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就
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
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0日,而如
附表編號2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
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4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考
量其患有癲癇、疑似思覺失調症及第十二腰椎閉鎖性等疾病
,已失業5年以上,亦曾當過街友等情況,從輕裁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衡酌上情暨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18號
TPDM-113-聲-268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