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郭志遠 住○○市○鎮區○道○街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8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280.5公里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
警交字第ZDB398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
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827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嗣經被告撤銷
【本院卷第119頁】)。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整路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近距離逼車讓道
不成後,再於超車道趨車車頭靠右壓線逼車,而後行駛於前
方忽快忽慢,實屬逼車,原告因車上載有準備入學之新生,
心生恐懼,加速欲遠離檢舉人車輛。原告第一次超越於安全
距離下,檢舉人車輛見狀立刻加速逼近,製造可檢舉之像後
,又於後方逼車閃燈,原告心生恐懼,準備讓道,檢舉人車
輛於後方立即同時變換車道並加速,並於視線死角後方跨越
最內側黃線,不顧自身快撞上護欄瘋狂追逐逼車,再次製造
可檢舉之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逼車閃燈,製造可檢舉影像」,惟按
「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
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
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
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
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㈡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5分在國
道1號北向280.5公里路段處,在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
速方式刻意阻擋後方車輛正常行進,影響行車安全…,本案
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旨揭車輛在道路
上2次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速方式刻意阻擋後方車輛正
常行進,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本大隊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經審視陳情人提
供之行車影像,其影像僅顯示20秒,無法呈現P3-4290車任
意變換車道超車,先於後方左右偏移逼車讓道等情。」並有
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05:09至11:05:18;及11:05:2
2至11:05:33)、擷取照片佐證,客觀上,原告當時亦無可
見之緊急避難情事,且原告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對
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
措手不及,原告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
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
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
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
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
人所得預見,堪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是原告既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683
號、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3611號函、採證光
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6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5至10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惡意逼車,其為遠離檢舉人車輛故而為
之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
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
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
語。是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
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
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
始足當之。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
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即法院)
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11:05:10-原告車輛(BAX
-3089)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左側車輪
已跨越白色虛線,駛於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內。11:05:
11-原告車輛隨即向左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
時其與檢舉人車輛間僅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11:05:12-原
告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隨即煞車燈亮起,此時原告
車輛前方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處有一訴外人車輛。11:05:1
3-檢舉人車輛因原告驟然煞車,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
。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暗下。11:05:14-原告車輛煞車燈
再次亮起。11:05:15-檢舉人車輛因原告再次驟然煞車,
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暗下。11
:05:16-原告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11:05:18-原告車輛
煞車燈暗下,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追撞原告車輛,開始向左變
換車道。11:05:21-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原告
車輛亦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準備再次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前方距離約5組車道線處,方有其他車
輛,此外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與其接近。11:05:22-原
告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
間距離僅不足1組車道線。11:05:24-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
行駛,使原告車輛無法順利駛入其前方,惟原告車輛仍持續
嘗試切入左側車道。11:05:28-原告車輛再加速,強行使
一半左右之車身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間距離相當
接近,檢舉人車輛被迫向左側黃色實線處行駛。11:05:32
-嗣後原告車輛仍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車輛駛入
後,煞車燈隨即再次亮起。11:05:33-檢舉人車輛因原告
再次驟然煞車,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勘驗結束。」
顯見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多次以強行變換車道、驟然煞車
等行為阻礙他車之正常行駛,堪認原告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
使其周遭車輛面臨因此發生擦撞或追撞等危險,造成該路段
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危
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係為遠離檢舉人車輛云云,與事
實相悖,無足可採。
㈣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
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
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是縱使原告主張檢舉人先有惡意逼車一情為真
,亦難以阻卻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原告主張自難
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KSTA-113-交-147-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