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偊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
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肆柒貳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分裝勺貳支(均內含微量
而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而無
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偊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
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總毛
重2.0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
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4日草寮鑑字第10905001
65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
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
警查扣之透明結晶(驗前總淨重0.9539公克、驗餘總淨重0.
9472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經送鑑定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吸食器另檢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4日草寮鑑字第1090500165號鑑驗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卷
第6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卷第93頁),其中透明結晶
及殘留在吸食器、分裝勺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或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裹上開透明結晶之包
裝袋2個與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
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或粉末與該等包裝袋或吸食器、分裝勺均已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殘渣或
粉末皆係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
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PCDM-113-單禁沒-85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