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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5號 原 告 列靜芬 被 告 林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逆向行駛,並將機車斜停在車道中間找路,致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 不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雙側性手部 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性足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之 完全缺齒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15526元、交通費1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200元、工 作損失9856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423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賠償過了,總共賠償了一兩萬元,是由犯 罪補償基金會賠償對方,我認為對方並無任何證據與收據, 我在這次車禍只負次因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系 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1155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15526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計算其金額僅有25203元。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203元。  ㈡交通費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18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 。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52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0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28日共計11年4月(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機車修理費520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結 帳單在卷可稽,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20元「計算式:520 0×1/10=520」。  ㈣工作損失9856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5日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指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性足部挫傷開放性 傷口及創傷所致之完全缺齒),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25 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7:15離開急診, 於民國112年01月05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1次,建議休養7 天,並於門診再追蹤治療。」,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7日不 能工作,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 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12年勞工每月基 本薪資為2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 損失6160元「計算式:26400×7/30=6160元」。  ㈤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開 放性傷口、右側性足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之完全缺 齒之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無不 當,應予照准。  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20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520元、工作損失61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41883元   「25203元+520元+6160元+1萬元=41883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肇事原因,經本院調閱系爭判 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 318元「計算式:41883元×7/10=293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告所辯:我已經賠償過了,總共賠償了一兩萬 元,是由犯罪補償基金會賠償對方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事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715-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5號 原 告 周明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利安 被 告 胡富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最後於113年1月1日簽約,約定租 期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7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如屆期未撤離,原告可請求租金5倍即6萬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租期屆滿,仍未搬離,並積欠112年11月起至1 13年6月止租金98000元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本人因經濟困 難,請原告給被告湊齊搬遷房屋之押金、房租再行搬離。被 告租屋期間,廚房流理台破舊,抽油煙機、排水、瓦斯爐、 水龍頭損壞,告知原告均不理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事。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145-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5號 原 告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蔡芷菁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分二次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共同出資經營琦麗建材有限公  司(下稱琦麗公司)。嗣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即以琦麗公司名 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民事假扣押及起訴請求返還款 項、不當得利等事件,否認兩造有本件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兩造有本件消費寄託之 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LINE訊 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記載:「10 8/4月廖董贏棒球:拿2次20萬+30萬共50萬元。查分紅是九 月,好像有6/5,那有錢玩棒球,是否拿公司錢去玩」,亦 即被告認為50萬元是原告贏棒球的分紅,否認50萬元為消費 寄託;而LINE訊息、存證信函內容則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自 難以上開證據即認定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寄託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95-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盧冠廷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997元(含支 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4-中補-406-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 原 告 陳游秀琴 原 告 陳東椋 原 告 陳東善 原 告 陳麗君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黃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游秀琴新臺幣0000000元,給付原告陳東椋、 陳東善、陳麗君各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 與太平九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撞擊原告陳游秀琴(下稱陳 游秀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陳游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 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陳游秀琴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401568元、醫療期間看護費用514800元、終 身看護費用100萬元、醫療耗材及生活輔助13589元、交通費 44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陳東椋、陳東善、陳麗君(下稱陳東椋等3人)為陳游秀琴子 女,陳游秀琴遭此橫禍,致陳東椋等3人必須暫停工作,請 假照顧陳游秀琴,嚴重影響生活,爰請求被告賠償陳東椋等 3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保險,我認為親屬照護及終身看護費用每日 2500元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游秀琴告訴被告本件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 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陳游 秀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19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明載:「病患(指陳游秀琴)因上述原 因(指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至急診就診,並入院治療,於民國112年 10月18日接受左側近近端肱骨、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鋼 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接受右側近近端 肱骨、右手第一掌骨、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開放性復位鋼 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出院,宜休養六 個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復原期間避免負重與劇烈運動, 需拐杖或助行器使用,續門診追蹤」,堪認陳游秀琴自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出院後六個 月即113年4月25日止,合計192日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而 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依此計算,陳游秀琴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460800元「計算式:192日× 2400元/日=460800元」,陳游秀琴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113年4月25日後,是否尚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系 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而陳游秀琴亦未舉證其確有需看護 之必要,故陳游秀琴請求被告給付其終身之看護費用100萬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駕車因闖紅燈致陳游秀琴受傷,惡害非輕,而陳游秀琴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游秀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㈢是陳游秀琴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60800元、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加計被告所未爭執之醫藥費401568元、醫療耗材及 生活輔助13589元、交通費4420元,合計為0000000元「4608 00元+80萬元+401568元+13589元+4420元=0000000元」。 四、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東 椋等3人為陳游秀琴子女,陳游秀琴因被告駕車闖紅燈致受 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已 如前述,堪認陳東椋等3人基於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陳東椋等3 人照顧陳游秀琴等一切情狀,認陳東椋等3人各請求被告賠 償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游 秀琴0000000元、給付陳東椋等3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512-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4號 原 告 陳科毅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尤盟翔(下稱尤盟翔)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被告出資20萬元、尤盟翔出資30萬元,共同經營「年過 參食居酒屋」事業(下稱系爭事業),惟被告斯時因經濟拮据 ,遂私下向原告借貸20萬元充作出資額,並再三保證系爭事 業開業後,必定全額清償。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7月份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拒絕拒絕 開店,原告說:「錢的事情他處理」,後來約定由之後的股 份分紅補入被告的出資額,在此之前並沒有提及任何借款事 項,被告也沒有主動請求借貸。被告基於合夥關係,一度答 應還款,於是在11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原告寫欠 條,其目的在於本人還款的合法性,被告從未收到金額,故 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LINE通話紀錄、 光碟等件為證,其中被告與尤盟翔對話紀錄:「尤盟翔:  乾,你知道…欸那他(指原告)這樣做…你知道你的他是借你20 萬嗎」、「被告:他是借我20萬」、「尤盟翔:對你的是20 萬你知道嗎?」、「被告:我知道阿」,被告面對尤盟翔詢 問,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又兩造與尤盟翔 對話紀錄:「原告:那當初我幫俊哥(指被告)墊付的那20萬 現在是要怎麼處理?」、「被告:先看這邊處理掉多少…差 你跟我講。」、「原告:不是阿,你要按照合約的話,是差 20這就是我個人…那公司的慢慢退你們,你們退股是退股的 嘛。」、「尤盟翔:對阿對阿。」、「原告:退股是退你們 嘛。」、「尤盟翔:對阿。」、「原告:但是那個20萬元是 先個人的呀,不相甘阿。」、「尤盟翔:他的意思是說…」 、「被告:退也是退你啊。」、「原告;不是阿,你不能把 我的跟公司混在一起。」、「尤盟翔:他的意思是說,你就 是先還他20。」、「原告:然後公司怎麼退,再怎麼退你。 」,益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只是希望先從系爭事 業退股款扣除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原告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然 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714-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馬佳玉 被 告 黃清福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 許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事證未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 午10時05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290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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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施春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賴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25巷車道 ,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219元、工作損 失8071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5200元,合 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有診斷書,未提出醫療 收據,此部分應予駁回。㈡工作損失部分:診斷書記載,原 告僅為扭傷,卻要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已超過一 般扭傷應休養之情況。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依照原 告傷勢情況,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合理。㈣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5200元不爭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5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 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792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7921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爭執,且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事,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㈡工作損失80712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15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於民 國112年09月14日,112年09月15日,112年09月21日,112年 09月23日,112年09月28日,112年10月04日,112年10月11 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0日因上 述診斷(指左側腕部及手部未明示部位扭挫傷、胸部挫傷、 胸椎韌帶扭傷)至本院中醫科門診治療,目前尚未痊癒,手 痛影響工作,建議受傷後休養9個月並配合復健治療」,堪 認本件車禍後原告至少有9個月不能工作。而本件車禍前, 原告任職好望角擔任竹漆工藝師,薪資所得55930元、DIY教 學所得33750元,合計807120元「計算式:55930+33750=896 80」,有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為807120元「計算式:89680× 9=807120元」。  ㈡精神慰藉金20萬元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71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加計被告未爭執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合計為00 00000元「計算式:807120元+10萬元+5200元=0000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既經本院准 許,則該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2762-20250122-2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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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3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7街近大墩路口,因起步未注意其 他車(人)安全,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30202元(工資:20536元、零件:9666元),爰依保險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承認我們有過失,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但 我們認為原告不應該理賠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方資料、行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 應該理賠,惟並未舉證以實其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四、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   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1月10日共計1年11月(依營利事 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 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依原 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202元(工 資:2   0536元、零件:9666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37   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536 元,合計   為242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66×0.369=3,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66-3,567=6,099 第2年折舊值    6,099×0.369=2,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99-2,251=3,848 第3年折舊值    3,848×0.369×(1/12)=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8-118=3,730

2025-01-22

TCEV-113-中小-4167-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0號 原 告 鄭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宏儒 律師 被 告 李星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31日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地方法 院   勞動專業法庭審理,已逾上開得聲請移送管轄之期間。況依 兩造簽定之「娛樂直播主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示, 被告為娛樂直播主,藉由聊天,唱歌,跳舞等才藝提供情緒 價值給玩家,透過禮物打賞累積收益,本得斟酌其所欲獲取 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是被告係為自己之利 益勞動,而非依附於原告,專為原告之事業利益貢獻勞力, 被告抗辯本件為勞動事件,亦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負有   於約定之合作期限內,依原告提供之平台主播帳號,提供    娛樂直播主工作之義務。然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起已逾10    日未上播,經原告通知仍未改正,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直播平台的營運方,有義務按照約定的    報酬計算方式和支付週期向被告支付勞動所得。但截至目    前,原告仍拖欠原告應得的薪資,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契約    中關於報酬支付應得的約定,構成了違約在先的事實,是    被告停止直播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合理行為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 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 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 用該條之抗辯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意旨參 照) 。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薪資之事實,固提出與原告員工「 墨星璃」對話截圖為證,該對話被告固有向「墨星璃」催討 薪資,惟「墨星璃」回答:「我有把事情回報給執行長,他 會致電給你」,而「墨星璃」於113年6月17日傳訊予原告   :「李星葳小姐,妳六月份的薪水未提供匯款帳號,無法確 認匯款。並且妳封鎖官方Line,又私自刪除平台帳號,想告 知妳已違反承攬契約第五條,倘乙方違反以上任何條款之約 定,或於十天內未上播者經甲方以通訊通知而仍未改正乙方 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同意條件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整與甲方。妳於6/10、6/12告後仍然未改進,需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有原告提出同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是原告係因被告未提供匯款帳號而無法匯款,被告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倘乙方(即被告)違反以上任一條 款之約定,或於10天內未上播者經甲方(指原告)以通訊通知 而仍未改正,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同 意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00元整予以甲方。」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娛樂直播主,藉由聊天,唱歌,跳舞等才藝提供情緒 價值給玩家,透過禮物打賞累積收益,本得斟酌其所欲獲取 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係提供平台及電子設備、聲卡、科風等予被 告,本院審酌上情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違約之情節等情, 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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