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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某時許, 在乙○○位於嘉義市西區○○街之租屋處,與乙○○發生口角衝 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毆打 乙○○,以手掐住乙○○脖子,致乙○○受有兩側臉頰紅痛、左 眼外側周圍紅痛、雙側頸部外側紅痛、雙手背瘀青疼痛之 傷害。 (二)於同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甲○○在其車上與乙○○協商還款 事宜時,要求乙○○必須先交出手機供其查看才要還款,乙 ○○因而交付手機予甲○○查看。乙○○交付手機後,即先行下 車至便利超商購買物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藏放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 方而侵占入己,拒絕歸還手機,乙○○報警到場處理,甲○○ 仍堅稱並未拿取乙○○之手機。嗣經警以手機定位功能尋找 後,在該汽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方發現該手機(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YDM-113-嘉簡-1595-2025011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沛渝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沛渝(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全聯大直北安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1樓)生鮮作業室內,因故與同事即告訴人王姝婷( 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取刀 具箱內的刀具,被其他同事制止後,又持桌上的剪刀衝向告 訴人,幸經其他同事攔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在場之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手持剪刀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衝向告訴人,我當時拿剪刀 是要在料理台進行剪雞棒腿的生鮮作業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案發當天現場情況是告訴人要下班,雙方有口角衝 突,被告當時正在工作中,只有去摸到刀具,被告拿剪刀的 行為也是要用來剪開裝雞腿的袋子來做分裝,並非使用刀具 恐嚇告訴人,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時,雙方是面對面爭執不休;原審檢察官訊問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當時很緊張,但是沒有表示恐懼或害怕,也表示 事後不記得為何而爭執,本件並沒有恐嚇情狀,被告因為正 在從事生鮮作業到一半,轉頭吵架,才會有持剪刀行為,告 訴人亦無心生畏懼,被告並無恐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過程中 將手伸向刀具箱,嗣又有持料理檯上的剪刀,並向告訴人方 向走去,途中經其他同事向前將被告手上之剪刀取走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經原審 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 衝過來對我說「你在說什麼」,過程中將五段車推向我,越 吵越激烈,直接拿板子想要砸我,將五段車舉起來想要砸我 ,又去拿刀具箱內的刀具準備要攻擊我,被同事制止後,又 拿旁邊的剪刀衝向我,被同事制止後,他過來推我,過程中 連帶說一些威脅的話;被告有動到車子的層板做要砸的動作 ,或是抽刀、拿剪刀的動作,會讓我心裡害怕;被告的行為 不像一般人會做的事情,被告有揮板子,用到可能會傷害別 人的工具,我覺得有點緊張,想要快點離開那裡等語(見偵 卷第16、68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而指述被告有抽刀、 拿剪刀而衝向告訴人之動作,使其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等 情。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爭執約3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對面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 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刀又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 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車及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 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刀具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 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被告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 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上的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 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刀走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 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經過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 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且 被告首次拿起剪刀又放下時,畫面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38分 18秒,被告係背對告訴人;被告摸向刀具箱時間則為15時38 分32秒,第二次右手持剪刀走向告訴人的時間為15時39分20 秒,且被告右手及剪刀均朝下,並無舉起揮舞、比畫之情, 亦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34、40頁)。依上 開事證,已未見被告有「持剪刀衝向告訴人」等意欲攻擊之 舉動而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情;另參以被告於 原審供稱:我那時在作業,在剪雞棒腿,要用剪刀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之工作內容係將包裝好的東西重新拆裝販售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74頁),可徵被告在生鮮作業室之工作內容確有使 用刀具之需。又觀諸被告首次拿取剪刀時係背對告訴人,且 隨即將剪刀放下,並戴上手套等行為,亦可見被告此時並無 任何對告訴人施加威嚇之意,僅係其因工作所需,將剪刀拿 起,而又因需先戴手套,故而將剪刀放下、戴起手套。則被 告在隨後約1分鐘之間內,續與告訴人爭執,復有手摸刀具 箱、手持剪刀等動作,依時間緊密及其當時仍在生鮮作業中 等情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以手摸 取前開器械以便繼續作業之可能;況徵諸被告手摸向刀具箱 後並未取出刀具,手持剪刀復無指向告訴人或有揮舞、比畫 乙節,走向告訴人過程中亦任令其同事將剪刀取走,則被告 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之意,抑或僅係工作之一部, 自非無疑。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情緒激烈,甚有丟 擲物品、推告訴人等行為,而據以推認被告前開手摸刀具箱 、手持剪刀係意在恐嚇。然查,被告雖有踹向推車,使之倒 地或丟擲層板等對物品施以外力舉動,惟推車是倒在被告後 方,層板亦係擲在推車上方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6頁),足認上開舉動並非朝向 告訴人所為。此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爭吵激烈,被 告上開舉動乃至於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表彰其有 在衝突中宣洩不滿情緒之意,縱有不當,亦尚難據此遽推認 被告嗣後摸向刀具或持剪刀之行為即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自屬有據,而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 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爭執過程中,被告去拿刀具箱內的 刀具準備要攻擊我,被同事制止後,又拿旁邊的剪刀衝向我 ,被同事制止後,他過來推我,過程中連帶說一些威脅的話 ;被告有動到車子的層板做要砸的動作,或是抽刀、拿剪刀 的動作,會讓我心裡害怕;被告的行為不像一般人會做的事 情,被告有揮板子,用到可能會傷害別人的工具,我覺得有 點緊張,想要快點離開那裡等語,已明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有抽刀、拿剪刀等動作,使告訴人 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㈡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爭執約3 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音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對面 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刀又 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車及 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刀具 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被告 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上的 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刀走 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經過 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不僅大動作用腳踹踢推車, 造成推車及層板四散地面,甚且面向告訴人講話並用手摸向 刀具箱內之刀具,在場之同事見狀趕緊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 圍,嗣後被告又拿起剪刀走向告訴人,而在場之同事則取走 被告手上之剪刀等情。被告上開舉動,顯已使一般人均足以 感受到被告之行為將可能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 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在場之其他同事始會先將告訴 人帶離錄影範圍,嗣後又將被告手持之剪刀取走。惟原審竟 以被告並無將刀具取出、被告手持剪刀並無向告訴人揮舞之 動作、被告可能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欲繼續處理生鮮作 業始摸取刀具、剪刀等器械等理由,而認被告主觀上難認有 恐嚇之意,實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之判斷。㈢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6、68頁,原審卷第 73至74頁),固指述被告有抽刀、拿剪刀而衝向告訴人之動 作,使其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等情。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 爭執約3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 對面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 刀又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 車及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 刀具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 被告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 上的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 刀走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 經過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且被告首次拿起剪刀又放下 時,畫面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38分18秒,被告係背對告訴人 ;被告摸向刀具箱時間則為15時38分32秒,第二次右手持剪 刀走向告訴人的時間為15時39分20秒,且被告右手及剪刀均 朝下,並無舉起揮舞、比畫之情,亦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32、34、40頁)。依上開事證,已未見被告有「 持剪刀衝向告訴人」等意欲攻擊之舉動而對告訴人為生命、 身體惡害通知之情;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在作業 ,在剪雞棒腿,要用剪刀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工作內容係將包裝好 的東西重新拆裝販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可徵被 告在生鮮作業室之工作內容確有使用刀具之需。又觀諸被告 首次拿取剪刀時係背對告訴人,且隨即將剪刀放下,並戴上 手套等行為,亦可見被告此時並無任何對告訴人施加威嚇之 意,僅係其因工作所需,將剪刀拿起,而又因需先戴手套, 故而將剪刀放下、戴起手套。則被告在隨後約1分鐘之間內 ,續與告訴人爭執,復有手摸刀具箱、手持剪刀等動作,依 時間緊密及其當時仍在生鮮作業中等情觀之,尚難排除被告 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以手摸取前開器械以便繼續作業 之可能;況徵諸被告手摸向刀具箱後並未取出刀具,手持剪 刀復無指向告訴人或有揮舞、比畫乙節,走向告訴人過程中 亦任令其同事將剪刀取走,則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有 恐嚇之意,抑或僅係工作之一部,顯非無疑。㈡檢察官雖以 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情緒激烈,甚有丟擲物品、推 告訴人等行為,而據以推認被告前開手摸刀具箱、手持剪刀 係意在恐嚇。然查,被告雖有踹向推車,使之倒地或丟擲層 板等對物品施以外力舉動,惟推車是倒在被告後方,層板亦 係擲在推車上方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5、36頁),足認上開舉動並非朝向告訴人所為 。此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爭吵激烈,被告上開舉動 乃至於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表彰其有在衝突中宣 洩不滿情緒之意,縱有不當,亦尚難據此遽推認被告嗣後摸 向刀具或持剪刀之行為即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 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 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3-原上易-4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暉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廖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2人間前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嗣2 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錯身而過時,竟一言不合,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以徒手互毆、互相推擠之方式,致乙○○受有右後肩及右手 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併口腔黏膜損傷等傷 害;甲○○亦因此受有右側胸壁、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 胸壁及右手拇指近端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情,然上開傳聞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證明 被告乙○○有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另贅述上開證詞之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甲○○出手攻 擊我,我把他推開而已,因為甲○○跟我有噪音問題;我沒有 出手打甲○○,但有推擠他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乙○○並無攻擊甲○○之行為,甲○○之傷勢可能是自己導致 的;縱認乙○○有傷害甲○○之行為,也是因為甲○○先動手,乙 ○○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是乙○○先撞我, 我防衛才拿防狼噴霧噴他,我手伸出去,乙○○就用手對我攻 擊,然後才順勢產生毆打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且2人間就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被告2人 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錯身而過,並發生衝突;被告2 人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2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 告甲○○提供之錄音檔案及對話譯文、被告乙○○提供之錄影檔 案、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與其友人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466號卷<下稱偵卷>第 12至13、38至41、43至45頁,及偵卷之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與乙○○於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相遇後,其向乙○○說「你再敲試試看」、「你搶 匪嗎」等語,其先被乙○○撞,後來其本來要對乙○○噴防狼噴 霧但不知道有沒有噴到,渠等就開始互毆,但不記得是誰先 攻擊的;其有徒手打乙○○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23至24頁) ,是被告甲○○業已坦承有傷害被告乙○○之事實,其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其有噴防狼噴霧,後續也有推擠動 作,但是是乙○○先用肩膀撞我的,其也沒有出拳打乙○○,其 不可能特地對乙○○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0至70、89至9 0頁),是被告甲○○雖仍坦承雙方有推擠動作,但改口否認有 傷害被告乙○○之事實。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 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以右拳攻擊其臉頰; 甲○○使用防狼噴霧係於當日衝突發生後,乙○○先報警,後續 要阻止甲○○離去時,甲○○始拿出防狼噴霧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70至84頁),再參諸告訴人乙○○本案所受傷勢為「右後 肩及右手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併口腔黏膜 損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乙○○既確實受有臉頰之傷勢,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告訴人乙○○係於112年8月23日20時27分至該院急診室就診並 開立此證明,該時間與事實欄一所載衝突發生時間間隔極短 ,足以推認該傷勢確實是由被告甲○○所造成,可知告訴人乙 ○○此部分之證詞應足採信,被告甲○○翻異前詞,辯稱無出手 攻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綜衡上情,被 告甲○○確實有以徒手攻擊、推擠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 至於被告甲○○是否有使用防狼噴霧乙節,既經告訴人乙○○證 稱甲○○係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衝突後始使用上開噴霧等語(見 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卷內又無相關事證足認告訴人乙○○ 有因上開噴霧受有傷勢,自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  ㈢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於警詢中曾自承:其於告訴人甲○○攻擊後也有徒 手反擊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嗣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改稱:其沒有傷害甲○○,僅有將甲○○推開, 且後續雙方沒有推擠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70 至82、88至90頁),是被告乙○○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處, 惟此仍得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何者較為可採,已如前述 。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其 與告訴人甲○○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相遇後,因前有噪音 糾紛,甲○○就說「你再敲試試看」,其回應「你出聲音我就 敲」後,甲○○就惱羞成怒對其臉頰揮拳,其並反射性的將甲 ○○推開,後續雙方都沒有任何推擠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然查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乙○○所受傷 勢為「右後肩及右手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 併口腔黏膜損傷」,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右側胸壁、右 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胸壁及右手拇指近端鈍挫傷」,且 2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23日20時27 分、同日20時22分,兩者與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案發時間均 極接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得推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所受傷勢均係於本案衝突時所造成。然若如被告乙○○所述 ,事發過程僅有告訴人甲○○對其出拳,其將告訴人甲○○推開 後,雙方即無其他推擠動作,則被告乙○○應僅有「左臉挫傷 合併口腔黏膜損傷」,或是如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 ,因推開過程中其撞到鐵門,另造成右側擦挫傷(見本院卷 第32頁),然被告乙○○卻同時受有前開右手腕擦挫傷、下背 部鈍挫傷之傷勢,顯然非告訴人甲○○僅以右拳攻擊其臉頰所 能造成,且若如被告乙○○所述,亦無法解釋為何告訴人甲○○ 會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乙○○所稱後續沒有推擠衝突等語, 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應係推諉卸責之 詞。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與被告乙○○有言語衝突後,其先欲使用防狼 噴霧噴乙○○,尚未噴成功,乙○○就攻擊過來,兩人後續有推 擠,過程大約10秒左右,兩人有接近快跌倒但沒有真的跌倒 等語(見本院卷60至70頁),其中告訴人甲○○稱自己係欲噴防 狼噴霧而非出拳攻擊被告乙○○等節,經本院認定顯係卸責之 詞而不可採,業如前述。惟就後續2人有發生推擠之過程, 既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勢,且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與告訴人甲○○所稱發生推擠時間極為接 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足推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後 續仍有發生徒手推擠情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之可 能性甚高,是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顯然較可採信,其有 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告乙○○所提之錄影檔案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與其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等等,上開證據既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所發生衝突之前 、後資料,自僅能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有噪音爭執 、案發後2人有持續口角衝突,後續有報警驗傷等情,而未 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乙○○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至於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僅能證 明甲○○受有上開傷勢,不能證明該傷勢是被告乙○○所造成, 也可能是告訴人甲○○在攻擊被告乙○○時,自己造成的擦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 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 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 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 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 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 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 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時 間、傷勢內容,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使 法院推認被告乙○○有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乙○○之辯護 人如欲動搖法院之心證,自應提出足資說服法院之證據或說 明。惟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僅空泛稱告訴人甲○○之傷勢可能 是自己造成的,未能合理說明若無後續推擠動作、僅有告訴 人甲○○出拳毆打被告乙○○之臉頰乙節,如何可能造成告訴人 甲○○受有包含右側胸壁、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胸壁鈍 挫傷在內等傷勢,自屬未盡合理說明義務,未能動搖本院前 已形成之心證甚明,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所為均非正當防衛   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乙○○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甲○○亦主張其係先被告訴人乙○○用 肩膀撞,且長期受騷擾,始為前開防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 4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 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 是對方先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4、79頁),惟現場既無任何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判斷,亦無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事發經過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均有維護自身行為之情, 業已論述如前,是自僅難憑渠等之證詞而逕認何人為先出手 之一方。復參酌被告2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且被告2人均 自承當時已有口角衝突,業如前述,而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4頁),可見該處所空間甚狹窄,若欲2人同時 通過,勢必得錯身而過,甚難排除肢體有所接觸,則綜合當 時情境,被告2人因前有宿怨而引發互毆行為,應屬可合理 推斷。再觀諸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大致相當,亦難 依此判斷何人先出手攻擊、何人僅是防禦而已。則被告2人 互相指摘對方屬先動手攻擊之不法侵害等語,既無其他證據 可佐,均無從採信,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屬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 被告甲○○稱長期受被告乙○○騷擾等情,然無論所稱騷擾行為 是否屬實,皆非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現在」不法侵害,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徒手互毆、互相推擠之 方式致對方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 行為,惟被告2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噪音問題前有嫌隙 ,然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 害對方,分別造成被告2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然 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之危險性、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2人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被告乙○○既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顯然對於所為犯行 並無悔悟之心,而使法院信其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為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PCDM-113-易-1206-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 軒並偕同饒家驊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 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 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朱正軒竟 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 茂村、陳懷中(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 、王振瑋、盧茂村、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 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 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 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朱正軒自店內2樓持扣案之 開山刀;王振瑋、饒家驊、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 鋁棒、甩棍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 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 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 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 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 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 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 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 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朱正軒、 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 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 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各1支及朱正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開山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 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 、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1頁、第14-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 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110-111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 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 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 、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 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 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陳懷中、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當天我與饒家驊吃晚餐後,我打給郭沁桓,他說 他在非凡超跑店,叫我過去聊天,郭沁桓並介紹蘇恒毅讓我 認識,我不認識蘇鈺智,也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沒有聽到蔡子右、張耀駿和蘇鈺智在說什麼,他 們講到後來就大小聲,我朋友陳懷中叫他們小聲一點,而與 蔡子右發生摩擦,後來一群人打他,我是徒手打蔡子右,開 山刀只是拿在手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1 2-13頁、本院訴緝卷第57頁),亦核與共犯蘇鈺智於警詢中 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 不認識蘇鈺智,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間之債務關係等語尚 堪採信,其因為朋友陳懷中與蔡子右起口角衝突,始動手一 起毆打蔡子右,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 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同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 )所示,盧茂村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 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 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 165萬元,本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 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 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 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 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 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 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 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 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 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 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 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 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 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 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 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陳懷中與蔡 子右發生口角,遂傷害蔡子右,且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 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2-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榮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3、7434、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榮、黃麗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為夫妻,其等與告訴人 王聲曜(涉嫌妨害自由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鄰居,雙方 因道路通行屢生爭執,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竟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所示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兩人 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兩人固坦承於附表時地口 出附表所示用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許秋榮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其是在私人土地上和工 地的人講話及自言自語,並沒有辱罵告訴人王聲曜;附表編 號3之部分,其出聲當下,現場沒有任何人等語。被吿黃麗 君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是在跟先生許秋榮交談, 不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1.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   2.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3.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 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或共聞即足。被告兩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 言不遜,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亦有監視器擷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稽,而且案發地位在現有巷道,巷弄隨時有其他 人員出入,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 被告許秋榮辯稱和工人講話云云、被告黃麗君辯稱和先生許 秋榮講話云云,然而被告兩人當下和告訴人互生口角衝突, 被告兩人不快的對象顯然是告訴人,其等所辯與當下對話情 境不符,更與檢察官勘驗結果迥異,自屬不實。再者,被告 兩人所在的案發地點是現有巷道,並不是密閉空間,而且巷 弄中又有其他住宅建物,櫛次鱗比,有被告兩人所提出之平 面圖可佐,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無訛 ,這跟被告兩人所在處所是不是誰的產權、是不是真的有其 他人聽到,毫無關係。因此被告許秋榮辯稱現場沒有任何人 云云,與公然要件無關,亦不足憑。  ㈢參諸被告兩人和告訴人之衝突背景,兩家均位在同巷弄,雙 方因道路通行權利屢生爭執,互提告訴,近期至少衍生11件 偵查案件(本案有3個案號、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則掛有8個案 號,詳偵字9302號卷末),耗費警偵資源甚鉅,轄區警所疲 於應付可想而見,無異排擠警力資源及偵查犯罪能量,也可 見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語優雅而富有品 味。再者,被告兩人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宣洩情緒,言 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同巷道裡,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 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 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 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 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hate speech),遠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最有可能見聞的旁人也就是巷弄 內其他鄰里,理應知悉兩家因土地利用關係素來不睦,孰是 孰非自有評斷,所以,即便見聞告訴人遭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兩人 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於被告兩人上述 言語會不會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則是另一回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兩人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 據,尚無法就被告兩人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胡亂講話、幹、檢舉抹黑我、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同上 被告黃麗君以臺語口出「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3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幹你娘、畜生、骯髒鬼、不要臉、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025-01-14

CHDM-113-易-125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郭治宏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被 告對於告訴人擦完地板後不倒水之行為不滿,因而糾正告訴 人,兩人隨即發生口角,被告即出言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辱罵他人「龜兒子」 係形容他人膽小怕事,而「老雞掰」一詞,則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意,均含有強烈侮 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本案案發處所係在監所內,屬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空間,且監所受刑人因監所管理之便,多為集體行動,對 外界訊息之接收較為間接,日常相處上亦以監所內受刑人為 主要交流對象,人際網絡、環境較為封閉,故告訴人在此等 環境下遭被告辱罵,實際上對告訴人之人際交往、社會關係 均可能造成不利影響,使其他受刑人因此事件而對告訴人有 不利看法,足以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本案係由被告先 行引發爭端,並在兩人發生口角時,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等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顯非屬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爰引上開判決,認被告所 為,客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越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並據以認定被告並非故意公然貶損告 訴人名譽,顯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資為判斷之標準,乃過去 實務上採行之見解,然由於公然侮辱依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倘無穩定認定標準,將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兼具 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對言論自由有過度限制之風險, 導致寒蟬效應,有違憲之虞,而迭有主張應廢除以刑罰為制 裁之手段,嗣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公然侮辱罪雖 為合憲性解釋,然已作目的性限縮,明確表示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足見判斷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已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 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 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 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 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 程中,因衝動而失言;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 素。  ㈡就本案衝突之起因,依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等人 之談話紀錄(見他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詹利昌、曹治中之 陳述書(見他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並非在雙方無恩怨之 情況下,無端開罵,而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水桶沒有收好加以 叨唸後,告訴人亦以被告是「抓耙子」等語相應,被告因而 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且被告係當場面對 面出言,時間極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無持續為之;另 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同房 舍之受刑人,則均在場見聞,已知情衝突之前因後果,自無 因被告短暫之情緒性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即為「龜兒子」 、「老雞掰」,以致傷害到其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另被告回罵「龜兒子」、「老雞掰」,用語固屬粗鄙 ,然考量案發時2人正起口角,情緒難免衝動,極易口不擇 言,再加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老雞掰」是其口頭 禪(見原審卷第163頁),是綜合全案之脈絡情境、並未損害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被告以「龜兒子」、「老 雞掰」等字眼冒犯告訴人,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 妥適,檢察官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合理之說 明,何以單純、短暫之謾罵,差別之處僅僅係因地點為監所 內,即有為不同考量之必要,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騰羿乃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郭治宏發生爭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詈罵告訴人「龜兒子」、「老雞掰」, 有同為受刑人之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收 容人談話、告訴狀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受刑人陳維松、 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那天擦 完地板,故意不把水倒掉,經過我糾正他,他還不斷挑釁我 ,罵我「死耙子」,我當下只想表達他是膽小鬼,所以回應 他是「龜兒子」,而「老雞掰」則是我的口頭禪。我跟告訴 人的言語衝突只有在那一天發生,事發之後,我們就換到隔 離房,沒有再發生衝突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他卷第22頁、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收容人談話、告 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他卷第5至7頁、第21頁,本院 卷第53至6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而雙方衝突 之起因,乃因告訴人於清潔渠等舍房內地板後,未將水桶內 擦拭地板所用餘之污水傾倒,因此引起被告出聲提醒、指責 ,之後雙方便發生口角衝突。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先多 次對被告說「死耙子」,對此被告則以「龜兒子」、「老雞 掰」等抽象語句回應告訴人。嗣於當日衝突結束後,被告與 告訴人均經法務部○○○○○○○○○管理人員懲罰,並分別移入違 規舍獨居14日等情,亦為被告歷次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維 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他卷第23至24頁)、證 人即受刑人詹利昌、曹治中在陳述書上所書寫之證述(他卷 第25至26頁)內容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2份(他卷第17頁、19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 份(他卷第27至2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 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既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無爭執,則本 案猶應審究者厥為:⒈客觀上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等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抑或其 行為僅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如認其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受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名譽」,則上開語句是否有對於 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而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⒉主觀上被告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即被 告是否出於「故意」而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抑或其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茲就上開疑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所為非屬「 侮辱」行為,且未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⑴查事發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 均證稱:當時吃完飯、擦完地板後,被告發現告訴人水桶沒 收,裡面的水也沒倒,所以有唸告訴人為什麼水不倒,桶子 也不收。對此,告訴人就罵被告七早八早是在靠北什麼,因 為告訴人聽到氣不過,所以罵告訴人三字經加機掰、龜兒子 ,後來告訴人也有再回嘴挑釁被告,隨即兩人就開始互罵, 直到主管上前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才停止動作,並跟主管 說沒事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詹利昌、曹治中則於 當日在陳述書上書寫而證稱:今日吃完早餐、擦完地板後, 因告訴人擦完地板卻沒有把水倒掉,清洗抹布的水桶仍放在 洗手檯上,所以遭到被告指責,對此,告訴人很不客氣地回 被告說「被告是耙子」等語(他卷第25、26頁)。觀諸上開 在場見聞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敘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緣由與過程,可謂事出有因,顯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 訴人進行謾罵,且既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緣由均 知之甚詳,當無可能僅因被告於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口出「龜 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即影響或破壞渠等對於告 訴人既有之印象及觀感,而產生對告訴人負面之社會評價( 即社會名譽),亦不可能因此動搖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即名譽人格)。  ⑵又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敘明其 口出「龜兒子」一詞,是想表達其認為被告是膽小鬼,而「 老雞掰」則僅為其平常說話之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第163頁),此等言語固然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然 並不能排除僅為屬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與其個人修養、 文化及價值觀息息相關,考量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並非髒話罪,本院於適用該規定時,本不應扮演語言 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 之私德領域。況且就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確供 稱:「我有罵被告死耙子」、「我就是要讓被告留給底,讓 他以後報假釋就會不准」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163頁) ,佐以上開證人詹利昌之證詞及被告歷來之供述,來還原被 告發表上開抽象語句時之表意脈絡,亦可推證本案乃告訴人 先在封閉環境之監所舍房內以「死耙子(指涉:告密者)」 之詞多次攻擊被告,自行引發爭端,方致被告以「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予以反擊,告訴人此情顯屬自招風 險,且由其供詞,亦可見其主觀上懷揣之動機亦非單純,而 被告本案所為,尚屬一般人遭受他人無端謾罵時之常見反應 ,於判斷上告訴人更應容忍被告此等回應之言論。職此,本 院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 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縱使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 悅、難堪,然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 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 立法保障之「名譽」範圍,是被告所為並未符合該罪名所謂 「侮辱」之定義,且其行為亦未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是公訴意旨所指顯已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相互齟齬。  ⒉現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認被告乃出於故意公然貶損之意而對 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既被告僅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附帶、偶然以較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 情,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然縱使語句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存有蓄意貶抑他人之意,且被告於審 理期間已敘明其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分別經法務部○○ ○○○○○○○懲罰入隔離房獨居14日,此後亦未有再次發生言語 衝突之情形(本院卷第56頁),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由此 可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僅係於衝突當日現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從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當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侮辱 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 ㈣、至公訴人於審理過程雖表示:監所為封閉環境,被告行為對 告訴人在監所內人際交往、社會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他人 對告訴人有不利的看法,會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從前 後脈絡看來,兩人並非對公眾事務評價,而是被告不滿告訴 人行為所為的辱罵,被告辱罵的內容也跟紛爭無關,非針對 倒水事情進行評價、討論,而是無關的辱罵行為,這直接的 攻擊行為,非偶然衝動造成,被告行為有符合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過去實務就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司法解釋相符,然該罪 名業已於113年4月26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法規範合憲性限縮解釋,即分別從成立該罪名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進行限縮,以避免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過度 擴張、外溢抽象之「侮辱」概念,以致成罪涵蓋過廣,侵蝕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是本院在審理過程乃至於進 行裁判,均應遵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經本院衡酌上 開判決意旨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乙節,然不足以證明該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行為,亦即不足以證明 該行為係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2025-01-14

TNHM-113-上易-605-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温志琪 被 告 廖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早上9時58分許,在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對 原告辱罵「幹你娘,給我下來」,又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 32分,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山佳 國小附設幼稚園」前,向原告辱罵「你衝三小、幹你娘機掰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簡 字第1529號(下稱刑案)刑事卷宗證據,而參以被告於刑案 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原 告,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經本院核閱刑案 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均 在公共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且該等言語於 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可認 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次出 言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口角衝突發生之 原因(因兩造金錢債務糾紛所致)、被告辱罵原告之情節、 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 學歷(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工作(原告從 事服務業;被告職業為商)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個資卷及本院卷第58頁),認原告各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應以5,000元為適當,共計10,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簡附民 卷第15頁),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簡-791-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強制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是告 訴人甲○○及葉煒均司法事務官、黃靖騰律師對被告實施妨害 自由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 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鄭貴全手繪本案鎖店配置圖等 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依照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4至79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16、42至45、53頁) 相互勾稽,可認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數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 己欲離開本案鎖店,且迭向門口方向前進,甚至屢以「這是 強制罪」等語,告知被告其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如若被告 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衡情其於聽聞告訴人多次表明 欲離開現場、認為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語時,應側身靠邊使 告訴人得以自走道通行而去,然被告不僅未予讓行,其於告 訴人欲向門口方向前進離開本案鎖店時,竟以身體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使雙方發生3次碰撞,顯見被告係故意阻擋告訴 人離開,堪認被告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 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本案鎖店之沙發區在走道旁,從 沙發區繞道通行固可出入店門,但此路線仍須走回到靠近門 口之走道上始能出入,此有證人即本案鎖店老闆鄭貴全手繪 本案鎖店配置圖可參(偵卷第55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3次碰撞之際,皆係告訴人要往門口 方向前進時所發生,可見被告是故意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第 3次碰撞發生處更已在靠近門口處,告訴人縱經沙發區繞行 走到通往門口之走道處,仍在該處遭被告阻擋出行,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可從沙發區自由出入一情,自無可取。可見原判 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 妨害自由之犯意一節,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甲○○及葉煒均司法事務官、黃 靖騰律師對其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一情,業經被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有被告所提刑事告 訴狀暨所附證據及刑事傳票可考(本院卷第15至43頁),此部 分屬告訴人及他人所涉犯行,核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無關, 被告自不得據此為脫免本件罪責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分手後,陳○○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宏揚鎖匙刻印行(下稱本案鎖店)打鑰匙,嗣甲○○也前往該店找鎖匠處理當日強制執行筆錄簽名事宜,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甲○○欲離開該店時,持續以身體阻擋甲○○離開本案鎖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甲○○以電話告知另案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及該案委任律師上情,司法事務官及律師到場後,陳○○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5至4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意及行為,辯稱:是我先到本案鎖店打鑰匙的,告訴人後 到,一進來就對我錄影,我是請他把照片、影片刪除,我不 想要他有我的照片,並沒有妨害他自由,沒有不讓他離開的 意思,告訴人也可以從旁邊沙發通行離開,是他一直往前壓 迫我到門口,又打電話給律師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事發時,   ⒈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於本案鎖店櫃臺前方之長條走道 ,被告站立於靠近門口一端,告訴人則站立於裡端,該走 道寬度約1名成年男子肩寬,被告站立處側旁空間不足1名 成年男子通過,其二人面對面立於走道上發生口角爭執時 ,均持手機面向對方錄影。   ⒉嗣告訴人往前向門口方向前進欲離開,而逐漸靠近被告時 ,被告持續站於相同位置不動,告訴人與其律師通電話, 說明被告不讓他出去,請律師到場等語,嗣再向被告靠近 ,說:我要出門,請讓我出門等語,身體往前移動時,二 人發生碰撞(第3次),被告說:出門,告訴人說:你為 什麼擋我出門,被告說:你打我,你打我(偵字卷第64至 69頁)。   ⒊之後雙方繼續口角爭執,被告些微往裡端後退,二人持續 以手機向對方錄影,期間告訴人向被告說:我要出門,被 告則說,你為什麼打我,告訴人說:我又沒打你,被告回 稱:你沒有嗎等語。告訴人再次向門口方向前進,並向被 告說:請讓我出門,而逐步靠近被告時,雙方再次發生碰 撞(第2次),告訴人再表示:請讓我出門,被告則稱: 你推我等語(偵字卷第71至73頁)。   ⒋嗣二人持續口角,告訴人仍逐步往門口方向前進,被告則 漸往後退,靠近本案鎖店門口前,二人仍持續面對對方以 手機錄影,告訴人向被告說,我為什麼不能出門,你有什 麼資格可以讓我在這邊,你這是強制罪等語後,被告仍站 立於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又再次表示:請讓我出門等語。 告訴人再向被告即門口方向移動,被告原係側身站立於靠 近門口處走道之左側玻璃櫃旁,見被告欲通過即以其身體 向被告右側移動,阻擋告訴人前行至門口,雙方再次發生 碰撞(第3次),告訴人再稱:請讓我出門,請讓我出門 ,被告則答:是誰先的,告訴人又稱:請你讓我出門等語 (偵字卷第74至76頁)。   ⒌前開情節,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偵字卷第64 至79頁,錄影光碟置證物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42至45頁、第53 頁),足證告訴人本案之指訴事實,應屬有據。   ㈡審酌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數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己欲離開 本案鎖店,且迭向門口方向前進,甚至屢以「這是強制罪 」一語,告知被告其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如若被告無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衡情其於聽聞告訴人多次表明欲 離開現場、認為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語時,應側身靠邊使 告訴人得以自走道通行而去。然被告不啻未予讓行,相對 地,其於告訴人欲向門口方向前進離開本案鎖店時,竟以 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使雙方發生3次碰撞如前㈠⒉至⒋所 示,顯見被告確係故意阻擋告訴人離開,堪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事發當天是告訴人在本案鎖店走道上前進 對其壓迫,且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律師擋在 本案鎖店騎樓通道也妨害其自由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3頁 )。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勘驗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本案 事發時站立在店內靠近門口處,告訴人如欲離開該店,勢 必須行經被告所站位置,難謂如此即係告訴人以前進方式 壓迫被告;而被告既稱司法事務官、律師等人出現在本案 鎖店騎樓通道,自與本案鎖店內發生之前開情事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又其復請求調閱本案鎖店門 外騎樓通道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遭告訴人、司法事務官、 律師妨害自由云云,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一到本案鎖店即對其拍攝,其不 想告訴人存有其照片,始於本案事發時要求告訴人刪除檔 案,並無阻止被告離開之意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被 告與告訴人間前因感情、債務、子女撫養費等事生有爭執 ,且有多起訴訟在案,可見雙方嫌隙非淺,本案事發當日 又係因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再起爭端,而於本案 鎖店內起口角衝突等情,亦為被告陳稱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46頁),則告訴人在其等彼此關係劍拔弩張之際,以手 機攝錄蒐證互動情形,尚可理解,遑論被告也在此期間同 時向告訴人錄影存證,尤不得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影像檔案 為由,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再執本案鎖店老闆即證人鄭貴全證稱:店內沙發那 邊可以通行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3頁),辯稱告訴人尚可 從沙發處離開本案鎖店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本 案鎖店之沙發區在走道旁,從沙發區繞道通行固可出入店 門,但此路線仍須走回到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始能出入,此 有鄭貴全手繪本案鎖店配置圖可參(偵字卷第55頁),而 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3次碰撞之際, 皆係告訴人要往門口方向前進時所發生,已然可徵被告是 故意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情,而第3次碰撞發生處,更是已 在靠近門口處(偵字卷第76頁),告訴人縱經沙發區繞行 走到通往門口之走道處,仍在該處遭被告阻擋出行,職是 ,被告辯稱告訴人可從沙發區自由出入云云,益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所為指述外,尚有上開與事實相符 之事證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各定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偵字卷第8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可佐( 偵字卷第18至24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 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意旨 雖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此部分未涉論罪科刑法條 之適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與告訴人因事發生爭執後,即 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及其行為時所受刺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素行(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2025-01-14

TPHM-113-上易-2161-20250114-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李昆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昆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鈺凱、李昆 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鈺凱、李昆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傷害罪,公 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易 卷第74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理性溝通,竟共同為傷害、強制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張驄瀚 調解程序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75-76頁),暨 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賴鈺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昆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懋、賴鈺凱與張驄瀚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14時許前往張驄瀚住處與之討論楊雅婷債務問題,李昆懋 及賴鈺凱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賴鈺凱先徒手持 菸灰缸攻擊張驄瀚之頭部,致張驄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右 眼眶底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再由李昆懋以放下張驄瀚住處之鐵捲門及拉扯之強暴方式妨 害張驄瀚自由進出其住處之權利,惟遭張聰瀚即時逃出而未 遂。嗣經張驄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驄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懋、賴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與告訴人張驄瀚素不相識,且於上開時點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之討論案外人楊雅婷債務問題。被告賴鈺凱先徒手持菸灰缸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右眼眶底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驄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因被告賴鈺凱在上開時間、地點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李昆懋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其住所,惟告訴人及時逃出。 3 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1、被告賴鈺凱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行為。 2、被告李昆懋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其住所,惟告訴人及時逃出。 二、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鈺凱辯稱:我 承認傷害犯行,我沒有殺人意圖,我知道拿菸灰缸打頭有危 險,但我們沒有很大力,我沒有關鐵門不讓告訴人逃跑,李 昆懋也應該沒有,我不知道是誰把鐵門關下來的等語;被告 李昆懋則辯稱:我沒有關鐵門,我也不知道鐵門為什麼會往 下降,我也沒有阻擋告訴人離開,傷害部分是賴鈺凱自己的 行為等語,惟被告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不符 ,且被告賴鈺凱攻擊告訴人時,被告李昆懋並未阻止或感到 驚訝之舉,又告訴人掙脫被告李昆懋之拉扯即時逃出之際, 被告賴鈺凱更有往前欲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止,顯見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 強制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賴鈺凱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 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 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2人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又本件起因僅係口角衝突之故,且被告賴 鈺凱之攻擊次數非多,實難謂被告賴鈺凱當時有致告訴人於 死之強烈動機及舉止,再依告訴人前揭傷勢,亦非足以立即 致命之傷勢,要難認被告賴鈺凱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 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錢就要處理 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部分均 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2人未有明 確表達「如不給錢就要處理你」之言論,縱於爭執過程中數 度出言「處理」等詞,綜觀前後文義及情境脈絡,被告2人 之真意應係與告訴人討論解決其與案外人之債務糾紛,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用字遣 詞或語氣或有不當,且內容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均無告以渠 等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情事,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而非恐 嚇脅迫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詞後,仍繼續 與被告互動,則綜合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語氣及情境,告訴 人顯無因被告之言論而感到安全受威脅之情形,則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所齟齬,無從逕以該 罪名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TDM-113-原簡-97-20250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進財與告訴人潘枝華係 舊識,先前曾因農地垃圾問題,已心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 理論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進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枝華 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1-10

CTDM-114-審易-3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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