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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孟茹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733,12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聲請人目前就 職於嘉陽興業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月薪資41,738元,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21,000元,還要扶養三名子女,子女 每月扶養費共計21,0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四輛機車,其中 二台為前夫家庭用(218-NYE、357-DPQ),一台聲請人自己用 (NUQ-0813),一台父親使用(530-JVB),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保查詢結 果、機車行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銀行存簿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 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 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就職於嘉陽興業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 月薪資41,738元,有卷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稽,堪予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1 ,000元(膳食費9,000元、機車油錢、保養、維修費2,000 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584元、其他花費4,000 元、房租3,000元),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 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 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 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 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 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 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查聲請人主張每月伙 食費9,000元核屬過高,又機車保養及維修費僅屬偶發事 件,亦非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均自應予剔除,而一般機車 加油均僅1百多元上下,聲請人主張機車費用每月2,000元 ,核屬過高。再查聲請人其他花費(如衣服、生活用品、 手機部分)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所需金額高達4,000元。為 此,故本院認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稱 其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本院認此 部分金額未超過25,614元(17,076/2人x3位=25,614),應 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1,738元,扣除 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21,000元,剩3, 662元供清償。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 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 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 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 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 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1日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33,475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 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為102年出廠,經 評估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233,475元仍無法受償,爰依 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次查,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陳報二筆債權為370,26 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及268,620元(擔 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者擔保物經評估殘值 為25,000元,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345,260元; 後者經評估無殘值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268,620元。又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擔保 物為530-JVB號機車,惟查該機車為100年出廠,應認已無 殘值,故此部分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準此,聲請人目前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1,640,810元(詳附表)。 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名下218-NYE號 之機車為102年出廠,債權人已認無殘值。NUQ-0813號之 機車為111年出廠,債權人評估殘值為25,000元。357-DPQ 號之機車為97年出廠,應認已無殘值。530-JVB號之機車 為100年出廠,應認已無殘值。而NUQ-0813號之機車為擔 保品,其價值25,000元已預先從聲請人債務額中扣除,故 在此不再扣除其價值。故聲請人倘以3,662元清償1,640,8 10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7.33年(計算式:1,640,81 0元÷3,662元÷12個月≒37.33年)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 本院卷第163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 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案卷第301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3,47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8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1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9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2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3,8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7頁)【計算式:(370,260-25,000)+268,620】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4,134元 (機車530-JVB貸款)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合計 1,640,810元

2024-12-04

CHDV-113-消債更-202-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08,121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60,359元、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終身壽 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5元,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 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61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寶 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提出之陳報 狀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更-82-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凱鐿即王聖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凱鐿即王聖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011,86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 ,每月收入4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費17,076元、房租5,000元後,仍有餘 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 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5月1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 2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統一速達公司,每月收入44,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 單為證,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為憑,堪信為 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父親 扶養費17,076元等語,聲請人之父於111、112年查無所得資 料、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 ,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適當。至聲請人主張房租5,00 0元應另外計算部分,因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本即含 膳食費用、生活雜支、電信費用、交通費、房租、水電瓦斯 等家用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4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839,106元(含相對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無擔保債權數額,另相對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然而,聲請人名下除100 年出廠之車輛1部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參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有餘額,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外,每月尚須清償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3,000元、相對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等情,堪信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7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9

TNDV-113-消債更-486-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楊琇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等情(本院卷第18頁)。 惟聲請人僅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表 (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3頁),迄未提出其名下元大人壽人 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相關資料。其次,聲請 人於113年8月5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表示其尚有其他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但現在只有使用新光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 6頁),故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所有開設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108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4 日新光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資料。惟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20日 具狀提出其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7至 151頁),迄未提處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且依聲請人 於上開書狀內容至少聲請人尚有郵局帳戶尚未提出(第105 頁)。再者,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第3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情況欄記載之內容,經核與 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不完全相同(調卷 第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本院於113年8月5日調查期 日當庭命聲請人依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更正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亦迄未為更正 。聲請人怠於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致本院無法迅速審查聲請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難認其已盡提出財產及收入資料之協 力義務。 三、聲請人現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台新銀行曾提出以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3,808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僅能 負擔1,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但 有汽車一台,惟聲請人陳報該汽車逾期檢查,牌照已被註銷 ,且車輛剩餘貸款金額大於車輛殘值,已無價值等語(本院 卷第33頁);有元大人壽人身保險契約乙張,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資料(詳如前述);有新光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587元(本院卷第151頁)。從而,本院暫予認 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587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保母協會 擔任訪視人員(本院卷第33頁),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為4萬4,399元【計算式:(本薪部分)37,474元+(獎金 部分)6,125元+(交通費部分)800元=44,399元】;113年1月 起領有租金補助2,880元(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暫以 4萬7,279元(計算式:44,399元+2,880元=47,279元)核為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其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共計 3萬9,680元等語(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經查,聲請 人長女為100年次生,目前13歲;長子為103年生,目前10歲 (調卷第14頁),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詳限閱卷),經核均為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 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單親兒少補 助2,000元(本院卷第35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2名子女 每月扶養費總金額共為3萬7,360元(計算式:19,680元×2-2, 000元=37,360元)。復參酌聲請人配偶名下有車輛數筆(詳限 閱卷),經濟狀況應不遜於聲請人。故本院認聲請人及其配 偶各應負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比例為1/2,即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萬8,680元(計算式:37,360元×1 /2=18,680元),較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金 額為3萬8,360元(包含2子扶養費1萬8,680元、個人必要生活 費1萬9,680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58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7,279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8,360元後,仍有剩餘8,919 元,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每月7,6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3,80 8元之調解方案(調卷第64頁);合迪公司之債務清償方案 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內容(調卷第58頁)】。 並審酌聲請人為77年生,現年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9年,顯無不能履行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而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有害程序之 迅速進行,且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 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 ,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本薪部分 月份 應領薪資(新台幣) 卷證資料 113年1月 36,5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113年2月 36,740元 113年3月 36,500元 113年4月 36,5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13年5月 42,075元 113年6月 37,000元 113年7月 37,000元 總計 262,315元 平均 37,474元 (計算式:262,315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獎金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年終獎金 52,5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評鑑獎金 8,000元 其他獎金 13,000元 合計 73,500元 平均 6,125元 (計算式:73,500元÷12) 112年7-12月交通費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一般訪視 4,4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夜間訪視 400元 合計 4,800元 平均 800元 (計算式:4,800元÷6)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33元 調卷第6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20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115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38,531元 調卷第58頁 總計 1,318,782元

2024-11-28

PCDV-113-消債更-337-2024112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龔許瑞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蔚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龔許瑞蘭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無法工作,然扶養三 名子女、照顧丈夫,兼之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時而以信貸及 信用卡方式週轉家庭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然因聲請人收入 不足無力清償負債。聲請人原於傳統市場商品類攤商打零工 ,疫情衝擊致攤商中斷營業而失業,且年逾60並患有高血壓 及肝硬化等病症,聲請清算前兩年內無工作收入,與長子同 住並由其負責照顧起居,並分別由長女、次女各支付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業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給付之防疫保險給付5萬元、1 12年4月4日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9月14日勞退老 年給付19萬1,935元,共計48萬7,935元,然上開所領取之全 民普發、防疫保單給付及勞退年金皆用於支應子女俸給扶養 費不足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數額後,已無剩餘,本件顯有 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1年11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未出 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前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聲請人 目前無工作收入,提供本金54萬3,548元、180期、月付3, 020元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也明顯表示無還款 能力欲聲請更生。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並 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05萬9,209元,此有台新商銀11 1年10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0202號函可參(見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而 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當事人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111年 度司消債調凌消字第558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77、79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 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 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112年3月15日給 付之防疫保險給付5萬元、112年4月4日行政院全民普發金 6,000元、112年9月14日勞退老年給付19萬1,935元,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萬1,935元,並於112年9月14 日核付,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313085300號函可考 (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17、11 9、197頁)。聲請人另陳報長女、次女每月各給付扶養費 各5,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2月9日起 至113年2月8日之收入共計48萬7,935元(計算式:防疫保 險給付50,000元+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勞退老年給付1 91,935元+扶養費240,000元=487,935元)即每月平均約為 2萬0,331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未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數額,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 ),併參聲請人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第七項所載:「 其於聲請前二年內申請勞退所領取之勞保一次老年給付19 萬1,935元,用於支應其子女俸給扶養費不足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數額」等語,聲請人似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 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則本院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45萬8,640元即每月1萬9, 110元(計算式見附表)。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0,331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10元,顯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分180期、月付3,020元清償方案 。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9年生(清算卷第25頁),現年64歲 ,已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新臺幣,元) 聲請清算前兩年共計(新臺幣,元) 111年2月至12月 18,960 208,560 112年 19,200 230,400 113年1月 19,680 19,680 總計 458,640 每月平均 19,110

2024-11-27

PCDV-113-消債清-34-20241127-2

消債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陳其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再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 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 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 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是債務人如非 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 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 例適用之餘地。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 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 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亦為消債條例第82條第 1、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聲請清算部分駁回,實難甘 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 13年4月17日具狀表示因自身財力匱乏,積欠債務過高,無 財力與債權人協商等情,無意願進行調解程序而逕行聲請清 算,並無出席113年4月23日之調解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聲請清算時即113年4月17 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先予敘明。 ㈡、經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於113年5月24日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於同年月 28日收受該裁定,遲至113年7月3日始具狀陳報,顯已逾上 開裁定十日內補正所訂之期限內,且抗告人仍未依命提出其 於翔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敬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 擔任董事(負責人)之五年內營業額資料、名下翔敬公司7, 160,000元股票現值及餘額相關證據,以及向投保公司查詢 名下保單解約金數額或提出保險公司出具等證明文件,僅空 言泛稱伊持有翔敬公司股票,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償還, 目前股票淨值為負值、無價值,翔敬公司債務是因幫人作保 ,目前已停業十年,目前無業,未領有任何補助津貼,生活 開支不足部分仰賴配偶協助等語(見清算卷第137頁),縱 本院參酌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始提出108年至110年營利事業 所得結算申請核定書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營業所得資料,衡情 復難認其收支為真實可採。基上,是難遽謂抗告人已配合法 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債權 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 請清算,應與法有違。 ㈢、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 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 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然對於已陷入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 ,亦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 序。從而,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 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圖謀減免債務而 不為債務之履行,則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應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以,抗告人 於清算陳報狀中表示翔敬公司因98年金融海嘯積欠銀行債務 ,目前已停業十年(見清算卷第137頁),惟其於113年11月 15日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所示,申請停業之時間為113年6 月2日,即最後異動時間及日期(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 其在原審時所述不符,佐以該公司之資本額已達2000萬元, 足見該公司營業規模不小,應認抗告人並未據實陳述其在本 件清算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所得財產變動狀況。此外,抗告人 迄今仍未提出向投保公司查詢名下保單解約金數額或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營業所得 資料等文件,業如前述,使本院無法判斷抗告人是否尚有可 充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既未據實陳述其在本件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之工作所得財產變動情形,依據消債條例第82條規 定,法院得駁回其清算聲請。 ㈣、基上,抗告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抗 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已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 人清算之聲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SCDV-113-消債抗-4-2024112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奕勝即張博雄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862,92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霖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霖柏公司)擔任雜 工,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及其未成年之子扶養費8,5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 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1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 7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霖柏公司擔任雜工,每月收入27,47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未成年 扶養費8,500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 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 用8,5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0,240,583元(相對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聲請人名下固有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110分 之53),上開不動產現值為1,79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然縱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得予換價,亦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7

TNDV-113-消債更-475-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賴緯豪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沉迷手機及網路遊戲,不停 刷卡消費遊戲道具,然收入無法支應上開娛樂花費,導致債 務日漸累積。聲請人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先前雖有與債權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前置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以聲請人之不固定薪資無法負擔,故致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債務金額263萬餘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以餘額3,945元清償,至少需要667 個月始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況。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匯豐商 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4,82 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併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 對金融機構債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263萬0,430元(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3頁)。而 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議方案」,因而該案 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匯豐商銀113年6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見更生卷第39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微薄存款外 ,併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6筆有效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3 萬6,931元(計算式:158元+86元+7,840元+2,793元+15,5 56元+10,498元=36,931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客綜 字第1131582號函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87頁)。是本院 暫認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萬6,931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目前 每月薪資約3萬6,635元,此有聲請人113年10月17日陳報 狀可參(見更生卷第89頁),並據其提出自112年12月至1 13年9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201至239頁),經 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上開10個月平均收入與聲請人陳報 數額相當。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6,63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55元(見更生卷第16頁),是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 ,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0 00元(見更生卷第16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 別於105年5月19日、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更生卷第37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兩 名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 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是為可採。 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 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6,635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3萬1,055元(個人必要 支出19,055元+扶養費12,000元=31,055元)後,其餘額為 5,58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銀所提 出每期償還1萬4,820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 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年齡65歲(即135年3月)為止,雖尚有約22年之可工作 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5,580元為計,依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63萬0,43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 3萬6,931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39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2,630,430元-36,931元」÷5,580元÷12月≒38 .7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消債更-510-2024112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周遠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胡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因做安全帽生意,需 要資金而以信用卡貸款,後來生意不好無法正常還款積欠債 務至今;另擔任配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配偶債務清算免責 後,聲請人就清算剩餘部分依法仍未免責。聲請人目前任職 保全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須扶養妻子 及就讀高三患有身障之孫子,孫子父親已失聯十多年。聲請 人已年邁超過退休年齡,隨時可能失去工作能力及機會,每 月收支僅能勉強度入,希冀以清算程序處理。爰依法聲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 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然具狀陳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 機構之債權總額為715萬3,698元,並具狀表示:「本行已 與債務人律師確認自陳近兩年平均收入3萬6,000元,支出 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6,400元、扶養 妻1萬9,680元及孫子1萬9,680元認定,提供無擔保本金2, 535,382元、180期、0%、月付1萬4,085元,債務人自行評 估收支及年紀,無剩餘金額可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欲聲請更 生。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債權額及清償 方案有債權人台新商銀113年6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1410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更 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 案為本件清算審酌基準。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9 日調解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喜消字第3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 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 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 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係任職於保全 公司工作,及各項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清算卷第213至2 14頁、第217至22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分別於112年3 月9日及112年6月30日領有一次性退休金16,058元,及補 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584元;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補助自112年5月至12月每月7,759元、113年1月迄今每月8 ,32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74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1828006號函(見清算卷第97、103、105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81萬6,170元( 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約3萬4,007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 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960元、1萬9,200、1萬9,680元計算,清算前兩年之 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見調解卷),即每月1萬9,17 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乙○○,聲請清算前兩年間需給付扶養 費每月1萬9,170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僅 陳報配偶需受聲請人扶養,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配偶有何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矧查,聲請人配偶年齡與聲請人相當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自無聲請人單方 戮力勞作致力清償共同債務,配偶坐享其成之理,尚難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每月扶養費1 萬9,17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孫子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其子周楓茨失聯十多年,故需扶養就讀高三 患有身障之孫子,並提出其孫身心障礙證及周楓茨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清算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認聲 請人孫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惟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 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孫子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長子周楓茨外,應仍尚有聲請人孫 子之母親,可知就聲請人孫子之扶養而言,尚有履行扶養 義務之順序在先之聲請人孫子母親存在,然聲請人除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釋明聲請人孫子母親是否亦同樣缺席孫子 人生外,亦未說明何以聲請人孫子之母得以免去扶養義務 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孫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4,00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70元,固得勉以償還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分180期、月付1萬4,085元清償 方案。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6年生(清算卷第25頁),現年 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項目 期間/發給日期 每月收入數額 (新臺幣,元) 聲請清算前兩年共計 (新臺幣,元)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 112年5月至12月 7,759 62,072 113年1月至4月 8,239 32,956 勞工退休金 112年3月9日 16,058 112年6月30日 1,584 重陽禮金 112年10月18日 1,500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至112年5月 33,000 462,000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 33,000 132,000 113年1月至3月 36,000 108,000 總計 816,170 每月平均 34,007

2024-11-27

PCDV-113-消債清-180-2024112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何美玉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疫情前因家庭支出已有負債,疫情後因 工作場所配合政府停業,期間僅領取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後又因欠債催繳而四處借錢還款,以致債務累積 無力清償。本件前置協商提供之清償方案超出聲請人每月負 擔範圍,且尚不包括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確 實有無法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76萬4,656元,並於本案調解 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44期,年利率6% ,每月清償1萬7,220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 方案有債權人渣打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 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卷「下稱調解卷 」)。至聲請人陳報尚積欠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票款債務45萬9,800元部分,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 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 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而 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渣打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 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3日調解筆錄 及113司消債調志消字第40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 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於中華郵 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9月19日為1萬1,189元, 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60號「下稱更生卷」179頁);另有投保於南山人 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計算至113年9月20日為8萬3,083元,此有南山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267頁)。是本院認 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萬4,272元(計算式:存款11, 18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83,083元=94,27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東霸花式撞球場,目前每月薪資收 入為2萬7,470元,業據其提出東霸花式撞球場在職證明 暨111年4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269至271 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可按(見調解卷),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 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次子及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 5,000元(見調解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經查,聲 請人次子及長女分別於98年12月3日、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足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 女扶養費合計5,00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1萬9, 68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名子女÷2人=19,680元 ),是為可採。至聲請人另陳報長子扶養費支出部分,惟 查,聲請人長子業已成年,是否有實際扶養其長子,尚非 無疑,復未提出長子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抑或其有實 際給付扶養費予長子之佐證資料,是長子部分扶養費分擔 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7,47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2萬3,000元(個人必要 支出18,000元+扶養費5,000元=23,000元)後,其餘額4,4 7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所提出每 期償還1萬7,220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 滿4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 齡65歲(即129年10月)為止,雖尚有約16年之可工作期 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4,470元為計,依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76萬4,65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9 萬4,272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32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1,764,656元-94,272元」÷4,470元÷12月≒31 .1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消債更-460-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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