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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陳利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利維(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經鈞 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因工作上業務需求,需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前往泰國曼谷出席商業研 討會,而有短期出境之需求。為此,請求鈞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預計出境期 間僅有5日,並已提出菁輝地產研討會邀請函為據,而能准 許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 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 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 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並於110年6月22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 6月22日、113年2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 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上 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執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 ,惟本院審酌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乃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 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 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涉案及本案進行之程度,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皆能遵期到庭,與其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 核屬二事。鑒於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 屆,被告是否不能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參與海外會議,而 非必得親至現場不可,尚非無疑。再斟酌被告涉案情節對金 融秩序影響之程度,國家刑事政策透過司法程序而實現、被 告自述為商業利益而請求出境之目的,依比例原則衡量,現 階段尚難認已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以此 為由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 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 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聲-124-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黎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秀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處分,並裁定自109年10月7日、110年8月24日起,分別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均 提起上訴,由原審審理中。原審已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24 日、同年12月24日、112年8月24日、113年4月24日起,分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審酌全案證據,認抗告人犯罪 嫌疑重大,所為嚴重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 不法獲利極高,第一審判決所處刑期甚重,衡情有逃亡境外 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指其年紀 已大,未持有他國護照,又無海外資產,並無能力在外國生 活,不可能出境、出海,復無出境需求或計畫,自無逃亡之 動機等情,均不足以影響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之判斷。爰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按時出庭,未影響案件審理程序進 行,可見抗告人無逃亡之虞,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原裁定遽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 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自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按時 出庭為由,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簡卓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卓翔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遭第一審認定有罪並判處上 述重刑,即使抗告人尚能遵期到庭,仍難遽認其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及歷審均遵期到庭,原裁定徒 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等情,逕認抗告人非無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顯屬臆測,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之要件。原裁定遽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月,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 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 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 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第一 審判決情形,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而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非短, 所涉違法收受存款之犯罪規模甚鉅,考量其恐將面臨長期監 禁而產生畏避心態,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尚不因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即可 擔保其日後必無逃匿之可能。從而,原審綜合各項情狀,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對其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自非無據。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裁定已明白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93-20250220-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RISTIAN ANDREW GRAHAM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解除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 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 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 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527號審理中,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 均已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被告並經本院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 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說明,先前檢 察官對本案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視為撤銷而失其效 力,則被告就已失其效力之本案處分聲請撤銷,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審聲-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強制處分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並蓋有「劉嘉堯律師」戳印,並無「林新榮」之簽 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劉嘉堯律師」,並非被 告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下稱被告)。是刑事抗 告狀請求撤銷原審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核 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 件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案件審判中,而被告於該案審 判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自無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原審仍裁定准許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查被告自113 年9月23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逾4個月,生活用 度均需靠朋友接濟,舉債度日。被告獨自來台,舉目無親, 經濟拮据,高齡68歲已屆退休之齡,仍來台如同移工賺取每 月約1萬餘元之生活費用。原審未審酌被告財力,命繳交18 萬元保證金,惟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導致必須滯 留台灣,無法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享受天倫之樂,顯有不 當。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輕微,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受擦 挫傷,竟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20萬元。而因年關將屆、思鄉 情切,被告為得早日返鄉,對告訴人不合理之求償金額則分 文不減,願意按月給付2,000元清償告訴人索賠之20萬元, 竟遭告訴人一口回絕,其要求被告必須先給付一半之金額, 其餘金額始願意分期。其明知被告無此財力,卻仍為此要求 ,與藉機斂財之碰瓷行為有何不同?原審不察,竟仍附和告 訴人與檢察官之不合理主張與要求,實難讓人心服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又被告於原審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經原審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情感需 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再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之意見後,權衡前揭各情,以及本案起 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18萬元金額之保證金後, 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勢必留置臺灣 ,無法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然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 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 由原審審判中,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被告於 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然被告 為外國籍人民,其就告訴人要求賠償20萬元部分,以資力不 佳為由,表明僅能按月給付2千元,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 倘若未能提供較高金額之擔保金,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即喪失擔保被告於返國後,能於日後遵期來台開庭之強制 力。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可預期被 告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確有滯留海外不歸,致我國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提 出保證金之事由依然存在。抗告意旨以被告須返鄉與家人團 聚、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不合理等語,指摘原 審所酌定之保證金額過高,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 被告有繳交保證金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與被告先前是否 均遵期到場、證據已否調查詳盡等情,均無必然關係。核屬 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上情,   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抗-10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金訴第4 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亦嘉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 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胡亦嘉(下稱被告)需分別 至英國、日本及美國處理所營「Uto Pay團隊」、「Uto Pay 股份有限公司」及」「UTO.AI有限責任公司」相關業務及個 人事務,爰請求解除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4月11日 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 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 ,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 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 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 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 告後,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 2年7月25日、113年3月25日、113年11月25日起,各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 ,本院認上開裁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提出其於日本、英國及美國之公司業 務與私人事務相關文件、逐日行程表暨來回雙程航班資訊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39至64頁),本院斟酌被 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家庭狀況、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迄今之 訴訟進行情形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 證金(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後,解除其 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俾 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而於 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並發 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聲-38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紳於本案發生後經營能源 產業,與數家能源公司合作案場開發,並與所配合公司發展 海外案場事務,現因有業務發展需要,需赴日本出差洽談有 關地熱項目收購事宜,預計出國期間為民國114年2月21日至 25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至今,未有開庭未到或請假情事, 期間曾被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惟曾因生活工作所需幾度 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均得以在提供擔保物下予以核准,且期 間歷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審理均未有被限制出境、出海 ,惟於本次更一審時因為了求生活向大陸友人編織理由借款 而致被誤認為有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潛逃之可能,多次限制出 境、出海並延長,被告前已具保,數度申請出境也如期回國 ,被告家人、資產均在國內,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 妻子楊雅雯提供其名下房產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 品,懇請暫時准予解除自114年2月21日起至25日止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 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 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 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 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 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 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112年2月22 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將案卷以112年5月30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 1120203748號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該案偵查中為被告提出100萬元保證金之具保人陳維萍, 於112年7月28日具狀以據悉被告近日與普格公司之中國客戶 聯繫,表示待其處置在臺資產後,欲至中國深圳籌設公司, 恐有潛逃至中國,規避刑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由, 向本院聲請退保,有刑事聲請退保狀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 處上開罪刑及沒收在案,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並經 本院分別於於113年3月31日、113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本院112年7月31日院高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 字第1120501749函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㈢被告以其在需赴日本出差洽談地熱項目收購事宜為由,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表示願提供其妻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等 語,並提出日本開發案場、大分太陽能案場資料、房屋一類 謄本、戶口名簿等為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任 職韋昱興業公司暨其所負責業務範圍之證明,又其主張與日 本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有親至日本洽談開發事宜云云,惟此 部分亦未提出有何事證證明該日本公司之存在,或需被告親 自前往洽談必要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判斷被告所陳是否屬實 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稱需前往 日本洽談等情,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電信、 資訊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商業交涉,衡情當非以被告親自到 場為絕對必要,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 性或不可替代性,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 。參以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 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 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案 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 ,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勛逵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 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 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 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 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 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 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聲-33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彥廷(下稱被告)因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10款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添加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及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販賣假冒食品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55條第2項 、第1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 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即將屆滿,原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審酌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 量本案犯罪規模及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 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移審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抗 告人雖與前妻即同案被告吳克敏離婚,然因雙方約定共同行 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被告於離婚時所給予之贍養費 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而無法動支,故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仍須 被告撫養,應無逃亡之虞。㈡被告名下財產及公司資產大多 均遭檢察官及行政機關扣押、查封在案,而佳廣等公司又因 為本案遭行政機關命令停業、撤照,但被告仍積極配合行政 執行署定期繳納罰鍰,目前已繳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配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違規甚至有疑慮之產品回收 銷毁。為此,抗告人勢必另謀出路,以供日後日常開銷、繳 納罰鍰、合法合規銷毁產品之必要費用乃至於刑事案件定讞 後追徵之用。被告多年來以香料進口貿易為業,不熟其他技 能,目前亦僅能依賴多年人脈網絡謀求生計,被告遂與朋友 所經營寶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作,為其引薦外國廠商,以 賺取報酬。又因香料貿易實務上,國際間常舉辦展覽來媒合 原料商與貿易商,而對於貿易商來說,參與展覽有益於接觸 各種原料商,進而比價、比貨,而獲得更優質、划算之產品 ,此為遠距書面、通訊往來所難以達成之效果。為此,被告 確有必要出國與廠商洽談、確認生產現場之必要,被告提出 印度、印尼及越南等國廠商邀請函,證明被告確實有出國洽 商之必要。原裁定未能思及以提高保釋金等方式代替限制出 境,使被告之遷徙自由、工作權受有損害,尚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望本院撤銷原裁定,使原審能重新衡量,以維被告權 益,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避免被告因出 境而滯留國外,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又限制出境、出 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 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之證明程度 即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部分、否認部分而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另擔任大 陸地區龍海同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頻繁進出大陸地 區,且曾指示他人將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數千萬元,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逃亡能力;本案尚有共犯李士銘未 到案,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及部分證人有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上開同案被告 及證人為被告之員工、同事或合作廠商,其等基於人情或考 量自身利害關係,存有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原審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 擔保金、及約制被告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並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而於 113年5月9日命被告以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 證人於子玉、郝奎經、許智凱、吳冠廷以任何方式為與本案 案情相關之聯繫、討論。就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經原 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並審酌相關卷證,認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且於程式上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㈡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始終到庭,本屬其於刑事訴訟法應遵期到 庭就審之義務,自難以此證明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以 前述婚姻及家庭因素作為並無逃亡之虞之主張,經核上開因 素並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而為何被告離婚及共同撫養未 成年子女,即屬其並無逃亡之虞之重要理由,此節未據抗告 意旨再為證明或釋明。抗告意旨所指因行政違規繳納高額罰 鍰,致有出國謀求營業資金收入需求,核屬行政裁罰事項, 自不能以此充作被告於本案刑事犯罪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所涉犯乃係以長達3年時間,以進口 、販賣「蘇丹色素」有害人體健康之辣椒粉,並可作為辣椒 粉等香料之添加物,致使購買之調味料生產商製造大量商品 銷售於各項通路,危害一般民眾身體權及健康權甚鉅,以本 案對於民眾身體權、健康權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 抗告意旨所主張之遷徙自由、工作權或財產權兩相權衡,自 難認被告上開權利應受更為優位之保護,原審所為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所提出之國外廠商邀請證明,印度部分係於114 年1月8日至10日,惟抗告書狀係於114年1月10日下午送達原 審,依據卷證移送時程,本院裁定就上開部分尚無延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7

KSHM-114-抗-75-20250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郡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羈押 ,嗣經改命提出新臺幣2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因伊家中巨變,經濟困頓,現居雲林縣 之母親亦有嚴重身心問題,需伊赴臺照顧,爰聲請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至少解除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同年3月6日止之限制出海處分,俾利伊得赴臺探望母親等語 。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業據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雖以需負擔家中經濟,並照顧在臺母親 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經本院分別電詢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其答覆略為「以『搭機』赴 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並不違反限制出境處分」、「以『 搭船』赴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則因為有出海,已違反限 制出海處分」。可知被告可搭機往返臺金探望母親,自無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謂負擔家中經濟乙節,實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 涉,即便在金門縣,亦無礙被告可辛勤工作,獲取家庭生活 所需。鑑於被告經限制住居於本院所轄之金門縣○○鄉○○00○0 號且已提起上訴,自有確保其按時參與刑事準備與審理期日 之必要。是在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前揭罪責下,實無從解除其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認本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7

KMDM-114-聲-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尚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 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尚融(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乃碩因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被 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就被告所涉犯以理想金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乃碩及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勁瑋洗錢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 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齟齬,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 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 調查,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本案主嫌之一,雖否認犯行,然經同案被告 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短暫往返香 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起訴 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981萬4 ,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 害非輕,且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被 告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 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 購買之黃金條塊去向等節,所述彼此齟齬,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理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曾遭羈押,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 程度,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事由。且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終結,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的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皆 有遵期到庭,亦有固定住居所、固定工作地點,家中有高齡 雙親、配偶、子女,皆居住國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拋家棄子潛逃國外之可能,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餘同 案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聯絡之方式,被告無法為串證滅證之 行為,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另,被告目 前從事貿易相關工作,時常須出國與外國公司洽談,倘若給 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將使被告喪失工作,進而使 受被告扶養之被告高齡雙親、子女生活喪失依靠,請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 及技能,有多次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經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所得金額達238萬4,000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 、出海,難保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 行或後續之執行,損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原審已敘 明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 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 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自具保停 押後皆遵期到庭,又其與其餘同案被告不相識,無法為串證 滅證之行為,且被告從事貿易工作,限制出境、出海恐侵害 其工作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 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 所為上揭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 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於裁定內說明認定 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20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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