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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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佩儀 被 告 王宥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佩儀因被告王宥棋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000 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 人於112年10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 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到案接 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 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亦皆無在監押 ,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298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彭光盛 受 刑 人 彭誌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彭光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4月即具狀提起退保,因抗告人入監執行,持續 有跟受刑人彭誌賢(下稱受刑人)保持聯絡,至113年4月即失 去音訊,故抗告人具狀告知並辦理退保,顯可見抗告人有負 起督促之責,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因 家庭因素、經濟因素,得聲請退保。抗告人入監需服刑16年 之久,且家人所居住之房屋為租賃,並無存款及財產,抗告 人漫長刑期並無經濟來源,請考量抗告人提起退保起,檢察 官有無立即採取相關作業流程,還是靜候執行之日期,懇請 詳查,以利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 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具保人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關於退保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 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退保須經准許後,原 具保人始得脫退其具保人之責任,未經許可退保者,自不得 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 於111年7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 0月、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案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戶籍地傳喚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復由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惟拘提無著,且受刑 人另案通緝中,檢察官乃通知抗告人應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並讓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法聯絡受 刑人到署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 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辦 單、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調查表等附於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5 號執行卷宗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述保證金,原審法院經訊問 抗告人後,以抗告人為受刑人具保之初,已可預期嗣後自己 之犯罪亦有遭司法追訴之可能性,仍同意承擔具保人之風險 與責任,自難以其嗣後因案入監無法與受刑人聯絡為由,即 得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且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 提無著,顯已逃匿,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 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並曾聲請退保等情,而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然已經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 場,復因另案通緝中,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抗告人顯 未盡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與責任;再者,抗告 人並未經檢察官或法官准許退保,自仍負有具保人之責任。 而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因素,亦與認定應否沒入保證金之法律 判斷無關。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抗-61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晉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晉佐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43號確定裁判,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戊字第878號傳喚到案發監執行,爰 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 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指定保證金 額3萬元後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乃獲釋放,業經詳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卷宗確認無誤。嗣聲請人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已於113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3萬元云云。然上開保證 金(含實收利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9 日新北檢貞戊113執9289字第1139157367號函通知本院匯交 聲請人執行之法務部○○○○○○○專戶,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是聲請意旨所指之刑事保證金3萬元,既已發還聲請人, 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775-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金秋 受 刑 人 蘇志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金秋因受刑人蘇志賢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 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 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1688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 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 迄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 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 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聲-226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汪祺 被 告 廖筱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46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汪祺因被告廖筱文112年度 訴字第84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聲請意 旨誤載為同年月4日,應予更正)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 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 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 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 ,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111年8月3日由本院訊問 後裁定以1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同日出具1萬元保證金後, 由本院將其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而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經 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4642-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浩 具 保 人 李雨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雨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豐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諭知被告得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李雨珊繳納現金後,已 於同日釋放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10偵字第26675號卷第195 、199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 法拘提無著。後本院再次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 通知應於113年12月5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 保證金,該通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具保人住所,並由具保 人之同居人簽收,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3年12 月5日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 書回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 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1-原金訴-135-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鋒 具 保 人 劉秋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秋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政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14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 具保人劉秋鳳(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刑 保工字第55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 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 具保人於113年5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13年刑保工字第55 號),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又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13年 8月24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55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1666-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元 具 保 人 林愷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愷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愷洋因受刑人陳建元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由具保人林愷洋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詐欺等案件業已判決確 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查無受刑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 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 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受 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聲-4031-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葉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 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113年度 偵字第7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宏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宏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 ,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茲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 ,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3日函暨 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 205至21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金訴-837-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   ,經聲請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 案經起訴(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雖本案尚未判決   ,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119 年, 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 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措施, 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已認罪   ,聲請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彭千億 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 所謂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考量該條係於103 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其立 法理由則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 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 任」之意旨,應僅限於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   」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 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 任仍不能免除(最高法院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偵查 中經本院裁定以5 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在外,惟嗣後被告因故遭撤銷另案假釋,並 於112 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迄今,刑期預計應至119 年1 月 4 日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 正署東成監獄113 年11月25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0044050 號 函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信 實,惟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尚難認 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 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 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聲請人一旦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   ,即意味聲請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能夠到案,此項 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聲請人的片面意願而逕予免 除,而被告現今因案在監服刑,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 年1 月4 日,雖據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函覆在卷,然訴訟進行 之變數甚多,難以預期其終結日期,且被告仍有因假釋縮刑 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 年方會釋 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 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 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許聲請人退保,綜上,聲 請人聲請退保,依上說明,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47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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