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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瑜 (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瑜與告訴人王泓叡(原名:王思賢 )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由該 法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29、3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嗣於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被告 及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提出抗告,惟雙方於109年7月13日又 隨即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 乃以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 9020145號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保護令聲請已遭撤回,並經 被告本人於109年7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被告自斯時起已明 知不得再以違反保護令為名對告訴人提告,竟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之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向警員提出刑事告訴捏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等語, 誣指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刑事偵 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 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 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 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 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 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⑶、 被告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案件所提出之家事陳 報狀;⑷、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9年度家護32 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回證;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0日、110年8月20日 調查筆錄;⑹、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確有於前揭時、地 向員警提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110年8月19日收到臺北地院11 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的裁定書,上面說本件保護令還是有效 ,我以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所以才在110年8月20日提告告訴 人違反保護令,並沒有誣告告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6月16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經雙方提起抗告後,於同年7月13 日經雙方具狀撤回抗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臺北地院以函 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嗣後被告於110 年8月20日以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為由提起告訴,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固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112訴1447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5、513至514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2他4071卷第3 至4頁),並有雙方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事件 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10 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被告本人簽收之 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0日調查筆 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憑(見112他4071卷第10至12頁、112偵67302卷第5至 7、9、10、1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於前揭時、地, 申告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8年11月迄110年4月間多次對其有辱罵、 恐嚇、騷擾,甚至勒索錢財等行為,向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駁回其聲請, 此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112訴1447卷第15至17頁)。觀諸該裁定駁回告訴人聲 請之理由,明確記載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且有效期間至11 1年6月16日,倘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等語(理由詳見該裁定第2頁第5至6 行、第8至10行),上開裁定漏未審酌雙方有抗告、撤回抗 告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對本件保護令之效力有所誤認, 至為明確。又上開裁定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 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同上卷第37至39頁),並經調閱前 揭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⒉且參酌被告歷次警詢的過程,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係 稱:因告訴人一直對其言語辱罵,所以要聲請通常保護令等 語(見112偵67302卷第23至24頁);嗣於同年8月20日警詢 時才稱: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要向員警提出刑事告訴等 語,而該次警詢的時間則為8月20日晚間8時16分至9時0分止 (見同上偵卷第5至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當時, 還認為雙方並不存在保護令,而向員警聲請通常保護令,直 至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後,才向員警提 出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收到臺 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裁定,而認為本件保護令仍屬 有效,基於此認知而對告訴人提告等語,並非無憑。復觀諸 被告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指訴有關告訴人於LI NE對話過程及路上對其辱罵一節,並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0 年1月至4月間之對話紀錄及110年6月6日錄音檔,亦難認被 告有何虛構事實,僅係誤認本件保護令仍為有效而申告甚明 。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直接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固謂以:依本件保護令之聲請、調解及撤回過程 ,被告均親身經歷並知之甚詳,其認知遠甚於其後110年度 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之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聲請保護 令之件數甚多,對於保護令程序及效果亦有相當之認識等語 。然被告確係收受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後,因該民事裁定理由所載而誤信本件保護令仍屬有效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卷附之法院文書送達證書可知,從時 序而言,被告固係先收受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忠 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惟該函文主旨 僅記載:「聲請人王思賢與楊書瑜均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 狀撤回抗告及保護令之聲請,請查照」等語,且未於理由說 明撤回抗告及保護令聲請之法律效力為何,一般人是否可望 而即知本件保護令因撤回聲請而不生效力一節,即非無疑, 此觀諸被告供稱:我有收到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家 忠109年度家護329、332字第1099020145號函通知保護令聲 請已遭撤回,但這是公文,並不是撤銷保護令的裁定等語甚 明。從而,尚無從據此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㈣、檢察官復指訴:依被告於另案民事保護令聲請再審抗告狀所 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始看到110年家護字第642號裁 定,與其所辯於110年8月20日提告時,係誤信該裁定有效不 符等語。然查,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係 分別於110年8月19日、20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由同 居人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亦如前述,足認於被告申告告訴 人違反本件保護令前,確已收受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並因而知悉該民事裁定之內容甚明。 尚無從因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辯解之詞,遽為不利被告 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告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難認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明知所提告事項為虛偽之故意,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95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egway ninebot廠牌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所載「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3,000元)」,應 補充為「Segway ninebot廠牌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 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玉華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939號偵查卷第7頁),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Segway nin ebot廠牌電動滑板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林郡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9號   被   告 柯玉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海山捷 運站2號出口,見林郡慈管領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 13,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該電動滑板車離去。嗣林郡慈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玉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郡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電 動滑板車1台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尚未歸還 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05

PCDM-113-簡-4852-2024120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王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江致宏、王品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上游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 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2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為判決。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等分別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 100萬元(江致宏經手36萬844元,王品中經手51萬6,050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其等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等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方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 共犯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1 張囿雄 110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轉匯61萬5,880元(其中25萬5,036元與本案無涉),至江致宏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57分許,轉匯30萬元,至江致宏國泰帳戶。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8分、9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聯超市中和民樂門市,提領10萬元(共3次)。 江致宏於110年11月4日11時15分、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嘉新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轉匯51萬6,050元,至王品中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9分許,轉匯30萬7,500元,至王品中國泰帳戶。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7分、29分、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3次),及於同(4)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員慶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千元 王品中於110年11月4日11時20分、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聖武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共2次),及於翌(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員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9千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佰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顯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 崇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徐仲暐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江致宏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葉佳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吳佰易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徐顯崇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以不詳 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徐仲暐等 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依上游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江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王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被告葉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6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7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提款影像擷圖7份 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等4人固辯稱渠等係 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 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 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 貨幣持有者購買之,然被告江致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其自身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實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衡酌交易常情,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 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依指示先將 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且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或幣商,為防範洗錢事件或避免 衍生詐騙、身分盜用等違法案件,而規範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進行KYC實名認證,即填載個人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照片(部分交易所、幣商甚至要求含本人照片之第二證 件正、反面照片或本人數月內之水電、信用卡帳單或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之擷圖)外,尚需交付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含本人臉 部之自拍照,然被告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客戶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顯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被告徐仲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 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 、徐顯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 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 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仲 暐、蔡宇志、徐顯崇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1 告訴人 張囿雄  於110年8月17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投資公司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3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兆豐銀行,ATM跨行匯款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徐仲暐) 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仲暐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提領 30萬元 110年9月22日14時0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15時0-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提領遭攔阻未果 110年11月04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葛聖文) 110年11月04日10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5,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致宏) 110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08、09、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全聯-中和民樂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15、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嘉新門市ATM提領 10萬元、10萬元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22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員和門市ATM提領 6萬元 110年11月04日10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6,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品中) 110年11月04日11時0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7,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27、29、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新正店門市ATM提領 1萬7,000元 110年11月04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員慶店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20、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聖武店門市ATM提領 10萬元兩筆,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0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員和店門市ATM提領 3萬9,000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0,2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佳軒) 110年11月04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41萬8,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葉佳軒) 10萬元四筆、1萬8,000元一筆,總共41萬8,000元 110年11月04日12時13、15分許、13時39、41、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葉佳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06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佰易) 110年11月04日1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 92萬元 110年11月04日13時12、13、14、15、16、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統一-真旺門市ATM提領 2萬元七筆,總共14萬元 110年11月04日19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繳車貸 2萬3,501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總共2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36、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總共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51、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50萬元兩筆,總共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49萬9,000元、1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3、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不詳地點轉匯 110年11月30日1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8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5萬元、33萬7,000元,總共10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0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元(共五筆) 110年11月30日16時48、49、50、51、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統一-聖央店門市ATM提領 2 告訴人 何金憶 於110年8月27日前許,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Feng Xie」、LineID「zhangyunw」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115萬元 3 告訴人 蔡昀蓉 於110年9月11日許,通訊軟體INSTAG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erkshire Hathaway」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9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95萬元

2024-12-02

PCDM-113-金簡-38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貳肆壹壹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至第8行「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 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應補充為「當場扣得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2411公 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11公 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子彈、手槍、安非他命 、淡黃色粉末、槍枝零件、工具、手機、吸食器、一粒眠、 玻璃球),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 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9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 ,驗餘淨重0.241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 7日23時1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22巷口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克,驗餘 淨重0.241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0公 克,驗餘淨重0.24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02

PCDM-113-簡-4826-2024120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莞爾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莞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莞爾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 行駛,行經東龍路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行人柯偉文自東龍路無名巷穿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於逆 向徒步在東龍路車道之際,亦疏未遵守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之行人管制規定,而施莞爾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仍貿然前行,不慎將柯偉文撞倒在地,致柯偉文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外,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方面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碰撞告訴人柯偉文,致告訴人倒地成傷,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之違規行為在先,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係告訴人違規行走在馬路中央,案發 時間適值冬季清晨6點,天色昏暗、陰雨,視線不佳,且事 發地點位於車道上,依據信賴原則,若非有告訴人違規行為 在先,也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龍路54號前時,適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東龍路無名巷穿 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逆向行走,步行至前揭地點,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 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 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而言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 手段,其中自應包括駕駛人確保本身視線可清楚觀察前方狀 況在內。查上開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6:21:49至06:22:02   畫面中得見柏油路面濕潤、部分路面有積水,天色昏暗有照 明,告訴人自高架橋下之行人道行走至道路上,告訴人持續 向其前方行走、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02至06:22:16   告訴人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之時,有一汽車自 畫面左方之無名巷駛出並於巷口欲左轉之際,該汽車減速至 趨於停駛狀態,告訴人持續往其前方行走、嗣該汽車自告訴 人之背後左轉行駛,告訴人穿越該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至 對向後,以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16至06:22:26   告訴人持續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之際,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行駛於該車道、朝告訴人所在之方向行駛,嗣因被 告所駕駛之汽車燈光及對向來車之汽車燈光發散而無法於畫 面中見得告訴人,被告所駕駛汽車旋停駛於告訴人所行走之 靠近路肩之車道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交易卷㈢第48、49頁)。   是觀之前揭勘驗內容,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駛至事 發地點前,告訴人已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且在告 訴人自無名巷朝向東龍路行走之際,即有一部汽車自無名巷 駛出,而該部汽車欲左轉時,係待告訴人先行後再為左轉, 對照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案發時雖為夜間有雨,但路旁有照明,被告亦有開啟車 燈,且事發地點近乎筆直並非轉彎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加以告訴人係以緩步方式徐行姿態, 而非自路旁突然竄出之行人,則以告訴人步行態樣,被告駕 駛車輛趨近告訴人之際,客觀上本屬可得看見。  ㈢又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則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本案於駕車接近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前方狀況,採取 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再者,告訴人係45年次, 於案發時已屆齡66歲,則由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告訴人既係 以步行方式行走,倘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天 色未明、陰雨而影響視線,殊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以信賴原則而為被告利益 辯護;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詳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殊難援引信賴原則而脫免 罪責。  ㈣再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足認告 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在未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㈢第15頁);然縱使告訴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肇事原因,而具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分析對於本案事故之責 任歸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否存在反 應不及、猝不及防之情況乙節(見易字卷㈢第22至23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而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 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 ,涉及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 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前,縱未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況且車禍肇事責 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 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請鑑定,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 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 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另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交易卷㈢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2-交易-597-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穎(原名吳國源、吳萌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穎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 9、49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過錯,也真心反省,家裡雙親 已年邁,父親身體多病,常需人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 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 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 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宣告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在被告有多次同質 性前科之情形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該罪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 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吳承 穎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承穎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吳承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穎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2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1-28

PCDM-113-簡上-310-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絨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 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趙珮絨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23716號函 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1頁 )、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54、59至60、99至100頁) 、行動郵局交易通知、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卷第69至70頁 )、與暱稱「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暱稱「Li Cindy」之 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與暱稱「Shope e客服」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71至83頁);附表二 編號2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四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至56、61、65、101至103頁)、與暱稱「楊瑞芳 -小布丁罐」、「Shopee線上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之L 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77至81頁)、轉 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交易結果通知(偵卷第81至83頁);附表二編號3部分 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8 、63、67、105至107頁)、與暱稱「李軒」之臉書個人頁面 及對話紀錄、與暱稱「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 及訂單凍結通知、與暱稱「林欣」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偵卷第87至90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卷第89 至9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5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 無適用本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經比較最低度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 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 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 供其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 和解或達成調解,並均有如期給付,此有和解書2紙、永 豐銀行匯款憑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9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93 、99至100、10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降低,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有依約給付,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其與告訴人方心怡調解之內容(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已賠 償履行完畢),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告 訴人方心怡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況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均有如期賠償,已如前述,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心怡 112年9月12日 假網拍 112年9月12日17時1分許 40201元 本案帳戶 2 張珮婕 112年9月1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17時37分許 46123元 3 王詩瑀 112年9月1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 27123元

2024-11-28

PCDM-113-金簡-300-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禹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投」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錢犯 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 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本院審理 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故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業將其取得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未查獲 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6號   被   告 林禹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孜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轉匯、提領他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 某時,由林禹孜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身分證、臉部及個人身分資 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比特幣交易平台網 站「BitoEX」以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註冊 並申請泓科公司之幣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交 予詐欺集團綽號「陳投」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話 務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倩昀,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序 號之超商代碼繳費,匯入林禹孜之「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虛擬貨幣錢包內。嗣林禹孜再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陳投」之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經吳 倩昀檢具相關證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代碼繳費 之交易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倩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倩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貸款合約書、全 家便利超商儲值單據翻攝照片。 (三)被告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錢包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四)被告林禹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130 0號判決:被告於該案中坦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款項經 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並可獲取儲值金額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禹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前後2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持續提領款項,持續 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地點 儲值序號 儲值款項 (新臺幣) 吳倩昀 110年10月21日起 假貸款 110年10月23日18時26分許、全家超商新竹遠百 LDZ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49分許、全家新竹內湖店 LDZ00000000000 2萬元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90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民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復諭知上開易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最低刑度, 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9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於112年9月10日5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9月10日1時16分許,陳家民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發生 自撞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徵得陳家民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 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卷第29頁、第3 0頁、第3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90-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628、31699、41459、41966、42828、 46201、462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112 年度偵字第94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0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嘉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連嘉榮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 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判斷,只要交出個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持有人在 帳戶所有人掛失前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而可預見若貿 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連嘉 榮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8至9時許間 ,在國道2號大湳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前,以面交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取得該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連 嘉榮之中信或永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連嘉榮前經通緝並緝獲歸案後, 業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見院三第261至271頁),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可稽(見院四卷第7、63、75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院三卷第264、280頁),核與證人林正基、證人即告訴 人吳金玉、鍾千詠、余智光、王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偵五卷第9 至11頁、偵十四卷第9至10頁、偵十五卷第37至42頁),並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仁武 區農會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776號函及所附被告網路銀 行服務申請紀錄、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吳金玉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鍾千詠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34 號函及所附之連嘉榮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111年1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1124101號函暨函附之連嘉榮 開戶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自動化約轉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 請書、余智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王正明之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51至55、135、395至396頁、偵四卷第53至61頁、6 7至71頁、233至235頁、偵五卷第13至76、85至89、91至97 、245至259頁、偵十四卷第11至23頁、偵十五卷第43至60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見院三卷第282至2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永豐帳戶資訊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王正明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與被告業經起訴、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告訴人 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予判決, 尚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撤銷改判。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 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由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後, 由詐欺正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陸續轉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至本案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均遭詐欺正犯提領 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衡以被告於 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 欺正犯,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洗錢財物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 ,如就同筆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非被告持有,已遭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 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劉恆嘉、楊 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金玉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金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85萬元 連嘉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4頁 2 鍾千詠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鍾千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 鍾千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8頁 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鍾千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 林正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正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連嘉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4頁 4 余智光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余智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9頁 5 王正明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正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9頁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50786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5134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820卷,即偵三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0628卷,即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1699卷,即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1459卷,即偵六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1966卷,即偵七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2828卷,即偵八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201卷,即偵九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204卷,即偵十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867卷,即偵十一卷。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6070卷,即偵十二卷。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8087卷,即偵十三卷。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9433卷,即偵十四卷。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0001卷,即偵十五卷。 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金訴183卷,即審查卷。 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訴338卷,即院一卷。 十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148卷,即院二卷。 十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上154卷一,即院三卷。 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上154卷二,即院四卷。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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