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且援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
稱卓見。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
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
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
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
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
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
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
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
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
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
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
,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
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
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
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
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為上開被告素行資料業經本院
列入後開量行之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張鎮航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
張鎮航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核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其中50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竊得之
贓款1,500元,因未據扣案,為徹底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
被 告 李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2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民族一路59
0巷口,見張鎮航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張鎮
航皮包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張鎮航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花用剩餘贓
款5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張鎮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李文欽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
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鎮航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職務報告1份。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領據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八)至告訴人雖主張遭竊金錢合計5000元(1000元鈔票2張、500
元鈔票1張與100元鈔票20餘張),然為被告所否認(稱袋子
內僅有500元鈔票1張與100元鈔票多張,共2000元),雙方
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行竊金額為2000元,附此
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且於執行完畢未及一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KSDM-113-簡-372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