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高翊傑
代 理 人 鄭勤蓉律師
相 對 人 高李金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
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
監護人,及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確定。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
農地,經本院裁定准許,出售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40
3,301元,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相對人積欠醫院之醫療及照顧
費用408,000元、聲請人母親代墊整地費用71,800元及相對
人日常生活支出後,於113年9月26日剩餘952,640元,然相
對人長期住院,每月須支付30,000元之醫療費用,如出院入
住機構,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為35,000元,再加上日常照護所
需之營養品、尿布、牛奶、乳液、口罩等,相對人前開出售
農地剩餘款項有不足以支應花費之風險,相對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擬以5,300,000元出售,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得價金用來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
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
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
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
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清冊、臺南市政府公告、
存摺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以5,300,000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不
動產,擬出售之價格高於公告現值,沒有低價賤賣損害相對
人利益之嫌。另衡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
、看護費用不貲,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係作為其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
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
人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應提
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113年度監宣字414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57 1/1 2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號 66.07 1/1
CYDV-113-監宣-41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