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江青亮
被 告 鄭東琳即鄭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5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8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2段往中興巷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2段電線桿編號76
650BD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擦撞前方由新社沿東山路2段往中興巷步行之
原告腳部,致原告受有右側性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粉碎
性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905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
2.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以2,400元計算,15日共計36,000
元)。
3.工作損失549,600元《依慈濟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所載「病患於112年2月27日經急診住院,於同日入開
刀房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内骨隨内釘內固定手術,於
112年3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
動,應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1個月。病患於112年3月8日至1
12年6月29日於骨科門診追縱治療四次」,以每月薪資45,80
0元計算,1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49,600元(45,800
×12=549,600)。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4,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看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薪資如最後投保資料所載,原
告是老闆,月薪45,800元。無法出力沒辦法正常工作的時間
有4個月,後8個月亦無法正常工作。
二、被告抗辯:
對刑事判決引用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無意見。同意醫療
費用98,9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金額太高。對於月薪無
意見,但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的時間應該沒有那麼久,請釣院
認定,金額如果降一點可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性脛、腓骨幹開
放性骨折,粉碎性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
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0、89-91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審理卷(電子卷)及偵查卷查閱無訛,且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騎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
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腳部,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估需支出醫療費用共98,905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之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98,905元之
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
載,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27日經急診住院,於同日入開
刀房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内骨髓内釘內固定手術,於
112年3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
動,應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堪認原告主張出院後需人看護期間1個月,原告請求15日
之看護費用,並未逾越上開醫囑評估之看護期間,自屬合理
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
費用2,4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費用
之情,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可採,並依此
計算15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36,0
00元(2,400元×15日=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世達企業社負責人,每月薪資
為45,800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12個月無法上班,
受有549,6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25頁),且依原告提出前述2.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27日經急診住院,於
同日入開刀房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内骨髓内釘內固定
手術,於112年3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
及碰撞運動,應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
第1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12個月
不能工作等情,核與上開醫囑評估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549,600元(45,800×12=549,600元),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性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粉碎
性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世達企業社老闆
,月薪45,800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月薪不穩定
(本院卷第86-87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
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無照騎車不慎致使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及生活與工作上不便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4,505元(98,905+36,
000+549,600+100,000=784,50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於113年7月6日發生
寄存送達效力),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84,505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207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