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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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高翊傑 代 理 人 鄭勤蓉律師 相 對 人 高李金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 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 監護人,及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確定。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 農地,經本院裁定准許,出售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40 3,301元,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相對人積欠醫院之醫療及照顧 費用408,000元、聲請人母親代墊整地費用71,800元及相對 人日常生活支出後,於113年9月26日剩餘952,640元,然相 對人長期住院,每月須支付30,000元之醫療費用,如出院入 住機構,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為35,000元,再加上日常照護所 需之營養品、尿布、牛奶、乳液、口罩等,相對人前開出售 農地剩餘款項有不足以支應花費之風險,相對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擬以5,300,000元出售,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得價金用來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 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 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 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 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清冊、臺南市政府公告、 存摺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以5,300,000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不 動產,擬出售之價格高於公告現值,沒有低價賤賣損害相對 人利益之嫌。另衡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 、看護費用不貲,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係作為其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 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 人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應提 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113年度監宣字414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57 1/1 2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號 66.07 1/1

2024-12-18

CYDV-113-監宣-414-202412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郭春蘭 相 對 人 郭吳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吳員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郭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5月15日死亡)如附件所示 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14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被繼承人郭興(即甲○○之配偶)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繼承人均同意分割郭興之遺產, 並簽立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被繼承人郭 興死亡並遺有財產,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 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109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 郭興之遺產如附件所示為:1.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2.同段243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3.同段2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之5。4.門牌號碼: 大林鎮排子路34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0(即5分 之1)。又甲○○之應繼分為4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可查。依 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甲○○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4分 之1分得上開不動產,未有損害甲○○權益之情形。是以,本 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郭興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 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8

CYDV-113-監宣-438-2024121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張瀞亓 相 對 人 張水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張水雄繼 承自張林芙蓉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水雄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瀞亓為相對人張水雄之三女,相對 人張水雄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張水雄之母   張林芙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死亡且留有遺產,聲請人為 相對人張水雄之利益,聲請准予就相對人張水雄所繼承自被 繼承人張林芙蓉之遺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 式,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處分被繼承人張林芙蓉之遺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張水雄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本 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陳報財產 清冊事件)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 協議方案,相對人張水雄所分歸取得之財產價值並未低於依 其應繼分所應分得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張水雄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林芙蓉之遺產依如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監宣-430-20241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任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死亡,相對人A02應繼分為12分之1,考量相對人如分配不 動產將不利於管理經營,且造成整體土地利用之不便及損害 ,現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相 對人取得現金50萬部分予以分割,且現金對相對人而言,在 照護醫療之資金運用上較為方便,並無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 ,且希望能一併處理相對人名下之其餘不動產,爰依民法11 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 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 ,以及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號、32 號、65號、124號、125號、127號、129號、133號、142號土 地持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 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乙○○具狀 陳報本院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 2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監宣 字第52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親甲○○○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內容 如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甲○○○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戊○○出具之不動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按其繼承系統表可得相對人之應繼分為 12分之1,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交易價值,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以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之房屋( 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484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循此計算,堪認系爭 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為576萬9,921元(計算式:面積97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9,484元=5,769,9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任核定價額為51萬2,430元,總計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部分之遺產價值約為628萬2,351元,相對人應繼分權 利價值應約為52萬3,529元(計算式:6,282,351×1/12=523,5 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附表所 列不動產經家族會議共同協商,決定由戊○○個人繼承全部, 並由戊○○出具不動產分割協議書,由其支付50萬元予以相對 人作為補償等情,本院審酌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所附條件對相 對人應無不利,且相對人之子女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 ○○、其餘子女丙○○、丁○○亦表示同意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就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不動產分割協議書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至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號、32號、65號、124號、125號、127號、129號、133號 、142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可資審酌是否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未經聲請 人敘明處分之必要性,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8.59 1/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97 1/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7.55 1/1     附件:

2024-12-17

PCDV-113-監宣-1176-202412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蘇祐德 相 對 人 蘇文敏 范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分別為聲請人之生母 、大哥,而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甲 ○○則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茲因相對人乙○、甲○○名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共有人一致同意協議分割,惟 相對人乙○、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 ,於未經法院裁定同意處分前,無法逕自向金融機構貸款, 因此為向金融機構貸款,擬將相對人乙○、甲○○上開土地持 分贈與聲請人,以後相對人乙○、甲○○有貸款需要,再由聲 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於支付相對人乙○、甲○○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應符合相對人乙○、甲○○之利益,且相 對人乙○、甲○○之全體家屬均已同意,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乙○、甲○○ 處分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 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 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2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6、1 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安順居家長照機構生 命徵象紀錄單、居家服務代購紀錄單、收據明細、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共有人名冊及分割協議 書、示意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輔宣 字第1號選定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112年度司監宣 字第11號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112年度司監 宣字第4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惟聲請人主張因為向金融機構貸款,擬將相對人乙○上開土地 持分贈與分割給聲請人,待相對人乙○有貸款需要,再由聲 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於支付相對人乙○後續生活及醫 療照護費用等情,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且上 開無償贈與之行為,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相對人乙○喪失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相對 人乙○,是聲請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102條之規定,礙難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 處分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分 割贈與給聲請人部分,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僅需經輔助人同意即可為之(惟仍不得 違反「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之規定),無 庸經法院許可。因此,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財產,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利益,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相對人乙○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0.74    21249/500000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42.66    73/5000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62.88 69/5000 附表二:相對人甲○○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0.74   21249/500000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42.66    73/5000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62.88 69/5000

2024-12-17

ULDV-113-監宣-418-202412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 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住處火災波及第三人而需負擔賠償金 ,然其現有財產不足支應,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子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 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所有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住處發生火災需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然現有財產不足支應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113年3月25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08387號書函及所附火災 調查資料、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新聞媒體電子報列印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6

TNDV-113-監宣-834-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前經本院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相對人胞弟乙○○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丁○○( 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監宣字 第105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父親邱仁產於112年9月 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相 對人為其繼承人,須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聲請本院准許聲 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誤。然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由監 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然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丁○○,迄今仍未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3頁),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被繼承人邱仁產遺留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2024-12-16

PCDV-113-監宣-1352-2024121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 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每月 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且相對人未領有任何補助 ,爰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名下存款有限,若不變賣不動產,實難 維持其長期養護所需。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 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分之1(公同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段00000地號 2分之1(公同共有)

2024-12-13

HLDV-113-監宣-166-20241213-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 考量繼承人間能和平共處,有相當可能性接受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分配結果。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長年臥病,相關醫 療及生活費用皆由繼承人丁○○負擔,且遺產中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地,雖由繼承人各繼承1/4,然現仍持續供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居住使用。基於情理考量,爰聲請准許抗告 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 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 之。基此,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 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 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 等為審酌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為抗告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陳昭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本院裁定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將其繼承 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 9-55頁)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利益云云。然依抗告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可知實 際上僅係期望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原屬乙○○之應繼遺產,在 道義上繼續負擔乙○○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及持續提供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地予乙○○居住使用,惟上開遺產分割方 案,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未分配與受監護宣告人乙 ○○,其所受分配之財產價值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此遺 產分割方案平白減少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遺產,尚難 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 其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為之遺產分割處分行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自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受分配之遺產 編號 種類(土地或保險)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2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4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59平方公尺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56平方公尺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3.11平方公尺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9.28平方公尺 8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158,148元 9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319,918元 10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237,221元 11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AR00000000 738,147元 1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ARP0000000 38,493元

2024-12-13

TNDV-113-家聲抗-78-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王○美 相 對 人 王李○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王○美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王李○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財產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與聲請人為母女 關係,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宣告受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自民 國110年8月11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每月光養護費用即需新 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需變賣受監護 宣告人王李○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養護費用 ,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 告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錦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自110年8月11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 ,每月光養護費用即需25,000元,聲請人無力負擔相關開銷 ,需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負擔醫療 及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佑昇護理之家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物改良所有 權狀為證,堪認屬實。依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觀之,受 監護宣告人名下共有土地8筆、建物1筆,現金存款則未至30 萬元,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自110年8月入住養護之家,每 月光養護費用即需25,000元,迄今已逾3年,故聲請人主張 需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不動產,以支應 養護費用,核屬有據,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 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8.17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號)  全部

2024-12-13

TNDV-113-監宣-82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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