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卉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及自強
路112巷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易曉禪背包內之
皮夾1個(內含金融卡6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2張、駕照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搭乘不知情之
友人林幸怡所騎乘之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卉喬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易曉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林幸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看見
他人皮包打開就會想要去拿之犯罪動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
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
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皮夾1個(價值1萬2,000元)、現金2,500元
,既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6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
2張、駕照2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
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
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
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足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4-苗簡-10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