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温志琪
被 告 廖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早上9時58分許,在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對
原告辱罵「幹你娘,給我下來」,又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
32分,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山佳
國小附設幼稚園」前,向原告辱罵「你衝三小、幹你娘機掰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簡
字第1529號(下稱刑案)刑事卷宗證據,而參以被告於刑案
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原
告,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經本院核閱刑案
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均
在公共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且該等言語於
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可認
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次出
言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口角衝突發生之
原因(因兩造金錢債務糾紛所致)、被告辱罵原告之情節、
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
學歷(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工作(原告從
事服務業;被告職業為商)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個資卷及本院卷第58頁),認原告各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應以5,000元為適當,共計10,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簡附民
卷第15頁),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MLDV-113-苗簡-79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