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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URAI HARUTO(櫻井晴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SAKURAI HARUTO(中文 名櫻井晴斗)業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之民國112 年8月6日即已出境,檢察官卻疏向被告先前陳報在我國之地 址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致起訴程序 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雖於00 0年0月0日出境(當時所持護照號碼為MU0000000號),然旋 於同年9月10日入境我國(入境時所持護照號碼變更為MJ000 0000號,應是在日本更換護照後再入境我國),而被告陳明 在台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段0號,檢察官已於被告返台 居住期間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其緩 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上開被告陳報地址, 於113年4月22日寄存於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埔派出所(下稱溪埔派出所),自屬合法送達。原審因未查 明被告更換護照後再行入境,其判決基礎顯有不當,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112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被告並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 000元,惟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檢察官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 告於緩起訴時所留存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為送 達,且於113年4月22日寄存於所轄之溪埔派出所。嗣檢察官 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對被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㈡被告為日本籍人士,居留我國期間所陳報聯絡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段0號(義守大學),其因持用護照即將到期,而 於000年0月0日出境(當時所持護照號碼為MU0000000號)前 往日本,並在日本更換新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後 ,於112年9月10日再次入境我國,嗣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 再於113年8月30日入境我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 27日移署境字第1130117333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暨其 新、舊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自11 2年9月10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均在我國境內,且聯 絡地址確為高雄市○○區○○路0段0號。準此,檢察官於被告居 留我國期間之113年1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4月 22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被告聯絡地址之轄區派出所以 為送達,嗣於再議期間屆滿後之113年5月23日對被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審誤認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 進而認檢察官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示送達,而是寄存送 達於被告陳報在台居留期間聯絡地址之轄區派出所,不生合 法送達效力,致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故撤 銷緩起訴處分不發生確定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 背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認定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 四、綜上,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 訴主張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且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5

KSHM-113-交上易-72-20241025-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02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 0、1089、3596、103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9 、2210、2211、2212、2213、2214、2215、221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2、1833、1913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分撤銷。 邱清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丁豊與蘇庭寬、陳宗裕與黃志明出於共同 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 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 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參加者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渠等亦 均明知本質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 交易委員會報備。先由蘇庭寬於民國00年00月間引進印尼「 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 收鍾丁豊、陳宗裕、黃志明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其經 營模式為: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新台幣32元為 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 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 額分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 分別獲利135%、153%、180%,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 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另上開 吸金方式又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為推廣獎金,即投資 人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 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 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參與者可以 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 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 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 各有1000BV)。第3種獎金係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 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萬美金團隊獎勵 。鍾丁豊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謀議既定,即著手開始 吸收下線與資金,在桃園縣、高雄市、臺南市等地區,展開 多場說明會,而被告邱清水與何政蓉、梁信民、楊雅惠、魏 以慈、鄭博文、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林鎮豐、徐豫 新、書燕翔、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林幸吉、周陽銘、 孫宜蓁、翁明孜、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 聰等人透過管道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竟因貪 圖暴利,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鐘丁豊4人基於未經 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自己依上開「投資」 規則交付資金予自己之上線外,復利用自己之人脈,遊說週 遭親友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藉以賺取上開獎金,致邱 添金等民眾為尋求上開蘇庭寬等人許諾之高利而紛紛依上開 吸金方案,交付現金予蘇庭寬以及其下線,迄000年0月間, 該吸金方案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共計收得美元1 億610萬6000元(約合新臺幣33億9539萬2000元)。因認邱 清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邱清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4年11月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 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判決後,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8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8號審理中,期間邱清水因疾病不能到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有本院裁定、聯新國際醫院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111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5至6、15、21、25頁)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HM-113-金上重更一-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0 811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茂唐、陳麗卿( 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9號)所審酌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再 審(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並經再審法院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20分開庭,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已向再審 法院聲請將扣案古文物送請鑑定,再審法院受理後歷經3月 餘,迄今尚未審結,顯見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主張發 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乙節非虛,且所提出之再審事由有無理 由,仍有調查之必要。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經判決確 定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聲明異議狀就聲明異議人林 茂唐部分誤載為10年6月)、2年(聲明異議狀就聲明異議人 陳麗卿部分誤載為8年6月),該刑度非輕,倘再審之聲請為 有理由,而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已先入監執行,則所 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將無從填補損害,是本件檢察官未審酌上 情,即否准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停止執行之聲請,故 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無瑕疵,自有不當之處。為此, 請為准予停止執行之宣告,以維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 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查聲 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8 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 年確定(同一判決關於其2人所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 罪部分,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撤銷發 回本院審理中),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所犯上開詐欺 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 察官乃依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到案執行 ,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乃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並 聲請將扣案古文物送請鑑定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 經檢察官以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08119 6號函否准該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 139081196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俱係依 本院確定判決為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雖以其等就上開案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並聲請將扣案古文物送請鑑定,而認應停止執行云云,惟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況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就上開案件所為再審之聲請是否有理由,仍待再審法院依法裁定,若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自難徒以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已向本院提起再審,即認檢察官否准其等停止執行之處分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 林茂唐、陳麗卿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4

KSHM-113-聲-875-20241024-1

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雲(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嘉陽(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旗陽(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莉莉(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瑗黛(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追加之訴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藍莉(以下逕稱 姓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 別者為新臺幣)8,677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藍莉應 給付上訴人358萬8,128元,㈡藍莉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0萬7,9 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及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與藍莉連帶給 付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判決命 藍莉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又本院103 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 萬4,064元、美金15萬3,960.89元、歐元3萬8,398.12元,及 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在本院更一審主 張藍莉應賠償之2,950萬元,若認業經指定抵充1,639萬4,63 2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之損害賠償 債務,則尚有1,669萬3,496元未清償,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2萬3,496元, 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 院105年度金上更一卷(下稱金上更一卷,以下類此簡稱歷審 卷)二第163、194頁背面、195頁)。本院更一審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49萬6,983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 ,本件繫屬範圍為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549萬6,983元本息部分,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再贅述 ,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凌仕淮將存款存入以其及其配偶 朱雲、子凌旗陽、凌嘉陽、媳蘇如敏、孫凌睿志、孫女凌郁 涵等人名義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藍莉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9 7年9月19日期間,利用執行提供理財管理服務之際,盜蓋系 爭帳戶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以提領現金、臨櫃轉帳方式 ,盜領如附表二所示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 元4.24元(下稱甲存款)。又藍莉誘騙凌仕淮申辦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密碼,再將其掌控 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以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方式 轉帳盜領如附表三所示133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 、歐元7萬6,792元(下稱乙存款,與甲存款合稱系爭存款) ,致伊受有3,120萬6,513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 萬6,796.24元之損害,經藍莉賠償2,950萬元及按指定抵充 債務之順序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49萬6,983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凌仕淮明知理財專員不得代客操作現金交易 、提供人頭帳戶供客戶轉帳或與客戶有資金往來,其申請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交付存摺、密碼予藍莉,遭藍莉盜領 系爭存款,藍莉並非執行職務而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藍莉持 真正存摺、印章、密碼提領系爭存款,為債權之準占有人, 應認已生伊清償效力。藍莉係利用凌仕淮授權使用印章、存 摺及網路理財密碼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並非為伊履行債務 ; 凌仕淮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藍莉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負責 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其因涉犯違反銀行 法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刑案第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藍莉於94年6月至97年8月期間盜領凌仕 淮存款,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其餘被訴買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國內基金組合信託資 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商品、「JF東協基金」等基金、「連 動債」、「投資鏈結保險」保險商品等所涉背信、詐欺得利 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將藍莉上開有 罪部分撤銷,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 罪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駁回其餘上訴,藍莉被訴 背信、詐欺得利無罪部分已經確定。藍莉對上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撤銷 發回,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下稱系爭刑案更 一審)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藍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因藍莉已返還上訴人2,950萬元,而就部 分行為諭知免刑。藍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102年 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二審)刑事判決將 第一審判決藍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 就藍莉返還金額部分之行為諭知免刑,復經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第三次撤銷發回,本院103年度 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三審)刑事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撤銷。藍莉犯如該判決附 表4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中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1、4、5、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2、6、7 、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該判 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 訴盜領該判決附表2編號23至42、附表3編號3至26部分所犯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免刑。藍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 揭起訴書及歷次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卷16-22頁, 原審卷一第5-22頁、卷二第5-23頁、卷三第274-275頁、卷 四第294-296頁、卷五第84-102頁、本院金上卷一第85-102 頁、卷二第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金上卷一第1 06-107頁)。 (二)藍莉以臨櫃提款、轉帳等方式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經本院 更一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二(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計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元4.24元(即 甲存款);另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方式盜領上訴人帳戶之存 款如附表三(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133萬7 ,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歐元7萬6,792元(即乙存款 ),兩造在本院更二審未再爭執(見本院金上更二卷一第44 4-445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 、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49萬6,983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藍莉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期間, 以臨櫃提款、轉帳方式盜領甲存款,另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 方式盜領乙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並經原 審判決藍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358萬8 ,128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及均 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確定;又 藍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 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藍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上訴 人主張藍莉盜領其存款尚欠1,549萬6,983元未清償,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以下就被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定就藍莉尚未清 償之債務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論述之。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藍莉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 負責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一));次查藍 莉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凌仕淮來銀行辦事,因他 眼睛不太好,希望伊幫忙填寫取款憑條並領款,這部分伊可 以幫客戶做,沒有限制要客戶親自寫,伊填好取款憑條後, 拿去櫃台辦理提款手續,再將款項交與凌仕淮,伊也有幫其 他客戶填寫取款憑條及提款,這是伊擔任理財專員之工作常 態,其他同事也是如此,這部分是銀行規定可以做的業務, 伊是趁凌仕淮將存摺、印章交與伊時,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 印章,有時會一次蓋很多張,之後再持以提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5頁背面至126頁);再參藍莉持以辦理提款之取款 憑條(見原審卷三第153-263頁),均係由藍莉將取款憑條 交與櫃台人員辦理,共數十筆,櫃台人員既在凌仕淮未親自 辦理之情形下,仍依該取款憑條使藍莉完成提款手續,並未 拒絕受理,足見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在所負責服務之客戶 要求代為辦理提款、轉帳等事宜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而代 為填寫取款憑條後持以臨櫃辦理領款手續,為理財專員之工 作常態,應認係屬藍莉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藍莉利用凌仕淮 委託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短暫交付系爭帳戶名義人存摺 、印章之機會,趁凌仕淮不注意之際,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 印章後持以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行為,堪認係利用其代客 戶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之職務上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 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惟依前揭說明(詳四、(二)), 應認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次查 藍莉在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陳稱:關於網路銀行交 易功能,係伊建議凌仕淮開設,由伊填具相關表格,將伊親 友之帳戶列為指定轉帳帳戶,伊要凌仕淮簽署自動化服務項 目申請書時,並未告訴凌仕淮文件用途,凌仕淮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簽名,伊則藉此領取凌仕淮及其親人之款項,因凌仕 淮很信任伊,銀行寄發密碼時,凌仕淮有來領取後交與伊, 也有由伊代領,伊再上網變更密碼,但變更後的密碼沒有交 給凌仕淮或其家人;網路銀行都是伊在使用,早期銀行沒有 規定伊等(員工)的電腦不可以幫客戶作網路申購,那時候 都是用銀行的電腦,後來銀行規定不能幫客戶作網路申購, 伊就改在伊○○市○○街之住處操作;伊透過網路銀行以凌仕淮 及其相關人之名義申購基金,並未經過凌仕淮同意、委任, 都是由伊自己決定,伊之前曾向凌仕淮說明過投資標的之事 ,但凌仕淮不想聽,也聽不懂,所以後來伊就不再向凌仕淮 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124、126、128、129頁、131 頁背面、152頁背面、154頁),核與凌仕淮在爭刑案偵查中 陳稱:伊十分信任藍莉,所以藍莉拿網路交易申請文件給伊 簽名,伊簽了也不知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3頁), 足見藍莉係藉由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身分之便,在自動化服 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交與不 知情之凌仕淮簽名,再利用凌仕淮信賴藍莉係被上訴人指派 為其提供理財諮詢、財富管理等服務之理財專員,係經由被 上訴人嚴格挑選、考核,而將被上訴人寄發之函件交與藍莉 ,或由藍莉代為領取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密碼,自 行變更後未告知凌仕淮,並持以在被上訴人信義分行處使用 電腦連結登入網路銀行系統,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藍 莉嗣改於下班時間在其○○市○○街住處,操作自有電腦進行登 入、交易,惟其既係使用其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網路交易密碼 登入系統,客觀上亦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其係為自 己利益所為,仍應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執 行職務行為。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藍莉為理財專員,依伊所訂定之「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僅能提供理財建議,不得 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藍莉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已逾 越理財專員業務執行範圍,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訂定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30條第2 項固規定:理財專員不得保留客戶之簽樣或印鑑卡影本,及 任何已簽章之取款條、支票、定存單、或外匯申報書等交易 單據,並不得代客處理交易事宜(含現金交易)(見本院金 上卷二第76頁);該規定各頁上方均註記:本文件及其所有 附件所含之資訊均屬機密,僅供內部使用,未經許可不得揭 露、複製或散布本文件等語,且印有「限本行委任律師使用 」之浮水印(見同上卷75-77頁),被上訴人訂定該作業準 則,已明定僅被上訴人員工及委任之律師得以閱覽其內容, 凌仕淮係被上訴人之客戶,不具有得閱覽該作業準則之資格 ,無從閱覽知悉前開作業準則之規定,難認凌仕淮知悉該作 業準則之規定,則藍莉違反該作業準則為凌仕淮處理交易事 宜(含現金交易)之行為,客觀上仍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況藍莉臨櫃盜領凌仕淮存款之取款憑條交與櫃台人員辦 理提款、轉帳等手續,均經櫃台人員受理後辦理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詳四、(三)),足證被上訴人雖訂有上開作業準 則,惟內部實際作業並未嚴格禁止理財專員代客戶處理交易 事宜(含現金交易),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另雖被 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藍莉相識10餘年,曾授權藍莉代為 處理存入租金票據、匯付購車款項及大樓管理費、代領新鈔 等與投資無關之事務,超逾一般銀行人員與客戶間交易往來 關係,上訴人委由藍莉代辦提款及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投資金 融商品,非屬藍莉職務上之行為云云。惟查藍莉係憑藉理財 專員之身分,始得以代凌仕淮臨櫃辦理提款等手續,進而趁 機盜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在凌仕淮未親自至櫃台辦理手 續之情形下,仍能臨櫃盜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及在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 帳帳戶,交與不知情之凌仕淮簽名,取得網路交易密碼後登 入交易系統等,有如前述(詳四、(三)),縱凌仕淮與藍莉 間因長期業務往來而產生私誼,藍莉協助凌仕淮處理前述與 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仍係利用職務之便始得為前述不法侵 權行為。又依藍莉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伊於77年 間進入被上訴人處任職,職稱是理財顧問,負責提供客戶理 財方面的諮詢,也有幫客戶投資,還有基金保險的行銷。伊 於3年期間內循環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達5千多筆,非屬 一般合理投資模式,目的在為自己創造較多業績,增加伊之 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132頁背面、152 頁);佐以被上訴人98年12月4日(九十八)國世信義字第000 0000000號函復原法院刑事庭表示:本行各理財專員經管客 戶眾多,本行核發所得之業務獎金,係就個人業績超過其應 負責任額之部分計算等語,並有行員辦理銷售投資型商品所 發獎金標準相關規定(或計算辦法)(見原審卷二第162-163 頁),足證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非僅止於為客戶提供理財 諮詢及服務,其工作重點實係為被上訴人行銷金融商品或服 務,以增加被上訴人營收,被上訴人為達此一目的,以發放 業績獎金方式鼓勵理財專員招攬客戶進行更多金額之投資理 財,理財專員為能獲得更高額之獎金,遂為客戶提供週全之 服務,以與客戶建立良好關係。故藍莉縱有代凌仕淮處理存 入租金票據等與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惟其係為與凌仕淮建 立良好關係,以達推銷金融商品之目的,亦係基於有助於執 行職務之考量,不能因藍莉為凌仕淮提供私人服務,即謂藍 莉所為前述(三)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所 辯,難認可採。  (五)據上,藍莉所為前述(三)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其中部分行為又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藍莉盜領如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與藍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另雖系爭刑案更三審刑事判決認定藍莉不成立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然此係因該罪名以行為 人違反銀行依其職務之委任任務,為銀行處理事務而違反任 務為構成要件,因難認被上訴人因藍莉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不 法行為直接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而認藍莉所為不成立該法 條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罪;仍說明銀行行員利用 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關係而為不法犯行,仍可能導致銀行因 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 系爭刑案更三審判決第15-17頁,本院金上更一卷一第40-41 頁),被上訴人辯稱藍莉所為非職務上之行為,其不負僱用 人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對於藍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 盡相當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 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之免責要件,應由僱用人就此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參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 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 、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 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僱用 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 任,並不因受僱人於被選任前、後,已否取得金融主管機關 核發之金融專業證照而有差異,蓋金融主管機關准予核發證 照,僅係就其專業知識、能力為認定,而其人執行職務之詳 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僱用人若不為查察, 而任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即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 行為,自不能免責。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伊要求藍莉參與各項在職訓練課程,藍莉 於任職期間已考取各類證照,伊並隨時考核藍莉之工作表現 及予以獎懲處分,對生活考核異常者則加以列管追蹤,甚至 訂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厲行嚴格之「交易確 認制度」,藍莉簽名切結遵守各項約定條款;本件事實發生 後,伊已對藍莉為免職處分,已就理財專員及理財部門善盡 選任監督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要求藍莉參與訓練課程及取 得各種證照,僅係就其技術所為之認定,並不因此即可免除 被上訴人之監督責任。再,被上訴人既訂有「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作業準則」,實施「交易確認制度」,並令藍莉簽字切 結遵守相關規定,顯就可能發生各該違紀內容已能預見。然 參酌藍莉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金上卷二第33、34頁), 被上訴人於88年度至96年度就藍莉之考績多數列為優、甲等 ,而自88年7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2日免除藍莉職位之日止 ,長達9年餘並未就藍莉工作表現進行實際考評。被上訴人 檢附有關所屬員工生活考核異常之簽擬單,無一係針對藍莉 所為(見同上卷35頁),更未提出曾向凌仕淮查詢藍莉具體 服務內容之相關證據,顯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實質監督藍莉執 行職務之具體作為。另衡諸藍莉以臨櫃方式提款、轉帳之次 數甚多,3年間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高達5千多筆,藍莉 並自承此非屬一般合理投資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 ),被上訴人非但未派人進行查核,且於94年度至96年度仍 給與藍莉優等考績及發放業績獎金與藍莉(見同上卷132頁 背面藍莉陳述、163頁背面被上訴人函送資料),顯見被上 訴人給與藍莉之考績已流於形式,難認被上訴人已對藍莉善 盡監督之責。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藍莉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其抗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按藍莉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否認其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有如前述(詳四、(六)),因被上訴人係就藍莉所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藍莉所造成上訴 人之損害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未證實凌仕淮與有過失 ,且凌仕淮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前述內部規定,難認有過 失,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為不可採。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經藍莉賠償2,95 0萬元及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予以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 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賠償1,549萬6,983 元,應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經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同上金額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9萬6,983元,及自98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上訴 人上開應給付金額係與藍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2

TPHV-111-金上更三-5-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振堯 訴訟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梁曉鈴 楊懿瑩 彭筱淳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公審決字第0007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非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原告不服被告 112年6月9日基普人字第1121016518號函之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既 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 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0年至94年期間擔任原基隆關稅局桃 園分局(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基隆關桃園分關,下稱桃園 分局)分估股股長,綜理進口貨物之分類估價等股務時(已於 97年3月3日退休生效),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3年 偵字第8081號、94年偵字第161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檢察 官認為原告擔任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期間,經辦業務知悉訴 外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報驗車輛前,有 調低里程數等不法行為後,原告非但未依法處理,卻接受瑞 盈公司不法金錢及利益賄賂(含93年3月24日招待原告至有 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支付原告配偶車輛維修費用 、餽贈原告禮金),涉案情節重大,爰求處有期徒刑13年,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5月6日95年度 訴字第1618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判處原告 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109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二審判決( 下稱高院判決)改判處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11年8月18日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三審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撤銷 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據此,全案未告確定 。茲因原告所涉案件之刑事第二審涉訟輔助費用10年請求權 時效將屆至,爰其以因公涉訟輔助費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 發刑事第二審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人 事室收文日期:112年4月11日)。嗣經被告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下稱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12年6月6日1 12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不同意予其涉訟輔助申請,並於1 12年6月9日以基普人字第1121016518號(下稱原處分)函復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13日提出復審,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12月5日公審決 字第0007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復審 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中古汽車進口時所顯示之行車里程數多寡,是否影響車輛 稅額之核定,及是否屬於原告分估員之職務範圍,以及縱 有瑞盈公司調低里程數之事實,則原告是如何知悉、而原 告知悉此情究竟違反何法律規定等,並未見檢察官、審判 法院、原處分機關、復審決定機關予以論述,即逕謂原告 未依法執行職務,實為率斷。再者,高院判決業已認定原 告並無所謂收受瑞盈汽車公司不正利益及金錢等情事。 (二)況且,原告確實已由「原服務機關」認定:「並無違誤」 、「獲總局認同」、「在行政責任上應無違失」及「無積 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行政責任」等具體事實,足證原告確 係「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原告「原服務機關」即基 隆關桃園分局分局長及副分局長就本案,均曾於00年00月 間肯認而在原告之簽呈上具體批示:「張股長複核舊汽車 之通關作業,並無違誤,且建議取消報單上加列里程數, 避免廠商欺騙消費者之作法,確屬事實,並獲總局認同。 就本案而言,該員在行政責任上,應無違失。」。嗣後原 告雖經檢察官起訴,財政部也將所有被起訴之公務員,於 101年3月21日移送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 院)。惟原告嗣後知悉財政部101年3月21日移送書之附件 11即「基隆關稅局前審議本案相關人員責任情形表」關於 原告部分明確載稱:「經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96年度第 8次會議決議,基於下列理由,全案不予移送懲戒:全案 業經簽准俟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再討論是否移送懲戒。 審核張員【註:指被告張振堯】說明內容及五堵分局簽註 意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張員【註:指被告張振 堯】行政責任」等語。準此,自應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 ,改為准許延聘律師費用之輔助。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只要是依法 執行職務於「涉訟之時」服務機關即「應該」而有「義務 」給予延聘律師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縱於「全案有罪 確定前」,公務員只要是「涉訟之時」,經服務機關認定 係依法執行職務,就可行使該輔助權,不必等到「全案無 罪確定後」,這也是「無罪推定」原則之真諦。至於初始 准予涉訟輔助,嗣後因為有罪確定而必須追繳,核屬另一 回事。原告雖曾經一審桃園地院判決有罪,但嗣後二審高 等法院判決無罪,雖由最高法院發回現由二審高等法院更 審中,但仍然處於「涉訟之時」、「尚未全案有罪確定」 之狀態,依上開之說明,自可申請涉訟輔助。所以原處分 函說明欄「四」載稱:「經查臺端前任職於本關桃園分局 期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5月6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判處 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 號刑事判決(第二審)判處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第三審 )撤銷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以,全案 未告確定。」云云,尤其文中末尾之「全案未告確定」, 據以駁回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核屬「邏輯論斷之謬誤」 亦屬「法律適用之錯誤」,自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四)原告並不具備「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不予輔助之消 極條件,自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改為准許之。而復 審決定於函文說明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故意及重大過失 。再查,被告上開駁回請求之函文所引用之輔助辦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係賦予公務員於嗣後經裁判確定認無刑 事責任時,「得」申請涉訟輔助費用,屬於「事後」之「 重行申請」;並非限制「僅」於「裁判確定認無刑事責任 」時始可行使該輔助申請權;是本件於「無罪確定」後仍 可申請。是以,本件原處分引用此條文而駁回申請,核屬 倒果為因之「邏輯論斷之謬誤」,亦屬「法律適用之錯誤 」自應撤銷。 (五)再者,原告曾經第二審高院判決無罪在案,雖尚未確定, 但適足以證明「並未為有罪判決確定」。更何況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既已知悉上開 二審曾為原告無罪之判決,竟然故意忽視此項對於原告有 利之情形,業已欠缺「程序正義」。至於被告之原處分說 明欄三所引用之保訓會97年8月12日公保字第0970008137 號函(下稱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說明三略以:「公 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顯均不宜 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其實已經嚴重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 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 規定,核屬無效之函釋,不得援引為本件駁回處分之依據 。而本件駁回處分引用該函釋為依據,核屬無效之處分。 (六)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已曲解並超脫涉訟 辦法之規定,且被告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判斷更是 將其與「依法執行職務」混為一談。原告只是單純與同事 聚餐都能認定為是對涉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豈非強迫公 務員必須過著鰥寡孤獨的生活,足證被告知判斷顯然於法 無據。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確實具有法令解釋適用錯 誤,邏輯論斷謬誤,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欠缺程序正義 之違法及適用無效之函示等諸多嚴重之不法,自應撤銷之 等語。 (七)並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准予原 告刑事第二審延聘律師費用補助;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現為現行第6條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輔助辦法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保 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101年10月9日101公審決字第0390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01年復審決定書)、112年1月17日公 審決字第000009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12年復審決定書)。 而依上開規定及保訓會101年、112年復審決定書意旨,公 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 責認定,惟服務機關(即被告)仍得參酌本件法院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 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 即不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 (二)依涉案單位桃園分局112年5月22日簽註就原告是否於職權 範圍依法令執行職務意見:「該員於刑事第一審判處有罪 ,第二審判處無罪,惟案經最高法院刑事三審判決略以: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是以,…尚難認定該 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復依本件涉及之刑事案件第二審 、第三審判決書所認定與被告有關事實內容,是原告擔任 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本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並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然參據前 開高院判決(刑事第二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刑事第三審)可 知,本件業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之進口業者代付修車款項及接受招待飲宴等不正利益情事 」。據此,縱法院尚未認定原告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違 背職務有對價關係,然其行為顯已違反「原服務法第5條( 現行第6條)」有關清廉規定,自難謂其屬依法執行職務。 爰決議不同意予其「刑事訴訟第二審」之涉訟輔助申請, 並以原處分函復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被告以本件「法院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即原告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 害關係者之不正利益)」,作為本件判斷參考,考量原告 行為顯已違反「原服務法第5條(現行第6條)」有關清廉規 定,自難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爰決議不予輔助,自屬 合法有據。 (四)查原處分係經因公涉訟審查小組綜審前揭刑事判決見解、 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意旨及涉案單位(桃園分局)簽註 意見作成,並認定原告所為非「係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 ,爰決議不同意予其涉訟輔助申請。據此,被告並非以「 全案未告確定」為由或依上開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而否准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其僅係基於善意提醒目的, 故於上開函中一併說明:原告如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尚 得依法於期限內重新提出涉訟輔助申請。是以,原告前開 所訴,亦無足採。 (五)本件業經被告本於權責認定原告所為,非係依法令規定執 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爰依上開規定不同意予其涉 訟輔助,至為明確,是原告所述,顯屬無據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 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 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 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一 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再按 輔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3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 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 (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 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 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 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 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二)又輔助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 具體個案認定之。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 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 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爰予 明定,以資適用。」,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 年4月3日公地保字第1070003328號函示(下稱保訓會107年 4月3日函示):「…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法律、法規 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 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 。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書 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行 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涉 訟輔助費用。…」,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意旨,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 起有其適用。 (三)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 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 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依公務員 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 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 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 之虞。」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 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 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5點規定:「公務員遇有 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 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 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 政風機構處理。」據此,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並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執 行其職務亦應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精神,不得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圖他人之利益,而接受請託關說。 如遇有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情事,應予拒 絕或退還;無法退還時,應交由政風機構處理。 (四)經查,原告先前因擔任桃園分局股長期間,綜理進口貨物 之分類估價等股務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起訴。 嗣所涉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 後,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請第二審涉訟輔助,經 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決議不予因公涉訟輔助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43頁)、 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77至97頁)、財政 部關稅總局89年1月27日台總局政字第89100583號函(本院 卷第188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9月18日台總局政字第9 1106209號函(本院卷第189頁)、被告101年12月28日公告 字第1018003615號函(被告行政訴訟案卷-卷宗(1)【下稱 卷宗1】第1頁)、被告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表(卷宗1第2至 8頁)、檢察官95年7月31日93年偵字第8081號及94年偵字 第16125等號起訴書(卷宗1第10至13頁)、桃園地院判決( 卷宗1第15頁至27頁)、高院判決(卷宗1第28至38頁)、最 高法院判決(卷宗1第39至5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因 公涉訟輔助申請書(卷宗1第52至53頁)、原告96年10月11 日自願退休簽陳(卷宗1第62至65頁)、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 12年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行政訴訟案卷-卷宗(2)【下稱卷 宗2,不可閱覽卷】第3至2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關於原告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   1、查原告係時任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執掌為綜理進口貨物 之分類估價等業務,有被告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表(卷宗1 第6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法應確實檢核通關汽車廠商報 送之相關文件,始得辦理通關,洵屬有據。   2、原告因檢察官認其涉嫌接受瑞盈公司提供之不正利益及金 錢後,不予取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行為,因而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如認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事實屬實,則原告接受瑞盈公司之利益及金錢給付,本 非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係關於檢核通關汽車廠商報 送相關文件及通關作業,始為其執行職務範圍,故難認原 告因涉嫌接受瑞盈公司提供之不正利益及金錢之行為而遭 檢察官提起公訴,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非屬無據。   3、再查,原告如有接受瑞盈公司之利益及金錢給付,另有違 前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原告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雖經 高院判決撤銷,惟觀諸高院判決之撤銷理由(卷宗1第36頁 )內容略以:「是被告張振堯雖有收受金錢以及不正利益 之行為,惟因所收受之金錢及不正利益,非屬公務員允諾 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遽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絡罪相繩。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敏慧行賄張振堯,亦無從 成立對象犯,亦應為無罪之認定」,是高院判決所認係原 告於收取金錢及不正利益後,對於踐履何項違背職務之行 為、有何對價關係等未舉證證明,並非謂原告未收取金錢 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輔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及保訓會107年4月3日函示,核以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12年 第1次會議紀錄(卷宗2第13頁)內容:「參據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原判決(高院判決)認張振堯有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 關係業者之代付修車款項及接受招待飲宴…等情事。是以 ,本案雖尚無認定張振堯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違背職務 有對價關係,然其行為仍有未妥,顯已違反原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現為第6條)有關清廉之規定,尚難認其係屬依法 執行職務。」,故依法執行職務與否,應由服務機關就該 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判斷其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 其職務,而原告於本件涉訟係其有收受不正利益,而有違 公務人員應遵循清廉守則之規定。被告認原告於本件涉訟 事實非屬執行職務範圍,以原處分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費 用之申請,洵屬有據,則原告稱其於財政部101年3月21日 移送書之附件11即「基隆關稅局前審議本案相關人員責任 情形表」內容,其複核舊汽車之通關作業及建議取消報單 上加列里程數,經桃園分局時任長官肯認行政責任無違失 、且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無積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其 行政責任,故認其涉訟行為屬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核無足 採。 (六)縱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其涉訟亦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   1、原告稱原處分逕以其涉訟案件未確定,及尚得依輔助辦法 第14條規定,重行申請涉訟輔助為由,駁回其申請,係法 律適用及邏輯論斷之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准予延 聘律師費用之輔助申請云云。按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 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 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 師之費用:…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4項規定:「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 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原處分係被告審 查小組綜合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保訓會97年8月12函及桃 園分局簽註意見所作成,並非僅依上開規定否准其涉訟輔 助之申請,其文意僅係一併說明如原告經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尚得依法重行提出涉訟輔助之申請。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足採。   2、至原告稱依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所示,公務人員如涉刑 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意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當屬無效,原處分據以駁 回其申請亦屬違法且無效之處分云云。查保訓會97年8月1 2日函載以:「主旨:有關請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 用,是否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可申請一案…說明…二…涉 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 律師輔助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 定與否。而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不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 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應由涉訟輔助機 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三、公務人員所涉 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事實審為有罪之 判決,似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既經保訓會92年3月7 日公保字第0920001742號函釋在案,是公務人員如涉刑案 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顯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 職務。…」,是依上開97年8月12日函旨,涉訟輔助係以公 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 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定與否。 至公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亦「 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一節,僅係就相關法令規定所 為說明,服務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就公務人員涉訟行為是 否係依法執行職務自行認定。況查,原告涉訟刑事案件之 第二審判決意旨,僅係因調查所得之證據未達刑事認定有 罪之程度,並非認定原告即不具有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 違背職務之行為。   3、原告主張其不具備「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高院判決 為無罪判決、關於本件涉訟中所提及原告參與飲宴一節, 應認為同事聚餐云云。惟查,觀諸高院判決,亦認「... 是以被告張永明、黃中光、共同被告張振堯之供述、前開 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勾稽,證人張永明、劉文亞 曾為被告張振堯支付修車及其等與黃中光、張振堯於93年 3月24日一同聚餐之費用等節,堪以認定」等情,僅係因 「張振堯雖有就進口中古汽車之里程數過低一事,向被告 張永明、邹毅強提出質疑,然此非共同被告張振堯之職務 範圍」、「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張振堯曾就此不 當阻撓車輛之分估作業或於接受維修車輛之費用及聚餐招 待之不正利益後,踐履何種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是被告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黃中光與其一同聚餐 、支付聚餐費用及修車費用等行為,難認屬共同被告張振 堯允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等情。是原告雖受高院判決無罪, 惟非認原告無上開收受利益行為之事實,洵非無據。原告 身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綜理進口貨物之分類估價等相關 業務,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 退還,而原告卻仍收受有上開利益,足認原告之行為有違 公務人員倫理,原告縱因所收受之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之間無對價關係而不成立刑事犯罪,然原告因上 開行為而涉訟,未能遵循、審慎辨別其與他人交往分際, 難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原處分決 定不予輔助,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18

TPTA-113-簡-35-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上 訴 人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梁宏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且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偽造之相關印文均沒 收後,由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 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 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 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 明。茲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坦承其獲得告訴人陳柯幸吟遭詐 騙部分贓款之供詞,審認上訴人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又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然告訴人陳柯幸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並未依調 解成立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上 揭卷證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 提,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 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 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 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8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慶鴻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8、13 918、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 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承辦 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開條 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之條 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 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 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 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 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 、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 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 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 、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 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 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 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 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 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 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起因為同案被告陳國忠遭檢舉涉嫌以持用行動電 話(下稱A行動電話)聯繫,進而販賣毒品,經員警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再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經准許,而經員警依同案被告陳國忠持用A行動電話於通訊 監察期間之聯繫過程,研判持用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之被告或有可能即為同案被告陳 國忠毒品上手,因而向檢察官報告並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對被告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嗣經原審法院 楊祐庭法官審核後核發111年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監 察期間自111年1月28日10時至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止)。 之後由員警對系爭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等之偵查中強制作 為,認被告於通話內容疑有毒品交易訊息,遂向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而於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拘提被告到案,再 由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通知受監察人 即被告,同經原審法院楊祐庭法官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結束 通知書,上情均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原審法院111年聲監字第1 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訊監察卷宗全卷無訛。而被告經拘 提到案,同時經員警附帶搜索查扣系爭行動電話,經被告表 示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用 以與他人聯繫。經檢視後其中即有如起訴意旨所載,與證人 即買受毒品之高莉萍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經檢察官核發 傳票通知證人高莉萍到案說明,亦證實上開與被告間之毒品 交易行為,檢察官遂起訴本件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而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依法應行合議審判,本件起訴後分由法官郭 哲宏為受命法官,然陪席法官則為楊祐庭法官,惟如上述, 楊祐庭法官曾參與起訴前本案偵查中聲請通訊監察之審核, 更先後為核准及通知監察人之處分,有上開案卷可稽,依法 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 事務,況檢察官執系爭行動電話及其LINE對話紀錄為本件被 告犯行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程序中亦為提示並經被告稱 確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與證人高莉萍聯繫,並同意認定為犯罪 工具(原審卷第305頁),則原審法院陪席法官楊祐庭法官 對於被告之案情前已知悉而有預斷,客觀上將足以使一般人 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判之外 觀及裁判之公信力,本應迴避,卻未依法迴避,參與本案之 審判,依首揭說明,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 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 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但書雖未規定法官迴避 之情形,惟本院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 ,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 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 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 訴而補正或治癒,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 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故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本案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 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且檢察官亦執此情上訴,原審 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511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 告 于佑勝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8850、1 0155、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被告于佑勝犯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5 月;另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 判決確定);③就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之判決, 並就上開有罪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 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 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雖認被 告有將本案2帳號交予「王哲民」、「王英傑」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郭宏德、張哲豪(以下合稱告訴人2 人)受騙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匯至本案2帳號內, 並由被告將之提領、轉匯予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然仍以被告 就其何以提供本案2帳號致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並 依「王英傑」之指示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付予「志偉」、「小黑 」等節,前後供述,並無歧異,復與卷附「合作契約」及被告 與自稱「王哲民」及「王英傑」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 互吻合,再酌以詐欺集團行騙手法推陳出新等情,足以佐證被 告所辯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有交付本案2帳號供詐欺集 團使用及轉匯、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等客觀 情事,遽認被告必有參與詐欺集團(見原判決第3至6頁)。但 依卷內資料: ㈠告訴人郭宏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4時23分起至15時許止,未逾40分鐘 即已提領或轉匯共5次合計23萬元,並於翌日18時19分、18時2 0分各提領1次共13萬元而提領一空;另告訴人張哲豪於111年3 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5時35分起至16時 9分許止,未逾40分鐘即已提領或轉匯共6次合計12萬元,並於 翌(2)日18時7分起至18時10分許止,共提領4次合計10萬元 ,再於翌(3)日7時18分起至7時22分許止,共提領5次合計10 萬元。倘若無訛,金流來源、去向各不相同,且被告係在告訴 人2人匯入款項後,同日極短時間內即開始各共計7次、15次將 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予不詳之人,以此異常 提領、轉匯等情節,能否猶謂其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之用,主觀 上並非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何況,依原判決之認定,告訴人2人 匯入本案2帳號之款項合計高達104萬元,如非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該詐欺集團豈有可能任由被告保有 該等帳戶並為提領、轉匯,若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 犯意聯絡,亦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7歲,且於原審時自稱:高一肄業,110 年間做起重工程之吊車助手,嗣從事送貨司機工作(見原審卷 第127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依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7年間即曾 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無罪確定。然無論其前 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其既有上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使用涉嫌犯罪而經偵審程序之經歷,縱不以從事犯罪偵 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亦已非一般常人智識經驗 可為比擬;何況,其於原審時亦自承:「(你知道提供帳戶會 變成洗錢工具嗎?)我知道」(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其對 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似難認係毫無預見之 可能。原審對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尚嫌速斷。 ㈢前揭各情,均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未據原審詳予審究釐清,遽採被告之辯解,逕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9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 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2帳戶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提供本案 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工具外,尚有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則其提供本案玉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容有誤 會。而被告前因交付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認被告有將詐 欺集團訛詐之所得以匯款方式轉出,實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而論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被告 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 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訴確定,顯見被告係以1個提供 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侵害 本案告訴人吳青軒等人、前案告訴人張伊君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前案被告係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據此,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3月30日13時14分許 、13時18分許、14時36分許、16時17分許、17時54分許、20 時4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34分許、14時55分許,被告自其 上開2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 點為同年月30日13時18分許、14時59分許、16時19分許、17 時56分許,同年月31日0時2分許、11時50分許,而被告於另 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 號案件中(下稱前案1),該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時間點分別110年3月30日18時40分 許、同年月31日14時46分許,被告自其上開2帳戶轉匯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點則為110年3月30日 18時42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49分許;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案件中(下稱前案2),該案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時間點分別11 0年3月30日16時56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31分許,被告自其 上開2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 點則為110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34分許及 14時49分許,可見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點、被告轉匯款項之 時點均與前案1、2之時間密接,且被告轉匯之金融帳戶帳號 均相同。被告於前案1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1年8 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 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 訴確定,前案2中被告係坦承犯行,並已判決確定,是被告 既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相密接時間內轉匯 詐欺款項至相同之金融帳戶內,且前案1及前案2案均認定被 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堪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原審認本案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尚非妥適等語。 四、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前案1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於110年3月30日18時42分將遭詐欺之人匯 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31日14時49分將遭詐欺 之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屬幫助犯等 情,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88號案件判決所認定,並於上訴後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83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訴確 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卷第46 3至485頁);又被告於前案2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於110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將遭詐欺之人匯入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10年3月31日14時34、49分,將遭詐欺之人匯 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屬幫助犯,被 告於原審法院自白犯行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即前案2部分) ,有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 於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16時19分、17時56分、同年月31 日0時2分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同前案1、2被告轉帳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 表編號5至7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於110 年3月30日14時59分、同年月31日11時50分經轉匯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可參(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 卷第51至62頁)。勾稽比對前揭情形,前案1、2及本案起訴 書中因詐欺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轉帳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前案1 之轉帳時間係夾於本次起訴之數次轉帳時間之中,前案2之 轉帳時間更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帳時間相同(被害人不 同);又前案1、2及本案起訴書因詐欺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前案1、前案2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轉帳時間 均僅相距約3小時被告前既因自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於與本案相近,甚至相同時間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經判決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確定,原審於相關證據並無太 大差距之情形下,認定被告與起訴書所指自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無涉,僅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該論據是否正確,顯非無再予商榷之餘地 。 ㈢原審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之 對話內容,認定於110年3月30日9時50分、9時51分時,本案 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係在「D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掌控中,是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本案玉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尚屬有據,而「DA」所屬詐欺 集團既已取得本案玉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能否使用,大可直接將本案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何 須另行透過「DA」指示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徒增遭被告 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故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依指示 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於「旅宿」群組對話內容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卷第101至104頁):「   DA:明天提款卡給你 你去,ATM改(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   被告:211(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幾號房(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等一下。    有人會過去(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9分)   DA:明天早上你拿中信的卡存100進去    然後網銀帳密幫我改好(110年3月30日2時18分)   被告:好    玉山的可以嗎(110年3月30日2時18分)    一百好像沒辦法存(110年3月30日2時19分)   DA:玉山    可以    中信    明早幫我處理(110年3月30日2時22分)   被告:好    收(110年3月30日2時23分)    那個一百我等等處理    帳密明天早上我馬上去用    可是卡不在我這裡(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DA:我明早會叫人拿卡給明    你(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 DA:你現在拿你的提款卡領12萬(110年3月30日22時41分)    拿給韓國瑜(110年3月30日22時42分)   被告:好    等我一下    我剛洗完澡(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   DA:好(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    王者用好給他(110年3月30日22時48分)   被告:好了(110年3月30日22時51分)   DA:收到(110年3月30日22時51分)     好(110年3月30日23時) ...   DA:你插ATM    把非約轉帳    打開(110年3月31日0時45分)    在嗎?(110年3月31日0時46分)   被告:在(110年3月31日0時55分)   DA:幫我打開一下非約    插ATM(110年3月31日0時56分)   被告:好    等我一下(110年3月31日0時57分)   DA:螢幕選項 有非約轉帳    謝謝(110年3月31日0時57分)   被告:不會    (傳送操作自動櫃員機顯示之螢幕選項畫面)    哪一個呢?(110年3月31日1時7分)   DA:簡訊    不用好了    太麻煩    我明天在用(110年3月31日1時9分)   被告:好(110年3月31日1時9分)」   依前揭對話,「DA」指示被告前往ATM插卡操作、打開非約 定轉帳,並告知會叫人將提款卡拿過去給被告,被告拿到提 款卡後,又依「DA」指示於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至51分間 前往提領12萬元,並回覆已完成提領,足認被告將提款卡交 與「DA」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提款卡仍會由詐欺集團交回 被告進行詐欺集團指示之工作,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處理帳 戶帳務之相關事宜及提款,依被告與「DA」之所屬詐欺集團 之行為模式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 係存在,且被告所為顯非如原審所認定僅係提供本案玉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 而係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從事操作ATM進行帳戶設定、領款等 分工行為,是原審認「DA」及詐欺集團已掌控被告之帳戶, 不需指示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 之風險等推論,與現存證據自難謂相符。  ㈣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自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將款項轉出之時間為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至110年3 月31日11時50分許間,而被告自110年3月30日1時18分至110 年3月31日1時7分許,仍有依詐欺集團成員「DA」指示處理 帳戶帳務相關事宜及提款,於該段時間內所為似已屬詐欺集 團之分工行為,如若成罪,應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猶有可議之處。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 詐欺、洗錢之犯行,前既未經另案起訴、審理,原審自應為 實體審理,原審逕為免訴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檢察官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背法令之違誤,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帳戶 1 吳青軒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3時14分許 5187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 5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宜廷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57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3月30日16時19分許 10015元 3 杜威廷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7時54分許 2萬8500元 LINE對話紀錄1份 110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 30015元 4 温盛榮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20時4分許 3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3月31日0時2分許 23015元 5 黃志強 假博弈 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3月30日14時59分許 16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靖惠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無 7 許英蘭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11時34分許 24萬7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 24萬5000元 8 江育芹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 2萬5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無

2024-10-17

TPHM-113-上訴-365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王科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科國於民國109年11月2 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縣○○鄉竹1-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鄉○○村0鄰0 號前(TSBOO電桿)時,原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緊鄰該路段中央以時速約每小時42公里 之車速超速前行,適對向由被害人陳○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右彎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對向來車而往中央接近,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 前狀況仍左打方向盤,兩車在中央交會時,被告所駕駛車輛 左側車身及左前輪輪胎即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缺血性腦病變、腦水 腫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左 側第5腳指撕裂傷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 ,而於109年12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 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 言詞說明;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 另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註:原審審 理時所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5個月施行前),第20 7條分別定有明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一種, 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惟若鑑定人 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難認已臻完 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使當事人 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或依上述規 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 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採信被告辯解,認其並 未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一節,其理由主要係以:1.被害 人機車係因撞擊彈飛,無從僅以車禍後之破碎物遺留於道路 被害人行向右側,即推論被告車輛必有超越道路中線而撞擊 被害人機車。2.依據車禍地點前方新美汽車烤漆廠之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通過該監視器後,尚有與對向來車會車 ,而該處距車禍地點為28.8公尺,該道路僅6.6公尺寬,則 被告為與來車會車,自會向道路右側閃避,難認被告有未靠 右行使之可能。3.且依車禍碰撞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其車 輛左側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仍有4公尺(中心點距道路兩 側路緣為3.3公尺),而被告車輛因猛力撞擊導致爆胎,足 認被告撞擊後並未移動車輛,再質以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停 止位置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為3.3至3.9公尺,綜合判斷難 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惟卷查本件第一審曾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下稱澎科 大鑑定),該校係建議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為 :1.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跨越道路中線,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 主因(60%)。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近道路中線,且未注意前方來 車,為肇事次因(40%)。其意見主要略為:由現場相片可 知,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散落物、騎士掉落地點均位在道 路中線右側,即在機車行駛之車道部分,並非在道路中線左 側,被告之小貨車行駛之車道部分,表示機車越過道路中線 撞及小貨車之可能性很低(但機車接近道路中線行駛)等旨 (見第一審卷第89、97頁)。則關於本案機車刮地痕、散落 物、騎士掉落地點之位置,是否足據為本件事故撞擊點之判 斷,上述鑑定意見似與原判決所持理由未盡相符,仍存有鑑 定未盡之疑義。且核之卷內現場相片,上開散落物大小各異 ,似亦包括被告之小貨車上所脫落之物(見相卷第30至40頁 ),原判決逕以被害人機車已經彈飛,稱該車禍散落物之位 置,全不足推論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並未調查該散落 物之來源、體積、重量、撞擊角度及速度若干,復未說明係 採取如何之物理法則,遽行判定,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失。   再參照卷內資料,證人姚○良即目擊者於偵查中證稱:「( 你第一眼看到的車禍現場是如何?)二台車對撞時,汽車( 指被告)還在往前走,摩托車(指被害人)被推著往後反彈 了一大段距離,約有3、4公尺,機車騎士翻了一圈後倒地, 我就趕快走過去幫忙。」(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倘屬無 誤,被告車輛於撞擊後似仍有向前移動之情形,則原判決逕 稱被告車輛因爆胎而未移動,再以被告事後停車位置,作為 其並未逾越道路中線之依據,亦嫌與卷內事證未合,所為論 斷,似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違,並 容有研求之餘地。 四、再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又說 明:依據被害人車輛於車禍後儀表板顯示其車速為75公里, 加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對向行駛,雙方快速接近,則被告是否 有時間得以判斷車前狀況並煞車閃避,已非無疑。至被告於 行經車禍地點前28.8公尺之新美汽車烤漆廠時車速約為43km /hr,已逾越該地點之速限30km/hr,然依被害人車速高達75 km/hr,其煞車所需距離長達26.2至32公尺(視柏油路面鋪 設至發生車禍經過時間而定),則被害人車速過快,被告於 與對向車輛會車後始見被害人車輛駛來,應無足夠之反應及 煞車之時間,是被告縱有超速之行為,亦與車禍結果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 惟卷查上開澎科大鑑定,係依據機車刮地痕跡長約7.7公尺 ,及動量守恆之原理,推估被害人機車在碰撞前的行車速率 ,另為克服速率推估之誤差問題,採用速率區間或範圍進行 模擬,判定機車較可能之速率範圍為接近6.94~8.33公尺/每 秒(即每小時25~30公里)(見第一審卷第79至82頁、第194 、195頁),則關於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何, 上述鑑定意見與原判決亦有歧見,究應如何判斷,仍存有相 當之疑問。原判決未說明上述鑑定意見所判斷之被害人行車 速度,何以不足採憑,徒以該鑑定報告並未將被害人超速之 情形一併納入考量因子,亦未考量被害人是否有自前車左側 超車之客觀情形,而予摒棄(見原判決第8頁),實嫌速斷 。且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約10幾公尺前就已經看到被害人機車 等語在卷(見相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8 0頁),如果無誤,被告是否均不足以採取煞車、減速或偏 向等作為,以防免車禍發生,亦非無疑。況原判決既認被告 行經肇事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就被告於遵循法定速度 限制下,合理之反應時間如何,是否因其超速而縮短反應時 間,導致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似亦非毫無探究之可能。此亦 攸關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 事故之發生,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對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細心勾稽,詳酌慎 斷,復未續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對於上述疑義詳加闡述剖析 明白,或請實施鑑定人進一步到庭為必要之說明,並接受檢 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以澈底釐清上述疑義,即 逕為認定,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職權調查之能事自嫌未盡, 難謂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39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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