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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27號、113年度偵字第5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繼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尿液送檢結果原記 載「甲基愷他命濃度」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被告 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52629號卷第19頁)、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該 條例對於查獲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客 體如何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 ,已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之犯罪行 為,依前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2包,應屬被告持有之違禁 物,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一 併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27號、113年度 偵字第52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29號   被   告 邱繼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弘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搞威」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2小包(總毛重10.36公克、總 純質淨重6.649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嗣於 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 後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邱繼弘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統一超商,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 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處,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後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 918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6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愷他命2包、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 獲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A5116Q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為9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366ng/mL等情, 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 他命2小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178-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毛重2.5公克」更正為「毛重2.4683公 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7幀、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科情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經起訴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補充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並主張應加重其刑(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類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 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 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 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 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尚有祖母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4683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K卡3片,並非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08號   被   告 朱俊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入監,接 續過失傷害案件有期徒刑2月之執行,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 7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被告所涉施用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明知施用愷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日凌晨1時5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 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車內,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2.5公克),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 他命濃度11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35ng/mL,已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 1、員警於113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毒品,經檢出成分為愷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7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427),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1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35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25

PCDM-114-審交簡-70-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7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09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 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2罐、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6號   被   告 洪嘉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祐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 路與東亞南路口某公園,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 20日15時10分許,搭載蔡文瀚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樂 利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遂在車內查獲愷他命2罐、 愷他命1包、K盤1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17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900ng/mL)陽性反 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3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文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1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 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24

KSDM-113-交簡-2790-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謙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品謙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函」均更正為「 公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更正為「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㈢補充「被告吳品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於行為後,雖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 效,然上開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填補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係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29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論斷。公訴意旨認此屬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且應適用修正後之113年11月26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方採 集其尿液驗得之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濃度分別為416ng/mL、 2,378ng/mL,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吊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 慮不周,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 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手機保護殼 1個 以乙醇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吳品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謙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現居地,以將愷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於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前某時許,明知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仍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騎乘車牌號碼 000—7019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再因 語無倫次且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之氣味,吳品謙坦承上開施 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並當場交付含愷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416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2378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品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施用毒品後沒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惟,被告自承有於113年10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外出,經警攔查並有向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復自願進行採尿鑑定,對吸食毒品後檢體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亦無意見,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2)、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經警採集之尿液確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現場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為警扣得含愷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個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為警扣得之手機殼1個內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係    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    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    地。 (二)又核被告採尿檢驗後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 於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公告 後,經比較之結果,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並未於113年11 月26日公告變更數值,被告尿液中所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 度亦已逾公告之閾值,故被告所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三、核被告吳品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7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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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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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少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謝少騏於 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更正為「謝少 騏於民國113年9月5日0時20分警方採集其尿液,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宜蘭縣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少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 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為警採尿後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3,52 0ng/mL、5,240ng/mL、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濾嘴1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屬其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9號   被   告 謝少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少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由警 方依法處理),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 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然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4日23時3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適逢警方執行路檢,見 謝少騏形跡可疑且車內有異味,並經謝少騏同意後搜索,扣 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濾嘴1個(微量殘渣無法磅秤) ,再經謝少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52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少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50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0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會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71-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7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惟志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之某舞廳(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之某加油站 廁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而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100ng/mL之情形下,仍於翌(7)日晚間20時53分前之某時 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吳惟志騎乘上開電動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予以攔 查後,惟吳惟志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遭裁罰), 然員警經徵得其同意而查看其所駕駛之電動車後車箱時,為 警發現其內有愷他命殘渣成分之器具K盤(含)1個後,遂於 同日2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濃度數值)、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數值達1546ng/mL)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10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5 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被告 之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07)(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公 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檢驗結 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等節,已有 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依據前揭行政 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 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已 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 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脫逃案件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4罪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有本案偵 查案卷所檢附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7頁),則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堪認其主觀 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並 於11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 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忽視其可能造 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 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毒品濃度數值甚高,竟仍率然於施用毒 品後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 規逆向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 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2455-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13年7月27日23時11分許為 警查獲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部分,應更正為「   113年7月28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據名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687)」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87)」。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仁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尿液或血液經檢測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標準為100ng/mL,及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分別為362ng/mL、709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 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標準。是核被告謝 仁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 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品,查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係被告為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10號   被   告 謝仁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警調查 中)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某KTV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ain)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27日23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經警目視發 覺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籃有愷他命捲菸1根,旋當場因而扣得 愷他命2包、愷他命刮片1組、卡西酮咖啡包2包、卡西酮咖 啡包殘渣袋1包,復經徵得謝仁銓同意於翌(28)日0時25分 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362ng/mL 、(NorKetamine)濃度為70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仁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查前有施用愷他命,被攔查時係其駕車,且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在車上施用毒品,伊是在駕車之前施用的云云。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68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其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362ng/mL、(NorKetamine)濃度為709ng/mL之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因施用愷他命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佐證被告曾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30-20250221-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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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豪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黃翊 豪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386ng/mL,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危險,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勉持之家庭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1

TNDM-114-交簡-354-202502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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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羅翊菘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更正為「羅翊菘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仍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20時許」,更正為「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至21 時許」。  ㈢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後」 。  ㈣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Ketamine濃度:158ng/mL)」,更正為「結果呈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8ng/mL),及硝甲西泮代謝 物7-Aminonimetazepam(濃度:1418ng/mL)、7-Aminonitr azepam(濃度:140ng/mL,與前者合稱硝甲西泮代謝物)陽 性反應」。  ㈤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 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  ㈥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 尿檢毒品標準)」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被告羅翊菘施用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所載之機車 上路之事實,惟查被告之尿液確檢出含有硝甲西泮代謝物, 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8日UL/2024/A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頁,下稱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在卷可憑 ,前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之事實,與附件犯罪事實欄 經檢察官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屬同一次之駕駛行 為,而具事實上之同一性,為單一不可分之事實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之效力 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且因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行為後,雖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 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 ,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 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以下濃度單位均為ng/m l),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8),及硝甲西泮 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濃度:1418)、7-Aminonitra zepam(濃度:140)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右、第4頁),依本院卷附之被告 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 (見該標準五、愷他命代謝物;六、其他:序號14)。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猶駕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去甲基愷他命達158,硝甲西泮代謝物各達1418、140,均 已相當程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去甲基 愷他命達100以上;硝甲西泮代謝物達50以上),且係施用 複數種類之毒品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2號   被   告 羅翊菘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翊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朋友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113年10 月23日23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羅翊菘自願交付第二級毒品依託咪脂、K盤等物, 復經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1254),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15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1

PCDM-114-交簡-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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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玉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並徵 得其同意後」之後補述:「,於同日17時34分許,」;及就 證據部分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其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 ,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 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在送便當,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被   告 邱玉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 中附近,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邱玉堂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30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永安一街路口時,因騎車吸食香菸為 警攔查,經警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及K菸一支 ,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2125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27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玉堂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及自願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21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7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初驗結果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過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辯稱:我認我我可以安全騎乘機車,施用愷他命不會影響 到我騎乘機車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 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21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 7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本院按下略)

2025-02-21

TNDM-114-交簡-42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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