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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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潘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男、潘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陳俊男前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俊男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以,被告陳俊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欲找告訴人潘文聰一同飲酒作樂,竟未經 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造成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受有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之手段、 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受損之程度、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陳俊男          潘品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侵入住居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 第21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2月9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潘品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2時4分許,由陳俊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品宏,未經潘 文聰之同意,侵入潘文聰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牆內 ,進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案經潘文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潘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陳俊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 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13

PTDM-113-簡-128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昶鋒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昶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昶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球棒數次毀損告訴 人許明義所有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以被告陳稱進入告 訴人住宅後,即持球棒砸毀屋內物品(警卷第4頁),其進 入住宅之目的,顯為遂行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故其所 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行為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主張應分論併罰乙節,應屬誤會, 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 ,並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所為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 全並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與其案發前已2度因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被吿雖持球棒為本案犯行,但該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為被吿所有,又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被   告 余昶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昶鋒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下稱本件住宅),基於毀棄損壞、侵入住宅之犯意,先用腳 踹壞本件住宅大門門鎖1個後,未經同意即持棒球棒進入本 件住宅內,再使用該球棒砸毀本件住宅內許明義所持有之玻 璃門4片、電視螢幕2個、沙發1組、茶桌2個、塑膠拉門2扇 、冰箱門1扇等物品,致令前揭器物失去效用,致生損害於 許明義,嗣許明義不甘受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昶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明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簡-145-2025011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90、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 行「福來路38號」後補充「之西螺果菜市場內」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健榮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 案犯罪情節;有竊盜、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林建志、告訴人葉于萍達成和解;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間之時間相近,且其侵入住宅前係騎乘竊盜所 得之機車前往現場,具有一定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故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林建志自行尋獲而 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0

ULDM-114-虎簡-2-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文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46、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曾憲文與代號甲 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分手。詎曾憲文為取走分手 後其仍留置在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A女住家內之物品,竟基 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16時許,擅自開啟A 女住家2樓後陽臺之防盜逃生窗,攀爬侵入A女住家2樓後陽臺後 ,再以自備之砂輪機(遺留於案發現場,未據扣案)切割該陽臺往 屋內之紗門及鋁門,使紗門破損、鋁門門板則因切割及打磨而受 損,致生損害於A女。嗣因曾憲文仍無法開啟後陽臺之鋁門,遂 欲改從A女住家2樓前陽臺侵入屋內,惟於攀爬過程中因該址1樓 之採光罩無法承受其重量,遂不慎踩破採光罩跌落該址1樓屋前 之停車空間,經A女鄰居發現後叫救護車送醫而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告訴 人A女亦有就被告之行為提起跟蹤騷擾告訴(詳後述),本院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 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 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193-207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之不公開卷第19 -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取走其留置物品,而所為侵入告訴人住家2樓後陽臺及 毀損該處之紗門、鋁門之行為,顯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 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為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毀 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等 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至被告於攀爬告訴人住家1樓採光罩時,因該採光罩無法承受 其重量而遭被告踩破部分,因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 檢察官已陳明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僅係描述被告如何 不慎跌落之過程及結果,不在本案起訴被告所涉毀損物品之 範圍內(見院卷第213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雖仍 有物品留置於告訴人住家(見下列乙、肆、二所述),惟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取回。暨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對告訴 人居家環境及作息有相當之掌握,竟仍為上揭脫序之舉,雖 因告訴人彼時未在家而未親自見聞其犯行,然其所為對告訴 人而言,無寧仍是相當震撼且具威脅性的,堪認對告訴人居 住安寧之影響重大,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影響重大,已如上述,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為緩 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之砂輪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因被告跌落採光罩送醫未及取走,而遺留在告訴人住 家2樓後陽臺(見警二卷不公開卷第23頁、院卷第213頁),且 該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19時許,時常 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並向告訴人鄰居打聽告訴人之行 蹤與動態長達半年之久,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另以假借要拿回其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 以自行聯繫告訴人或報警偕同取物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或趁 機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最後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再次 在告訴人住家徘徊,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跟蹤騷擾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111年11月15 日據報至告訴人住家查證之現場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警 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 跟蹤騷擾犯行,辯稱:伊否認與告訴人分手後,時常前往告 訴人住家徘徊並向其鄰居打聽告訴人行蹤與動態,亦否認以 假借要拿回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騷擾告訴人 或趁機要求復合;伊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 家附近,係因伊想透過警察向告訴人拿我的個人物品,並非 要騷擾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上揭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及打聽告訴 人行蹤與動態長達半年之舉,然就被告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 之具體時間及行為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而依卷附新城分局 北埔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鄰居之案件查訪表,被查訪人莊○○ 、呂○○、李○○均陳稱未曾有人探詢告訴人去向或動態,且未 曾見告訴人住處有人徘徊、盯睄等語(見警一卷不公開卷第3 9-43頁)。再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辯護人:在你拿到保 護令期間,被告有沒有在保護令限制範圍時間裡面找過你? )我根本就離開花蓮,我怕得要命,但是他一直來我住家附 近徘徊。」、「(辯護人:你既然不在花蓮住家,你怎麼知 道被告在你家徘徊?)鄰居都有看到。」、「他真的三不五 時都來我住家徘徊」等語(見院卷第200-201頁)。綜上,堪 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非基於其親自見聞,檢察官復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片 面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  ㈡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之前,以假借要拿回其 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騷擾告訴人或趁機要求 與告訴人復合部分,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犯罪之具體時 間及行為內容。且依上揭案件查訪表之查訪結果,亦難認被 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而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假借要拿回留置 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以自行聯繫告訴人或報警偕 同取物等方式進行跟蹤騷擾行為以觀,告訴人就被告主動聯 繫其取物部分,理應能提出相關通聯紀錄,惟本案並未有何 被告聯繫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提出;又被告藉由報警偕同取物 方式進行跟蹤騷擾的部分,經本院向新城分局函詢告訴人於 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向該分局報案遭他人跟蹤 騷擾之報案紀錄,因告訴人未提供確切時間,致該分局難以 查找,且經本院曉諭告訴人提供詳細報案時間,惟告訴人陳 稱沒有辦法再提供其他證據等語,致本案無相關報案紀錄等 情,業為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新城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 警刑字第1130014713號函可證(見院卷第175-186、204頁)。 綜上,此部分亦無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遂入人於罪。  ㈢被告雖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並有向 告訴人取回其留置物品之舉。惟查,被告於當日晚間報案請 警方前來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取走留置物品,嗣警方於19時31 分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此行之目的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 即整理被告物品並堆置於其住家門口處,此期間被告均未靠 近告訴人及接近告訴人住家,待經警方指示後,被告始在警 員陪同下將其車輛駛至告訴人住家門口並搬運物品上車;嗣 被告向警員表示其尚有工具箱置放在告訴人住家2樓,經警 員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由警員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家尋 找被告之工具箱,惟因無所獲,警員遂於告知被告相關法律 救濟途逕後,示意被告離開,被告即於當日20時27分許駕車 離開現場等情,有卷附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 為證(見院卷第127-128頁);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從111年11 月15日被告離開後,被告即未私下回來找我或騷擾我等語( 見院卷第203頁)。堪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告訴人住 家附近之目的,係為了取回其尚留置於告訴人住家之物,目 的尚屬正當;又依被告請警員前來協助其取物,及被告於取 物過程中均依警員指示,嗣經警示意被告離開後,被告即未 再逗留等情,亦堪認被告取回留置物之手段合法且合理。準 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 亦難評價其所為係屬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自難僅以告訴人 主觀上之感受,遂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跟蹤騷 擾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 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43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1306號卷 警二卷 3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卷 院卷

2025-01-10

HLDM-112-易-273-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啓源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 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呂啓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源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未經田晉榮同意, 擅自攀爬隔壁住戶之遮雨棚並跨入田晉榮位在苗栗縣通霄鎮 (地址詳卷)住處2樓陽台而侵入該址,並拆下氣窗窗戶並踩 踏水管欲攀爬入廁所內(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 因田晉榮聽聞有異常聲音,至該處查看,呂啓源遂逃離該處 。嗣經田晉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晉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監視錄 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呂啓源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  ㈠按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 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未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 應屬不罰之預備行竊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 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 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 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 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109年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呂啓源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老婆是 田晉榮的姐姐,因為田晉榮不讓我去找他姐姐,我才會爬到 2樓想進去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田晉榮亦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姐姐有精神疾病,與呂啓源登記結婚,竊盜部分我 沒有要告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查,本案亦未 查得相關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自難僅憑其未 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處,即認其有竊盜之犯意。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係為竊盜始侵入該處,然被告僅著手於加重條件而 未著手搜取財物,即與竊盜之著手尚屬有間,已如前述,自 不能遽以加重竊盜未遂相論處。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1-09

MLDM-113-苗簡-1603-2025010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陳任子(原名陳家彬) 胡木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少 年江○恩等人共同實行聲請書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 項規定之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故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然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3人與3名少年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係成年人,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各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不相同,故均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率而糾集被告戊○○、乙○○2人及少年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影響 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交通錐、竹竿,雖係被告3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 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易服社勞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3人仍不知悔改,為釐清何人指認丙○○犯案問題,竟與少年江O恩、陳O杰、江O哲(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擅自進入甲○○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並將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破壞致令不堪用。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原簡-148-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皓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芝靚之同 意,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特定空間,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當時係 自行離去,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4號   被   告 洪敏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皓(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其與李芝靚已分手,未經同意不得進入李芝靚住處,竟僅 為拿取其個人所有之側背包,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0日14時許,利用李芝靚疏未將大門上鎖之機會, 擅自侵入李芝靚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之住處(住址 詳卷),並拿取放置在客廳內之背包後即離去。嗣因李芝靚 發現有異,而至客廳察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李芝靚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芝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拿取側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09

KSDM-113-簡-4657-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忠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聲 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侵 入建築物及竊盜之舉固有先後之別,惟均為遂行竊盜之同一 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侵入建築物犯行即為其竊盜犯 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其實現竊盜犯行所必要,而具有 重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兩者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執行案件資 料表等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1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此部分 竊盜之事實,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林東彥之警詢筆錄可參,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已侵入他人建築物目視 搜尋欲竊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度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廢棄豬舍行竊,其中1次 將竊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變賣得款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4-簡-2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4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得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11月5 日2 時7 分許,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在林宜萱 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租屋處之大廈(為7 層樓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大廈)前,趁系爭大廈西側1 樓鐵捲門開啟且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自上述鐵捲 門處步行進入而無故侵入系爭大廈1 樓車庫內,徒手竊取曬 衣架上為林宜萱所有之女性內衣4 件及女性內褲6 件,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嗣經林宜萱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得堯(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宜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平面圖3 張(警卷第17、29、31頁)、本案時序表1 份(警卷 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 張( 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警卷第3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 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在卷可證 ,事證明確。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供住戶通行之「樓梯間」、附屬 於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 可分之關係,若侵入上述「樓梯間」、「地下室」竊盜,固 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查,經本院囑託警員前往現場勘查及拍照,系爭大廈為7 層 樓建築物,於東側設有1 個大門及電梯,供各樓層住戶進出 ,另南側設有大門1 處僅供1 樓住戶進出專用,至於被告行 竊地點為西側車庫內,係為一獨立空間,該車庫僅有設置1 個出入口,並設有鐵捲門起降,並無通往1 樓其他空間之通 道,若要進出該車庫,僅能由該車庫鐵捲門進出等情,此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 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是本院詳加審酌上情及本案所有證據經充分討論後,認本案 之個案情節,與上述最高法院意旨所指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 可分之「樓梯間」、「地下室」不盡相同,本案被告行竊之 地點,雖係於大廈1 樓車庫內及有告訴人私人貼身衣褲置於 曬衣架上,但上開車庫既屬獨立空間,案發時停有多輛機車 (警卷第20至22頁),並「無」通道通往大樓內其他空間,住 戶若欲上樓進出該大廈,仍需走出車庫到外面馬路,再沿著 馬路行走至大廈1 樓東側大門進出該大廈,並搭乘電梯或步 行上樓,而難認與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密不可分,自非供 人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犯應 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係構成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廈之車庫雖非「住宅」,已如 上述,但係住宅以外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自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建 築物,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 所附調查紀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示:我要提出竊盜及侵 入住宅之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且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 、該處住戶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允許而進入系爭大廈之車庫 內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215 頁),則被告自屬無故侵入,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併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即侵入住宅竊盜)罪,依本院上述㈠ 之說明,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特別告知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罪名,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無故 侵入文明路89號屋內」,並起訴可包括上述侵入建築物罪構 成要件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且上述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始終坦承有無故侵入系爭大 廈車庫內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構成侵 入住宅竊盜等事實復已充分辯論,自無礙被告之權利及防禦 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後係犯普通竊盜罪,已詳如前述,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我承認有竊盜,但行竊 地點非住宅,不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6 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被告符合 累犯加重規定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 罪,二者保護法益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3 年多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前案與本案雖然同為竊盜,但行為態樣不同,不要加重刑度 等語,均非可採。  ㈢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自稱 係因對前妻不滿,而竊盜其他女性內衣褲發洩情緒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夜間以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以步行方 式無故侵入系爭大廈車庫(即建築物)內,並徒手竊取告訴人 內衣褲之犯罪手段,妨害告訴人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其內干 擾破壞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據 告訴人稱合計約新臺幣6,700元)之財產上損害;2.一般情狀 :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等多項 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自警詢至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資源 回收、離婚、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已丟在前妻住家前發洩不滿心情(警卷第7 頁),並考量上述物品之性質、功能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且原審並未宣告沒收,而本案僅被告上訴,是本院認尚無沒收、追徵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1.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9

KSHM-113-上易-252-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860號 ,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分撤銷。 黃○○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安罪部分) 壹、有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事 實  ㈠黃○○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原與2名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下稱本 案房屋),該屋並作為乙○○從事美容美甲之工作室。嗣於10 5年起,黃○○因故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本案房屋移居嘉義, 而與乙○○分居。詎黃○○明知本案房屋現由乙○○居住使用,且 其未獲得乙○○之同意進入,竟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委請不知情、年籍不詳之鎖匠,破壞本案房 屋門鎖,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120至122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委請鎖匠破壞 本案房屋門鎖,進入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當日我按電鈴、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告訴人 都不回我,我一直聯絡不到人,在與岳父及告訴人友人田麗 聯繫後,擔心告訴人出事,直到當日晚間10時許才請鎖匠開 門,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委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屋內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4、36至38頁、本院 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15324卷第50頁) ,並有鎖匠開鎖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5860卷 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本案房屋亦為其住處,其有權出入云云。惟本案 房屋原為被告、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自105年 起,被告偕同2名子女移居嘉義,生活、工作及就學均在嘉 義,僅偶爾放假時方返回臺北等情,業據丙○○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本案房屋 由其承租,被告與子女移居嘉義後,由其居住並作為工作室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8至15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15324卷第253至263頁)在卷可佐;參酌被告自陳其於110 年11月2日前即未持有本案房屋鑰匙,110年11月2日清晨前 往本案房屋時,需由告訴人開門方得進入屋內等情(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26、131頁),足認被告之生活重心已在 嘉義,本案房屋實際使用者僅有告訴人,被告於110年11月8 日案發時已無隨意進出本案房屋之權限,而應獲得告訴人同 意,方得進入本案住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 ,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實際使用,其並未持有鑰匙 ,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進入該屋,卻因告訴人拒絕為其開 門,竟委請鎖匠破壞門鎖後入內,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3.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及友人田麗之LINE對話 及通聯紀錄,主張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才強行開鎖云云。然 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後,告訴人即回以「 我們先不要見面,對大家都好,暫時我們不要討論這些事情 了」之內容(原審卷第183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前之11月2日方因被告疑心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染而起爭 執,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傳發上開訊息後即不再接聽 被告電話,不回覆被告訊息,並於被告前往本案房屋按門鈴 時不予回應,不為其開門,均係因告訴人不願於案發當日與 被告見面談話,且已明白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當無誤認告 訴人無故失聯之理由。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友人田麗 (LINE暱稱「bubu」)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雖傳 發訊息請田麗幫忙聯絡告訴人開門,卻未待田麗瞭解告訴人 狀況,回覆聯絡結果,即委請鎖匠破壞門鎖,侵入本案房屋 ;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本案房屋外等候時,有聽 到屋內有人的聲音(本院卷第127頁),但未提及有人呼救 或重物倒地等異狀,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稱透過親友仍無法 聯絡上告訴人,或其他足認告訴人有陷於危難之客觀事實, 是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云云,尚難認有據。佐以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合理說明其明知告訴人不願 與之見面談話,何以仍執意聯繫告訴人,堅持見面?倘其擔 心告訴人,何以不即時報警處理,反而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 方式確認告訴人安危?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諉稱係 因告訴人無故失聯,擔心告訴人安危,才破壞門鎖入內云云 ,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 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私秘之保持,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 述如前,原判決以本案有誤想緊急避難之情事,認被告侵入 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因不具有可責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溝通,竟擅自委請鎖 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6頁 ),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務 (幫忙種稻、噴農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 父母及2名小孩(本院卷第7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房 屋,因不滿告訴人男性顧客甲○○在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隨身攜帶不詳銳器1把,對告訴人恫稱:「等等會發生命案 ,不是我上新聞就是妳上新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 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未攜帶小刀,亦未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告訴人 與證人甲○○共處一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並出言恐嚇,使之心生 畏懼云云。惟細繹告訴人關於當日被告持刀恐嚇之證述如下 :告訴人先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1月2日上 午8時許,我丈夫來到我現住地時,身上藏有一把水果刀, 尚未對我恐嚇時就被我發現,所以他就將水果刀拿去桌上放 好等語(偵15324卷第324頁);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稱 :110年11月2日10時許,我丈夫黃○○在我現住地,但我見他 身上左胸口口袋卻藏有一把水果刀,我當時詢問黃○○為何身 上有水果刀,他表示因為等等會發生命案,不是我上新聞便 是他上新聞。後我要求對方將水果刀放置桌上,他便將水果 刀放置桌上,後來對方就沒再拿取該把刀(偵15324卷第14 頁);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不是將刀子放在 桌上,是放在左胸口小口袋,刀鋒有部分露出,我不知道他 要砍我還是砍自己,只有說要上新聞等語(偵15324卷第50 頁);11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日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後,就到廚房把刀子藏在外套左邊小口袋,刀把露出來 ;被告拿的是水果刀,差不多20公分;被告看到男性客戶( 即甲○○),當時他很憤怒,我看到被告身上有刀的時候,我 要被告把刀子放下來,被告就這樣對我說(不是我上新聞, 就是你上新聞),我請被告冷靜下來,請他跟男客好好溝通 時,被告才把刀放下來;當時男客與被告、我都有坐下來溝 通,我們當時也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當時被告誤 會了男客,後來溝通完沒有事情就請男客離開等語(原審卷 第149至152、15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對於被告是否攜帶 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或係於本案房屋廚房中拿取刀子、被 告有無為恐嚇言詞、為恐嚇言詞時有無持刀、持刀時露出刀 鋒或刀柄、有無將水果刀取出放置桌上等情,前後多有歧異 ,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議。  ㈢公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甲○○之證述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先聽到 告訴人與被告爭執的聲音,之後才看到被告很氣的朝我走來 ,被告當時手握刀柄,刀放在左胸前的衣服裡,始終未將刀 取出,我是透過衣服形狀判斷刀的長度;被告有對我說「等 一下不是你要上新聞,就是我要上新聞」,之前都是告訴人 在與被告對話,但這句話是對著我說,我認為被告說話對象 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8頁),關於案發當日被告有持 刀、有說要上新聞一節,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一致, 但就被告持刀之方式、出言恐嚇之對象、恐嚇前是否有將刀 取出等情節,仍不無齟齬之處。且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發覺證 人甲○○於營業時間以外之清早6、7點出入告訴人住處,疑心 兩人過從甚密而起爭執,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其自 認為是被告持刀恐嚇之對象,即屬本案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 ,且其另於110年11月8日為告訴人通報被告涉及家暴案件, 於同年月16日在本案房屋內與被告再起紛爭等情,有成人保 護案件通報表及告訴人證述存卷可參(偵15324卷第311至31 3、51頁、原審卷第159頁),實難認證人甲○○與被告間關係 和睦,無法排除證人甲○○有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是其所為不 利於被告,且與告訴人證述未盡相符之證述,即難輕信作為 補強證據。  ㈣復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距離事 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原審卷第158頁),而依告訴人該 次證述,被告雖攜帶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但未對告訴人恐 嚇即遭告訴人發覺,則本案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持刀前往 本案房屋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日有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原審卷第15 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想報警,對 方說不用,告訴人說是誤會等情(本院卷第118頁),倘告 訴人確遭被告持刀恐嚇而心生畏懼,實難想像是由告訴人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報警處理,或阻止證人甲○○尋求員警協助。 基上,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既有前揭難以逕採之處,又 別無其他實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 行,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危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在一大清早 發現有男子在本案房屋而情緒激憤,且該處為告訴人住處, 在廚房內有刀等情並無悖於常情,又「被告有刀」、「被告 有說要上新聞」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重 要情節,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一致,自堪認屬實。原審徒 以被告口出恐嚇之詞時,刀是在被告手上或桌上,告訴人與 證人甲○○所述不一,即認證人甲○○之證詞不足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恐嚇危安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甲○○之證述, 認可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本案告訴人歷次證述確 有前後歧異之情形,證人甲○○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告訴人證述 之補強證據,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 認可採。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僅就量刑上訴部分(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本院駁回上訴部 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不爭執,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8、109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係依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以「性成 癮」一語指涉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誹謗、違反保護 令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告訴人乙○○原本說要好好處理問 題。卻又一直提告,才會基於一時情緒而發文,請斟酌我要 照顧年邁的雙親及2名未成年女兒,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疑告 訴人有婚外情,明知本案保護令已令其不許對告訴人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卻仍在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 本案黃文弘臉書個人頁面、「堂堂團」群組中為上開精神上 不法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發文或發送訊息,不尊重告訴人名 譽權之保護,更顯無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及騷擾,而未為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本案所違反者係屬保護令中 相對較輕微之事項;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本 案訊息之內容,主要是被告關於與告訴人感情上之抱怨,而 非通篇充滿辱罵之詞,是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惡劣,其責任 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素行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所犯,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幫忙噴 農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孩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上開犯 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且是在短期內所犯,得為 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並衡酌其對國家禁令之藐視 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0頁),但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經與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因認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前開 量刑事由之變動,對於被告量刑所生影響程度有限;至被告 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有何違 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8

TPHM-113-上易-115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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