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景宜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宇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 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 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 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中信帳戶 內,旋遭提領、轉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施宇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帳戶的提 款卡、網路銀行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來就沒有給別人,我 在案發那段時間有在網路上的投資平台上玩投資,平台綁定 的帳戶就是中信帳戶,附表的那2筆款項是我當時投資的獲 利,匯到我帳戶之後,錢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那些款 項會有問題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卉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 提出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證明單及紀錄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33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8-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見偵卷11-26頁、第5 8-61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6-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7-53頁)等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在網路投資平台上玩投資,並於平台上綁 定中信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網路投資平台帳 號登入頁面、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資產交易清單等擷圖 畫面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堪信被告確有以 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投資平台參與投資之事實。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投資平台擷圖畫面,其上顯示之網址「m art66.h1jtech.com」,恰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遭詐騙 之網路投資平台網址相同(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廣告,投資方 式是先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用儲值的錢操作,對方 會告訴我們要押大或押小,1個月可以獲利幾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第164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 在110年5月22日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廣告,點進去之後跟對 方加LINE,對方就傳給我投資平台的網址,叫我註冊會員並 且儲值1千元,再傳給我一個專業顧問的LINE,用我儲值的1 千元操作,說我有獲利10萬多元等情節(見偵卷第7頁), 兩者模式幾乎完全相同(差別僅在被告方面有成功領得獲利 ,而告訴人則始終未能成功變現)。由上述脈絡判斷,被告 與告訴人應係在同一時期,接觸到同一詐欺集團設立之詐騙 投資平台,並個別參與投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 項,實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與告訴人均參與該投資 平台之機會,將其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直接做為被告投 資之獲利,而指示告訴人將該等款項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由被告收受。  ⒊再者,觀諸卷附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案中信帳戶110年5月 間完整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51頁),該帳戶內之款項 進出,始終均係分散、單筆、小額之匯入或轉出,並無某期 間內突然密集、多筆、高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出之情形,與一 般個人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款項收支情形並無二致,即使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2筆款項先後匯入後,仍維持與 先前相同頻率之分散、小額方式轉出支用,明顯與詐欺集團 於詐得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後,因慮及被害人可能 未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導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領出, 故而均係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立即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 或轉出之情狀,迥不相同,且該等款項後續所轉入之帳戶, 多與之前即持續有轉入款項紀錄之帳戶相同,亦顯見該中信 帳戶不論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後,均係一貫依原 本之使用方式,由同一人持續使用中無訛。從而,被告辯稱 :附表的2筆款項,是我當時投資的獲利,匯到我帳戶之後 ,錢都是我自己使用等語,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⒋參合全盤上情,被告係因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而將 中信帳戶綁定該投資平台,嗣詐欺集團成員乃將其向告訴人 詐騙之款項,直接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內,以作為被告投資獲利之給付,被告則於款項匯入後,自 行支用該等款項。從而。上開帳中信帳戶,自始至終均在被 告本人之掌控、使用中,從未曾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被 告辯稱:我並沒有將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帳戶的提款 卡、網路銀行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來就沒有給別人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故意:    如前所述,本案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期間,接觸到同 一詐欺集團設立之詐騙投資平台,並分別參與投資,告訴人 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與告 訴人均參與該投資平台之機會,將其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 ,直接作為被告投資之獲利,而指示告訴人將該等款項均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收受(其目的當係在先以小額之 獲利給付被告,誘使被告後續投入更高額之金錢,以遂行詐 騙);被告係單純參與投資平台之投資,並相信其投資獲有 報酬(如同告訴人所相信者),且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款 項,分別為2萬5千元、3萬元,並非高額,就投資所獲報酬 而言,亦難認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因而認為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確為其投資所獲得之報酬,乃予收取並自行支 用,核其情節,顯難認有何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故意可言;依據前開事證,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類似「三角詐欺」之手法而遭牽連涉入本案犯罪之人,其本 身並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單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遭用以收 受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之行為成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罪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卉姍 假投資 民國110年5月22日某時 110年5月23日19時38分許 2萬5千元 110年5月24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2024-11-01

PCDM-113-金訴-1342-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邢建華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511-2024103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往集賢路 222巷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中興街與集賢路224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至無號誌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氣晴、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商華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蘆洲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楊春生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商華 企所騎乘之機車,商華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明知商華企已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 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商華企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華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商華企(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據被告楊春生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 前揭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30號卷【下稱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幫她人車扶起來,判斷她沒有受傷,因為沒有 流血,伊跟她說伊要去上7點保全的班,時間會來不及,然 後對方有點頭說好,也有說伊可以先走了,當時伊的手機放 在家裏也無法報警,所以伊才開車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往集賢 路222巷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中興街與集賢路224巷交岔 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之告訴人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於發生上開事故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駛離現 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 第7522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4至15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16至27頁)、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乃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 路○○○位○○於○○路○○○○街○○○路000巷○○○路○○○○號誌為閃光 號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4頁),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所經路段係屬交岔路口, 號誌係閃光號誌,尤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以避免與前方其他行經交岔路口之車輛發生擦 撞,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被告於 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行駛於中興街進入前 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並注意前方左 右來車(亦即於集賢路224巷道路上即將或正在行經該交 岔路口之車輛之舉止動靜),被告若有稍加注意上情,當 能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集賢路224巷駛來,其若有提 高警覺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是依前揭行車情況,被告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 能性,自無免除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卻猶疏未注意 而與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足證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其辯稱並無 過失等語,要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告訴人並未受傷,且告訴人有說其可以 離開等語。惟查:  1、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因擦撞而人車倒地乙情,據被告 自承在卷,足見當時碰撞力道非微,而依常情判斷,告訴 人在遭受前揭力道非微之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情況下,其四 肢或其他身體部位衡情會因遭碰撞、倒地擦撞地面或遭倒 地之機車碰壓等原因而受傷,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 知悉、預見,被告辯稱以為告訴人未受傷等語,實與常情 相悖而不足採。  2、次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表示:伊騎機車於新北市蘆洲 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車速約30公里,當時 伊到路口後有閃燈,伊看左右沒有車,伊就騎過去,伊騎 過去後就看到一台車,伊就煞車不及,伊的機車碰撞到被 告之機車左側,伊就人車倒地,被告將伊的機車牽到旁邊 ,並要把伊拉起,伊跟他說伊的手好痛、不要拉伊,但被 告說他在當保全要趕著去上班,就騎車走了,伊當時並沒 有同意他離開,更沒有說他可以離開,後來伊打電話給老 公,老公就載伊去林口的診所看骨科,診所說要轉診,伊 隔天早上才去林口長庚醫院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 頁)具體明確,而被告自承其確有去牽扶人車倒地之告訴 人等語,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乃手部之肱骨粉碎性骨折, 足認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要將伊拉起時,伊有說伊的手好 痛、不要拉等語,確為真實可信。則告訴人除人車倒地已 足預見其應已受傷外,又明確向被告表示手很痛等語,被 告自當可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益證被 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  3、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出言表示其可離開等語。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嚴詞否認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偵 均僅辯稱:伊跟告訴人講伊要趕上班,她也跟伊點頭後,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44頁),從未提及 告訴人有出言表示其可以離開,嗣於本院始改口辯稱如前 ,核其辯詞前後已有出入,且若告訴人確有出言表示其可 離開,此乃對其極有利之證據,當無不於警、偵時即予以 說明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詞,不足採信,應認 告訴人之證詞亦即被告僅向告訴人表示其在當保全要趕著 去上班,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等語,始 為真實可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 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 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 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 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 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 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 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 ,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 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 ,此有前揭判決(見院卷第35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對於前述肇事後之救護、在場義 務、肇事逃逸定義及刑責等節,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 認識,實當難推諉不知,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歸責 之事由,已如上述,其亦可得而知告訴人因該車禍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然其卻僅向告訴人表示其在當保全要趕著去 上班,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復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 獨自留下告訴人在肇事現場,其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之情形,當可知悉肇事逃逸行為乃法 所不容,其竟未能痛改前非,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 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傷害之結果,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 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 肇事責任,旋即駕駛車輛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 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 人並與其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予被告自新 機會(見偵字第51頁正反面調解筆錄)並撤回告訴(見偵 卷第52頁撤回告訴狀),以及被告除前述98年間肇事逃逸 案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外,迄今十餘年未再有因犯罪而經 起訴或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 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配偶及兒子(兒子在家照 顧受傷、坐輪椅之配偶)、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PCDM-113-交訴-3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世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 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 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 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 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 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 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世凱(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1 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6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 2年4月12日,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等附卷可憑。  ㈢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本院上開112年度聲字第43 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之數罪,應可合併定刑,而為 檢察官所未採;受刑人主張應定刑之前述各罪,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即該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則受刑 人執上開理由指謫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刑為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自 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受刑人誤向本院 聲明異議(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405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雅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22日111年度執更丑字第3562 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雅君(下稱受刑 人)現因案在監所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該有期徒刑9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已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假釋期滿後,上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刑又與受刑 人另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刑合併定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依照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此項變更後之有期徒刑1年應等到 受刑人現在執行的案件執行完畢之後,再由檢察官開立指揮 書,讓監所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規定辦理重核假釋,以 確定是否維持或廢止假釋。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卻開立指揮書,將該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 執行的9個月之後,所餘刑期3個月接續於受刑人現在執行案 件之後執行,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 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 ,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 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年4 月),現在監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7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2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 罪科刑(計3罪;下稱毒品3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7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 刑9月與受刑人另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4月接 續執行(合計刑期為3年3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7月19 日,而於10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5月21日假釋期 滿,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附卷可憑。  ㈢上開毒品3罪之宣告刑,嗣再與受刑人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計2罪,下稱藥事法2罪)判決確定之刑合併定刑,經本院於 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此復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  ㈣前述毒品3罪原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據以與其他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3年3月)後核准假釋,嗣該毒 品3罪與藥事法2罪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原假釋 之刑期已有變更(原合計3年3月,變更為合計3年6月),不 問原先假釋是否已期滿,均應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重新核算假釋之程序(法務部106年1月13日 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 矯署教字第10903010560號函文亦同此旨)。  ㈤本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案件指揮執行, 檢察官即依照前揭重新核算假釋相關程序之規定,先於112 年1月10日開立執行指揮書,記載變更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7月19日(與原執行案件起算日 同),執行完畢日期則加計受刑人保護管束期滿後之期間而 順延至110年3月7日(其他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亦接續順延, 從略),以利監所重新核算假釋,並另函請法務部○○○○○○○○ ○(下稱臺中女監)辦理受刑人重新核算假釋,經臺中監獄 於112年2月13日函復以「該員現於法務部○○○○○○○○○(下稱 桃園女監)執行販毒案件2年,尚難辦理重新核算假釋,請 於該員出監後再行通知本監辦理」等語,檢察官則於112年2 月23日行文桃園女監,請桃園女監於受刑人執行完畢出監時 ,通知檢察官以利後續辦理重核假釋案,此上經過均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㈥茲檢察官未待監所有進一步之回覆,亦未經監所依監獄行刑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假釋,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 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等流程,即逕於113年7月22 日開立111年度執更丑字第356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 揮書),直接將上開變更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後,所餘刑期有期徒刑3月接續於受刑人 現執行中之刑期後為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3年12月17日, 執行期滿日為114年3月16日),核其所為之執行指揮,顯與 前述假釋受刑人刑期變更者,不問原先假釋是否已期滿,均 應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重新核算假 釋之程序不符,難認適法。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 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本案指揮書予以 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聲-376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林庭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 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 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行為時間跨連約1個多 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有一定程度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上有相當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 項宣告刑,均屬小額罰金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 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聲-4022-202410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70號、第7041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第2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應補正為「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威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交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應補正為「提供予『陳威宏』」,㈢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由王景平交予不詳之人」應補正為「由 王景平依『陳威宏』之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30 分許、10時3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新臺 幣100萬元、12萬6千元匯至『陳威宏』指定之帳戶內」;證據 部分除補充:㈠被害人張妤涵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㈡被告 王景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詐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比較上開歷次修正 前、後之規定,第一次修正後及現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陳威宏」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之參與行為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於本案洗錢犯罪為自白,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過失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陳威宏」先後詐騙告訴人林水淵,被害人張妤涵等2 人,進而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2次洗錢犯行,及駕車肇 事致告訴人許惠雲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行為互異,各次行 為亦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 供帳戶並負責轉匯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 ,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林水淵、被害人張妤 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輕重(告訴人林水淵程度較重,被害人 張涵妤程度較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另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惠雲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告訴人許惠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然被 告並未依照調解約定為履行,迄今僅為小數額之給付,兼衡 被告之素行尚可、自陳高中肄業,現與父親一起工作,月收 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需負擔祖父母之生活費用等智 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審理時已承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各項洗錢犯行,均係受「陳威宏」之指示所為,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有相當程 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上應有一定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就洗錢罪名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威宏」,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惟 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 該財物轉匯至「陳威宏」指定之帳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金簡-33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張志榮 黃博仁 被 告 孫志全 年籍詳卷 笪琦 年籍詳卷 王立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反滲透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榮、黃博仁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以112年度聲搜字第3157號選罷法案件搜索並扣押附表 編號E-1-1、E-1-2、E-1-3、E-1-6所示聲請人2人所有之物 品。因該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 、第54號提起公訴,而聲請人2人均未被列為該案之被告, 可認聲請人2人並未涉案,是前揭扣案物品已無續予扣押之 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孫志全、笪琦、王立等3人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54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審理中。聲請意旨 所指扣案物,乃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即王正之前之競選辦公室地址)搜索後,認有 扣押之必要而予以扣押之物,合先敘明。 (二)經審酌聲請人2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前揭扣案物係在王正之競選辦公室查扣,已難謂與本案無關聯性,其內是否有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就王正政治獻金部分有關事證,仍待釐清,而本案尚在審理中,且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函覆意旨略以:本案目前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完畢,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否有調查必性,均待調查釐清,是否應俟調查釐清後再予發還等語,有檢察官回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相關卷證,認前揭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目前尚屬不宜發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聲-2442-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反滲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全 選任辯護人 賴爵豪律師 李恬野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孫志全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反滲透法第9條前段、第3 條之滲透來源損贈政治獻金罪嫌重大,於同日裁定被告於提 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被告否 認犯行,所述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有所出入,且於 112年12月28日接獲同案被告笪琦之聯繫後,即於同日自桃 園機場欲離境,幸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始未得逞,已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部分尚在準備程序進 行中,全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經審核相關卷證及被告、辯 護人關於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0號卷㈡第71至76頁),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訴-180-202410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 原 告 林艾薇 被 告 徐秋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2118-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