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崑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默默」(即「老鼠愛逛街」,下稱「默默」)、「Scv財源
廣進」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崑益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默默」、「Scv財源廣進」聯
繫,相約由郭崑益自柬埔寨以行李夾藏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
來臺,由「默默」、「Scv財源廣進」協助預定郭崑益在柬
埔寨之相關住宿及來回機票,事成後郭崑益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謀議既定,郭崑益先於113年7月10日
自我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3年7月15日晚間,由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在柬埔寨金邊京港國際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57.74
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紅色行李箱1只予郭崑益
。郭崑益即以前揭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攜帶海洛
因,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於113年7月
16日下午5時32分許,入境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
國際機場;嗣郭崑益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前開夾
藏之海洛因、行李箱1只、聯繫用I PHONE手機1支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崑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40頁;院卷第32、33、69、127頁),並有被告
涉案毒品照片(偵1卷第29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
結果照片(偵1卷第31頁)、被告涉案行李箱、柬埔寨金邊
市之京港國際飯店訂房資訊、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訂票資
訊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33至43頁)、被告之Telegram群
組名稱「Jingpian」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5頁
)、被告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機票、柬埔寨機場出境大
廳、行李箱、柬埔寨出境簽證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7至5
5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
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1卷第61至65頁)、被告之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
第119至127頁)、被告之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偵1卷第1
29至130頁)、涉案毒品翻拍照片(偵1卷第171至174頁)、
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85頁)、被告於113
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偵1卷第187至191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
160號鑑定書(偵1卷第195、196頁)、被告之護照個人資料
頁(他卷第19頁)、被告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涉案毒品照片(他卷第29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照片(他卷第31頁)、被告之
Telegram群組名稱「Jingpian」、「1」、與暱稱「老鼠愛
逛街老鼠愛逛街」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35-39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47頁)、被告之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院
卷第101至109頁)、扣案行李箱及IPHONE12翻拍照片(院卷第
111、112頁)、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默默」、「Scv財源廣進
」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係由暱稱「默默」之人邀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原委,並指認「默默」係為阮志宏,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阮宏志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
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2、57至59、89頁)
,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覆略謂:
「...被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志宏,
確係安排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
品走私集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
,...將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
」,有苗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院卷第73頁)1份卷可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
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
益,受「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
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
分工、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
(見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3,457.74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合計為2,973.66公克
,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運送本件海洛
因時包裹、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陳其將毒品自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後可獲得報酬1萬
5千元,然本件被告甫入境臺灣即遭查獲,被告自承尚未獲
取報酬(見院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
得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利潤,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3,457.74公克) 郭崑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 2 橘紅色行李箱1個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I 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郭崑益所有用以與共犯「默默」、「Scv財源廣進」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4847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955號卷,下稱「他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593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442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83號卷,下稱「院卷」
TYDM-113-重訴-8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