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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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謝佳銘 謝章思 謝家榮 謝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 本判決以下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為被告,其餘 被告則僅列「謝**」,聲明為「甲○○、謝**就被繼承人鍾桂 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謝**就附表所示 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全行為應予撤銷。㈡ 謝**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 所有權登記,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訴 訟進行中追加丙○○、乙○○、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 ,聲明則變更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 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 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 之權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就追加被 告部分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聲明變 更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14元未清償 ,甲○○為被繼承人鍾桂珍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 告明知原告對甲○○有債權,竟於112年9月19日協議(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被告丙○○,並於112年9月23日完 成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 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 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權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 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丙○○、乙○○、丁○○顯非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甲○○藉由分割協議 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僅係「拒絕取得財產利益」( 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 益,是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 的。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查系 爭不動產為鍾桂珍之婚後財產,丙○○為鍾桂珍配偶,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婚姻關係解消時,得向他方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外其餘繼承人即甲○○、乙○○、丁○○係鍾 桂珍子女,對丙○○在法律或道德上亦負有扶養則義務即責任 ,是系爭分割協議除清算、分配丙○○與鍾桂珍間剩餘財產差 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是 丙○○因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訂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113年7月1日起訴,距債權或物權行為 之作成均未滿1年,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的論,先予說明。  ㈢查丙○○、鍾桂珍係甲○○、乙○○、丁○○父母,甲○○積欠原告本 金154,114元及相關利息尚未償還,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鍾桂珍留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經查遺產稅申報資 料之遺產亦僅有系爭不動產),甲○○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 餘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丙○○單 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2年9月23日登記完成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判決、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甲○○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被告等人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鍾桂珍遺產稅 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則於本院稱不爭執甲○○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自承丙○○就系爭分割協議並未支付對 價予甲○○等語,被告所為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係屬不利於原 告之無償行為。且查甲○○於112年間固然有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股利所得20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54,41 9元、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39,8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上開薪 資所得均為外送工作,收入並非穩定,此與甲○○111年間就 相同公司薪資收入僅有5,914元、107,747元(見本院卷第17 1頁)即可知悉,反觀甲○○除原告外,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 款項,合計金額合計逾百萬元,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甲○○ 上開薪資收入根本無從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甲○○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一輛(現值為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明細中雖有原保國 際有限公司之投資500,000元,然該出資額業已於111年轉讓 ,應係資料未即時更新之結果),則甲○○之收入、財產顯然 無力償還原告,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雖辯稱前詞,惟: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固然定有明 文,而被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丙○○與鍾桂珍之婚後財 產等語,然法規既規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既係謂倘丙○○婚後財產為0(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亦應以0元計算),且系爭不動產均 為婚後財產,丙○○至多僅能請求系爭不動產價值半數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將鍾桂珍名下財產盡數取走,致 無鍾桂珍任何遺產遺留之理,則縱丙○○對鍾桂珍名下財產得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鍾桂珍仍餘有系爭不動 產之半數為遺產,甲○○將之無償處分仍有害原告之債權,是 此部分無礙於系爭分割協議損及原告債權之認定。  2.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亦在不適用之列。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財力而言。丙○○與甲○○雖為父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 具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稱互負扶養義務之關係,然查丙○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經價值合計達15,414,767元(以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現值計算),經扣除系爭不動 產(房屋現值196,800元;土地現值6,418,669元)後,仍有 8,799,298元(計算式:15,414,767-196,800-6,418,669)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7-168頁),實難謂丙○○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丙○○應不 符扶養之要件,不能僅因甲○○為丙○○之子,即謂應對丙○○負 扶養義務,而認被告間作成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 狀即塗銷登記,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種 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2024-11-13

STEV-113-店簡-714-20241113-1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大光 相 對 人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費用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伊於 112年9月與抗告人商談離婚事宜,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法 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家調字第254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對 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詎抗告人知悉伊有意離婚後,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以取得貸款並增加債務,復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遠合有 限公司(下稱遠合公司)庫存移轉他處,以規避伊日後所請 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並有脫產之可能,使伊之請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予於1,8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8萬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下 稱前審)廢棄原裁定,改判如附表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其他 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廢棄前審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之裁定,故本件審 理範圍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扣押抗告人財產10,6 72,275元部分(計算式: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 75元),其餘部分則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負責處理遠合公司財務,卻利用管理 帳戶權限私自挪用達8,561萬元,致伊無資金經營遠合公司 ,僅得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貸得之貸款經營遠合 公司;而相對人尚有多筆銀行存款,除不動產及股票以外之 財產已達2,000餘萬元,另依形式觀之,相對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非伊贈與者 ,均應計入相對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相對人對於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顯然未盡釋明之責,且與客觀之狀態有異。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法,實有不妥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 財產於10,672,2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相對人 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 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相對人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5-28頁), 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 起離婚訴訟時即112年12月20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  ㈡抗告人之婚後財產:  1.抗告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19,162元,其中於金融機構有59 ,153元之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 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 ,堪認其婚後財產約有近600萬元之存款。抗告人固辯稱金 融機構存款具極大流動性,其復需經營遠合公司,相對人以 其111年間存款所得之利息推論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存款 數額,顯無理由云云,然存款金額固有變動之可能,但抗告 人並未提出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反釋明其於112年12 月20日存款餘額低於600萬元,是以,其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2.抗告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530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相對人主張該公司111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資產達13,992,503元,並有大 量庫存及應收票據未計入,並提出遠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 據(見最高法院卷第29頁)。然觀之遠合公司前揭資產負債 表係記載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13,992,503元、負債總 額7,474,417元、股東權益總額6,518,086元等語,所列資產 總額非表彰公司實際市價金額,無從憑此推論抗告人名下之 遠合公司出資額市價究竟若干,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 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之上開出資額市值高於530萬元 ,故抗告人此部分財產仍應按530萬元計算之。  3.抗告人名下另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00號 房地),參照鄰近房屋於113年1月5日出售價格為每坪約30 萬元(計算式:2,968萬元÷99.16,見前審卷第77頁),應 可推估00號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格為28,005,450元(計 算式:308.6×0.3025×30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相對人 雖提出住商不動產刊登之售屋廣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7頁) ,主張00號房屋之市價為3,380萬元云云,然售屋廣告刊登 之售價僅表示出賣人欲出售之價格,非實際成交價格,難認 相對人已釋明00號房地之市價為3,380萬元。  4.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係於84年9月29日買入,於112年9月27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29-32頁),抗告人並敘明係用以擔保其 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見前審卷第13頁),故系爭房地屬抗告 人婚前財產,其價額無從列入估算抗告人之婚後財產,但抗 告人於112年9月間之貸款債務則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  5.從而,抗告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30,905,450元(計算 式:600萬元+530萬元+28,005,450元-840萬元)。  ㈢相對人之婚後財產:  1.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78,450元,另有股票數筆、汽車 1輛等財產,其中於金融機構約有25萬元之利息所得,有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前審卷第107至1 1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堪認相對人約有近2, 500萬元之存款。惟遠合公司於另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主張遭相對人挪用4,121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准 許該公司供擔保後得於1,200萬元、1,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並已核發扣押相對人名下股票之執行命令 ,有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第99至103、139至141頁),故相對人稱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銀行存款及股票,尚待釐清究屬遠 合公司或其所有,均暫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2.第三人得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參(見前審卷第115至122頁),依形式觀之,應屬相 對人購買取得之婚後財產。相對人雖主張000號房地為抗告 人所贈與者,並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及112 年9月1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31至41頁 )。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抗告人在Line 對話中稱「買大正路的房子給你是實現我的諾言,現在還是 一樣」等語,抗告人另於錄音中陳稱其花費1,600萬元以相 對人名字向得邑購買000號房地,並已清償全部貸款1,600萬 元等語,依其所述,僅堪認抗告人有係替相對人清償購買系 爭000號房地之房貸1,600萬元,尚難憑此金流推斷抗告人係 基於贈與關係而為給付,且抗告人亦否認贈與000房地予相 對人,000號房地是否屬相對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乃關於相 對人本案債權數額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者,故而,尚難認相對人已釋明000號房地為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又000號房地於110年8月14日交易價格為1,600萬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憑(見前審卷第137頁) ,堪可作為起訴時市價之參考。  3.相對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25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前審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 其價值仍應按25萬元計算之。  4.從而,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為1,625萬元(計算 式:1,600萬元+25萬元)。  ㈣據此,依兩造上開陳述及舉證,相對人於7,327,725元【計算 式:(30,905,450元-1,625萬元)÷2=7327,725元】之範圍 內,已釋明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逾此 金額部分(即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75元),則 未據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1,0672,275元部分之假扣押本案請求, 未據釋明,無從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其釋明之不足 ,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財產於10,672,275元範圍內之假扣押 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此部分 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應准許部分):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提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13

KSHV-113-家抗更一-1-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梁素治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文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兩造 為蔡文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蔡文棋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下稱OO房地)雖為蔡文棋婚後所購置,然係伊父親 蔡世於83年間出售其所有之魚塭得款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交付予蔡文棋所購置,應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文棋與伊於8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財產制,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伊於112年3 月16日向鈞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伊另墊付蔡文棋之喪 葬費用,均應先自遺產扣除。蔡文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3、4為蔡文棋繼承取得外,其餘均為婚後 財產,依遺產稅核定價值為1,770,116元,而伊於110年5月1 1日之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704,833元,且均為被繼承人 蔡文棋所贈與,應不列入婚後財產,是伊應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885,058元;又伊代墊喪葬費用631,000元,應 自遺產扣除。OO房地為伊目前之住所,應分配予伊,伊同意 以適當價格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兄即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蔡文棋與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即110年5月11日(下稱基準日)之雙方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爭執: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 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 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 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 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 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原告雖主張蔡文棋之父親蔡世於83年間贈與蔡文棋400萬元 至500萬元,蔡文棋始有資力購買OO房地,OO房地為受贈取 得云云。查蔡世設於嘉義縣OO農會之帳戶固於83年1、2月間 有轉帳200萬元、301萬元、150萬元之紀錄,然經本院函詢 該轉帳之對象帳戶為何,嘉義縣OO農會回覆稱原始會計憑證 已因超大豪雨損毀,無法提供等語,有OO農會交易明細、11 2年8月17日回函附卷為憑(見卷一第301頁、453頁),尚無 證據證明蔡世有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之事實。縱使蔡世於83年 曾贈與蔡文棋現金,然本件OO房地係蔡文棋於86年9月間始 以560萬元之價金購買,當時尚為預售屋,蔡文棋係依房屋 興建進度分期繳付價金,再於87年間向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365萬元,90年3月間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OO分社貸款100萬元繳付房地價金,分期清償貸款完畢等 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統一發票、放款對帳單、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 卷二第17至76頁、第289至297頁),堪認蔡文棋係自86年起 ,陸續支付OO房地之價款,再以貸款方式支付房地價金,而 非一次直接以現金購入,難認蔡文棋購買OO房地之款項係受 贈自蔡世,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OO房地為蔡文棋婚後 有償取得之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足認定。至 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為蔡文棋繼承自其父親蔡世,為兩造 所不爭,應自蔡文棋之婚後財產扣除,是蔡文棋之婚後財產 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  3.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OO房地於110年5月 11日之市價,該所於112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並檢送估價報 告書(見卷二第121頁、外置估價報告書),本院酌以上開 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 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 ,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 告書),核屬客觀可採,應認OO房地價值應為11,388,000元 。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引用之比較標的均為新成屋,與本件 OO房地屋齡有顯著差距,前開鑑定價值應無足採云云;然本 件鑑定報告就土地開發分析法之比較標的雖以新建透天厝為 主,然此目的係為衡量土地成本價格,並與比較法估算之土 地成本價格加權平均,與建物屋齡並無關連;而本件鑑定報 告就建物價值部分,則以成本法評估重置成本及折舊,認定 本件20餘年屋齡之建物單坪價值應為58,496元,應屬合理; 被告雖另提出3筆比較標的(見卷二第269至271頁),然被告 所提標的與OO房地臨路情形有別,難認妥適,是本件鑑定報 告並非以新建透天厝之價值評估建物價值,被告所指本件鑑 定不足採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 棋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總計為11,391,3 80元。  4.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之財產為彰化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704,833元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此 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21至133頁、第141頁),觀諸前述土 地謄本,該彰化市土地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應不予計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704,833元。 被告雖抗辯前開郵局存款均受贈自蔡文棋,應屬婚後無償取 得等語;查蔡文棋固有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 匯款與被告,然被告自陳婚後綜理家務,包含打理各式生活 花費及醫藥、保健品支出,蔡文棋匯入之款項亦用以提領作 為生活花費及醫藥費用等(見卷二第284頁),堪信蔡文棋 匯款與被告之目的應為支應渠等之生活花費,而非基於贈與 之意思,難認被告之郵局存款均為蔡文棋之無償贈與,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5.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 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查蔡文棋與被告自8 0年11月18日結婚至蔡文棋於110年5月去世,共同生活約30 年,2人婚後均有工作,並由被告主理家務,感情融洽,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本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棋之婚後財產為11,391,380元( 計算式:11,388,000+120+206+390+623+2,041=11,391,380 )、被告為1,704,833元,差額為9,686,547元(計算式:11, 391,380-1,704,833=9,686,547),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4, 843,274元(計算式:9,686,5472≒4,843,274,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2分之1,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 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乙情,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蔡文棋支出喪葬費63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喪 葬費用明細及塔位權狀、鑑凡寺出具之誦經費用為憑(見卷 一第151至159頁),堪信屬實。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總值 為13,811,980元(計算式:11,388,000+2,420,600+120+206 +390+623+2,041=13,811,980),被告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4 ,843,274元及喪葬費用631,000元,所餘遺產價值為8,337,7 06元(計算式:13,811,980-4,843,274-631,000=8,337,706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依此計算,每人 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各4,168,853元(8,337,706÷2=4,168 ,853)。 4.OO房地為被告目前住居所,且被告與蔡文棋婚後長久共同生 活於OO房地,對於OO房地在感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應分配予被告取得較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4之 嘉義房地,則為蔡文棋繼承自父親蔡世而得,審酌原告目前 居住在嘉南地區,就嘉義房地距離較近且有情感上聯繫,應 分配予被告取得。編號5至9之存款金額不高,審酌提領之方 便性,位於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即編號5至8由被告取得、位 於嘉義地區之編號9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 5.則以上開分配結果,原告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422,641元( 計算式:2,420,600+2,041=2,422,641),與應分配之4,168, 853元差額為1,746,212元(計算式:4,168,853-2,422,641= 1,746,212),應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末按就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 24條之1第4、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 被告取得OO房地,則原告應受被告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 所分得OO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 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蔡文棋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嫦娥證明蔡世 曾於83年間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以購買OO房地一節,然本院審 酌蔡文棋係於86年始以分期付款及向金融機構借款以購買OO 房地,已如前述,該房地價金與其有無於83年受贈金錢應無 關連性,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388,000元 編號1、2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746,212元。 2 彰化縣○○鎮○○○街00號建物(○○段000建號)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2,420,600元 編號3、4由原告取得全部。 4 嘉義縣○○鎮○○0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建物) 5 彰化莿桐腳郵局 120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 6 彰化六信 206元 7 星展銀行 390元 8 彰化十信 623元 9 布袋農會 2,04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2024-11-13

CHDV-112-家繼訴-37-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即黃吳惜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關於原審原告黃吳惜(民 國111年11月11日歿)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豐於105年間委 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取 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8,06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 分,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自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同上 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故系爭債權屬繼承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 查詢、00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67至78頁),固屬 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系爭債權 是否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 算,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 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准許上訴人在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吳惜與黃安豐為夫妻關係 ;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死亡,黃吳惜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黃吳惜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 所示共22萬0,579元,黃安豐婚後財產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3「價值」欄所示共111萬6,014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因伊 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527萬7,961元,黃安豐 對伊有527萬7,96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不當得利債權) 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系爭債權,共962萬2,035元。是黃安 豐之婚後財產大於黃吳惜之婚後財產,黃吳惜得對黃安豐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70萬0,728元(計算式:〈962萬2,03 5元-22萬0,579元〉÷2=470萬0,728元),故黃安豐自死亡時 即對黃吳惜負有470萬0,728元債務,並應由兩造繼承之。黃 吳惜業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70萬0,72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安豐因繼承取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 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係黃安豐繼承取得之財 產,而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 ,自屬繼承財產之變形,系爭債權不應列入黃安豐之婚後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08萬6,69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 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本息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頁):  ㈠黃吳惜對黃安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為109年1月9日( 即黃安豐死亡日期,原審卷一第365頁)。  ㈡黃吳惜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萬0,579元。  ㈢黃安豐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㈣被上訴人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黃安豐存款527 萬7,961元,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二 編號4債權),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稽(原審卷二第261至272頁)。  ㈤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 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 安豐(後由遺囑執行人羅一順承受訴訟)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萬8,060元本息予 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吳惜、上訴人公同共有( 即系爭債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 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86號裁定可憑(原審卷一第695至71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70萬0,728元等語,就逾308萬6,698元部分,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次查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 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安豐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息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又查黃安豐因繼承取 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查詢、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 可見系爭土地係黃安豐分割自繼承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主 張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繼承財產之變形,不應列 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0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欄雖記載為「 繼承」,但不能因此即認00地號土地為黃安豐繼承取得,且 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云云,惟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 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黃安豐於56年1月23日與其他所有權 人共同繼承,登記原因為「繼承」(本院卷第75頁),上訴 人主張黃安豐因繼承而取得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且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乙 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基上,系爭債權核屬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黃 安豐之婚後財產,據此計算黃安豐之婚後財產共639萬3,975 元(計算式:111萬6,014元+527萬7,961元=639萬3,975元, 詳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 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黃吳惜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22萬0,57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黃安豐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 產共639萬3,975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應平均分配,即黃吳惜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08萬6 ,698元(計算式:〈639萬3,975元-22萬0,579元〉÷2=308萬6, 698元),黃安豐上開308萬6,698元債務,依上說明,應由 除黃吳惜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惟黃吳惜於本件起訴 後之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有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 一第41至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安豐之遺 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本息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 8萬6,69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4日(原審卷二第2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金額之161萬4,030元本息部分(即470萬0,728元-308萬6, 698元=161萬4,0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黃吳惜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1 股票 鴻海股票800股(收盤價87.1元) 6萬9,680元 2 和碩股票1,000股(收盤價67.4元) 6萬7,400元 3 金麗KY股票4,261股(收盤價11.6元) 4萬9,428元 4 存款 郵局存款 3萬4,071元 合計 22萬0,579元 附表二:黃安豐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本院判斷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原審卷一第473頁) 3筆土地價值合計31萬0,565元 31萬0,565元 2 存款 A.郵局存款 1萬9,669元 1萬9,669元 B.永豐銀行存款 1,030元 1,030元 C.華南銀行存款 4萬4,350元 4萬4,350元 3 股票 股票 74萬0,400元 74萬0,400元 1至3小計 111萬6,014元 111萬6,014元 4 債權 不當得利債權 527萬7,961元 527萬7,961元 5 債權 系爭債權 322萬8,060元 0 合計 962萬2,035元 639萬3,975元

2024-11-13

TPHV-113-家上-104-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 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嗣於107年4月9日離婚,伊 於110年1月25日始在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之另案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之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知悉於107年4月9日離婚時之基準日,伊之剩餘財 產為新臺幣(下同)743萬1777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則 為1193萬867元,差額為449萬9090元,伊自得請求分配差額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 元本息。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 (男、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兩 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仍有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被 上訴人自107年4月8日起至112年1月止,即未曾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由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1萬200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39萬 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139萬200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有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2000 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等情(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9545元,及自107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㈤就上開㈡、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即已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其遲至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已罹於時效。又兩造於107年4月8日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上訴人負擔,且於兩造107年5月9日之LINE對話, 上訴人向伊表示不會再跟伊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7年4月8日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執此於107年4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 (原審卷第24、8-9頁)。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 )甲○○、乙○○約定歸A01甲方(即上訴人)行使監護權利義 務及扶養,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探視權(每個月固定時間 2天)。監護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㈢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107年4月9日)之剩 餘財產依序為743萬1777元、1193萬867元(剩餘財產之計算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㈤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判 決認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由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10-23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82-8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224萬9545元為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7年4月8日兩造協議離婚,107年4月9 日完成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另 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嗣經調查認定兩造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743萬1777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為1193萬867元,計算結果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上 訴人449萬90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並有另案卷宗影卷在案可稽,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財產之差額449萬9090元,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元,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時已知悉兩造間之剩餘 財產有差額,且被上訴人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上訴人遲至 112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差額,已罹於民法第 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查:  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 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 於離婚後若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必須知 悉雙方之婚後財產範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日)之財產 價值及消極債務之數額為何,分別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再 加以比較剩餘財產數額,始能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 己為多而有差額可得請求。又在法定財產制雙方均有財產及 負債之時,己方之剩餘財產多寡,或因係屬自身財產及債務 之相減,客觀上或可能自行評估計算而得知剩餘財產多寡, 然他方之剩餘財產多寡,非得知婚後財產範圍及法定財產制 消滅時之價值、債務,實無法核算,更無可能可知悉計算結 果是否有差額可得請求。末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 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後均合併申報夫妻所得稅,已掌握被 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房屋貸款、股票及房貸利息支出等訊息 ,應於109年間知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夫妻合併 申報所得稅之目的在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故其計算範圍僅 限於當年度之所得,況當時夫妻婚姻財產制尚未消滅,並無 法知悉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何,依據上開所述,難認因 兩造在婚前共同申報所得稅,上訴人即能明知兩造間之剩餘 財產數額及其中之差額,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原判決附表編號參一㈠之房地(下稱○○街房地) 及該附表編號參一㈡之房地(下稱○○路房地)為伊所有,伊已 記載於另案之起訴書內,且該起訴書於109年4月29日已送達 上訴人。此○○街房地及○○路房地之價值分別為1036萬元、10 52萬元,共計2088萬元,扣除伊之消極財產即房貸1320萬14 98元,餘額為767萬8502元,此已高於該附表所示上訴人之 剩餘財產743萬1777元,又依據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107年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估值為661萬5120元,上訴人 依據附表所示有債務5274萬6204元,故其剩餘財產應為負數 ,亦低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此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109年10月5日閱卷時已知悉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10 9年10月5日已經知悉有差額可請求,即應開始計算時效云云 。然查:  ①被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地及○○路房地,固於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前案起訴狀時即知為被上訴人之財產,然而依據被上訴 人前案起訴狀記載○○街房地之價值為270萬8900元(617000+2 091900=2708900)、○○路房地價值為275萬2200元(1575900+1 176300=2752200),共計546萬1100元,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 可參(另案卷㈠第3頁背面)。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4日同意以 兩造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價為基準日房地價值,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另案卷㈠第180頁)。故○○街房地之價值認定為1036 萬元、○○路房地價值認定為1052萬元,共計2088萬元。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地與○○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於被上訴人前案起訴時經被上訴人主張為546萬1100元, 而至110年3月4日始確定為2088萬元,兩者差距甚大,上訴 人顯難自被上訴人之另案起訴狀之記載即得知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多於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109 年10月5日閱卷時即已知剩餘財產有差額可請求云云,應無 可採。  ②又附表編號壹一㈠㈡㈢房地(下稱○○路000號房地、○○路000巷房 地、○○○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然據被上訴人前案起訴狀之 記載(另案卷㈠第4頁),○○路000號及000巷房地之價值為1207 萬8700元(1700500+1120800+9257400=12078700)、○○○街房 地之價值為281萬6300元(539500+2276800=2816300),共計1 489萬5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661萬5120元,且○○路000號房地、○○ 路000巷房地、○○○街房地經另案認定其價值為2750萬元、19 50萬元及1300萬元,共計6000萬元,此數額與前開107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661萬5120元差距更大 ,益徵,上訴人自無從由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算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況且剩餘財產數額之計算,除 須知悉夫妻個別積極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尚需知悉夫妻個別 負債之情形,始能計算剩餘財產之數額,已如上述。被上訴 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部分,係在另案審理中向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查基準日之貸款餘 額後,經該2行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6日回函 後才確認貸款金額,有上開回函可參(另案卷㈠第145、148頁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109年10月5日閱覽抄錄另案案 卷,自無可能可閱得上開貸款餘額資料,即無可能可計算出 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更無可能因此得知被上訴人 剩餘財產數額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高於上訴人等情。 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5日閱 卷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及貸款,可計算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已高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已知悉有差額 可得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③本件起訴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2年之時效,依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 明上訴人在110年1月19日(2年期間屆滿為112年1月18日)前 即已知悉有差額可請求。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舉證均無法 證明上訴人在110年1月19日之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請求,此 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 之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得請求。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有 差額449萬9090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元,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云云,為無理由,應無可採。  ⒌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上訴人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之2分之1,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雖請求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於107年4月9日即已催告被上訴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自107 年4月9日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而送達訴狀,該訴狀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審卷第28頁)。依據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就利息 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同意負擔扶養費,並無 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 ,及請求離婚後之112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云云,均 屬無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明文。是 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 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 義務,惟如父母約定「由一方負全部之扶養義務時,他方免 支付扶養費用」時,雖不因該約定而得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外部義務,但於為約定之父母間,即應受此內部間分 擔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要求他方負擔扶養費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負擔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時,即已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等語。經查,兩造於107 年4月8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已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 中所生子(女)甲○○、乙○○約定歸A01甲方行使監護權利義 務及扶養,乙方有探視權(每月固定時間兩天)。監護即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 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除對於子女之權利 義務約定由上訴人行使,同時,扶養之義務亦歸於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僅有探視之權利。再參兩造間之通聯內容,上 訴人在離婚前之107年3月31日尚對被上訴人催討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原審卷第49頁),嗣於離婚後之107年5月9日 對被上訴人稱「當初就協議好,我放棄你應給的小孩扶養費 」、「體諒你才不跟你要扶養費」等語(原審卷第51頁)。 足見,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經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 上訴人1人負擔。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時,已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乙節,應為可採。  ⒊兩造在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 人負擔,則依前所述,兩造即應受此內部間分擔約定之拘束 ,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用。故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代墊扶養費用139萬2000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23日起按月 給付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各1萬2000元,於法均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4萬9545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13

TPHV-113-家上-153-202411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A01、A02間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及於一○九年二月六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上訴人A02塗銷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命上訴人A01給付逾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A01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上訴人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 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 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 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 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乙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000號房地,如僅指房屋則稱000號房屋)於 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命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判准被上訴人離婚請求、命A01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委任沈恆律師 於本院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且授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 139頁),嗣A01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就離婚部分提 出撤回上訴(一部撤回)狀(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揆諸前開 說明,已生一部撤回上訴之效果。被上訴人雖主張:A01前 既就原審判准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人卻在A01於1 11年8月20日在住處跌倒昏迷後,具狀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 ,是否為A01之真意,實有疑問云云。而A01之訴訟代理人稱 :因A01身體狀況不佳,近年多次進出醫院,故事先指示訴 訟代理人緊急狀況下為相應訴訟行為,以維護A01利益,因A 01於111年8月23日一度在醫院危急救治,故依A01授權撤回A 01離婚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併觀A01提起 上訴後,非但委任沈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 權,足認A01雖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其本即同意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可代其為包含撤回等之一切訴 訟行為,故其訴訟代理人依A01授權撤回A01離婚部分之上訴 ,為其受A01授權範圍內之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 訴人空言爭執訴訟代理人代A01撤回離婚部分上訴之效力, 自無足採。又此部分既經撤回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命A02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係基於道義、親情,而非詐害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於本院抗辯並非無償贈與;就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A01於原審抗辯其有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0頁),於本院提出其有附表乙編號17至20之債務,上訴人前 開所為,均屬於補充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 A01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本院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以A01與被上訴人 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為本件爭點所在,A01前開抗辯, 亦屬對於原審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且此 關乎A01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如不許 其提出,屬顯失公平,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01於93年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9年8月6日(下稱基準日) 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判准離婚。A01於108年12月26日將00 0號房地贈與並於109年2月6日移轉登記給A02,害及伊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10 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1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2塗銷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倘認為伊前開請求撤銷行為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A0 1前開行為亦係故意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000號房地為其婚後財產。 伊與A01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甲、乙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A01給付750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A01與原審共同被告郭蕓榛就附表 乙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命郭蕓榛塗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撤銷A0 1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蕙針就附表乙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 路0段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李蕙針塗銷○○ 路0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與A01前述一部撤回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000號房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2, 但係因○○路房地原為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 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全數供A01清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債務使用,且A01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均由A02償還,又A01與前配 偶即訴外人乙○○離婚時,乙○○將原與A01共有(應有部分各1/ 2)之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移轉登記給A 01,並約定日後由A01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乙○○與A01之子A0 2,但該房地業經A01於108年11月出售,並使用全數所得款 項,A01係因前開債務而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2所有, 並非無償贈與;又A01於基準日所有之附表乙編號4所示不動 產(下稱000號房地,如僅指房屋則稱000號房屋)價值已足清 償被上訴人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 權,其請求撤銷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命A02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㈡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甲 、乙A01抗辯欄所示。其中,附表乙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稱○ ○路0段房地)已由A01於108年7月出售予訴外人林容妙,不應 列入A01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如附表甲編號12、17、18 之保單,於基準日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非以解 約金計算;又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之金兆豐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自108年5月9日停業,已於112 年7月27日廢止,被上訴人及A01就該公司之出資額已無價值 ;另A01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訴外人丙○○、丁○○、戊○○借款 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金錢。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少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 。又因A01於婚姻期間提供名下房屋供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且興建000號房地供A01、被上訴人及子女、家人居住,被上 訴人於A01107年10、11月住院期間提領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 ,於109年5月間與不明男子牽手逛夜市,且A01目前因病無 法自理生活,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000號房地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命A01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A01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409頁 )。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8月6日。  ㈡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項目之不爭執、爭執情形,如附表甲、 乙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 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 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244條第1、2項之要 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 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 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 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 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A01之婚後財產為2,734萬4,080元,自己婚後財 產為809萬9,94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962萬2068元 【計算式:(27,344,080元-8,099,945元)×1/2=962萬20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三第98頁),而本院認 定A01、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為830萬3,876元、1,623萬7, 323元,平均分配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96萬6,724元 【計算式:(16,237,323-8,303,876)×1/2=3,966,724】( 詳後述㈡、㈢),A01之財產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有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必要,是其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 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代位塗銷000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3至16、 19、22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A0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乙編號4 、6至10、12、15至17所示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⒉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單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列入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如附表甲編號12、17、18A01抗辯欄所示,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函、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15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294至295頁)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保單應以解約金計算基準日價值云云, 然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 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 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又要保人 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編號12、17、18所示保單於基準日既無解約 ,自當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非解約金作為基準日之價值計算 基準,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應各以390萬元、600萬元計算 被上訴人、A01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A01之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各列入附表甲 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所示金兆豐公司出資額等語,並以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兆豐公司108及109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6、150頁、本院 卷二第429至462頁),然為A01所否認,並抗辯:金兆豐自10 8年5月停業,且於112年7月27日廢止,公司帳戶僅餘5元, 尚未清算,兩造投資於基準日已無價值云云,並提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12日函、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金兆豐公司之竹東地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本院卷二321至323頁、本院卷一第 367至371頁)。經查:  ⑴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兆豐公司108年及109年資產 負債表,可知金兆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於108、10 9年並無負債,權益總額各為1,077萬4,607元、1,056萬6,60 0元(見本院卷二第434、451頁),則金兆豐公司雖於108年5 月間停業,但該公司之淨值於108、109年間仍大於資本額, 被上訴人主張各以金兆豐公司出資額計算其與A01股份之基 準日價值,確有所憑。  ⑵上訴人固抗辯金兆豐公司108年及109年資產負債表,主要資 產各為現金1,042萬0,218元、1,045萬8,201元,但並無此部 分現金存在云云,然證人即受任辦理金兆豐公司稅務申報之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1跟被上訴人一同 來委任伊處理金兆豐公司帳務,後續由被上訴人拿憑證來給 伊,金兆豐公司108、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伊經手申報, 資產負債表上的現金記載,並非金融帳戶金錢,是伊詢問公 司資本所在,經回覆留存在公司內,所以才以現金記載,雖 然現金沒有憑證,伊也沒有親自至公司清點,但此部分記載 有經過金兆豐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至8頁),而A01 於108、109年間為金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先前對於甲○○申 報金兆豐公司稅務內容既無異議,顯然同意申報內容之記載 ,嗣於本院抗辯金兆豐公司無留存現金,卻未能說明為何前 未質疑甲○○申報稅務資料上之記載有誤,是其前開抗辯,難 認可取。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12 日函,僅記載金兆豐公司自108年5月9日至110年5月8日間暫 停營業,但並無關於公司資產之相關內容,自無從作為判斷 被上訴人、A01就金兆豐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日價值之標準; 又金兆豐公司縱已於112年7月27日廢止,此為基準日後之事 實,亦無從逆推金兆豐公司於基準日時之淨值。  ⑶基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之被上訴 人、A01就金兆豐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各以390萬元、600 萬元計算,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000號房地、○○路0段房地價值為A01 之婚後財產,並非可取。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A01將000號房地以108年12月6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6日 移轉登記給A02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13至14頁)。被上訴人主張A01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 分配而處分000號房地,為A01所否認,抗辯稱:000號房地 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但實際上因伊與A02應有部分 各1/2之○○路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均供伊使用及清償債務 ,A02亦有代伊清償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另伊與 乙○○離婚時,乙○○將其與伊共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給伊,約定日後由伊移轉登記給伊與乙○○之子A02,但 伊於108年11月將該房地出售,並自行使用全數所得款項, 伊為清償自己對A02所負債務,而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 2所有,非無償贈與等語,並有卷附○○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存摺內頁影本、 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函覆○○路房地、○○ 街房地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下稱泛太公司收支明細)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A01綜合信用報告(下稱A01 信用報告)、A02擔任負責人之朕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朕翊公司帳戶)、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A02帳戶)、A01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街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可憑 (見原審卷一80至95頁、本院卷二第469至473頁、本院卷一 第355至365、301至349頁、429至445頁),且經證人乙○○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⑶觀之A01、A02就○○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A01與乙○○約定將 乙○○所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A02,參佐泛太公 司收支明細,可見○○路房地、○○街房地之出售價金各為470 萬元、550萬元,則A01應給付給A02之價金應為上開金額合 計之半數即510萬元。再由A01信用報告,可見A01於107年10 月底有第一銀行債務990萬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32 萬2,000元,而朕翊公司帳戶、A02帳戶於108年7月至同年12 月間陸續匯款46萬3,416元至A01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 至109年2月間陸續匯款20萬4,875元至A0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付貸款本息,則A01抗辯其因對於A02負有債務而將000號 房地移轉登記給A02,並非無憑。A01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 給A02,雖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亦同時減少自己對A02所負債 務,難認其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  ⑷又A01業於基準日前之108年7月16日將價值為57萬7,490元之○ ○路0段房地出售,此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6至41頁)。被上訴人主張A01出售前開不動產係為 故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其主張已難認可採。  ⑸參以本件A01與被上訴人離婚訴訟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 先行起訴,而○○路0段房地係於108年7月出售、○○路房地、○ ○街房地係於同年11月出售、000號房地係於108年12月以贈 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6日移轉登記予劉范琰揚,縱被上訴 人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婚所生之女程○○證述A01與被上訴 人於108年間已分房居住情節(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亦不能 證明A01於處分前開房地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提起離婚訴 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有故意處分不動產以減 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綜觀A01於107年10月底尚 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已如前述,而其之銀行債 務部分,於基準日僅餘如附表乙編號17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 84萬8,431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知A01於107年10月底 至基準日期間清償債務金額約為1,037萬餘元,與A01於108 年7月、同年11月間陸續出售○○路0段房地、○○路房地、○○街 房地所得價金數額相近,則A01雖於基準日前陸續出售不動 產,但其所負銀行債務亦相應減少,難認其主觀上有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而處分前開房地。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算000號房地、○○路0段房地為A01之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  ⒌A01抗辯其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債務,並非可取。  ⑴A01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債務云云,固提 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A01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9至81、87、93至95頁),然前開文書,僅能證 明丙○○分別於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同年月29日匯 款90萬、40萬、190萬(合計320萬元),丁○○於106年9月5日 、107年4月2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戊○○分別於1 07年4月2日、同年10月23日匯款2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 萬元)至A01銀行帳戶,但尚無從認上開金錢係丙○○、丁○○、 戊○○基於與A01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供。  ⑵A01雖又提出記載匯款時間、金額及約定利息5%之相同格式借 據,抗辯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 、83至85、89至91頁),查:  ①證人丙○○證稱:A01是伊的大舅子,伊跟A01先前會互相周轉 金錢,伊都已清償,伊借錢給A01,他先前都有還,後來因 為他欠伊320萬元沒有還(即108年3、4月間匯款之金錢),之 後就沒有資金往來,當時伊借錢給A01,是因為A01興建000 號及000號房屋過程發現資金不夠,所以跟伊借款,伊借錢 時,房子已經快要蓋好了,借款當時並沒有特別約定怎麼還 ,先前A01跟伊借錢,也都沒有簽借據,本院卷一第73至77 頁之借據(下稱丙○○借據)是A01拿到錢後,他自己打好借據 ,自己簽好名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證人 丁○○證稱:伊是A01的堂哥,伊於106年9月、107年4月借款 給A01,是因為A01跟伊說他欠外面高利貸300萬元,要跟伊 借錢處理,伊因為錢不夠300萬,A01還另外跟伊太太戊○○調 ,伊借錢給A01時,000號、000號房屋已經蓋好了,借錢當 時A01有說每月給伊5%利息,但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利息是 給現金,大概每次1萬元,給了多少利息伊沒有記,後來A01 生病就沒有再給,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之借據(下稱丁○○借 據)是大約111年寫的,是A01說他沒辦法還錢,所以簽借據 說要給伊小孩憑據,日後可以跟A01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42至346頁);證人戊○○證稱:A01跟伊配偶丁○○感情很好, A01要建000號、000號房屋,錢不夠,伊就借給A01250萬元( 即107年4月、10月間匯款),伊沒有直接跟A01接洽,都是透 過丁○○,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之借據(下稱戊○○借據)也是丁 ○○拿給伊簽名,是伊給錢之後就簽名,不是事後簽的,伊不 知道A01有欠高利貸的事,丁○○借錢給A01也是因為要蓋000 號、000號房屋,A01沒有還錢,只有給伊利息,但給伊多少 金額伊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0頁)。  ②證人丙○○、戊○○雖證述A01借款原因為興建000、000號房屋所 需,但000號、000號房地於104年11月間已建築完成並取得 使用執照,且早於106年5月間已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3頁),亦與丁 ○○證述其於106年9月、107年4月匯款給A01時,房屋已經蓋 好情節吻合,則丙○○於108年3、4月間、戊○○於107年4月、1 0月之匯款原因,難認係為興建000號、000號房地使用,其 等匯款原因是否為A01借款,已屬可疑。再者,戊○○證稱A01 向其借款均係透過丁○○聯繫,而丁○○、戊○○所陳述之A01借 款原因明顯不同,其等所匯款項是否為A01借款,亦有疑問 。此外,丙○○、戊○○雖證述其等借據為A01收到匯款後提供 ,但丁○○明確證述借據簽立時間為111年間(為兩造本件訴訟 期間),參以丙○○證稱其與A01間先前資金往來均未立借據, 及戊○○證述其借據係由丁○○轉交,但戊○○所稱其於匯款之後 即收到借據,而丁○○卻遲至匯款後4年才取得借據,兩者時 間差距多年,顯然不合常理,則A01所提出之借據,應係臨 訴製作,實難以採認為其與丙○○、丁○○、戊○○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之憑證。  ⑶是依A01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借據等文書,本院 認尚不足以證明其對丙○○、丁○○、戊○○負有附表乙編號18至 20所示債務,且證人丙○○、丁○○、戊○○之證述亦有前開瑕疵 ,難以遽信,是A01抗辯婚後有此部分債務,並非可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乙本院認定欄所 示,合計各為830萬3,876元、1,623萬7,323元,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793萬3,447元【計算式:16,237,323元-8,303,8 76元=7,933,447】。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7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A01抗辯其於兩造婚後提供○○路、○○路0段、○○路0段房地(即 附表乙編號2、3、5所示房地)及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房 地(下稱○○路房地)供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出資興建000號 、000號房屋,其中000號房屋供雙方及各自前婚子女、被上 訴人二姊居住,又於99年將○○路房屋移轉登記給程○○,被上 訴人多年來收取租金總額高達1,3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10、11月間使用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另於107年底自行 搬出不與A01同住,於109年5月與不明男子牽手逛夜市,及A 01於111年8月急救後倖存,雖恢復意識,但生活已無法自理 ,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前開關於租金收取、獨立出資興建房屋之抗辯,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舉證,其抗辯已非可採 。且縱有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情節,亦為A01於兩造婚姻期間 ,對於家庭收入使用之安排,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 姻未有協力或貢獻。另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7年10、11月 間使用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但主張係因用以支付金兆豐公 司應支出之薪資、業務款項,觀之被上訴人於金兆豐公司存 摺手寫記載「還姍前日所欠」、「付小木瓜運金」等事由(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顯然有方便A01查看用途之意思,且 於該段時間,除有金錢支出,亦有現金存入,實無從遽認被 上訴人有將前開金錢挪為己用。  ⑵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離婚而自行搬至000號房屋之側屋 居住,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然由該 譯文前後脈絡,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對A02表示被上訴 人曾與A01討論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兩造及其他家人因此 需自外面搬回000號房屋同住,故提及居住問題之安排,並 非被上訴人有何刻意不與A01同住之打算。況且,被上訴人 雖於107年10月搬至000號房屋之側屋居住,但該處與000號 房屋緊鄰,且A01自陳被上訴人均可自由進出000號房屋,並 提出被上訴人至000號房屋內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難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已因分 居而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法提供協力或貢獻。至於A01提出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與男子牽手逛夜市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前開行為,但由A01自陳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於109年5月間,且A01亦無提出被上訴 人與該男子或其餘男子於其他時間有何不當交往,尚難以該 偶發事件即認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應予酌減。另A01抗辯 其於111年8月之後無法自理生活部分,為本件基準日後之事 實,無從以之作為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之事由 。  ⒊是以,被上訴人與A01剩餘財產差額為793萬3,447元,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396萬6,724 元【計算式:7,933,447×1/2=3,966,724】,為有理由,逾 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A02塗銷000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396萬6,72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代位請求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命A01給付超過396萬6,72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A01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甲:A03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金額 A01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6/10000) 11,104元 不爭執 11,104元 2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89,940元 不爭執 189,940元 3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6/10000) 8,622元 不爭執 8,622元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492,000元 不爭執 2,492,000元 5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82/90000) 224,230元 不爭執 224,230元 6 竹東郵局存款 4,727元 不爭執 4,727元 7 第一銀行存款 21,477元 不爭執 21,477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5,838元 不爭執 5,838元 9 渣打銀行存款 15,306元 不爭執 15,306元 10 土地銀行存款 19,028元 不爭執 19,028元 11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675) 25,955元 不爭執 25,955元 12 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52)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548,650元計算 以保單解約金484,650元計算 548,650元 13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410) 34,572元 不爭執 34,572元 14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410) 146,673元 不爭執 146,673元 15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435) 2,585元 不爭執 2,585元 16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35) 122,635元 不爭執 122,635元 17 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005)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283,713元計算 以解約金250,538元計算 283,713元 18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末三碼001)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20,200元計算 以解約金313,444元計算 420,200元 19 大聖花坊出資額 60,000元 不爭執 60.000元 20 金兆豐公司出資額 3,900,000元 0 3,900,000元 3,900,000元 21 聖龍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不列入 不列入 22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10,320元 不爭執 負10,320元 23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223,059元 不爭執 負223,059元 合計 上訴人 4,403,876元  8,303,876元 被上訴人 8,099,945元 附表乙:A01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金額 A01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529,267元 不追加 10,529,267元 不追加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不列入 不列入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不列入 不列入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160,138 元 不爭執 10,160,138元 5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577,490元 不追加 577,490元 不追加 6 農會存款 45,933元 不爭執 45,933元 7 郵局存款 44元 不爭執 44元 8 第一銀行存款 407元 不爭執 407元 9 第一銀行存款 36,328元 不爭執 36,328元 10 臺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722) 180,299元 不爭執 180,299元 11 臺灣人壽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號碼末三碼:049) 不列入 不列入 12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末三碼095) 632,615 元 不爭執 632,615 元 13 金兆豐公司出資額 6,000,000元 0元 6,000,000元 6,000,000元 14 聖龍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不列入 不列入 15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760元 不爭執 5,760元 16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4,230元 不爭執 24,230元 17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848,431元 不爭執 負848,431元 18 借款(丙○○) 3,200,000元 0 0 19 借款(丁○○) 2,000,000元 0 20 借款(戊○○) 2,500,000元 0 合計 上訴人 2,537,323元 16,237,323元 被上訴人 27,344,080元

2024-11-13

TPHV-111-重家上-41-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柔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莊雨格」應更正為 「莊雨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 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 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 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擅自持所保管莊文忠印 章盜蓋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欄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 內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鳳柔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藉由行使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莊文忠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雖均於111年3月14日同日 辦理提領、匯款,惟在不同金融機構分別辦理提領及轉帳匯 款行為,且行為亦屬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是就附表編號 1至3部分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 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鳳柔明知莊文忠已過世,並未徵得莊文忠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所保管莊文忠印章將莊文忠生前 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或辦理轉帳,未採取正當程序因此引起 糾紛,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提領、轉 帳等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雖坦 認犯行,惟案發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協議,又關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本院家事庭進行中,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哥 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鳳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案本質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危害 影響之層次範圍有限,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莊文忠所留遺 產之分割事宜,現於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審理進 行中,被告亦已陳明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提存於 法院,不致遭被告私自挪用(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可見被 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印文及署押: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鳳柔分別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 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 留印鑑欄上所偽造「莊文忠」印文,均為盜用被告黃鳳柔所 保管「莊文忠」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 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因分別交 付予上開各金融機構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即(452,0 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固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原應為沒收宣告,惟斟酌本案各 繼承人就遺產得分配之款項數額,尚涉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相關遺產分配請求規定,宜循由家事庭家事判決進 行分配(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如就上開款項諭知沒 收,恐徒增各繼承人日後執行之困難,故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黃鳳柔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柔係莊文忠之再婚配偶,莊金榮、莊順榮、莊雨涵、莊 珍格則係莊文忠再婚前所生子女。緣莊文忠於民國111年2月 26日起因肝細胞惡性腫瘤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治療 ,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至111年 3月12日9時2分許,因疾病末期,無法治癒,轉至安寧病房 續照護,嗣於111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死亡。黃鳳柔明知莊 文忠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未得莊文忠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盜蓋莊文忠之印鑑章並填寫 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於各該文書上,向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持以行使,使各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莊文忠同意或授權提領或匯款,而自附表各編號所載莊 文忠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後,存入附表各編號所載 黃鳳柔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莊文忠及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之 金融機構對存戶事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順榮、莊雨格、莊珍格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鳳柔之自白,(二)告訴人莊順榮、莊雨涵 、莊珍格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莊文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電子病 歷)、死亡證明、莊文忠所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暨取款憑條、莊文忠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文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等書證、本署職權函詢:湖 口鄉農會111年8月24日湖農信字第1110050343號函暨附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11年8月29日渣打 商銀湖口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11年9月27日竹營字第1111800257號暨附件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上盜用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 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分別詐 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之金融機構所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45 2,0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莊文忠帳戶 金額/填寫文書 黃鳳柔帳戶 1 111年3月14日8時2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新竹縣○○鄉○○路000號)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2000元/取款憑條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新竹縣○○鄉○○路○段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7984元/國內(跨行)匯款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3月14日9時3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德盛郵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3萬7000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SCDM-112-竹簡-561-20241112-1

家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 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丙○○、乙○○擔保後,許 可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81/10000 )及同地段5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2八樓)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配偶,相對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丙○○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 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然相 對人丙○○竟為預作離婚準備並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於同年2 月1日與相對人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相對人丙○○ 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 81/10000)及其上同地段5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2八樓,以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相對人乙○○,並於同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㈠查相對人乙○○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相對人丙○○,渠等上開虛 偽「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為逃避聲請人對 相對人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相對人丙○○原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 1日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丙○○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 對人丙○○向相對人乙○○主張前開物上請求權,以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相對人丙○○及乙○○(以下合稱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 ○所有。  ㈡又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為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交易,無買 賣價金之交付,又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應視為贈與,屬相對人丙○○ 於婚姻存續中就婚後財產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聲請人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並 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相 對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日之贈與債權行為,以 及於同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 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所 有。  ㈢若認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買賣行為,則該買賣乃相 對人丙○○於婚姻關係中就婚後財產所為有償行為,且係為減 少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相對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妹,感情甚篤,當明確知悉相對人丙○○除系 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足見相對人乙○○於 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此舉將有損於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是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並類 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二請求撤銷相對 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  ㈣基上,為使第三人得悉訟爭情事,以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到 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 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除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之被告外,另以113 年度婚字第87號(離婚)、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及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未成年子女事項)對相對人丙○○提 起反訴,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且經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  ㈡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情節雖提出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及第 二類謄本、家事起訴狀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 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命供擔保而許可本件聲請。又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 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 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該等不 動產價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中雖尚未經鑑 定而無法確認其實際價額,但聲請人於該案起訴時主張系爭 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有其民事答辯暨反 請求狀在卷,是本件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 等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再 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 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月及1年6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 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 人等可能受有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損害,即為264萬 元(計算式:880萬元0.056年=264萬元),認聲請人應為 相對人等提供擔保金額以264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2

CHDV-113-家訴聲-3-20241112-1

司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佳怡 相 對 人 鍾享明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結婚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就離婚等事項向本院起訴,現由 本院審理在案。惟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中,於113年10月9日將 名下不動產進行增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新臺幣( 下同)696萬元,而相對人名下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 共三筆達2,377萬元,故相對人正將大量財產以增加不動產 負擔方式為不利處分,恐有不利聲請人未來剩餘財產分配之 請求,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4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 、本院民事裁定與家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足認已有釋明。 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參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與訊息截圖,堪認相對人已將名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 保債權而有增加其財產負擔之情形,若任令相對人就名下財 產增加負擔或予以處分,衡以社會通念,可認聲請人之債權 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雖此部分與前述請求之釋明均尚未完足,惟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故依首揭說明,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 定,核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5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2

SCDV-113-司家全-4-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 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 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 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 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 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 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 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 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 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 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 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 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 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 ,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 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 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 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 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 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 。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 ,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 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 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 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 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 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 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 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 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 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 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 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 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 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 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 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 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 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 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 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 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 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 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 、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 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 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 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 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 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 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 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 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 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 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 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 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 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 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 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 ,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 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 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 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 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 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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