㈢、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 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卷第56頁)。而原告以本件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卷第63頁),核其真意,應 係本於抵押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為零,並於113年7月26日發生請求確定之效力,復 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113年7月26 日起,經15日即113年8月11日為其確定期日,此時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又被告於系爭房 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未有任何 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消滅。被告拒絕塗銷登記, 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末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 思表示,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自無宣告假執 行之餘地,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9

SCDV-113-重訴-109-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何柏軍 相 對 人 成田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調 解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9

SCDV-113-補-11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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