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楊郁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12、2477、26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61、62、63、64、65、66、67、68、69、7
0、71、72、73、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郁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
號1至24)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
下稱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朋友「雞排姐」即黃芸英告知不會
有事,才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帳
戶資料交給隨同黃芸英前來之人。其係被利用,不知該帳戶
會被用來洗錢。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採證認
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卷附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
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
所持否認幫助洗錢等辯解,指駁、說明:金融帳戶具強烈屬
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便,並無價購、
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以上訴人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況上訴人
對於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新臺幣30,000
元,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可以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
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追訴之目的。上訴人
對此有所認識,卻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使用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
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62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