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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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義成(下稱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 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短短不到5日內 就有二次車手取款之犯行,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11 3年4月間甫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詐欺 案件羈押,仍涉犯本案車手取款之犯罪行為,又依被告所述 ,倘其在外容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加壓力而繼續為車手取款 之犯行,且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之特性,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 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 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 ,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9月9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3年11 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經羈押4個月餘,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皆已坦承配合,具體陳明本件犯罪型態、模式,相關犯 罪工具均已扣案,顯見被告已無繼續實施本件犯罪之可能。 高齡母親在外遭遇車禍,僅有胞姊在家仍有不足,需要被告 照顧,被告願意接受全部刑期、配合調查,但求能具保返家 照顧母親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屬組織型犯罪 ,使用公機為犯罪聯絡工具、群組間均使用暱稱、選擇定期 刪除聯絡內容之通訊軟體,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 ,個案詐騙之金額甚高;又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除本件外,另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⑷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6號審理中,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31535、300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5671、53676、514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3160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 91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6530、46173 、36067號偵查起訴,⑹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8033號偵查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業已數度為警查獲、甚至判決後,仍持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可認被告為本件並非偶然單一性犯罪,已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涉犯之犯 罪規模、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可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預 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工具已經扣案,並 無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可能云云。惟本件被告固自承「全部 認罪」,然本件集團成員並未全部查獲,犯罪工具為手機, 並非市面上難以購得、亦非特定且不可替代之物,佐以犯罪 集團尚未扣案之龐大利潤,被告非不能再行購買犯罪工具, 重新加入另一詐欺集團。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私密 ,無遠弗屆等特性,被告如在外即有與該等共犯、證人聯繫 ,隨時可得重啟爐灶再為詐欺。參以,被告前述之前科素行 ,均係為警查獲後再犯,已可認被告實保有反覆實行該詐欺 手法之能力、意思,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上開 所辯,不可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欲返家照顧母親,無逃亡、再犯之可能 云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間、是 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即係無視 家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難佐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 。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 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 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 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68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恩豪(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而供犯罪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被告並無詐欺集團聯絡方 式,自無串供、偽造或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 。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15日 起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請考量被告生於單親家庭,家中 尚有年邁父親,被告深感懊悔,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審理。被告嗣於本院1 13年12月1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故該案即告確定,並經 本院於同年月24日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執行案號為:1 13年度執字第281號),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及本院函文1份在 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 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49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自白,無隱匿及串供之行為,聲請 人之母親患有糖尿病,聲請人之配偶四處打零工,有2名就 讀國小之女兒;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之行為,聲請人願與被 害人道歉、和解;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泓妤均被羈押,所生 2名女兒在寄養家庭,聲請人擔心她們,請讓聲請人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僅坦承有 寄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書狀之行為,否認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 參酌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 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 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 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 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自113年11月18日起 羈押至今,本案尚未開始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上開羈 押原因並無任何改變。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有滅證行為, 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有部分犯罪事實涉 嫌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起訴書 附件一);另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向法院提出 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而其掌握 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則聲請人如經釋放,非無可能再 次如法炮製,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其所為犯罪方法均係偽造證據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其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 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押之原因既未 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 ,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29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生活單純,本次觸法是因年近60歲、身 體狀況欠佳,無法負擔勞力工作,遭詐騙集團利用。犯後對 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在羈押期間深刻反省,心中懊悔萬分, 希望法官法外開恩,使被告能略盡孝道,若能具保,被告以 性命擔保絕不再犯,也會按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因沉迷網路博奕遊戲,因而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間112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6日),僅因積欠賭債竟 於緩刑期間內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 依卷內資料被告取款次數非僅一次,更持偽造工作證犯案, 且自陳無家人與其同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賭博案件,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刑在案;又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僅因沉迷賭博、缺錢花用,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且終將遭檢警查獲,甚而 撤銷前案緩刑,卻仍不惜鋌而走險,顯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 而心生警惕,更視法律如無物,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㈢又本件雖於113年12月4日宣判,惟裁判尚未確定,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而有改變,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 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及 被告涉犯多起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 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 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 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的情形,是本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82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被禁見4個月有餘,去年因檢查腦 部有2處鈣化及腦膜瘤,尚未進行追蹤治療,左半側臉及腦 部有痛麻及無力感,在外還有2個年幼的女兒,目前由社工 安置中,聲請人已經4個多月沒有看到女兒,且同案被告亦 被羈押禁見中,不存在串供可能,倘若審判長認為仍有羈 押之必要,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 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 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坦承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載犯罪事實,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 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參 酌聲請人供稱曾依被告陳宥任指示,刪除其與陳宥任之手機 內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聲請人否認大部分犯行,尚須 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有多次 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本案目前 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依聲請人前所答辯內容,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認,則日後進行審判程序 ,非無可能需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 即有滅證行為,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其 復掌握本案部分證人之個人資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經權衡本案 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本 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身體狀況問題,其如有就醫需求 ,自可循看守所內相關制度就醫診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29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元暟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胡元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 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簽發押票執行羈押。茲因被告另 案經檢察官移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為113年12月1 8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觀執助字第000040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其羈押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裁定如 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金訴-2095-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所犯加重詐欺案件非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為初犯並無前科,並受有高等教育及有持續從事之正當工作 ,及需負擔家計且有家人重病極需照料,實無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並已將案情交 代清楚及供出上手,且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檢警單 位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全案已趨明朗,亦無湮滅證據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綜上,被告已無繼 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重大疾病), 羈押處所醫療不足,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檢附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4條第3款「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等規定,為此具狀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 定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佐 以卷證相關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前因同性質 之詐欺案件,於113年1月間經交保後仍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足認其有持續、反覆犯下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 定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本院復於113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並認其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10月17日及1 13年12月9日之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有正當工作、需負擔家計及有家人重 病需照料而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本案已趨明 朗,其無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故無繼續羈押必要云云。惟查:本院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裁 定,均係以被告自承其於交保後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則聲 請意旨之主張均非本院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猶執 己意認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另參以本件被告係 受詐欺集團指揮,多次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去向,而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 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於短時間內密集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僅本案之詐欺所得即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金額甚鉅,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等情,足認被告倘具保在外,仍有 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 高度可能,並進而使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更為擴大。   ㈢聲請意旨又稱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 而向本院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保證金以停 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因左側臉部蜂窩性 組織炎,由台北看守所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後認被告左側臉部有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等症狀,並自 該日起住院至113年11月12日出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此病 情亦固定於每週門診中(詳本院卷第180-3頁公務電話紀錄 )。足認被告所罹疾病能以戒護方式就醫處理,尚未達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又被告經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已 提起上訴,故尚有後續程序。而其除本案外,尚因另犯重傷 害案件,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 並已定113年12月26日進行審判程序(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 號卷第187、189頁)。本院審酌該另案重傷害罪係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將被告具保,難謂其無有畏 重刑逃亡之高度誘因,將進而影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進行,故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 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應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10日內抗告

2024-12-23

TPHM-113-聲-3466-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日羈押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富盛(下稱被告)因竊盜 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因債務緣 由導致經濟壓力犯下本件竊盜案件,近期內尚有數起竊盜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案偵查,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預防 被告再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下午1點15分許,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偵辦竊盜案時, 並非現行犯,員警也未持拘票,亦不符合緊急逮捕之情形, 便將被告逮捕,既然係違法逮捕,何來羈押,為此提起抗告 ,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 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 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又依被告自承:我當初是因為工作壓力太大,不小心染上毒 品、負債,遭地下錢莊恐嚇才犯下此案,我想到能消滅反覆 羈押之原因就是把我手腳打斷,不然也無法消滅等語,佐以 被告近期尚有數起竊盜案件尚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可見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基此,審酌被 告反覆涉犯上開罪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即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性。是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 押,核無不合。  ㈢被告雖主張其遭違法逮捕云云,然警方於113年10月3日上午8 時28分許接獲被害人報案,隨即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發現係被告所為,便於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A-606房,經被告同 意搜索後,當場查扣犯案工具,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規定逮捕被告,此有士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隊員警 113年10月3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分局113 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229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9頁、第107頁至第1 13頁、第135頁),而準現行犯並不以「犯罪在實施中或實 施後」被「即時發覺」為要件,故發覺持有與犯罪有關器物 或暴露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事者,其相距犯罪時 空之久暫或遠近,並非準現行犯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搜索、逮捕程 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 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同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 定「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 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之規定相符 ,自屬合法搜索、逮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669-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誠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出庭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 ,惟當日時間緊迫來不及前來支付,已通知親友,懇請法院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3年11 月19日審理程序審結,並訂同年12月30日宣判,目前尚未宣 判,全案尚未確定,參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本院時坦承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113年7月至9月,擔任車手工作,平均 一個月領款4、5次等情(金訴字卷第26、27頁),核與法院 前案記錄表顯示被告有數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相符,可見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之犯行,為使後續上訴審理及執行能順利進 行,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詐欺等之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比 例原則、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等情,尚無從以限制出 海、出境、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535-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YONG HONG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LEE YONG HONG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 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乃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遭羈押,其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 第1375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5號案 件審理,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接受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經 受命法官於同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等,均屬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以旅遊名義來台,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另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均為外國人,乃 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而其等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因素, 故其等亦有配合上手或集團首腦隱匿自身或他人責任之可能 ,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巷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係為賺取金錢來臺並自承不只有 參與1次取款行為,且參與集團詐欺犯罪本有反覆為之之特 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 字第955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訛。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 服,須在處分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起訴後, 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9日訊問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被告並於同日收受本院押票,而後於同年月10日具 狀提出於監所長官,再於翌日送達本院,此有「理由狀」可 考,故被告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本件 救濟,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之供述與移審訊問時之自白外,並有共犯即同案被告之證 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嫌疑確實重 大。  ㈡而被告提起本件救濟,無非係以其在臺有承租房屋居住為主 要理由,但其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13日自 吉隆坡入境臺灣,且其於113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中供稱: 伊在臺灣的吃住花費都由「相傳富10代」支出等語(見聲羈 卷第24頁),於113年12月9日移審訊問中供稱:伊住在臺北 市○○街00號,1個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於113年12月13日 租約到期等語(見金訴卷第27頁),而其於本案遭警查獲時 並查扣之物包含行動電話、新臺幣7,782元、新加坡幣2元、 馬來西亞幣135.4元。顯見被告原與臺灣並無任何關聯,係 因從事本案行為,始由國外入境,且其在臺期間之開銷原係 由未到案之共案所支應,故其入境臺灣期間,並無其他收入 來源,其原先承租之居住處,復僅至113年12月13日已屆租 期,則以上開諸多情節觀之,被告在臺承租居住之處所已租 期屆滿,倘未繼續支付租金,顯難繼續居住,但除共犯協助 支應外,未見被告自身有何等資力足以支應其租屋處每個月 新臺幣15,000元之租金,被告所出具「理由狀」復載到自身 身無分文,更徵被告實已無任何經濟基礎可供其在外生活、 居住開銷之用,故倘未予羈押,被告確無任何固定住居所, 而將導致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因被告無固定住居所而 陷於窒礙難行。  ㈢再者,被告係因經濟上之利益始入境臺灣而為本案犯行,依 其所述,除了本案被訴部分之犯行外,尚有參與他次犯行, 而衡諸詐欺集團性犯罪,常見囿於經濟上之誘因而具有持續 反覆為之之特定,且依前所述,被告在臺並無任何經濟基礎 ,甚至被告自稱「身無分文」,則倘未予羈押,更有極高可 能性因為經濟上之壓力而再次鋌而走險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 。  ㈣從而,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 合,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20

CYDM-113-聲-11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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