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駿
劉康霖
韓易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929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己○○、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6行所記載:「現金1萬9,700元(包
含庚○○交付之車馬費1萬元)」等語,應更正為:「現金1萬9
,700元(包含庚○○交付之另案車馬費1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
24日、114年2月1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93
、12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
、72至73頁)、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121至12
2頁、訴字卷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增訂:「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3人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
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3人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④另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
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
符。又被告丙○○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自首而
接受裁判,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更因而使司
法機關查獲被告己○○、庚○○(亦詳見下述),是被告丙○○對
於上開自首及供出共犯部分,尚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⑤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3
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3人均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增訂:「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
詐欺犯罪有自首、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被告己○○、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己○○、庚○○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
為,包括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丙○○、擔任司機之被告己○○,
及擔任收水成員之被告庚○○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
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
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
定。又被告己○○、庚○○對上情均供承不諱,足認依其等之智
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
是被告己○○、庚○○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分別擔任
司機、收水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至為灼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被告己○○、
庚○○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9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
就被告己○○、庚○○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丙○○部分,因本案
並非其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
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至17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
丙○○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此敘明。
㈢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己○○、庚○○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
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
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己○○、庚○○尚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己○○、庚○○及辯護人上
開罪名(見訴字卷第58、7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
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永慈投
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3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量石資本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量石資本」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被害人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
行,及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對告訴人丁○○所為之
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3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
㈧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
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於員警尚不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時,主
動交代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丙○○、被害
人甲○○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929號卷【下稱偵28959卷】第4至5、15至17、140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
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
得(詳見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3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之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丙○○自首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此部
分之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又此部分犯行係因其供述及指認,因而使司法
機關查獲共犯即被告己○○、庚○○,此有被告丙○○、被害人甲
○○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8929卷第4
至5、15至17、20、29至32、140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3項規定。
②被告己○○、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
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己○○、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未告知並詢問其等此部分犯行,導致其等就此部
分犯行無從自白而享有減刑之寬典,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
被告己○○、庚○○承擔,應寬認其等於偵查中即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而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洗錢未
遂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
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又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丙○○供述
及指認,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共犯即被告己○○、庚○○,此有
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8929
卷第4至5、15至17、29至32頁),是被告己○○、庚○○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丙○○則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另洗錢未遂
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⑷綜合上開各情,被告3人原尚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惟
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
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
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丙○○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係自首而接
受裁判,且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而使司法
機關查獲被告己○○、庚○○,因認被告3人符合前開所述之各
項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又被告丙○○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
人丁○○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
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14日公
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121至122頁、訴字卷第87頁
)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3人詐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害人甲○○之款項20萬元,亦已發還被害人甲○○,此有被害
人甲○○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28929卷第142頁);兼衡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各自參與角色,暨被告丙○○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平均月收入約3萬2,000
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此有被告丙○○提供
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見審
訴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參;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平均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外公;被告庚○○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可上訴,且依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均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
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
3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
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
(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0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字
卷第63至65頁),爰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4所示
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4、6所示之物,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0所示之物上雖均有
偽造之印文各1枚,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為
列印出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63至65頁),且依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
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被
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62至63頁
),且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表示扣案現
金中之1萬元為另案之報酬等語(見偵28959卷第26頁、訴字
卷第62、65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㈢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
告3人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則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是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被告3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量以被告丙○○業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
履行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①)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7130卷第50頁左側 2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儲匯人:丁○○、收款日期:112年11月7日、儲匯金額:4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①)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7130卷第53頁 3 扣案空白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95、397頁 4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付款人:丁○○、收款日期:112年11月9日、金額:8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②)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7130卷第55頁 5 扣案空白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99頁 6 量石資本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人:甲○○、收款日期:112年11月14日、金額:2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③)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143頁 7 扣案空白之量石資本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87頁 8 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②)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71頁 9 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人:戊○○、收款日期:112年11月14日、收款金額:15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④)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75頁 10 扣案空白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77頁 11 扣案之OPPO RENO 10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 12 扣案之IPHOM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 13 扣案之IPHONE 14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 14 扣案之點鈔機1台 被告庚○○所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9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上 1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丙○○擔任取款車手、庚○○擔任收水、己○○擔任司機,渠等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款;由丙○○佯裝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慈公司)人員,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41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0號宏傑肯泰大達1樓後方樓梯間,向丁○○出示
偽造永慈公司工作證(記載「丙○○」、「外派經理」,下稱
本案工作證①)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慈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永慈公司
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永慈公司;⒉接續於112年11月9日1
7時9分許,在同上地點,向丁○○出示本案工作證①,向丁○○
收取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正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一正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
收據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
一正公司;上開丙○○取得之款項,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款,丙○○、庚○○、己○○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由己○○駕車搭載庚○○提供丙○○1萬元車馬費,由丙○○佯裝
量石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14日8
時5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地址詳卷)甲○○住處,
向甲○○收款20萬,並交付偽造之量石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蓋
有偽造量石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量石公司,丙○○向
甲○○取得之款項則交由庚○○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款;嗣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與警配合
,向詐欺集團表示繳款150萬元,丙○○、庚○○、己○○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己○○駕車搭載庚○○到場監控,由丙○○佯
裝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專員,於112年11
月14日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向戊○○出示偽造泓勝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丙○○」、「
部門:取現部」、「職位:取現專員」、「編號:NO-018」
,下稱本案工作證②)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戊○○收取現金15
0萬元(其中1,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並交付偽造之泓勝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泓勝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
稱本案收據④)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及泓勝公司,丙○○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戊○○交
付之現金150萬元(真鈔1,000元已發還,其餘假鈔收回)、丙
○○持有之現金1萬9,700元(包含庚○○交付之車馬費1萬元)、
空白收據12張(均蓋有偽造公司印文各1枚)、本案工作證②、
本案收據④、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不明印
文公司大章1枚、手機1支,庚○○、己○○為警於同日12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150巷口執行拘提,並扣得現
金20萬元(已發還甲○○)、點鈔機1台、手機4支(庚○○3支、己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其將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工作證①照片、本案收據①②影本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時、地,向被告丙○○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㈢ 1.通聯調閱查詢單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鑑定書 3.被告丙○○指紋卡片 4.監視器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9號卷 ㈣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為前揭分工之事實。 4.證明被告庚○○交付前揭車馬費之事實。 5.證明上揭扣案物,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物。 ㈤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為前揭分工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上揭扣案物,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物。 ㈥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為前揭分工之事實。 3.自承其為被告庚○○扣案手機對話中所指「新人」,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㈦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本案收據③影本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丙○○交款2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㈧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2.戊○○提出之對話紀錄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被告丙○○交款15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㈨ 1.執勤報告 2.監視器錄影截圖 3.扣案物照片、扣案收據影本、扣案不明公司大章照片及印文、前開扣案工作證(含本案工作證②) 4.被告丙○○、庚○○手機翻拍照片 5.被告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1.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3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證明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3.被告庚○○、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對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示被害人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前開扣案物為被告3人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本案收據①至④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SLDM-113-訴-117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