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27號、113年度偵字第5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繼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尿液送檢結果原記
載「甲基愷他命濃度」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被告
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52629號卷第19頁)、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該
條例對於查獲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客
體如何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
,已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之犯罪行
為,依前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2包,應屬被告持有之違禁
物,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一
併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27號、113年度
偵字第52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29號
被 告 邱繼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弘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搞威」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2小包(總毛重10.36公克、總
純質淨重6.649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嗣於
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
後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邱繼弘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統一超商,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
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處,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後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
918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6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愷他命2包、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
獲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A5116Q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為9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366ng/mL等情,
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
他命2小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桃交簡-17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