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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偊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 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肆柒貳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分裝勺貳支(均內含微量 而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而無 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偊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 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總毛 重2.0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 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4日草寮鑑字第10905001 65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 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 警查扣之透明結晶(驗前總淨重0.9539公克、驗餘總淨重0. 9472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經送鑑定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吸食器另檢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4日草寮鑑字第1090500165號鑑驗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卷 第6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卷第93頁),其中透明結晶 及殘留在吸食器、分裝勺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或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裹上開透明結晶之包 裝袋2個與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 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或粉末與該等包裝袋或吸食器、分裝勺均已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殘渣或 粉末皆係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 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85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德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刑方式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50 日)。另本院業於113年8月22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 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 所(由受刑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及於同 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 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 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18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晉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晉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1號刑 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 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準此,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9月6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62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斌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 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 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向法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3日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受刑人113年9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70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佳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佳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佳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19罪 ,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2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7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3年11月)。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見受刑人113年9月23日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 4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50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凱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凱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 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2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8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 2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59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智輾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法庭 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 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智輾因認證人許祖傑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 過程中所為之證述,審判筆錄似有缺漏未予記載之處,可能 影響聲請人之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爰請求鈞院准予拷貝並 交付本件訴訟113年8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俾聲請人聽取是 否有缺漏部分,並比對與審判筆錄是否相符,以決定有無向 鈞院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於113 年8月1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 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依 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 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651-2024121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偵字第10139號、第13452號、第1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 前之109年4月22日、4月23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翊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462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 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4 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2 日、4月23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此有上揭二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 係於前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即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己113執助3342字第1139113 7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撤緩-29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詳。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 。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 見,並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所在地之派 出所,及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由受刑人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 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732-20241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 原 告 普彥嘉 被 告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泳良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9月11日宣判,有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永良、陳玉屏部分)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普彥嘉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 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附民-205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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