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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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黃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 第4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黃韋豪(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112年刑保工字第83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於民國112年6月7日由受刑人繳納後,本院將其釋放。嗣 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 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受刑人現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 、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 屏檢錦穆113執助1394字第1149000796號函、同署檢察官拘 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逃 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20

CYDM-114-聲-5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早建 具 保 人 王品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1548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品懿因受刑人魏早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早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王 品懿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 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 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2日中檢介繩113執11548號、113年9月2日中檢介 繩113執11548號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聲-2-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科樺 具 保 人 林聰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聰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聰豪因受刑人黃科樺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 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 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 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 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受刑人個人資料在卷足參。復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之具保人個人資料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 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 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 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17

CHDM-113-聲-1442-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勝峯 受 刑 人 官慧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勝峯因受刑人官慧玲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前揭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146號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02號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5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復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案件確定 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 人卻未依時到案,並因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 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 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4-聲-96-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駿 具 保 人 邱棠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棠勻因被告李侑駿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 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沒入保證金,以受刑人逃匿為要件。所謂逃匿,須有積極 之逃匿隱藏行為,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以確認有 積極逃匿之事實。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繳納現金後,經 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 4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 5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 四、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僅將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之住所(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並對該址為拘提,惟拘提無著( 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漏 未對被告於前揭案件二審、三審程序所陳報之居所「新北市 ○○區○○路000○00號3樓」為傳喚及拘提,是以,本案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 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聲-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陳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智雄(下稱受刑人)因妨 害秩序(聲請書誤載為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應予更正)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4號 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 案起訴後,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堪認受 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3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享澄 具 保 人 胡宥駿(原名:胡凱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宥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宥駿因受刑人蔡享澄詐欺案件,於 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法院指定)之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 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確定。嗣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均未 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 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 未偕同其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聲-167-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明顯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 受 刑 人 王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更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明顯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建文(下稱 受刑人)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 年刑保工字第880號,聲請書誤載刑保字)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建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10,000元,由具保人王明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繳納同額現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 25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 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嘉義地檢 署向具保人居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0鄰○○○○○○○○號碼不予 揭露)住處寄發通知,經具保人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而合 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 到案執行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通知函及送 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1-16

CYDM-114-聲-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高筠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 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 ,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 台聲字第45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 8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吉男(下稱 受刑人)因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並於同日為隱瞞另案通緝之情事,而 冒稱其兄長「黃鎰鴻」名義,偽造簽名及指印於相關文件上 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 俟遭通緝,直至113年9月27日始通緝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 度執更緝字第292號予以指揮執行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卷宗核閱無訛, 則受刑人既係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雖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45日確定(第1次);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第2次);再於108年12月2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各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次而告確定(第3次 ,即本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是 受刑人先後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因受刑人逃匿而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 ,迄113年9月27日通緝到案,受刑人於同日填載「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陳明其近年來已積極戒酒,努力 工作且稍有成績,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執行書記 官檢具上開案卷判決等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送執行檢 察官審核後,執行檢察官考量認:一、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法務部111年3月 28日法檢字第1110458130號函辦理。二、查受刑人黃吉男酒 駕犯罪,第①犯為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執行通緝到案 ,始於101年1月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②犯為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執行通緝到案,入 監執行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本案第③犯公共危險為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文書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移送本署執行,復經傳拘,未到案 執行而本署於110年3月3日發佈通緝,於113年9月27日緝獲 到案。三、審酌受刑人第①、②犯,先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及 入監服刑而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第②犯之罪刑通緝期 間,即再犯本案第③犯之同罪質犯罪。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准 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 效及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始一再觸犯 同罪質之酒駕犯罪。再者,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已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 成不幸事故,受刑人本案為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 產安全,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 是以,本案倘再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 。又受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本案飲用 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盡,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甚且搭載同事,行駛道路,因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顯 著低降而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雖測得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然已 超過刑罰標準值,惟卻假冒其兄應訊而欲逃避刑責嫁禍他人 ,足徵受刑人酒後駕駛之行為,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法律規定及政府與媒體之宣導,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 當危險,如不予發監執行,亦難以維持秩序。再參受刑人前 後已三次酒駕犯罪,顯然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 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足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 識薄弱之情形,且之前易刑處分之寬典,無法使受刑人深刻 醒悟,仍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正 性,亦足認第1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法使其心生警 惕,難收矯正之效;再者,本案受刑人酒後就立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而未記取先前酒駕前科教訓,先行返回住處 稍事休息,待身體內的酒精代謝,受刑人捨此不為,再度有 酒駕犯行,甚且不顧他人安全而搭載,益足見前案酒駕科刑 教訓,並未對受刑人有矯正之效無訛,綜合考量審酌,本案 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實不足已對受刑人產生「矯正之 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應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 語,而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並具體批 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 ,且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上 蓋章核示,復於同日訊問程序時,由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 刑人,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聲請易 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點名單、執行指揮書無誤。 是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測值、次數、肇事情況等因素, 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又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業因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件竟又再次於108年12月20日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 而肇事,益徵受刑人前經刑罰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而一 再違犯同類案件,甚至為脫免責任竟假冒其兄長名義應訊而 涉犯偽造文書罪,嗣復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其無視法律 禁制之心態甚為顯然,予以易刑處分而僅單純繳付罰金,實 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 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 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因而諭知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開 說明,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現從事之包攬防水工程業務會因入監服刑而 全數延宕,須支付大筆違約金,且穩定之工作受到影響等因 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 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 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 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之 工作情狀,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 從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聲-338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亦呈 9號2樓(A室)、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具 保 人 劉冠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冠渝因受刑人魏亦呈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具保 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緝獲,即不可再謂其仍在 逃匿「中」而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14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9月12日緝獲,且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第1585號、第1586號、第1587號、第1588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上載被告現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足見被告另案緝獲歸案後,已經陳明最新居住地址,且於本案尚未經檢察官對該址進行合法傳喚、拘提,於此情況下,得否僅因被告於另案歸案後並未遭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即認被告下落不明、逃逸無蹤而謂被告尚在逃匿中,確不無疑義;稽之被告目前並無案件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考,自不得因受刑人曾一度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4-聲-9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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