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明顯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
受 刑 人 王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更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明顯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建文(下稱
受刑人)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
年刑保工字第880號,聲請書誤載刑保字)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建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10,000元,由具保人王明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繳納同額現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
25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
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嘉義地檢
署向具保人居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0鄰○○○○○○○○號碼不予
揭露)住處寄發通知,經具保人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而合
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
到案執行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通知函及送
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