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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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7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8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9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20號 原 告 柯尚霆 陳宣宇 陳穎慧 彭素英 被 告 劉彥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3018-2024120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陳云姿 被 告 廖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04

NTDM-113-附民-115-202412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曹家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2月;並自該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家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共犯間證述、告訴人指訴及卷 內所存相關事證,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發起本案詐欺機 房之經過,多次更異其詞,且與共犯間之陳述多有不一致之 處,另依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所犯罪數非少,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為刑事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 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 以返回家中安置事務等語。 五、因本件被告曹家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前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 ,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然依證人許仕文於審 理中之證述,本案機房內人員若有偷懶之情況,會請被告到 場要求該人員認真工作,且由被告擔任發放報酬之工作等語 明確,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其他被告即共犯張靜茹等5人,具 有一定管理權限且掌握犯罪報酬之分取權力,依社會通念對 於其他被告具有一定影響力,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被告 前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就犯罪參與情節多次變 更其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存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 性;另依被告所涉發起設立犯罪組織之犯行,參與本案犯罪 情節較之其他共犯程度較高,且涉犯罪數非少,可預期將來 所判刑期非低,基於人性不甘受罰之常態,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 羈押原因,併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 、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 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被告 有羈押必要,故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 本案就證人許仕文部分調查完畢,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金訴-417-2024120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另案 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3年9月11日9時40分許,至被告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496公克、1.3556公克)等物,並徵 得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11日1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時坦 承自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 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佐,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 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而檢察官已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並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 核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 院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表示意見,惟該函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 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毒聲-183-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方碧惠  住○○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劉彥宏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6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9

NHEV-113-湖小-1262-2024112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耕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耕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故經上開整體適 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 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張耕瑋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然因本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並未領出, 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警 卷第14-18頁),則告訴人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 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所 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2年8月2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台電 外包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係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幫助犯,尚非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就告訴人所匯款項 ,被告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   被   告 張耕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鄭睿祐,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 帳戶內,惟尚未遭「龍吉」或「龍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因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未遂。嗣鄭睿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睿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7、8月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龍吉」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龍吉」為唱歌認識之朋友,「龍吉」只有說要作為匯入工程款之用,確切借帳戶之原因其不是很清楚,且其有認識到「龍吉」之人可能拿本案帳戶去作不法使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睿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龍吉」而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龍吉」或「龍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尚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鄭睿祐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銷售 112年8月24日23時35分許 500元 (警示後未再轉出) 本案帳戶

2024-11-29

NTDM-113-投金簡-102-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35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0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綜上,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 正當,故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所犯竊 盜等罪,犯罪情節雷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聲-595-202411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宏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冠宏、柯業 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郭冠宏、柯業昌(下稱被告郭冠宏等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郭冠宏、柯業昌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郭冠宏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冠宏等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 分別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 本案被告郭冠宏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 告柯業昌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郭冠宏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郭冠宏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柯業昌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冠宏等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郭冠宏等 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 非難;兼衡被告郭冠宏等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郭冠宏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助手、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獨居;被告柯業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 水工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121、141-142頁),暨被告郭冠宏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業昌於審理中自 承本案獲取1,200元報酬等情,核屬被告柯業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柯業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郭冠宏雖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郭 冠宏於審理中堅稱因其係以月薪作為報酬,而共犯柯業昌等 人已遭警查獲,致其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核與共犯柯業昌 於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郭冠宏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報酬,則本院自難認被告郭 冠宏於本案曾取得犯罪所得,故就被告郭冠宏部分無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郭冠宏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郭冠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宏、柯業昌參與在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中,郭冠宏、柯業昌遂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詐騙洪志銘,使洪志銘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通知柯業昌,柯業昌再指示郭冠宏 於民國112年7月9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之OK便利商店南投碧 興店,向洪志銘收取6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柯業昌,柯業 昌再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郭冠宏、柯 業昌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二、案經洪志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宏之警詢供述 被告郭冠宏受被告柯業昌指示,於112年7月9日至OK便利商店草屯碧興店,向告訴人洪志銘收取6萬元後,再交予被告柯業昌。 2 被告柯業昌之供述 被告柯業昌坦承指示被告郭冠宏向告訴人洪志銘收取6萬元,被告柯業昌再將6萬元交予不詳之人。 3 告訴人洪志銘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6萬元予被告郭冠宏之過程。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之過程。 5 告訴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郭冠宏、柯業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郭冠宏、柯業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郭冠宏、柯業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冠宏、柯業昌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NTDM-113-金訴-374-2024112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廖瑞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29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 被告乙○○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及審判時,被告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告訴人騷擾 被告及被告配偶,致生本案傷害案件。案發過程中,被告左 髖關節之人工關節,因肢體衝突而螺絲斷裂,被告因而開刀 手術治療。故本案亦致被告之受傷非輕,支出醫療費用非少 。是被告犯罪情節可憫,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就刑提起上 訴,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且 為成年人,僅因口角而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為本 案傷害犯行。又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右眼眶鈍傷、後 胸壁及左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 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彩券行,扶養配偶及1 位就學中的兒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領 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且112年11月18日本案案發後,被告 於112年12月22日因左側人工髖關節而就診,並於113年1月5 日至醫院接受螺絲釘拔除手術,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照片附卷可參。惟被告上開就診時間,距案 發已逾1個月,被告上開人工髖關節螺絲問題與本案間是否 具因果關係,尚非無疑。且被告雖具第7類身心之輕度障礙 狀況,致其行動不便,惟不影響其於案發時之精神心智狀況 及辨識能力。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低量刑。此外 ,被告復未指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 範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NTDM-113-簡上-57-202411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瑞昆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邱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Muse9 .0」、「魔法阿嬤」、「李奧納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 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款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款私文書,共同為本案詐欺 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 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 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狀況清寒、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 57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受損情 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張瑞昆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另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 其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警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邱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居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南陽市場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芬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Muse9.0」、「魔法阿嬤」、「李奧納多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0926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其 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邱芬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舒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張瑞昆佯稱 :可使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惟欲提領須先儲值云云,致張 瑞昆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30萬 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邱芬遂依「Muse9.0」、 「魔法阿嬤」之指示,將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上載有邱芬、外派部、外派經理等文字,下稱上開 工作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現金憑 證收據(上有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 稱上開收據)印出,並於112年11月23日10時58分許,至張 瑞昆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收取上開款項時,向張 瑞昆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一正公司。邱芬再依「Muse9.0」、「魔法阿嬤」之指 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臺中市某處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張瑞昆查覺情況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Muse9.0」、「魔法阿嬤」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持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復依「Muse9.0」、「魔法阿嬤」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轉交該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將3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瑞昆提供之工作證翻拍照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編號㈡待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Muse9.0」、「魔法阿嬤」、「李奧 納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 上開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NTDM-113-金訴-41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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