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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就 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 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0日,而如 附表編號2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 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4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考 量其患有癲癇、疑似思覺失調症及第十二腰椎閉鎖性等疾病 ,已失業5年以上,亦曾當過街友等情況,從輕裁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衡酌上情暨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18號

2024-11-28

TPDM-113-聲-2689-2024112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賀中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賀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蕭賀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地下1樓之RUFF夜店舞池內,利用人多擁擠之際,見代號為AW 000-A11314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站立 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以雙手觸碰A女 之臀 部而為性騷擾得逞(此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 )。經A女 發現並拍掉蕭賀中之手後,蕭賀中另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用手抓住A女 之右手,致A女 無法反抗後,違反A女 之 意願,再用另一隻手伸進A女 內褲裡,並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 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後經A女 不斷掙扎大哭,站立在A女 前方之 有人即代號為AW000-A113142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B男 )發現異狀後,旋即抓住蕭賀中之手並報警處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蕭賀中於上揭時、地,利用人多擁擠之 際,將手伸入A女 內褲裡,並觸碰到A女 外陰部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A女 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489 號鑑定書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僅有將手伸入A女 內褲並觸碰到A女 外陰部, 然其未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A女 與B男 就案發時其等與被告之相對位置 、案發過程之敘述均大相逕庭,無法排除是其他人以手指 插入A女 陰道,且卷內之客觀證據亦不足以補強A女 證述 之可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其在RUFF夜店消 費,約3時其與B男 在舞池跳舞時,感覺到有人從後方摸 其屁股,其用雙手把對方的手甩掉。過程中其左手被抓去 摸另一個男的生殖器,右手被摸其屁股的人抓住,其無法 反抗,對方趁機從後方將手伸進其內褲裡,手指進入其性 器來回進入大概2至3次,時間持續約10至15秒,當下其大 叫,並一直搖晃身體掙扎。B男 看到就抓住該名男子,對 想要逃跑並把我撞倒在地,B男 將我扶起來,對方剛好遇 到夜店公關並帶出夜店外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再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在RUFF夜店,其與剛認識的B男 在 舞池裡,被告當時在其後面。其穿1件小可愛上衣及短褲 ,被告用手隔著褲子摸其屁股,其就把被告的手拍掉。幾 次之後,被告左邊另一名男子把其左手抓去摸他的下體, 被告則就抓住其右手,並用手伸進去其内褲裡,再用手指 插入其陰道裡,但是沒有插很深。其一直掙扎並大哭。後 來在其前方的B男 發現異狀,就用手抓住被告的手。在被 告與B男 拉扯爭執中其跌倒,起來後就看到被告要跑。B 男 請其他人抓住被告,夜店的工作人員到場後將其帶離 現場並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1至1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穿1件小可愛與1件皮短褲, 在夜店舞池內與B男 抱著,被告站在其後方。一開始被告 先摸其屁股,其不想讓被告碰有制止,被告有先把手抽回 去。後來其左後方有另1位男性抓其手去摸該名男性生殖 器,右手則被被告抓住,其無法反抗,被告就趁機將手伸 入其內褲內,摸到陰部口,有插進去但就是一點點。其很 緊張就哭了,並一直亂動、大叫。後來B男 感覺到異樣, 當下直接抓住被告的手,並與被告有扭打,其因此跌到地 上,被告後來掙脫,因為有夜店公關在附近,就請公關抓 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3頁)。 (二)參諸A女 上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歷次陳述, 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RUFF夜店舞池內,被告先以手觸碰A 女 臀部經A女 制止;後A女 因左手遭另外1名男性抓住, 右手則被被告抓住,無法反抗之際,被告將手伸入A女 內 褲內,手指進入A女 陰道內一點。後因A女 掙扎、哭泣或 大叫,B男 發現A女 異狀後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因而與B 男 發生扭打並遭制伏等情節,說法均為一致,並無矛盾 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 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女 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三)本案除A女 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A女 證述 之可信:   1、證人B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案發當日在RU FF夜店舞池與A女 面對面抱在一起,發現有一隻手在其與 A女 中間靠近A女 下體的位置游移,於是其就抓住那隻手 ,該手手掌落在A女 褲子外,前端在A女 褲子鼠蹊部內, 順著手往上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其便質問對方 在幹嘛;A女 在過程中有哭泣;後被告欲逃離現場,其與 被告發生扭打,隨後安管人員將其與A女 、被告帶往一樓 並通報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6 至113頁)。就B男 所證稱其發現被告之手在其與A女 間 游移後,將被告之手抓住,被告即欲逃脫而與B男 發生拉 扯,後被告遭夜店人員制伏等節,與A女 證述關於B男 抓 住被告之手,被告因而與B男 發生扭打並遭制伏等證詞,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 足認A女 前揭證述所言非虛。且B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稱其看見被告手掌落在A女 褲子外,前端在A女 褲子鼠蹊部內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3頁), 亦核與A女 所證述之侵害情節一致。況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案發當日於舞池靠近A女 後 ,先以手觸碰A女 臀部,但觸碰到他人的手後先抽回,並 再度將手伸入A女 內褲,直至A女 下體等情(見偵卷第18 至2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此亦核與A女 所 證稱,被告先摸其屁股,其制止後被告先把手抽回去,然 後續仍將手伸入其內褲等情節相符。由上,A女 之證詞與 B男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一致, 其前揭述證自應可採信。   2、再者,A女 前已敘及其因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將手指插 入其陰道內之行為,有所掙扎,並因此有哭泣等情緒反應 ,此亦核與B男 所證稱其在發現這隻手之前,A女 並未有 何異狀,後A女 即一直掙脫,過程中有哭泣、事發後呈現 身心崩潰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相符 ,可認A女 在案發時立即有掙扎、扭動身體並哭泣等情緒 反應,事後並有崩潰大哭等情緒激動之狀況。衡諸常情, 如A女 所言為虛,要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 應,亦足認A女 前揭所言應非虛偽。   3、另外,依據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 生字第1136056489號鑑定書上所載:涉嫌人左手手指指縫 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刑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 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蕭賀中DNA,主要型別與涉嫌 人蕭賀中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等語(見偵卷 第139頁),可知被告左手手指指縫內確實殘留A女 之DNA ;再依據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 ,可知案發時被告位於A女 右側,被告之身體斜往被害人 之方向等情。是依據當時A女 與被告所站立之相對位置, 以及上揭鑑定結果,應可認定被告確有以手伸入A女 內褲 內。此部分亦足資補強A女 證述之可信性。   4、綜上,A女 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或瑕疵,復有前揭 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可補強其證詞之可信性,因此,足認被 告確實於上揭時、地以手抓住A女 之右手,再用另一隻手 伸進A女 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辯稱其未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辯護人辯稱卷內並 無證據可補強A女 證述之憑信性等節,均不可憑採。 (四)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雖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站立於 其後方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17頁),而與B男 所證稱當時被告在其左後 方等語不符(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2頁)。然依據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案發現常為夜店舞池,場 面十分擁擠,且舞池內眾人隨音樂四處移動之情形衡情應 可想像,再加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欲讓A女 誤以 為是B男 在觸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由是而論, 以夜店舞池擁擠以及隨時移動之狀況,加上被告刻意之誤 導,A女 因此誤判被告實際之位置實不無可能。另雖B男 證稱A女 之雙手未被他人抓住,且A女 其中一隻手在靠近 其陰部附近試圖要抓、掙脫一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第111頁),與A女 所證稱其左手遭另一名男子抓住 、右手遭被告抓住之情節看似不同。然B男 亦證稱其實際 上沒有印象A女 試圖阻擋被告以外之另外一隻手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B男 之角度而言,可能無法看 見A女 左手之位置,自無從單以B男 推測之詞逕認A女 證 述全然不可信;且A女 於本院亦進一步證稱其右手遭被告 抓住時有試圖掙扎、掙脫與甩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此情節實與B男 所稱A女 其中一隻手試圖要掙脫某物 之情節吻合。況且A女 與B男 就A女 遭受侵害之情節證述 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辯護人主張A女 證詞與B男 矛盾或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僅為與本案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無直 接相關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A女 全部之證述為不可 採。   2、另外A女 及B男 均已明確證述A女 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當 下,B男 抓住該伸入A女 內褲之手,該人即為被告等語, 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當時其有將手伸入A女 內褲內,於事後 立刻有脫逃之行為,自可排除係由他人對A女 為性侵害之 行為,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係其他人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 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 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 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 、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 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以性 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之 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本案依據A女 之證述,被告之 手指已插入A女 之陰道內,核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女性性器部位之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輕微,且已與A女 達成和解、給 付A女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案發後雖與A女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萬元賠償金完竣 ,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7至58頁、第65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其一時 好奇,未詢問A女 、徵得其同意即將手伸入A女 內褲直至 陰部(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難認其情節輕微。且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存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未尊重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 身心受創甚深,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A女 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A女 和解金20萬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A女 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27頁、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經宣告 之刑,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人多擁擠之際,見A女 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意圖性騷擾,以雙手觸碰A 女 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而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 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A女 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侵訴-54-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柯志諄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於同年8 月30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 附帶民事訴訟,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先予 敘明。 四、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為自訴 不受理判決,依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 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載明就刑事案件為不 受理判決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審理等語。然,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 準用之列」。基此,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 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 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雖表明倘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時,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即非 有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86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長遠間因感 情糾紛,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 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經濟來源靠之前積蓄、與78歲母親同住、母親有老人痴呆症 狀、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83號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黃冠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與王長遠係朋友,2人有感情糾紛,黃冠文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37分許、1 12年10月19日18時39分許及112年12月27日18時25分許,無 故侵入王長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處 內。 二、案經王長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長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3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PDM-113-簡-429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素琴 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到庭可自由陳述,並無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訊問中亦陳明毋須辯護人陪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基此,本案即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及「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酌 以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兒子同住、經 濟來源靠之前積蓄及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謝文淞領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8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即 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8號   被   告 賴素琴 女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 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總計新臺幣32元之養樂多 4瓶得手,未進行結帳即行離開。嗣該門市店員謝文淞發現有異 ,將賴素琴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謝文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案發時間上址門市內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查獲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簡-4297-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郭皓翔 被 告 胡昌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之刑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 送管轄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交附民-156-20241128-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粟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粟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粟宸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384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保-12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 月。   事 實 一、楊宗憲與楊婉伶原係夫妻(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104年11 月9日離婚),2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區○○路0號1樓。 楊宗憲與李聯英之子熊鴻霖則為朋友關係。楊宗憲因財務狀 況不佳,急需金錢週轉,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 日,經由熊鴻霖向李聯英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雙 方約定於1個月後清償。然楊宗憲未依約定日期還款,經李 聯英催討,始於110年10月21日償還25萬元。 二、嗣楊宗憲又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至28日間之不詳日 時,乘楊婉伶不在場之際,進入楊婉伶所任職之滿足建設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巿蘆洲區光復路,地址詳卷,下稱滿足公 司)楊婉伶辦公室,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並持甲支票向李聯英借款, 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甲支票,而將 83萬元交付予楊宗憲。 三、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 公室,竊取楊婉伶尚未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白 支票1紙,並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為75萬元、發票日110年11 月16日,盜蓋楊婉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以偽造該支票( 下稱乙支票)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清償借款名義交付乙 支票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而行使之。 四、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公室 ,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下稱 丙支票),再將丙支票交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向李聯英借 款85萬元,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丙 支票,而於110年11月10日將85萬元借予楊宗憲。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7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43頁 、第155頁、第165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婉 伶、李聯英、證人熊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甲、乙、丙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 決意旨)。被告於事實欄,係未經告訴人楊婉伶之同意 或授權,在乙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盜蓋告訴人楊婉 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後,持之用以清償向告訴人李聯 英之借款,依上述說明,自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乙支票上,盜蓋告訴人楊婉伶之印 章,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事後行使乙支票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係2次竊盜、1次偽造有價證券 及2次詐欺取財共5罪,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構成1次竊盜 、1次偽造有價證券及1次詐欺取財共3罪,查: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從事室內設計,需要大量的現金 給工班,客人還沒有給現金時,就持告訴人楊婉伶之支票 向朋友借錢,等到客人付款後再還錢給借款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竊取甲、丙支票之目的,意在 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借款,是被告基於向告訴人李蓮英詐 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竊取甲、丙支票後,再轉交告訴人 李聯英行使,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 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被告於事實欄 、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3、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亦係基於單一目的,竊取空白之乙支 票以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李聯英償還借款,其竊盜與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4、又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相同告訴人楊婉伶或李聯英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先竊取告訴人楊婉 伶已簽發完成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因尚有資金需求,始再 次竊取告訴人楊婉伶尚未完成發票程序之空白支票以再次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本案3張支票均是分不同次所竊取(見他字卷第159頁), 復於本院詢問其何以不將整本支票本拿走時答稱當時「想 說單純用這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認被 告各次竊取支票並持之詐取借款、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應係基於不同之決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辯護人上揭主 張,即不可採。 (四)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事實欄其動機係因公司面臨周轉困 難,向長期有資金往來之告訴人李聯英以偽造之乙支票償 還舊債,並無將乙支票於市面上流通、擾亂金融市場之意 圖,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案發後雖然與告訴人 李聯英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致125頁), 然被告自陳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李聯英 (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 和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尚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告訴 人楊婉伶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並持之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取 借款、竊取告訴人楊婉伶之空白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 向告訴人李聯英清償借款,其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然與告訴人李聯英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 給付款項;有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之意願,然終究未 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9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 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0頁)、告訴人李聯英、告訴人2人 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 頁、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 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未扣案之乙支票,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乙支票上盜蓋告訴 人楊婉伶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重複沒 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甲、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之借款83萬 元、85萬元,以及被告持偽造之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清 償借款,所獲取免予支付7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均係其犯 罪所得。雖被告已與李聯英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 筆錄向告訴人李聯英支付任何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聯英,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5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3萬元 2 110年11月16日 日勝銀行蘆洲分行 CC0000000 75萬元 3 110年12月10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5萬元

2024-11-28

TPDM-112-訴-43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再,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 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 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63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7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在受刑人戶籍地址之轄區派出 所(見本院卷第31頁),迄今仍未見其意見回覆。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 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3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15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1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51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0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72號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2024-11-28

TPDM-113-聲-258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巍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巍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巍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得之物品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卷(下稱偵卷 )第23頁】,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何昀澤人領回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即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張巍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巍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何昀澤擔 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咖啡牛奶2瓶、麻糬2盒、壽司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37 元),並於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內,嗣於得手後欲 離開現場之際,為何昀澤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昀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巍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昀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消費 明細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昀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428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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