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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愛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 領、處分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 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 因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 senger」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Keven Wu」之人( 下稱「Keven Wu」)聯繫,經「Keven Wu」告以如提供帳號 資料供轉入款項,再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金後,張愛 惠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將與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even W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愛惠於11 3年8月25日16時28分前之該日某時,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Keven Wu」,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Keven Wu」於113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萬詠蘭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之航空哩程可出售云云,致萬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8月25日16時28分、39分許各轉帳3,000元、2萬7,000元至 郵局帳戶內;張愛惠即依「Keven Wu」之要求,於同日16時 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利 用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後,旋依「Keven Wu 」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販賣機,以所 提領款項中之2萬8,000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Keven Wu」指 定之電子錢包(餘款2,000元為張愛惠之報酬)。  ㈡「Keven Wu」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前透過「Facebook Mess enger」與蔡坤達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8萬 航空哩程可出售云云,致蔡坤達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8 月28日16時33分、21時28分許各轉帳3,000元、3萬7,000元 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張愛惠則依「Keven Wu」之要求,於翌 (29)日0時1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上海商銀帳戶內 提領3萬9,000元後(餘款1,000元為張愛惠之報酬),旋依 「Keven Wu」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販 賣機,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Keven Wu」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愛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Keven Wu」先後共同向萬詠蘭 、蔡坤達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張 愛惠因此獲得共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萬詠蘭、蔡坤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愛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25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even Wu」,及曾依「Ke ven Wu」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款項、購買 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初只是應徵工作 ,想藉此賺錢,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Keven Wu」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使告 訴人即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Keven Wu」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款項、 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前述各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Keven Wu」,及曾為前述提領、處分款項之行為 ,藉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萬詠蘭、蔡坤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3 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Keven Wu」之「Face 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比特幣機臺畫面資料,警卷 第31至37頁)、被害人萬詠蘭與「Keven Wu」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3頁 )、被害人蔡坤達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被害人 蔡坤達與「Keven Wu」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警卷第70至71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79至81頁)、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30日儲字第1130080359號函(本院卷第35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2月30日上票字第113 0027969號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 將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even Wu」,嗣「Keven Wu」詐欺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使伊等轉 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即由被告依「Keven Wu」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比特 幣至「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Keven Wu」 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 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 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 意要求旁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處分、轉存款 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 活經驗,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因為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已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與「Keven Wu」素不相識又未曾謀面,被告亦自承除了「Facebook Mes senger」外,其無「Keven Wu」之聯絡資料,亦未透過任何 方式確認「Keven Wu」之真實身分,復無法確定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之來源等語(參本 院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原本對「Keven Wu」之來歷一 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Ke ven Wu」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 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 上已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處分並轉存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初只是應徵工作,想藉此賺錢,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的云云。然被告僅須從事提供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 款、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不具技術性或專業 性之動作,每次即可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相較被告自 稱於工廠擔任作業員之時薪100多元(參本院卷第52頁), 自屬可輕鬆獲取之高額報酬,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當已知悉此種獲利方式甚為可疑;況被告所為既係如此單 純且輕易之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苟非「Keven Wu」不 願親自出面經手此等款項而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Ke ven Wu」大可親自為之,殊無再支付代價委託被告從事前述 行為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處分、轉 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3,000元之報酬,仍不顧於此,逕依身分不詳之「Kev en Wu」指示提領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或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 此將與「Keven Wu」共同違犯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賺錢而為 前揭行為,不知對方係在詐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 遽信。   ㈣另因被告於本案中僅曾與「Keven Wu」聯繫,且不法份子與 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聯絡時,亦均以「Keven Wu」之名義 為之,亦尚無證據足證詐騙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之「Keve n Wu」與指示被告為前開行為之「Keven Wu」係不同之人, 即僅能認係「Keven Wu」與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詐欺等犯行 ,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Keven Wu」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各使被害 人萬詠蘭、蔡坤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 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復進而依「Keven Wu」指示 提領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轉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 存入「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 得財物,且此等轉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均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Keven Wu」 之指示提領轉入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再購買比 特幣存入「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Keven Wu」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Keven Wu」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Keven Wu」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欺取財、提領並轉存款項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被害人萬詠 蘭、蔡坤達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各具有行為 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共同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與「Keven Wu」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被害人萬詠蘭 、蔡坤達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Keven Wu」 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被害人萬詠蘭、 蔡坤達詐取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 序,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育有2名子女但目前 不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併科罰金 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受「Keven Wu 」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自承其因上開犯行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卷 第16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44-20250213-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旻錚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城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旻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五萬元,且應依附表一「和解情形(含內容)」欄所示之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韓旻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之必要,且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予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號碼詳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號碼詳卷)之存摺封面影本(下稱上開帳戶資料),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204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韓旻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韓旻錚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韓旻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1第23 4至235、360頁、本院卷C2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D1第21頁;本院卷C2第11、16、22頁),並有屏東縣警 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書面告誡書、被告 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9日儲字第113002813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8 3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9 月4日內警偵字第113900387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23日屏警分偵字 第1139010366號函暨附件、被告提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移請屏東縣內埔分局接續偵辦之函文1份、中信銀行 寄發之將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1份(見警卷P1第9、61至63、 65至68、69、71至136頁;本院卷C1第53至67、71至76、139 、221、277至345、387至464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 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 ,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並約定參與轉帳或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子錢包地址,既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 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犯洗錢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檢察官 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無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C1第15頁),均認素行良好;3.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人達成 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C2第61至78頁),惟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4.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C2第 22至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 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4、5、 7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 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 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 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之人獲得更充足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代價5,000元,應認屬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C2第11頁),惟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實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8之「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經轉匯層轉於上手,故 上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是 附表一編號1至8「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均非被告所持有或 支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席 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告訴人林佩錦 112年9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11至1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匯款申請書、富隆證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見警卷P1第141至178頁)  。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林佩錦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40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林佩錦所有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9月27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31分 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32分 5萬元 2 告訴人 李沛蓁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日19時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沛蓁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19至2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P1第185至19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李沛蓁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6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李沛蓁所有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 黃文彥 112年10月2日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若匯款,可歸還以前被騙的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日11時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彥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25至3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P1第205至21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黃文彥1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2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入黃文彥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告訴人 張茂傑 112年9月12日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日19時5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茂傑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33至35頁)。 2.臺東縣警察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見警卷P1第227至28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和解 112年10月2日19時57分 5萬元 5 告訴人 李美玲 112年7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2時20分 14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37至41頁)。 2.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與歷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P1第303至33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和解 6 告訴人 鄭麗君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任務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麗君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43至45頁)。 2.基隆市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P1第347至403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鄭麗君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鄭麗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告訴人 潘重宜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買賣外匯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4時37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重宜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47至5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單、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P1第411至433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和解 8 告訴人 游惠筑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5時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筑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51至5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P1第437、443至465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游惠筑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20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游惠筑指定之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36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P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號卷宗 偵卷D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宗卷一 本院卷C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宗卷二 本院卷C2

2025-02-13

KMDM-113-金訴-32-20250213-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魏然」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1.5%之報酬。黃志凱、「魏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款項交付予黃志凱,黃志凱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印文各1枚、「劉宇翔」署押1枚之收款收據1紙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黃志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交付予「魏然」所指定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黃志凱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志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D4第21、166至167頁、本院卷C2第47 、48、57、60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於本案獲取之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法條刑度部分: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 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魏然」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 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 ,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 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率爾參與本件犯行,擔任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 ),其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訊問及調解筆錄等卷可 查(見本院卷C2第97至100頁),惟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和解;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C2第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負責取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已收取1,500元 之報酬,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實已 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如再予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之款 項為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以轉交予「魏然」所指定之人,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 認前開物品皆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 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 之「收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  3.另未扣得與上揭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劉宇翔」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 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 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淑貞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向蔡淑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淑貞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蔡淑貞住處(地址詳卷)前面交10萬元,黃志凱則依「魏然」之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配戴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宇翔」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蔡淑貞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蔡淑貞交付10萬元予黃志凱。 113年5月16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蔡淑貞113年7月17日警詢證述(偵卷D4第23至26頁) 2.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收款收據及被告等收款、工作證照片8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單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遭詐欺之帳單明細、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警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組織圖、被告涉嫌面交車手時序表、告訴人遭詐欺之帳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D1第27至93、105頁、D4第29至64、75至87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3年6月20日收款收據1紙(偵卷D4第28頁) 收款單位蓋章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 偽造之「劉宇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偵卷D4第27頁下方照片) 無 無 附表三:卷宗代碼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聲拘第27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00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警聲搜字第92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宗 本院卷C2

2025-02-13

KMDM-113-金訴-39-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更正為「…金融卡,寄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證 人即告訴人王韻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韻雅提供之對話 紀錄」乙節,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韻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韻雅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證 人即告訴人陳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若心提供之對話 紀錄、存匯憑據」乙節,刪除、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若 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若心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人陳燕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燕宜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截圖」。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09月間某日」 乙節,更正為「112年7月中旬」。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09月間某日」 乙節,更正為「112年7月許」。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庭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庭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庭俊 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吳庭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吳庭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 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吳庭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庭俊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 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然該提款卡僅係屬 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 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吳庭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 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王韻雅、陳若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韻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韻雅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王韻雅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若心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若心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來自越南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給 伊,要伊配合提供帳戶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 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 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 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 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 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 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 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對方之真實身 分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韻雅 112年09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02日19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09月02日20時0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若心 112年09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03日14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09月03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ILDM-113-訴-69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1、40529、4 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亦元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均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1年1月),依法宣告相關 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暱稱「Shu」、收取金錢者、電話施詐者係同一人抑或不同之 人,與本案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重要關係,原 審未調查釐清,僅以上訴人所述口音差異及審判經驗法則認 定並非同一人,遽認上訴人與該等人成立本案犯行,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難謂 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向告訴人施 以電話詐騙者,係「Shu」以外之人,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並有參與該組織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 參與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予「Shu」作為詐欺取財收取 贓款,由其提領款項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中國信 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Shu」,容任其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 Shu」指定之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詐, 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依「Shu」 之指示,提領後交予「Shu」指定之男子等犯罪事實,已敘 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所辯不知「Sh u」與向其拿錢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 ,主觀上並未認知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⒈依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及指示 行動者有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人以及在臺中公園向 上訴人收取款項之臺灣口音男子,兩者確屬不同之人,且為 上訴人所認知。復衡以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 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且依 上訴人所陳及告訴人等所述,向告訴人等以電話施詐者至少 1人,而「Shu」是向上訴人索要帳戶資料及指示提款交付之 人,另尚有在指定地點收款之「車手」,在在符合詐欺集團 分層分工之特徵。⒉上訴人與「Shu」連繫後,提供帳戶供其 使用收款,並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收款「車手」,所為係詐 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 之一,即使上訴人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發簡訊、聊天 施詐之人,但上訴人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發簡訊、聊天施 行詐騙之人,仍為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⒊本案詐欺集團 係先由「Shu」向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再由話務機房 人員詐騙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由「Shu」指示上訴人提領款項,將之交予「Shu」所指定 之臺灣男子,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上訴人外,至少尚包含「Shu」、向被害人詐騙之成員 及向上訴人收款之「車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者,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 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Shu」使用後,依指示提領、轉 交款項之時間從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9、20日,已具持續 性;且上訴人既坦承其主觀上已預見「Shu」可能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行,其係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上訴人對於其 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 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 ,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3至5 頁)。亦即,就上訴人所參與者如何係犯罪組織,被訴詐欺 部分何以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 洗錢行為,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均敘明其所 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 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 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林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5、22806 、2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勝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 部分陳述、證人曾彥智、蔡孟霖、林昭男、李宏棋(以上4 人為共同正犯;曾彥智、蔡孟霖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林 昭男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李宏棋已死亡。下稱曾彥智等 人)、莊富閎、莊壹淋(以上2人係另遭共同私行拘禁之人 ,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王志勝、許瑞倩、王 小萍(以上3人分別為被害人王繹嘉之父、母、姑姑)與其 他在場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 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 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如何基於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私行拘禁王繹嘉,以束帶綑綁 其手腕,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 ,致其總計受有手腕綑綁痕及額部、背部、臀部及左右下肢 等部位至少119處棍棒傷,右上胸壁、右胸壁外側及右大腿 外側等部位至少7處電擊傷,左右手、左右腳、頭部前面、 胸腹部、陰囊等部位多處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等傷勢,進 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 嗆入胃內容物,因而死亡。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上訴人對於 曾彥智等人以前述方法持續毆打之結果,可能造成王繹嘉身 體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導致橫紋 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 物而死亡,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惟疏未注意及此,仍決意共 犯分工實行,何以應對該加重結果負責,詳為論述(見原判 決第9、10、35、36頁)。雖王繹嘉遺體經解剖採驗鑑定結 果含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血硝甲西泮的代謝物、鎮靜安 眠藥之代謝物、全身麻醉劑及其代謝產物等藥物成分(均未 達一般血液致死濃度或尚無致死濃度文獻),而存在加重橫 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惟自本件肌肉壓砸傷出血等傷勢 範圍及程度觀之,一般人對於前述眾人接續出手重擊傷害人 體之情形,可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 出血等傷重而死亡,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則不論上訴人是否 實際知悉王繹嘉有無或如何施用毒品,均不影響該加重結果 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上訴意旨擷取其中部分事證內容而 為爭執,泛言王繹嘉遺體經檢出多種毒品成分,存在加重橫 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足認其因服用毒品,導致身體機 能不佳、增加遭毆打致死之可能,且上訴人案發前不認識王 繹嘉,亦不知其施用可能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之毒品, 無從預見其可能因遭毆打而致死之結果,原判決未查明釐清 ,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傷害致死之結果有預見可能,不無調 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本案原由,係因上訴人認其女即甲女(姓名詳卷)遭人 下藥性侵及拍攝影片(下稱影片),致自行服藥不治死亡, 有意透過曾彥智釐清其事並追回影片,經曾彥智等人查悉王 繹嘉等人可能涉入,上訴人即於民國108年8月6日與曾彥智 、蔡孟霖、綽號「空軍」等人帶同王繹嘉返回住處,要求王 繹嘉認錯並提供成員名單(非起訴及審判範圍),輔以上訴 人介入本案之經過情形,何以足認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有共 同施壓而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及提交影片之謀議, 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 另針對嗣後其等如何基於前述謀議,分工由曾彥智於108年8 月9日聯繫王繹嘉出面交代進度後,共同剝奪王繹嘉行動自 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示三合院(下稱三合院)等處 ;又透過楊馥年、黃宏瑜佯於同年月10日邀約莊富閎、莊壹 淋外出,而共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 示貨櫃屋、透天房屋等處;並陸續將王繹嘉帶往各處監控或 尋找影片,嗣同年月16日日間蔡孟霖、李宏棋將王繹嘉帶往 臺中市○○區○○路附近,由上訴人到場質問後,上訴人即依王 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母住處尋找影片未獲;同日蔡 孟霖、李宏棋復依指示將王繹嘉帶往三合院與莊富閎對質, 上訴人亦到場查看逼問;因王繹嘉、莊富閎相互推託,曾彥 智等人即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 王繹嘉,藉以施壓;次日蔡孟霖、李宏棋察覺王繹嘉狀況有 異,於同年月18日凌晨將王繹嘉載往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 乃報警處理,上訴人得知後亦主動前往醫院及警局說明各情 ,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5至22頁)。亦即, 本件上訴人事前積極介入,要求王繹嘉道歉,復於王繹嘉於 本案遭剝奪自由、私行拘禁期間,聯絡王繹嘉姑姑告以其事 ,期間並屢依曾彥智通知到場,逼問王繹嘉實情與影片下落 ,復先後前往王繹嘉住處及其父母住處找尋影片;尤其同年 月16日下午曾彥智既安排王繹嘉與莊富閎在三合院對質,並 通知上訴人到場追問,自前述對質、逼問,及王繹嘉因推託 而遭毆打施壓之過程觀之,上訴人對於該對質過程及王繹嘉 遭束縛及毆打一事,難以諉為不知。則原判決綜合前述背景 緣由、發起過程至犯罪計畫之分工進行各情等事證(見原判 決第31至35頁);及上訴人坦認:因曾彥智查悉王繹嘉可能 涉入其事,其即於108年8月6日與相關人帶同王繹嘉返回王 繹嘉住處,要求道歉並提供成員名單;復於王繹嘉遭私行拘 禁後,於同年月12日聯繫王小萍表示「王繹嘉在我這,要跟 你請個2、3天的假」;嗣同年月16日日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附近質問王繹嘉後,又依王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 母住處尋找影片,並於同日(即同年月16日)晚間依曾彥智 通知前往三合院,詢問王繹嘉影片下落各情(見原判決第7 、8、29、30頁);佐以⑴李宏棋證稱:108年8月16日12時, 上訴人到三合院找曾彥智,曾彥智表示要對質,上訴人離開 後,曾彥智叫其過去時,看見王繹嘉雙手已被黑色束帶束於 胸前,...(後稱)上訴人當日傍晚到三合院,是到隔天早 上離開,其在當日傍晚、隔天早上各見到上訴人1次(見原 判決第24頁);⑵蔡孟霖證稱:上訴人於王繹嘉送醫院前一 天凌晨來,講很久講到早上,王繹嘉只是單純眼睛被膠帶矇 住,上訴人沒有問為什麼王繹嘉眼睛被矇住,...其與曾彥 智等人毆打王繹嘉,...王繹嘉談話時推卸責任,有承認但 交不出光碟,束帶是從王繹嘉到三合院就綁,直到上訴人離 開後、相關人毆打王繹嘉完畢後才解開,膠帶也有解開,因 為沒有必要再綁住(見原判決第25、26頁);⑶林昭男證述 :問話時才先用束帶將莊富閎的手綁起來,也有用膠帶將眼 睛矇住,王繹嘉說迷姦女生的是莊富閎,我與王繹嘉、曾彥 智、蔡孟霖、李宏棋都有打莊富閎,這是為了要逼問他是否 有迷姦女生,莊富閎說出王繹嘉才是迷姦女生的主謀,逼問 之下王繹嘉沒辦法交代...嗣其離開後又由曾彥智請人載其 回三合院,這次有將王繹嘉的手用束帶綁起來、眼睛用膠帶 矇住,其與曾彥智等人都有毆打王繹嘉等語(見原判決第23 頁);⑷曾彥智證稱:108年8月16日請蔡孟霖、李宏棋將王 繹嘉載到三合院,...,其知道上訴人(當天)前往王志勝 住處的事情,因為這些地方是王繹嘉交代的,其就請上訴人 去拜託王繹嘉家人找(影片),...後來將莊富閎與王繹嘉 帶到三合院,是要安排兩人對質;其先聯絡上訴人過來,.. .上訴人到了後王繹嘉就開始問莊富閎事情並拿熱熔膠條打 他,其與蔡孟霖、李宏棋、林昭男也有打莊富閎,...林昭 男於凌晨電話通知其王繹嘉傷勢很重,其叫他們送醫院並報 警,隨後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6至28、34 頁);及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曾彥智等 人係依犯罪謀議,透過前述分工而為本件共同私行拘禁與傷 害犯行,已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與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 測或單以上訴人獲悉王繹嘉送醫之反應如何,即為論處,自 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係因曾彥智之通知而 出面,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謀逼迫王繹嘉招認、對質, 或推由曾彥智等人動手毆打施壓,原判決僅憑臆測,即予論 處,又未說明上訴人知悉王繹嘉送醫後即通知王小萍,顯無 共同傷害之犯意等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有違反罪疑唯 輕原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究係 因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相關論 述,縱其前後行文之繁簡有別,難認至當,於判決結果仍無 影響。上訴意旨對於上開語意文字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泛 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乃共謀而推由曾彥智等人實行犯 罪,然理由欄竟謂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亦非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透過前述行為分擔 而共同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事證已明,且有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及因果關聯,並非毫不知情,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不論上訴人是否親自出手毆打王繹嘉、曾彥智係何時或如何 知悉上訴人欲追查上情並取回影片之事,甚或曾彥智是否另 兼有追查自己女友相關情形之動機,均不影響上訴人前述犯 意聯絡及應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其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之相關陳述及 各共同正犯彼此間前後不一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 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0至35頁); 並就上訴人所辯無犯意聯絡,及其他共同正犯所為有利之說 詞,如何無可採取,根據卷證資料敘論其據(見原判決第33 至35、36至40頁)。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 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王繹嘉,且曾彥智等人均證述係 上訴人離開後,其他人才開始動手毆打王繹嘉,是本案傷害 犯行,已逸出上訴人原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屬共同正犯之逾 越,縱上訴人為了取回影片,有意對王繹嘉施壓,或曾參與 私行拘禁,仍就其他人傷害犯行偶然發生之加重結果,難以 預見,不可歸責上訴人;又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即知悉甲女 遭性侵之事,此次係為查明自己女友鍾○○相關情形而利用上 訴人,並為本件犯行,曾彥智本身既另有犯罪動機,則上訴 人依曾彥智通知到場,即難認有何共同策劃犯罪之謀議,原 判決不採取起訴書關於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已知其事之認定 ,又未詳加調查或說明,僅憑臆測而認定事實,有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同對王繹嘉所為傷害致人 於死、私行拘禁犯行,及另對莊富閎、莊壹淋實行私行拘禁 之犯行,雖係出於令雙方對質之動機,然二者犯罪之起始時 間並不相同,行為方式各別,顯然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自由與身體或生命法益,何以認定該等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述其論據。核與卷證資料無 違,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上開罪數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 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王繹嘉、莊富閎等遭私行拘禁之起始 日僅相隔1日,且其等於三合院遭私行拘禁之部分重合,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 上訴人共同拘禁莊富閎、莊壹淋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則被 訴私行拘禁王繹嘉並傷害致死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判決認二者應分論2罪併罰,仍予論處,有適用法律錯誤 之違誤等語,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見原判決第 44至46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事前無從預見王繹 嘉施用毒品或藥物,健康狀況不佳,無從預見其可能因傷致 死,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雖依自首規定減輕,但 未審酌上訴人因悲憤其女遭性侵後自殺身亡,始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及情節值得憐憫,而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2-台上-410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李科蓁律師 上 訴 人 牛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105年度 偵字第1004、1005、1006、1007、1008、1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賢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黃文賢與上訴人牛素琴(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事實欄三所 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2人有罪之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黃文賢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共2罪刑;就事實欄三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 佐以㈠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即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信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秀蓮(業經判處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2罪刑確定)及李政仁、 李明修(以上2人為東信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楊富興( 受黃文賢之託處理生產事務之人)、蔡孟霖(受託提領事實 欄一所示驗資款並轉存之人)、楊嬌玲、謝承濬(以上2人 為金主)等人之證述;㈡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朱冠亦(第一 審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 犯罪刑後死亡,經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潘明光(撰寫 東信公司營業計劃書〈下稱營運計劃書〉之人)、陳麗琡(東 信公司股務)、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林昌榮 、巨建業、黃榮松、陳碧月等出資人或向親友推銷東信公司 股票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姓名見原判決理由欄 )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暨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 ㈠黃文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 ,雖非東信公司負責人,然與劉孟翰(另行通緝)及東信公 司負責人陳秀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由劉孟翰借得驗資 款,充作事實欄一所示公司設立資本、事實欄二所示公司增 資等應收股款,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產負債 表,以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該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 查核報告,俾辦理東信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㈡黃文賢 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與股票買賣及 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黃文賢之同居人)自101年底 起擔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如何均知 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條件,黃文 賢甚且明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 ,實際上並無資金,竟與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由黃文賢或透過朱冠亦、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 等人,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 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或提 供虛構資金股本架構(含資本價購、掛牌上市時程、預估利 多及總產銷營業目標等項)、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之東 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而以相關虛偽訊息推銷東信公司股票, 致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萬元、營運狀 況良好、獲利豐厚、即將掛牌上市(櫃)且股價飆漲等情屬 實,而陸續認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 票並交付價款。何以黃文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上訴人2 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不違背,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   關於黃文賢如何明知東信公司設立時,各股東並未繳納事實 欄一所示公司應收股款,仍透過楊富興商請陳秀蓮具名登記 為負責人,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辦理驗資相關事宜;又黃文 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知事實欄二所示該公司增資 應收之股款,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 辦理驗資等事,而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俾辦理 東信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何以足認黃文賢與劉孟翰及陳 秀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 已根據上開證人所述黃文賢實際參與或商議情形及其他卷證 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並非僅憑陳 秀蓮所為臆測之詞,即予論處,自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 符之違法可指。且不論黃文賢是否出面借款或親自經辦驗資 、申請文件、財務報表、委託簽證查核等相關事宜,均不影 響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黃文賢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 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前述公司登記及借款驗資事宜 ,均由劉孟翰負責辦理,縱其知悉決議增資等事,亦未必參 與辦理各該虛偽驗資,且本案係楊富興出面商請陳秀蓮具名 登記為東信公司負責人,原判決未說明黃文賢有否參與向金 主借款驗資之事,僅憑陳秀蓮所為東信公司由黃文賢負責運 作等猜測之詞,即論處前述違反公司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有 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證已明,不 論黃文賢是否實際受讓本案專利而以之作為技術出資,均不 影響黃文賢明知事實欄一、二所示公司設立、增資之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仍決意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主 觀犯意聯絡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 見解,任意爭辯,泛言本案專利價值不斐,且依李政仁所述 專利權移轉東信公司之過程,等同由黃文賢以之技術入股, 原判決未調查該有利之事實與證據,仍予論處,於法有違等 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事實欄三部分:  ㈠針對黃文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 與股票買賣及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則自101年底起擔 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上訴人2人如 何均知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之條 件;尤其黃文賢明知東信公司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設立及增 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各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 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 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並與牛素琴、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 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4年上櫃、股價上看之金額等語 ,或提供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而推銷東信公司股票,致 使相關投資人誤信屬實而陸續認購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票 ,何以上訴人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均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 係,且具支配關聯,各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已援引上訴人2人之部 分陳述(見原判決第18、27、28、39頁)及證人羅元駿、共 同正犯朱冠亦、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製作人潘明光、股務陳 麗琡及相關出資人等所述上訴人2人職掌或參與歷程各情( 見原判決第28至36、37至39頁),綜合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 判斷,詳予論述。並依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未參與推銷或特定股 票之交易、欠缺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21至27、37至40頁)。縱令東信公司 於本案股票買賣期間,有營運或股份移轉等形式外觀,仍不 影響本案股票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 虛偽、詐欺,致使投資人誤信」各情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 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案東信公司之 專利技術價值不斐,案發前亦正常營運,且允投資人隨時退 股,而由公司照價收回,並非有意詐欺,原判決漏未審酌相 關有利事證,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此部分事證既明,且經原判決說明其綜合相關事證而為判斷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至21、27至36頁),並非僅憑特定證 人之片段說詞,即予論處,自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 之違法可指。不論附表四所示相關股票之買賣,形式上由何 人分工負責推銷或經手、買賣或轉手之細節,及轉手之價差 如何、黃文賢是否實際收取或支配全部股款現金或價差、朱 冠亦曾否因背信而從中獲利;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因前述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人2人 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或重 為事實上爭辯,黃文賢泛言:⑴吳宜蔧於104年1月14日取得3 5張東信公司股票,其中30張透過「潘子亞」移轉取得者, 應係陳麗琡串通朱冠亦盜賣並自行處分登記於「潘子亞」名 下,再移轉予吳宜蔧,與黃文賢無關;⑵夏心嵐於103年6月1 8日透過羅元駿購得之最後1張股票,應係劉夏雨出售予羅元 駿,由羅元駿以13萬元之價格售予夏心嵐,亦與黃文賢無關 ;⑶朱冠亦依約出售東信公司股票已從中獲利,甚至未繳回 全數股款,黃文賢對朱冠亦所提背信告訴,業經法院論處罪 刑;附表五所示透過朱冠亦購買之部分股票價款,已由朱冠 亦取得實際支配權,而楊文銓於102年1月24日透過朱冠亦購 買東信公司股票30張,經朱冠亦向楊文銓收取該300萬元款 項後,僅交回其中97萬元,並未將全部現金交予黃文賢;原 判決竟採信朱冠亦所述已將親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與黃文賢 等說詞,未詳為調查並審酌相關有利之事證,即逕論處,有 調查未盡、證據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法。牛素琴泛言: 其未曾向任何投資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亦未見過營運計劃 書,且未曾與黃文賢一同交付該營運計劃書予投資人,或向 投資人告知交付股票事宜,縱黃文賢與朱冠亦有證券詐偽之 意圖,牛素琴亦未參與該犯意聯絡,原判決所憑陳麗琡、林 昌榮、黃榮松、陳碧月之說詞,或無足證明牛素琴有推銷東 信公司股票情事(林昌榮、黃榮松部分),或所述不實(陳 麗琡、陳碧月部分),原判決未予究明,仍論處其共同正犯 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採證標準不一而事實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無非僅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㈢有關潘明光如何依黃文賢提供之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營運 計劃書,供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之用,業經原判決根據潘明 光、羅元駿、朱冠亦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詳予敘論( 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稽之案內資 料,黃文賢既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 驗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文件表明收足 ,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 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以為推銷 東信公司股票之用。則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 定黃文賢決意參與其事,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並無不 合。縱原判決關於營運計劃書之製作時間與該公司實際營運 時間等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 響。且營運計劃書內關於「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即 令係以「預測」之形式出現,仍無礙其以虛構之資金結構為 計算或預估之基礎,而屬虛偽不實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泛言上開營運計劃書完成之時,東信公司尚未成 立,且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性質上屬財務預測,僅供參考 ,無從使人陷於錯誤,而與證券詐偽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仍為不利黃文賢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 有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此部分主要事證既明,不論調查人員搜索 時有無查扣營運計劃書或其電子檔,亦不論羅元駿、潘明光 關於商請製作營運計劃書之經過、資料來源或製作、繕打過 程暨內容如何等枝節事項,羅元駿關於推銷股票所用營運計 劃書之內容、來源各情之彼此或前後所述,是否偶有出入或 繁簡有別,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該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 判決雖未就此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亦無不同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 泛言本案營運計劃書係羅元駿主導並商請潘明光製作,且搜 索時既未發現任何營運計劃書電子檔,黃文賢自無可能提供 電子檔等資料,又朱冠亦與黃文賢彼此利害衝突,且關於「 2012年1月營運計劃書」之說詞前後矛盾,全為謊言,實際 上應係朱冠亦隱瞞黃文賢而擅自製作,原判決仍予採信,並 為論處,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者,原判決並未認定本案 係以提供營運計劃書為證券詐偽之必要手段,亦未認定上訴 人2人親自提供該營運計劃書予全體投資人,故其等犯罪之 成立,本不以全體投資人均見聞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或由上 訴人2人親自提供為必要。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 言原判決列舉眾多證人中,僅林昌榮、夏心嵐、陳碧月曾見 該營運計劃書,且僅陳碧月證述上訴人2人交付營運計劃書 ,而陳碧月與羅元駿利害一致,所述自無足採,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2人有提供營運計劃書而推銷 股票之犯行,原判決仍予論處,與卷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案內東信公司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係用以證明其存在, 而非用以證明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傳聞證據,業經原判 決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且經原 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40、541頁),是 原判決綜合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無採證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雖檢察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係提示A2 5卷(市調處證據卷,以下均以卷宗編號簡稱之)第10至16 頁之營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28、29頁援引之潘明光、羅元 駿證述卷頁),而與原判決援引之A13卷第138至165頁之營 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10、28頁),分別複印存附於不同卷 宗內,惟其內容除「壹、公司設立資本」部分未併印附卷外 ,其餘內容並無不同。是檢察官該訊問之程序踐行,對於原 判決援引潘明光、羅元駿於偵查中所述製作營運計劃書之過 程、資訊來源各情真實性之判斷(見原判決第28、29頁), 難認有影響。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雖僅略記要旨,未逐一 列載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對於檢察 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所提示A25卷附之營運計劃書未為 論述,未依物證程序檢驗,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原判決仍以A13卷內所附之營運計劃書與前開證 人所述相符,而予論處,有採證錯誤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下同)等相關規定,說明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依同法條第7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新法未 規範之沒收事項,則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為 澈底剝奪不法之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或對價,及產自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 程中獲得之財產價值,例如詐欺所得之贓款)。關於犯罪之 直接利得,依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認定,於 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只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 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 之財產、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至後階段利得範 圍之審查,依立法說明及不當得利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 請求返還之法理,犯罪支出之成本不予扣除。且刑事不法之 犯罪利得,關於利得有無(沒收之客體)及利得人為何(沒 收之主體對象,究係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有利得) 之審查,應從可能沒收之主體對象是否就犯罪利得具實際支 配、處分權限,因而在經濟上有所增益為斷。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2人如事實欄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 分,業依本件證券詐偽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產,論敘相關犯 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記明所憑(見原判決第48至58頁)。  ㈡關於牛素琴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已依調查審認之結果,並採 用合適之估算方法,說明推估計算之過程,以及如何認定牛 素琴犯罪所得數額及為其有利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4至 56頁)。關於牛素琴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及其範圍,亦經原審 依法調查,並由當事人與辯護人充分辯論(見原審卷二第58 1至592頁審判筆錄),牛素琴及其原審辯護人復陳明沒有其 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584頁)。則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針對牛素琴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自無調查未盡、未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裁判突襲而 訴訟程序違法等違背法令可指。不論牛素琴上訴第三審所稱 東信公司收入股款後轉匯至其實際支配帳戶之部分款項,係 公司支付薪資、返還借款,或其個人相關債權主張之實情如 何,均不影響該等款項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本質。牛素琴 上訴意旨泛言:東信公司收受股款後,匯出3萬7,988元、50 萬元至其支配之自己與女兒帳戶,係公司支付牛素琴之薪資 及返還之借款,縱扣除相關款項後,亦非犯罪所得,原審未 就此調查有利之證據,亦未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諭知,發生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黃文賢之犯罪所得,除說明計算之基礎及如何扣 除共同正犯即朱冠亦、牛素琴具實際處分權限之部分(見原 判決第50至56頁)外,對於羅元駿經手股票買賣因而依約分 取之佣酬,因屬黃文賢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 券詐偽罪之成本,何以不能扣除,亦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 第56、57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黃文賢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羅元駿賺取佣金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部分,應自黃文賢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以 扣除,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黃文賢之犯罪所得,對於透過 羅元駿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而由羅元駿賺取佣金並取得實際 處分權限之部分,未予扣除,又未說明不予扣除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事實欄一、二黃文賢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2-台上-178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 上 訴 人 黃冠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311、 312、313、3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263、345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4、6638、8595、12144、14054、17418、17 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冠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0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5、12、18 、19、21、24、27部分為洗錢未遂罪外,餘附表一各罪均為 洗錢既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並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先稱上訴人並未提出「直播販賣商品」之證據資料作為 佐證,卻於上訴人提出證人後,稱證人之證詞不可採,然陳 佩妏之證詞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一致,並無不 可採信之處。原審取捨證據顯有不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 ㈡依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其僅知悉「爵士」袁均華,無從得 知所謂「雷鋒」、「馬超」等人之真實姓名、身分,究竟有 無此二人存在,抑或均為袁均華之化名,不得而知;且同案 被告蘇上倫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既 無法認定有確實存在第三位正犯,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至14、18至19、21至30 之詐欺金額均僅新臺幣5,000元,竟遭重判有期徒刑1年2月 或1年3月;然實務上他案詐欺金額高於本案者,卻多僅判處 1年以下甚至可易科罰金。況上訴人並無詐欺前科,有正當 工作,僅高職畢業,尚有雙親須扶養,本案量刑及合併執行 刑均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之定則 ,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 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 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雷鋒」、「馬超」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統 籌人頭帳戶匯款及寄送贈品以取信於被害人等事宜;而上訴 人則將蘇上倫(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之帳戶連同自己所 有之相關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併提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至30之告訴人吳榮富等30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蘇上倫或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再由上訴人依「爵士 」指示,提領帳戶內部分金額後轉交或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帳戶 內部分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事實。 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並不否認除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轉匯外,其餘均由其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以 及告訴人等之指述,併同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5頁)。除 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我不知道帳戶內都是被害人被 詐欺的款項,「爵士」當初跟我說他從事直播代購需要帳戶 收受款項,有朋友看過該直播,我因為個人信用不良,才會 找蘇上倫幫忙,我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處理而已;我 從事房仲業,有正當收入,無從事詐欺等犯罪以謀生之必要 ;若我知道「爵士」所為是違法的,不會用自己的帳戶來收 款,我單純是被「爵士」利用,沒有任何犯罪的故意等語, 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6至13頁)。有關上 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中,已敘明其所憑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就證人陳佩妏於原審之證述,如何 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 第9、14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 情形。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關於上 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暨分工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失、犯後之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5 至26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屬低度 而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 明略以: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 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 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上訴人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上訴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等 語(見原判決第26頁)。經核,所定之執行刑,已有相當幅 度之寬減,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又相異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 且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各不相同,不得單純比附援引他案之 量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 執;或僅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尚非合法之上 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 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 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71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 上 訴 人 林曉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曉玲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2,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 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雖曾於本案發生前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予他人(下稱 前案),經列為警示帳戶;然本案發生時,其尚未受到檢警 傳訊調查,實不知前案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對於帳戶是否 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未能即時確知;且前案與本 案交付其子名義金融帳戶之案情緣由未盡相同,尚難執前案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於民國l03年間即發現罹有智能障礙,嗣鑑定確認因腦 內多巴胺分泌不正常而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社交、認知及判斷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遑論上訴人 於案發時受到「陳嘉凱」情感上迷惑,實難期待其得以進行 合理判斷。原審未察上情,遽而推斷上訴人有容任加重詐欺 或洗錢犯罪之發生,違反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各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⒈上訴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嘉凱」,「陳嘉凱」告知其經營家具行,不能被扣稅,要求 上訴人提供帳戶幫忙,上訴人與對方分享生活點滴之對話紀 錄多達100頁,基於男女交往之情感,毫無防備而聽信其說 詞,始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故意。⒉ 上訴人雖曾於本案發生前另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惟 在本案發生時,其尚未因此受檢警傳訊調查,實不知悉前案 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⒊上訴人自103年即發現罹有智能障礙 ,嗣經鑑定罹有思覺失調症,致整體心理功能及思想功能達 中度障礙,社交、認知及判斷等能力確較常人顯有不足,遑 論其於案發時受到「陳嘉凱」情感上迷惑,難以期待其得以 進行合理判斷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 3至12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參與犯罪組織、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 意,亦詳予說明,略以:⒈由卷存文件雖顯示上訴人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然觀之上訴人與「陳嘉凱」間使用LINE對 話之內容,顯示上訴人為本案行為當時之知覺與判斷等行為 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受影響。⒉上訴人對「陳嘉凱」之 真實身分、從事行業、收入來源合法性均毫無所知;依上訴 人之陳述,可徵其不論交付帳戶資料前或交付後提領款項並 轉交時,均對於「陳嘉凱」及向其收款之女子所為存有諸多 合法與否之懷疑,多次向二人質問,仍未獲得明確真實之回 覆,收款女子最後則向其坦承擔任「車手」工作;上訴人對 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有所認知一節,亦據其於警 詢、偵訊時陳述在卷;上訴人先前已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蹈法網,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有 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金融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 輕率應「陳嘉凱」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接收款項,並 按「陳嘉凱」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轉交指定收受 之不詳女子,其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對於其行為極有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洗錢有所預見,且能認知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 違法性,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心態(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另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 何以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中;如何屬洗錢行為;如何為參與犯 罪組織;且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 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 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99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6、4059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林冠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18頁),因此本 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他人抵 債而留置,放在被告處約半年之久,被告並非以販賣槍枝為 業之人,對於槍枝性能與價格並不熟悉,也不可能對留置之 槍枝有把玩或保養的情形,被告販賣槍枝之動機,只是想要 將槍枝脫手後取回他人之欠款而已,故被告的行為與販賣槍 枝等軍火為業之人相較,顯屬情節輕微;且被告對於其犯行 業已坦承錯誤,家中尚有父親與子女須負扶養責任,本件同 案被告張嘉煌介紹槍枝買賣亦受有利益,其因供出被告而得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然被告 之犯行惡性顯較張嘉煌為低,卻因查無槍枝來源而無法減刑 ,顯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是因為 綽號「寶哥」欠被告的錢,才把槍彈放在被告之處,被告無 法向「寶哥」要回欠款,所以才會將這些槍彈賣掉,故被告 的犯罪動機,是希望能夠減少自己的損失,而不是在於將槍 枝氾濫於外,造成社會的危害,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 賣子彈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張嘉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 賣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販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 禁非法交易槍砲,就販賣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甘冒重典而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槍、彈,同案被告張嘉煌則居中聯繫後 販賣予他人,因無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於販賣本案槍、彈時, 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故縱 令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自白坦承犯行,或如其所述並非以 販賣槍枝軍火為業,然依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 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可 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 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 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就被告所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且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其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HM-113-上訴-8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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