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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子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2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博源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授權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5之 人因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1元,並報警處理,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即因列為警示帳戶遭 凍結,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子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呂靜茹之手機 轉帳匯款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莉婷」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詹淳茵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詹惠 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官方帳號通知IP位址登入異常 訊息擷圖、其與LINE暱稱「Peggy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沈韋潁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其與暱稱「Kevin John 」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IG頁面擷圖、告訴人 高希寧與詐騙集團成員於IG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手機轉 帳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假客服LINE帳 號頁面擷圖、其與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 士賢」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紀錄及活存明細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儲字第1130025781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3次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已達既遂之結果,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情,有和解契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4份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 以及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私人機構實習、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 行,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希寧 113年3月19日12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暱稱「moomaforro 1984」及LINE暱稱「陳士賢」之人陸續向高希寧佯稱:其抽中盲盒、獎金,需先支付188元之代購費,再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致高希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6,643元 ③2,501元 2 呂靜茹 113年3月19日20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呂靜茹之同事陳莉婷,以LINE傳送:家有急用,急需借錢等語給呂靜茹,致呂靜茹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3 李心汝 113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看到李心汝刊登販賣遊戲帳號的訊息,遂向李心汝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因為是馬來西亞人,無法使用臺灣的交易網,需在指定網站下單,且帳號輸入錯誤,解除帳號凍結,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心汝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4 詹淳茵 113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詹淳茵之胞姊,以LINE暱稱「Peggy」向詹淳茵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詹淳茵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5 沈韋颍 113年3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電腦零件的訊息,沈韋颍看到該訊息後,依該訊息之指示與LINE暱稱「陳秋吟」之人聯繫後,得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遂假裝其已受騙,而於右開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並立即報警處理。 113年3月19日21時21分許 1元

2024-10-17

ILDM-113-訴-728-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汝宜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汝宜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汝宜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為「黃畹霏」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佯稱賣手機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承翰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31日18時18分許、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匯款2萬5千元提領並購買App St ore 點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點數密碼、序號拍照傳給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黃畹霏 」之人,並依「黃畹霏」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全數領出並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密碼 、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表姊林秋萍的臉書遭詐欺集 團成員盜用,我在她的臉書看到促銷IPHONE 15手機的貼文 ,所以於112年12月31日依該貼文之指示,將「黃畹霏」加 為LINE好友與其聯繫後,依對方要求到7-11便利商店操作ib on機台購買2萬5千元的App Store點數,並將購買點數的收 據回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其公司經理說7-11因系統維護無法 入帳,要我到全家便利商店再繳費,但會將之前所繳的2500 0元匯還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不久就 收到2萬元、5千元的匯款,再依對方的指示到7-11及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後,將點數密碼、序號傳給對方 ,後來未收到對方傳來的寄貨單,且已無法與對方聯絡,才 驚覺遭到詐騙,我在隔天即113年1月1日到派出所報案,我 也是遭詐騙的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霏」之人,而告訴人謝承翰於112 年12月31日18時許,觀看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朋友王百祿 (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帳號有張貼促銷IPHONE 15手機之 訊息,遂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購買手機,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款 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黃畹霏」之指示, 將上述款項全數領出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 密碼、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8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 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 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 ,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 ,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 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 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 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 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 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 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 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 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 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 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七、被告之前揭辯解,核與其提出之臉書貼文、其與「黃畹霏」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林秋萍在臉書的貼文、 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3頁)相符,可見被告確 有為購買IPHONE 15手機而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 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給「 黃畹霏」之事實。倘若被告係欲透過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之方式,幫助「黃畹霏」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情被告斷無 可能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 、密碼拍照傳給「黃畹霏」,致其自身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誤信「黃畹霏」所稱可低價購買IPHONE 15手機,遭對方話術詐騙,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提領他人匯入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 八、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2年12月31日18時許, 看到朋友王百祿(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的貼文,說通訊公 司新開幕,有限量IPHONE 15手機可以選購,我看到貼文就 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議定以2萬5千元訂購IPHO NE 15手機1支,我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 款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後來我才知道我朋友王百祿 的臉書帳號遭盜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自述 本案遭詐欺之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稱其為購買IPHONE 15手 機遭詐騙之情節完全相同。從而,本案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 因欠缺辨識詐欺集團層出不窮詐欺手法之能力,誤信「黃畹 霏」所言,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購買點數並回傳點 數序號、密碼予對方之可能。故被告可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自屬有疑,要難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予「黃畹霏」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九、另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發覺遭詐騙後,隨即於翌日即1 13年1月1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 案,指稱:其為購買手機而遭詐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8頁)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 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不可能主動報案指述自身遭詐騙之經過,尚難認其主觀上已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 、密碼等所為,係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 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畹霏」,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筆款項購買App St ore點數並回傳予「黃畹霏」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犯行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訴-609-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明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日4時19分許,至吳淑菁位於宜蘭縣○○市○○○路0 0○0號之住家外面,攀爬圍牆而侵入該住宅庭院,並於該庭 院物色財物,惟因莊明修未能進入住宅內部,莊明修遂離開 現場而未遂。嗣吳淑菁察覺其住宅有遭人入侵之痕跡及現場 有莊明修遺留之工地手套1只,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淑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工地手套1只扣案可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欠佳, 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 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工作手套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ILDM-113-易-459-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麗如明知虛擬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經驗,應能 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用,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至超商掃碼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薛庭豪、陳東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賴麗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設本案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原本是 要玩九州娛樂城線上遊戲方便儲值才去申請本案帳戶,但從 來沒有使用過,我沒有將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應該是遭別 人盜用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且 告訴人薛庭豪、陳東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繳費存入本案帳戶內,隨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薛庭豪、 陳東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如何登錄虛擬貨 幣帳戶?)是用信箱帳號及密碼,另電話、信箱均需認證, 但後來那支電話我註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可知登錄本案帳戶,除需輸入帳號及密碼外,另必須通過 電話或信箱認證才能登錄帳戶,若非被告主動將帳號及密碼 告知他人,並提供信箱或電話供認證使用,他人縱知悉帳號 及密碼亦無法使用本案帳戶,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遭人盜用 ,然其未能提出遭人盜用或報警處理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被告空言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應係逃避責 任而臨訟置辯,故其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須將該等資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上開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 於案發時為已年滿2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0頁),見其有 一定智識能力,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堪認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時,縱使本案帳戶被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而用於收受、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可以 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3號裁 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至本案帳戶,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有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因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觸法風險而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 而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 受詐欺之金額不多,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東堉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東堉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53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雖未坦承犯 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 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其 年紀尚輕,依其自述有正當穩定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而為本案犯行,又與告訴人陳東堉成立和解,已賠償 告訴人陳東堉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薛庭豪 薛庭豪在交友軟體(SUGO速聊)認識「依娜」之女子,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依娜」在聊天過程中表示其有在做援交,薛庭豪同意與其援交,「依娜」表示要先至超商掃碼繳費才能見面援交,薛庭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零時19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掃碼繳費1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萬5千元 2 陳東堉 陳東堉於112年11月15日在交友軟體(SUGO速聊)認識在LINE暱稱「曉雪」之女子,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曉雪」於翌(16)日5時許,向陳東堉表示可以約見面,但須驗證陳東堉之身分,要陳東堉至超商掃碼繳費,陳東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5時39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掃碼繳費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萬元

2024-10-17

ILDM-113-訴-648-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玉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七-二五一五七○二七○七○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 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統一超商 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 1月6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向乙○○佯 稱:拍攝寵物寫真,有機會獲利,但須先匯款保證金,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6時29分許、16時30分許,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56頁至第6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0頁至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轉帳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告訴人遭到詐騙後 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 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1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 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 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有1個16歲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從事餐廳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2頁),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 190元(計算式:圈存191元₋帳戶交付前餘額1元₌190元)因 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金融機構聯 方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 、第34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至其餘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5

ILDM-113-訴-645-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9號、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武海寧、蔡鈺渟、 胡文寶、許伃涵,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武海寧、蔡鈺渟 、胡文寶、許伃涵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武海寧與LI NE暱稱「陳鴻飛」、「林靳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 地銀行112年12月7日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四)告訴人蔡鈺渟與LINE暱稱「婉瑜」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五)告訴人胡文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六)告訴人許伃涵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七)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68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1591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4號函、(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113年1月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 蘭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7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845號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申辦所憑 證件,為其健保卡、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惟堅詞否認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健保卡、身分證、自然人 憑證被偷,身分遭冒用等語。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所掌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 式,施用詐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 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然尚無從以 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逕行推論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 設,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至宜蘭○○○○○○○○○申辦請領自然人 憑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宜蘭○○○○○○○○○113年5月3日 羅鎮戶字第1130001384號函暨所附之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 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自然人1C卡申辦記錄等在卷可查(見偵 1849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者,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開戶 需檢核之主要項目為:1.拍照上傳雙證件2.身分證領補換3. 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4.受監護或輔助宣告5.電腦(IB) 插讀卡機使用自然人憑證直接開數位帳戶驗證,經執行檢核 機制程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無以其他銀行臨櫃開立的帳戶 作為驗證,於112年11月27日開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68號函暨所附 開戶證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1849卷第123頁至第1 27頁背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係數位存款 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以網路方式申辦,檢附蔣于謙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OTP手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2 年12月6日開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4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 料等在卷可佐(見偵3960卷第89頁至第90頁),由上可知, 若欲申辦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僅須提供被告 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填寫被告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再上傳身分證、 健保卡等各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被告堅詞否認本案 2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考量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獲取他人個 人資料、盜辦數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 情形屢見不鮮,是上開2帳戶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申辦,非屬 無疑。 (四)又觀諸上開2帳戶申辦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   0,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乙節,有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1849卷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偵3960卷 第90頁),又前開門號係登記在許杰豐名下一情,有遠傳資 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1849卷第54頁),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資料,均無從認上開資料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衡情若本案2 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理當會留存其本人使用之行動 電話、通訊地址,是此部分情節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人頭帳戶行為人,於申辦帳戶時均會填載其本人之個人 資料,包含電子郵件、住址、行動電話等,供金融機構認證 以完足開戶程序,以達幫助詐騙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之情節不 符。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並據以申辦帳戶,詐騙集團為完全掌控所該帳戶,而留存詐 騙集團始可支配管理之行動電話、地址等資料,使金融機構 於聯繫名義被冒用之人本人驗證時,無從查悉實係由詐騙集 團冒充該本人,使其等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降低 事跡敗露之風險情形相符,是上開2帳戶是否確實為被告所 申辦,尚存有疑慮。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是朋友的朋友拿錢給我,要我去 辦自然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本案案發時被告 方18歲,又依照被告所述:國中畢業,有做過加油站、超商 店員,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功能等語(見偵1849卷第155頁; 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 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 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申辦自然人憑證帳戶, 即可用以申辦金融帳戶,進而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工作,實屬有疑。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稱112年11月中旬要去看醫生 即發現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中信銀行提款卡不見 ,然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其至112年11月24日均還 有交易紀錄,一直到000年0月間才掛失,且沒有完成掛失, 健保卡也一直到113年入監時才由監獄代為申辦補發,自然 人憑證、身分證則未補辦,而認被告有容任他人持其雙證件 、自然人憑證至銀行開戶,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未必故意 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均稱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失去對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 分證之掌控權,且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證被告係在可預見將持 用其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身辦金融帳戶,猶容任他 人以上開證件現上申辦本案2帳戶之用,亦難執被告失去對 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品掌控權之情況下,即率 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112年11月中旬發現中信提款卡與自然 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一同遺失等語(見偵1849卷第5頁 至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稱112年11月24日提領中信帳戶內95,000元匯款之人,是 其本人,警察叫我去做筆錄那段時間,雙證件有寄回來,所 以,所以我沒有去補辦,也沒有理自然人憑證不見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前後所述有自相 矛盾、不一致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 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 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交付,或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自然人憑證、健保卡 、身分證與不詳之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開設金融帳戶,作 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洗錢之用而仍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武海寧 112年8、9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飛」、「李家維」、「芝瑤」、「林靳偉」陸續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泰達幣,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武海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40分許 5萬17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蔡鈺渟 112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婉瑜」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比特幣、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鈺渟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15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胡文寶 112年10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飛」、「TRCOEX-王億豪」向告訴人胡文寶佯稱:在「TRCOEX」交易所購買以比特幣為標的的期貨,買一可以賺百,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文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5時3分許 5萬102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許伃涵 112年11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雯助理」向告訴人許伃涵佯稱:在「TRCOEX」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伃涵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4時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欄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武海寧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6頁至第20頁) ⑵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49卷第25頁) ⑶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2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6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蔡鈺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849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3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5頁及其背面)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胡文寶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⑵匯款單(見偵3960卷第24頁背面) ⑶虛擬錢包及網站畫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及群組主頁、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3960卷第32頁至第35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8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2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許伃涵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960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60卷第37背面頁至第45頁背面)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9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3頁)

2024-10-15

ILDM-113-訴-657-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2 、4992、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壹仟元、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機店, 竊取王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1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潘柏梁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8日4時4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 機店,竊取王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1,00   0元之1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0日4時4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娃娃 機店,以徒手破壞錢箱木門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竊取王豪 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4,000元之10元零錢,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1日4時9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機店 ,以徒手打錢箱木門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著手竊取王 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10元零錢,然因錢箱內無現金, 且觸動保全警報,潘柏梁始離開現場而未遂。 五、案經王豪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柏梁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20319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19994卷第1頁至第3頁;警 21458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豪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031 9號卷第7頁至第9頁;警19994卷第4頁至第5頁;警21458卷 第5頁至第7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陳報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警20319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10頁至第18頁 ;警19994卷第7頁至第18頁;警21458卷第1頁、第8頁第12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遭竊金額共為7,200元 、犯罪事實三所示遭竊金額為6,000元,惟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王豪勝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 於警詢時表示其不記得犯罪事實一、二竊取多少零錢,犯罪 事實三僅竊取4,000多元等語(見警20319卷第5頁;警199   94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13年6月17日晚上我竊 取大概3,000、4,000元,113年6月18日我竊取大概1,000   、2,000元,犯罪事實三僅竊取4,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第66頁),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 證據法則,應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三竊取之金額分別為3, 000元、1,000元、4,00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6年12月25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5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12月27日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 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欠佳,實應 予非難;兼衡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 物之價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業,無人要扶養,靠朋友資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8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各次犯行竊得10元零錢各3,000元、1,000元、4, 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ILDM-113-易-423-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與「廖家姿」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2時16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 「借錢疏貸:手機貸款」群組內,以暱稱「怡寶」張貼「欠 銀行欠當鋪欠朋友,缺錢急用錢找工作,這裡有你需要的, 不機車不話術不欺騙不拖款,詳情咨詢加賴:1x8811」,恰 鄭鴻明(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582號、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亟需貸款乃與其接洽,該詐 騙集團成員遂對鄭鴻明佯稱:僅需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即可申貸,且每提供1張提款卡,將取得新臺幣(下 同)8萬元報酬等語,致鄭鴻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分許 ,依指示前往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站,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2帳戶 提款卡)置於系統櫃257櫃01門內,再將系統櫃編號、密碼 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歐立揚再依「廖家姿」指示於 111年11月18日13時許領取上開2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鄭鴻明本案2帳戶提款卡遭開櫃取走 ,卻未接獲貸款通知,驚覺其帳戶已遭通報警示,乃悉受騙 。 二、案經鄭鴻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歐立揚於審判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 1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4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6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82、46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2頁至第23頁;偵914卷第23頁至第36頁背面   ;偵緝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上揭共同向告訴人鄭鴻明詐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   ,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 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有領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然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顯係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 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其等僅係單純先取得 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日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 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然遍查 卷內並無本案2帳戶業經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用 證據,要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及主觀上有 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領取 本案2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無從 論以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犯罪事實未 論敘及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所犯法條欄所載涉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應屬誤載,此部份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9頁),且因與前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案詐騙集團雖有3人以上,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人數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自稱「廖家姿」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騙集團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 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 核心成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裡有弟弟,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初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就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自承因領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獲得500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97頁),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業經交付予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其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持用與「廖家姿」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為其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規定沒收,惟 未扣案,且審酌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故 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ILDM-113-訴-724-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詠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29分在 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詠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詠軒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 25日0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協商 過程中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 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 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 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ILDM-113-易-460-2024100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賢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5分許,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 縣冬山鄉冬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冬山路 1段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酒後注意能力減 低之狀況下,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游乃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冬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劉賢煌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 生碰撞,游乃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足部挫傷、左側踝部開 放性傷口、右足第2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乃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賢煌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游乃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2 頁至第48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慢車行駛,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2項、 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前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未遵循 路口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其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 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劉賢煌酒精濃度過量違 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進,為肇事原因。二、游乃錡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併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之過失,顯有未合,附此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且已因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又於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 上路,影響其注意力,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肇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經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對於公眾往來交通 安全秩序之維護顯然置若罔聞,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過 失傷害犯行,猶仍爭執未有闖紅燈之證據,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表示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先前處理態度消極, 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獨居,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ILDM-113-交易-30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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