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另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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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25、426、42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4日 執行完畢」,然查無被告有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案件,且亦 未說明另案執行案號,是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於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15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338)、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10

CPEM-113-竹東簡-129-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勤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忠勤(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另有竊盜案件之殘 刑待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7日 借提執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 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及再犯之虞的羈 押原因已消滅,爰依上述規定,自114年1月7日起撤銷羈押 。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5-01-09

PTDM-113-易-1039-20250109-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何永福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嗣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 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 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在案。惟英美公司業於109年9月1日將系爭分配款債 權讓與予伊,用以清償其積欠伊之1,299萬元借款債權,故 英美公司已無系爭分配款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應有不當。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款之領取 權利為伊所有,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英美公司對另案執行事件所 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否認英美公司將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均不合法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英美公司已非系爭分配款之債權人,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及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權利為其所有各節,為 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㈡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或債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 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 理由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通用貨幣為給付物之情形 ,債權人對該屬種類之債之通用貨幣,在未經實際受領之前 ,尚難認已屬債權人所有之物,而得享有民法第765條之所 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債權讓渡書」得對於英美公司於 另案執行事件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17 頁),惟縱非虛妄,此僅係相對性之債權,並無絕對排他之 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雖援引三則法院判決,主張其自英 美公司受讓系爭分配款債權,乃準物權行為,該債權為其所 有,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準 物權行為所取得者,仍為債權,性質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且系爭分配款既為通用貨幣,參諸前揭說明,於 原告實際受領系爭分配款之前,原告無從對系爭分配款主張 所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其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 之權利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非有據。尤有甚者,被告已 爭執上開「債權讓渡書」之真正,並否認原告與英美公司間 有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之事(見本院第50頁),惟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情,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非 可取。  3.再按債務之清償,除有民法第310條各款之情形外,僅於債 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 其受領者,始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債務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已生讓 與效力之債權仍向債權讓與人(執行債務人)為清償給付, 乃生第三債務人與債權讓與人間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之問題(民法第180條第3款參照),於債權人受讓人 之債權行使實無任何影響,債權受讓人自非因強制執行而受 侵害之人。依此說明,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分配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權利受侵,亦難認其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  4.從而,原告主張就其系爭分配款有排他權利,執行法院就系 爭分配款債權所為扣押侵害其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自屬不能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2.經查,原告以被告為對造,主張其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 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有領取權,惟為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否認,使其對系爭分配款有無 領取權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之 訴予以排除。是依此觀之,原告就系爭分配款是否有領取權 ,乃取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債務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 源股),是否承認原告與英美公司間有成立原告取得系爭分 配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之承認。然查第三債務人即 本院民事執行處(源股),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通知後,於10 9年11月23日函覆略以:本件債務人英美公司所得領取之分 配款1,434萬3,802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3號 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73頁) ,且迄今從未以英美公司已讓與系爭分配款債權,現已無債 權為由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承認原告已自英美公司受讓系爭 分配款債權,對該分配款有領取權。從而,本件原告僅對被 告提起確認其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 1,434萬3,802元有領取權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第三 債務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原告對系爭分配款究否有領取 權之不確定狀態,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難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分配款 有領取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 配款1,434萬3,802元之領取權,屬於其所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1-08

TNDV-113-重訴-156-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KUN CHAIWAT(中文名:才瓦,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97、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KUN CHAIWAT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WANNAKUN CHAIWAT(中文名:才瓦,泰國籍,下稱才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SAENGTHEP SONGPHON(中文名:宋朋,泰國籍,下稱宋朋) 、SUKNONTONG JIRAPONG(中文名:吉拉朋,泰國籍,下稱 吉拉朋)、SRISAART RATCHATA (中文名:拉查達,泰國籍 ,下稱拉查達)等3人共4次。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才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宋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吉拉朋、拉查達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手機內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Jirapong ST」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3張、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uper Ball」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4張、與LINE暱稱「拉查達」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9張;證人吉拉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拉查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 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與宋朋、吉拉朋、拉查達 ,每次均獲利泰銖100元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中為附表一 各編號之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營利之目的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 」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 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 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 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宋邁,此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回覆以:本案依承辦員警所述,確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偵辦宋邁,現由本署清股偵辦中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另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職務報告回 覆略以:警方係於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宋邁(OBKHAM SOM MAI,泰國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員警勘察宋邁 所持有手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與宋邁聯繫 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嫌疑,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經被告 對於向宋邁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指證綦詳,嗣警方持拘 票拘提宋邁到案,宋邁矢口否認犯行,已將宋邁移送至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由上可 知,警方係已先從宋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發現宋邁有販賣安 非他命與被告之嫌疑,再通知被告到案作證釐清。惟細觀該 宋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7 日傳送予宋邁之毒品交易訊息,諸如「爸爸我想要跟你用欠 帳500,我要過去找爸爸好嗎」、「爸爸你要錢嗎,我想說 下午了,差不多4000元」、「爸爸我想要欠帳500元,你過 來寄放在阿翁那邊」、「爸爸我確定要工作500,爸爸你確 定寄在阿翁再給我」、「爸爸我可以再欠帳500元嗎,然後 明天我一定會拿錢去給你」、「爸爸有工作差不多1000元嗎 ,現金,我過去拿」等句,內容尚屬隱晦,並不足以單獨作 為起訴宋邁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乃經結合被告之指證進 行綜合判斷後,始堪認宋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足 夠犯罪嫌疑,而達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是被告確 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宋邁,而幫助檢警查獲並於將來得以起 訴宋邁於本案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不待檢 察官起訴宋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審酌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不予免除其刑 ,惟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㈡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   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4次毒品之金額都是泰銖300元,非 常低微,請本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毒品本為法律科處 重刑嚴厲禁止之犯罪行為,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 猶將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提高,顯見立法者遏止毒品氾 濫之決意,又被告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 期徒刑1年8月觀之,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酌減其刑。然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所述,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等全案犯罪 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頗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 案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數量及金額均相同,時 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 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 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 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 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 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 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均經本院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泰國籍人士,其在我國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已助長 毒品之散布,影響我國社會公共秩序甚鉅,顯不宜許之繼續 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所 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宋朋、吉拉朋、拉查達,共獲得 泰銖1200元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價格、種類數量 主文 0 宋朋 才瓦以LINE與宋朋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宋朋即於113年4月5日2時7分許,前往才瓦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28室宿舍內,向才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才瓦以LINE與宋朋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宋朋即於113年5月9日16時26分許,前往才瓦上址宿舍內,向才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吉拉朋 才瓦以LINE與吉拉朋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吉拉朋即於113年6月23日10時許,前往才瓦上址宿舍內,向才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拉查達 才瓦以LINE與拉查達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棉花棒盒子裡,由拉查達自行於113年7月9日2時許,前往才瓦上址宿舍內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0 SAMSUNG手機(無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08

ULDM-113-訴-464-20250108-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為第一審判決,因被告 當時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 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 告於113年8月13日收受,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 書可憑(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21、2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8 月14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在監執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上訴期間業於113年9月2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 ,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 戳印為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07-原訴-72-20250108-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216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41號,應予更正)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艋舺公園某間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旁,見王靖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經 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秤重),並經其自願 同意接受採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2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 8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本體雖非毒 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 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靖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現在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5時12分許為 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 園某間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艋舺公園旁,見王靖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經其自願同 意接受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秤重),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 採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12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靖恩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該物 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5-01-08

TPDM-113-簡-4653-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李祐甄 相 對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合併執行程序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 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拍賣之抵押物,雖登 記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億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所有人,但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僅為信託受託人,非抵押物所有權人,另案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 實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同一;又該抵押物即碩晟公司因 合建信託所得分配之信託受益權標的,故兩事件之執行標的 亦同一,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 點規定,以合併執行為適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另案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 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登記於另案債務人臺億 公司、板信銀行名下之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另案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不動產分別為信託登記於臺億公司、板 信銀行名下之信託財產,遠銀公司則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通知該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詳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基院雅108司執清字第14092號公告 附表)分為65標,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其中21 標於113年12月12日拍定,尚未終結;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碩晟公司給付異議人882萬元,及自1 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聲請強制執行碩晟公司依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對 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並請求將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併入另案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 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不相同而駁回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執行卷宗、拍賣公告、法拍屋查 詢系統網頁資料等可稽。 四、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參照);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 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旨趣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他債權 人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屬 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 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則欲合併之執行 程序,自以債權人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係就同一債務 人之財產為之,始有因執行程序競合而有合併辦理以俾就執 行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 4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雖主張另案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亦係碩晟公司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依信託契約 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所有,形式上已屬受託人板 信銀行及臺億公司之財產,而非委託人碩晟公司財產,另案 債權人遠銀公司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洵無不合 ,核與本案之執行債務人「碩晟公司」顯不相同,兩案之債 務人並非同一;而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抵押物即 系爭不動產,本案之執行標的則係碩晟公司對板信銀行及臺 億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受信託利益之 權利,核其性質應屬碩晟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乃另 一執行標的,尚不生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執行競合 之問題,自無併案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比照分 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併案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執事聲-33-20250107-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廖昇佑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丙○○ 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戊○○、辛○○、庚○○、己○○、壬○○( 上2人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馮○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辛○○假意 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戊○○、己○○ 與少年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辛○○、庚○○、壬○○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 ○仁等人,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 搭載己○○、少年廖○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LPHARD車)搭載戊○○、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 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丙○○及其 同行友人丁○○、乙○○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BGD-2626號、 BUH-5778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等待 ,旋於同日1時許,辛○○、壬○○、庚○○分別駕駛之現代車、ALTIS 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己○○、戊○ ○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 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 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壬○○、庚○○則在場助勢 ,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 33至38、297至301、359至361頁、原訴卷第111、1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 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 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 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15至20、297至301、355至35 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 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 至5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1至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57至6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63至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 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 7至335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 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庚○○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經少年林○寶邀集,於上開時間,搭乘 ALPHARD車至上開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辯稱:當日是少年林○寶或廖○宥找我去看夜景,我是坐在 ALPHARD車副駕駛座,我有喝酒,我沒有下車,現場情況我 都不清楚,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1.被告戊○○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庚○ ○駕駛之ALPHARD車至前揭地點等情,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 (見原訴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證,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致證稱:我駕駛 ALPHARD車前往,當日我車上加我共有8人,同車的人轉傳東 西(即武器之意),大家都知悉東西拿著,我看前車停下就 停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戊○○是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359至361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其所乘坐ALPHARD車之位置為副駕駛座無誤(見原訴卷第194 頁),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檔案(檔案名稱:打架 畫面全景),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7/17(下略)01:00:12,ALPHARD車 副駕駛座下車1名男子,01:00:16,右側後座分別陸續下車6 名男子,01:00:18,左側下車1名男子,其中副駕駛下車男 子手持棍棒,自副駕駛座處跑向ALPHARD車車尾,逆時鐘繞 行ALPHARD車後方之路人車輛1圈,跑向被害人車輛,跑進被 害人車輛與現代車中間,在被害人第2台車輛左側見其身體 朝被害人車輛第2台方向傾斜出力旋起身2次,01:00:45,再 跑回ALPHARD車副駕駛座之位置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圖10至15)(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確有自被告庚○○所駕駛之ALPHARD車副駕駛座 下車,手持棍棒奔向被害人車輛,並對其中第2台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被告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僅空言泛稱:從副 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不是我,副駕駛座可以坐兩個人,我當 下有喝酒,所以不記得下車那個人是誰云云(見原訴卷第18 5頁),惟觀被告戊○○歷次之供述,其於112年7月17日警詢 供稱:我是搭乘朋友車輛前往,我在車上旁觀,是阿寶(即 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跟著下 車問他去向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113年4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是負責開車,我開哪1台忘記,我沒 下車,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389至390頁),業見被告 戊○○歷來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戊○○既得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係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 跟著下車問他去向等情,當知悉現場發生之情事,竟於本院 審理中以有喝酒之故全盤否認,改稱不知現場情形,有2人 同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案被告辛○○駕駛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 被告庚○○ALPHARD車搭載被告戊○○、少年陳○齊、賴○琪、顏○ 佐、馮○輝等人,同案被告壬○○駕駛ALTIS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少年廖○宥,於上開時、地,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後,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 鐵棍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被告辛○○、庚○○、同 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被告辛○○、庚○○雖未手持棍棒或 球棒,然渠等既在場助勢,並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應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被告辛○○、庚○○所涉部分,原雖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原訴卷第 1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辛○○ 、庚○○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起 因於少年林○寶與被害人丙○○之行車糾紛,被告戊○○、辛○○ 、庚○○經少年林○寶之邀集到場,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 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相約被害人丙○○見面,惟渠等經確認 被害人丙○○已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被告辛○ ○、庚○○、同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 事之真意,且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 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辛○○、庚 ○○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寶、李○仁、廖 ○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89、205、211、217、223、229、235、241頁)在卷可查, 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之。而被告辛○○、庚○○行為時亦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見偵 卷第183、199頁),惟渠等所為係「在場助勢」,因所參與 之犯罪程度與上開少年所為均係「下手實施」不同,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辛○○、庚○○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查有偽造文書、強盜、施用毒品、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辛○○查有妨害自由、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被 告庚○○查有賭博、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3至30、35至43頁) ,均見素行不佳;被告戊○○、辛○○、庚○○本案因受少年林○ 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對方之行車糾 紛,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約被害 人丙○○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及其同行 友人丁○○、乙○○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 辛○○、庚○○在場助勢,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辛○○、庚○○犯 後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矢口否認,惟渠等均已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第215頁);兼衡被 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羈押中,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中,前與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7

PCDM-113-原訴-52-20250107-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介民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介民(下稱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另有傷害案件 之徒刑待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 3日借提執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 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在外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已消 滅,爰依上述規定,自114年1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 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06

KSDM-113-易緝-11-20250106-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21、136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 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本案被告甲○○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 年11月15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 更助甲字第27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 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06

CHDM-113-原訴-33-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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