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宇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
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
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
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中信帳戶
內,旋遭提領、轉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施宇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帳戶的提
款卡、網路銀行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來就沒有給別人,我
在案發那段時間有在網路上的投資平台上玩投資,平台綁定
的帳戶就是中信帳戶,附表的那2筆款項是我當時投資的獲
利,匯到我帳戶之後,錢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那些款
項會有問題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卉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
提出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證明單及紀錄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33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8-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見偵卷11-26頁、第5
8-61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6-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7-53頁)等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在網路投資平台上玩投資,並於平台上綁
定中信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網路投資平台帳
號登入頁面、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資產交易清單等擷圖
畫面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堪信被告確有以
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投資平台參與投資之事實。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投資平台擷圖畫面,其上顯示之網址「m
art66.h1jtech.com」,恰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遭詐騙
之網路投資平台網址相同(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廣告,投資方
式是先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用儲值的錢操作,對方
會告訴我們要押大或押小,1個月可以獲利幾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第164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
在110年5月22日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廣告,點進去之後跟對
方加LINE,對方就傳給我投資平台的網址,叫我註冊會員並
且儲值1千元,再傳給我一個專業顧問的LINE,用我儲值的1
千元操作,說我有獲利10萬多元等情節(見偵卷第7頁),
兩者模式幾乎完全相同(差別僅在被告方面有成功領得獲利
,而告訴人則始終未能成功變現)。由上述脈絡判斷,被告
與告訴人應係在同一時期,接觸到同一詐欺集團設立之詐騙
投資平台,並個別參與投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
項,實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與告訴人均參與該投資
平台之機會,將其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直接做為被告投
資之獲利,而指示告訴人將該等款項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由被告收受。
⒊再者,觀諸卷附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案中信帳戶110年5月
間完整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51頁),該帳戶內之款項
進出,始終均係分散、單筆、小額之匯入或轉出,並無某期
間內突然密集、多筆、高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出之情形,與一
般個人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款項收支情形並無二致,即使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2筆款項先後匯入後,仍維持與
先前相同頻率之分散、小額方式轉出支用,明顯與詐欺集團
於詐得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後,因慮及被害人可能
未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導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領出,
故而均係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立即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
或轉出之情狀,迥不相同,且該等款項後續所轉入之帳戶,
多與之前即持續有轉入款項紀錄之帳戶相同,亦顯見該中信
帳戶不論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後,均係一貫依原
本之使用方式,由同一人持續使用中無訛。從而,被告辯稱
:附表的2筆款項,是我當時投資的獲利,匯到我帳戶之後
,錢都是我自己使用等語,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⒋參合全盤上情,被告係因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而將
中信帳戶綁定該投資平台,嗣詐欺集團成員乃將其向告訴人
詐騙之款項,直接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內,以作為被告投資獲利之給付,被告則於款項匯入後,自
行支用該等款項。從而。上開帳中信帳戶,自始至終均在被
告本人之掌控、使用中,從未曾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被
告辯稱:我並沒有將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帳戶的提款
卡、網路銀行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來就沒有給別人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故意:
如前所述,本案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期間,接觸到同
一詐欺集團設立之詐騙投資平台,並分別參與投資,告訴人
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與告
訴人均參與該投資平台之機會,將其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
,直接作為被告投資之獲利,而指示告訴人將該等款項均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收受(其目的當係在先以小額之
獲利給付被告,誘使被告後續投入更高額之金錢,以遂行詐
騙);被告係單純參與投資平台之投資,並相信其投資獲有
報酬(如同告訴人所相信者),且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款
項,分別為2萬5千元、3萬元,並非高額,就投資所獲報酬
而言,亦難認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因而認為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確為其投資所獲得之報酬,乃予收取並自行支
用,核其情節,顯難認有何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故意可言;依據前開事證,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類似「三角詐欺」之手法而遭牽連涉入本案犯罪之人,其本
身並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單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遭用以收
受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之行為成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罪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卉姍 假投資 民國110年5月22日某時 110年5月23日19時38分許 2萬5千元 110年5月24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PCDM-113-金訴-134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