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院卷第139 頁、第14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
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所餘,經送請
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所
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秤重分裝所用或預備之物(見院卷第142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等物,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
院卷第142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相關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白色粉末【見偵卷第121-12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 6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驗餘淨重0.054 公克。 1 包 吳明德 2 未吸食菸捲【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驗餘淨重0.632 公克。 1 支 3 白色結晶【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①驗餘淨重3.305 公克。 ②驗餘淨重1.587 公克。 ③驗餘淨重1.533 公克。 ④驗餘淨重0.547 公克。 ⑤驗餘淨重1.603 公克。 ⑥驗餘淨重0.020 公克。 ⑦驗餘淨重0.030 公克。 7 包 4 吸食器 1 個 5 電子磅秤 1 台 6 夾鏈袋 1 包 7 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 枚) 1 支 8 廠牌Redmi 藍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 枚) 1 支 9 現金(新臺幣) 4,500 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CYDM-113-易-79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