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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使吳丞凱 心生畏懼」補充為「使吳丞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第8行「,以手持甩棍之方式攻擊吳丞凱」補充為「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甩棍之方式攻擊吳丞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晁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 驗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恣意以附件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吳丞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訴諸暴力,竟持甩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是迄未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又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甩 棍1支固屬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所在不 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 性甚高,亦無證據證明該甩棍為被告所有,倘予宣告沒收, 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3號   被   告 張晁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祥與吳丞凱同為台灣保全公司之職員,擔任保全之工作 。張晁祥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許,在與吳丞凱一同執行 補鈔工作時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無老鍋」前之車內,明知吳丞凱即坐在旁邊 ,竟在與監控人員吳柏輝之電話對話中,恫嚇稱「我要換副 駕,如果不換人,我會把他打到住院」等語,使吳丞凱心生 畏懼。復於同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辦公室內,以手持甩棍之方式攻擊吳丞凱,致吳丞凱因而 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吳丞凱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丞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晁祥固坦承有出言恐嚇及持甩棍攻擊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跟別人聊天,不 是針對他,我沒有恐嚇他; 我是攻擊他的防彈背心,沒有 攻擊他手臂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丞凱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吳柏輝、林建安 證述在卷,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 併罰。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在車上有辱罵「畜生」、「垃圾」 等語,另涉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說這些話等語。然證人吳柏輝於 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印象張晁祥有說過這些話。是被告是否 有出言侮辱告訴人乙情尚有疑義,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恐嚇危安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1551-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璟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璟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璟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大幅 逾越法定標準,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 險,兼衡以被告刑事前科紀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56號   被   告 池璟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璟濬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原益金屬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體內 酒精未消退,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7)日0時42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時0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璟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401-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另查: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丟擲檳榔渣、比中指等節,惟矢口否 認本案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對我逼車,還有蛇行,我 才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有對告訴人的車丟檳榔渣,但我不知 道副駕駛座的車窗有打開,我沒有吐口水,是講話時本來就 會噴口水。另外我也沒有辱罵「幹你娘」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我開車載太太邱珮婷及 子女,我的車停在路邊,買完麵包,我剛要上車時,就聽到 被告長按喇叭。之後我上車,就看到被告對我比中指,後來 我又轉到樹德路遇到紅燈,被告停到我的前方,又比一次中 指。之後我繼續行駛,在加油站對面,被告示意我開窗,我 將車窗稍微打開,被告就罵我「幹你娘」等語,邊講話邊吐 檳榔渣和口水。之後被告將機車停到我車輛的右邊,我太太 有搖下車窗,結果被告用檳榔渣朝車內丟,還有吐口水等節 (偵卷第8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當日案發之 原因、過程,均詳細證述,且指證歷歷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比中指、辱罵「幹你娘」、 吐口水、丟擲檳榔渣等節,內容無矛盾或歧異之處。  ㈢、另證人邱珮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之狀況就如同告訴人所述 。當日車上、車身都有檳榔渣等節(偵卷第82頁)。又細觀行 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16:47:20,被告在停紅 燈時,用左手朝後方比中指。畫面時間16:47:25,被告有在 車輛駕駛座處停車,並與告訴人談話。畫面時間16:48:16, 被告有朝車輛丟擲物品之動作。畫面時間16:48:43,被告有 在駕駛座處,朝駕駛吐東西之動作等情,此有檢察官民國11 2年12月29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偵卷第82-83頁)在卷可查 。另徵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47頁),確實可見 被告有比中指、示意停車、丟擲東西之舉,內容均得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邱珮婷之證述、勘驗內容互核一致。從而, 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為比 中指、辱罵「幹你娘」、吐口水、丟擲檳榔渣等節明確。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案被告所為比中指、丟擲檳榔渣、辱罵三字經及吐口水 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 ,該動作對於遭受上開舉動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 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極易使 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 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前後多次以上開舉動及言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動作及言語侮辱告訴人,使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 損。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5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49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市民大道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甲○○之駕駛行為並見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搭載有甲○○之妻邱珮婷 及其未成年子女),在乙○○後方停等紅燈,乙○○遂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朝甲○○所駕駛之車輛方向比中指。嗣乙○○見甲 ○○駕車離去,又騎乘機車尾隨其後,並將機車停放在路邊等 候甲○○駕車經過,待甲○○駕車通過時,乙○○即朝甲○○之車輛 丟擲檳榔渣,乙○○隨後復騎乘機車追趕甲○○所駕駛之車輛, 並趁甲○○停等紅燈之際,騎乘機車至甲○○車輛之駕駛座旁, 朝甲○○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朝甲○○方向吐口水後, 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致使甲○○名譽受損。後因甲○○報警並提 供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予員警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即邱珮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畫面截圖。 (五)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9日偵查中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本件係接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1-12

TCDM-113-中簡-164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5號、113年毒偵字第246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29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4至5行之「驗 餘純質淨重」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犯罪事實一(三 )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嗣員警因偵辦張秋菊、羅國仲等 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現乙○○曾有向張秋菊、羅國仲等人 購毒情事,遂通知乙○○到案說明,過程中乙○○自知難逃法網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4051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24.2900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 予員警查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113年3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6號搜索票、乙○○涉嫌毒品 案查獲現場照片7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查員警因偵辦張秋菊、羅國仲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 現乙○○曾有向張秋菊、羅國仲等人購毒情事,遂通知乙○○ 到案說明,過程中乙○○自知難逃法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予員警查扣,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偵 卷第4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 持有、施用毒品後,始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不符自首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13年3月9日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張秋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來源為綽號「日月 銘哥」之人(見偵卷第22頁、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83 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結果,據覆 稱: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張秋菊,本分局確實因乙○○之供述 ,因而查獲被告張秋菊涉販毒之情事,業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8號、第25536號起訴在案,另被 告供述之毒品來源「○○」仍追查中,尚未查獲,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6020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張秋菊於112年12月11日、13 日、16日、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8118號、第25536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2 頁),堪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張秋菊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 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次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持有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有母親與小孩需要其扶 養照顧(見易字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向「○○○○」取得( 見偵卷149頁、易字卷第83頁),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2100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24.290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3月2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 3頁至16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咖啡包3包,其中1包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毒品成分,另2包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3頁),惟被告供稱上開咖 啡包係向國小同學「鄭○○」取得,尚未施用(見偵卷第14 8至149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易字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34.2100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丙○                   113年度偵字第151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 1年1月1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3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毒品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㈡乙○○另基於持有毒品之故意,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德化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 0元代價,向綽號「○○○○」之不詳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405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290 0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經員警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通知乙○○到案說明, 經乙○○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 405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2900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 器1組、藥鏟1支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對其採取 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 藥鏟1支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1-12

TCDM-113-簡-1933-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0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于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桃子主編 」、「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復依指示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M AX交易平台之付款帳戶。嗣「桃子主編」、「玥玥」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陳于玄再以附表 一「後續轉出情形」欄所示方式,透過本案MaiCoin帳戶於M AX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049卷第127頁),且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就其等遭詐 欺匯款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人遭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2400卷第35、43-56頁, 偵57409卷第59-8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偵32400卷第25-31、 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遠銀 詢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所檢送本案MaiCoin帳戶帳戶個人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7409卷第41-51頁)、被告陳 于玄與暱稱「桃子主編」、「玥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049卷第23-45、47-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桃子主編」、「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 不同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陸續匯款,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及再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 判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爰均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高額報酬,即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 年僅18歲,智慮尚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佳萱成立調解,而告訴人陳家淇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 庭,致被告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狀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天, 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佳萱成立調解,足 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復斟酌 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 守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 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均已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詐欺 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上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有或 由其實際管領。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2人於附表一所匯各該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2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 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後續轉出情形 1 陳佳萱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1日13時,向陳佳萱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6時44分至50分許,陸續匯款6筆1萬元(共6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1分、22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出2筆2萬5000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2 陳家淇(原名陳培綺)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Even文-總指導」、「WeCash線上平台客服」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6日向陳培綺佯稱: 若投資彩票項目可賺取水錢云云,致陳培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7時30分、31分許,陸續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49分、52分許,以行動網銀分別轉出3萬元、2萬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CDM-113-金簡-247-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新臺幣【下同 】1964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733元」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宛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陳柔君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1,73 3元,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25號   被   告 蔡宛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              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宛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文華店(由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文華分公司經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並由該店員工陳柔君管領如附表所載商品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64元)。蔡宛珊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拿到店內角落並以不詳方式將該等商品上之防盜磁扣卸除後,將該等商品置入其攜帶之提包內,並前往櫃台結帳豆腐1盒(價值18元)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案件來源 陳柔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蔡宛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柔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竊取之商品明細及價格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表。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附表所載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2024-11-12

TCDM-113-中簡-2419-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 力,本應靠自己的力量獲取所需,卻因飢寒而起盜心,利用 超商購物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青醬雞肉義大利麵1 份、黑松沙士1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前 已因相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1679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未能把握檢 察官所給予的機會而再犯本案,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青醬雞 肉義大利麵1份、黑松沙士1罐,均屬犯罪所得,然於遭查獲 當日,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0號   被   告 張嘉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恆於民國113年3月15日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大益門市內,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超商貨架上所陳列之青醬雞肉義大利麵1份、黑松沙 士1罐(共價值新臺幣108元),得手後,藏置於攜帶之袋子內 並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超商店員李宜勲 於休息室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攔下張嘉恆,並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宜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警方到場前即已返還 告訴人李宜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2394-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V-983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618 2號函暨檢附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彩車監字第 1131023005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止,將上 揭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 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 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長,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且 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與其使用之其他車輛相同,如不幸肇事, 亦得以此尋獲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速偵卷第30、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李家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原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 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遭吊扣無法駕車上路,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民國113年4、5月間,懸掛於 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3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坤荃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為 警攔查時,發現該車牌與車身不符,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坤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1-12

TCDM-113-中簡-2724-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浤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浤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浤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不僅妨害國 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 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8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9113號   被   告 方浤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浤任係民國93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役齡男子應受兵籍調 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等徵兵處理程序,依臺中市政府 於113年3月12日所發府授民徵字第1130065268號之113年第e 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113年4月22日 8時1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 榮里聯合活動中心」集合,前往臺南大內陸軍步兵第117旅 報到服役,期間為4個月。上開徵集令並於同年3月18日經方 浤任之祖母方林阿惜簽收並轉交方浤任,方浤任因而知悉上 開徵集令內容,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按期到場報 到,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浤任固坦承其祖母有告知其上開徵集令乙情,惟 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因執行傳票先來, 我想要先於113年2月7日入監服刑,所以沒有於113年4月22 日報到服役,我沒想過要逃避兵役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應受徵集入營無故未到之處理情形紀 錄表、兵籍表(一)、役男體格檢查表、113年3月12日府授民 徵字第1130065268號臺中市113年第e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徵集令、113年第e0198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 名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署調閱本署113年 度執字第1465號、執緝字第883號執行卷宗,觀諸上開卷宗 所附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執 行指揮書各1份,可見被告並未依執行傳票所訂之113年2月7 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後,而為本署檢察官發布 通緝,至113年5月8日方為警緝獲歸案後發監執行,足認被 告前揭所辯欲先於113年2月7日入監服刑,方未依徵集令報 到服役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妨害兵役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 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12

TCDM-113-中簡-2500-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嗎啡濃度: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 經查,被告王萬興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 度2155ng/mL、嗎啡濃度2001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 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0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並將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 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與上開前案紀錄,之犯罪態 樣、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本院尚難以此認檢察官就此已盡 其說理義務。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 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上路,違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 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高達2155ng/mL、20010ng/mL,已 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考量被告刑 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   被   告 王萬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10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23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將 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於同日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王萬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0.1249公克、0.1011公克)、注射針筒1支,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且濃度分別高達2155ng/mL、20010ng/mL, 始悉上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708號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樣編號:F0 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 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249公克、0 .1011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35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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