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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鍾沛淇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相 對 人 蔡麗華 關 係 人 鍾孟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麗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沛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鍾孟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鍾孟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臺中慈 濟醫院精神專科葉瓊璣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失 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 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 ,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1

TCDV-113-監宣-730-202410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承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彰快速道路,由西屯區往 太平區方向行駛,行經17.3公里處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9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 ,並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內 側護欄而翻覆,往前滑行撞及在其前方行駛之由許斯皓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斯皓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認有過失之陳 述。 ㈡告訴人許斯皓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㈦現場照片。 ㈧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超速 行駛,在快速道路上變換車道時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而翻覆, 再往前滑行撞及在其前方行駛之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情節不輕;兼 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被告承認有過失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尚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被告過失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 與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CDM-113-中交簡-1449-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23號 原 告 徐博清(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如(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英(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秀(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翟家睿 居臺中市○○區○○里○○巷000號0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饒允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113.09.04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8585元整,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新臺幣124萬4415元及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各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42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24萬4415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45萬3673元等語。嗣於訴訟中因原告徐楊 麗玉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於訴訟中追加起訴,並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整,及自目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15元及給付徐博清、徐碧如 、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整,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93-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徐博清、徐碧 如、徐碧英、徐碧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楊 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繼 承人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情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所為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 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適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閃避違規停放於該 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時,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楊麗玉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及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致徐楊麗玉受有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非財 產上損害,嗣因徐楊麗玉死亡,上開權利由追加原告繼承, 而追加原告為徐楊麗玉之子女,因徐楊麗玉死亡,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及殯葬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①醫藥費用64萬6419元、②醫藥用品費用1萬9206元③殯葬費24 萬4415元、④精神慰撫金:被繼承人徐楊麗玉600萬元、其餘 原告各10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 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對車禍發生經過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並非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本交通事故已向產險公司請領賠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10萬7,0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應予扣除。  ㈡附表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元、附表二‚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80元、附表二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證8)無意見,惟就附表二‚清泉醫院健保給付之總額78,116元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醫療給付後,其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業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而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自不得就此再向被告重複請求賠償。  ㈢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此觀徐楊麗玉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之死亡原因並記 載「肺炎併休克」,可見徐楊麗玉係因感染肺炎死亡。而就 系爭車禍造成徐楊麗玉臥床之客觀事實以觀,並非通常臥床 之人均會受到其他疾病所感染,則徐楊麗玉感染肺炎為與系 爭車禍所不相干之因素,是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前發生之 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就喪葬費用244,415 元之支出,並非系爭車禍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不應准 許。 ㈣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對被告實有過苛,請衡 酌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刑事簡易判 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⒊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已因系爭車禍於111年2月2日向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請領強制險體傷理 賠給付共計新210萬7040元整,原告並同意將上開強制險 理賠金額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⒋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原告等 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 ⒌被告對於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追加狀附表二①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 元(原證1 、原證2 )、 附表二②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 80 元(原證7 )、附表二③④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 證8)無意見。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死亡結果與本件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⒊原告是否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之醫療給付? 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機 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 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屬實(見本院卷第45-55頁);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在中山路1段往北執行,前 面的小姐騎很慢,在我前面還有另一台機車,那一台機車超 那小姐的車,我就看到那小姐,就緊急煞車,我就摔倒,車 子就滑去前面撞到那個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 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徐楊麗玉之死 亡,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對於嚴重腦外傷而成 為植物人之成年人,許多醫學研究均證實其餘命(尚可期待 生存之年數)將明顯縮短:一年之死亡率為30-33%,三年之 死亡率為47-82%,五年之死亡率為73-95%。因此,因嚴重腦 外傷而成為植物人之成年人,可預期大部分將在幾年內死亡 。而植物人常見之死亡原因有: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呼 吸衰竭、全身性系統衰竭等。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109年12 月17日18時43分許,囚車禍事故致嚴重腦外傷而成為植物人 ,而於112年4月7日因肺部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預期 中非常可能之結果。因此,徐楊麗玉於112年4月7日死亡, 與其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因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44-246頁),核其鑑定之前提事實與本件車禍相同 ,且基於醫學實證文獻所為推論,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上揭鑑定意見,自應認本件徐楊麗玉 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為指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2段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 閃避違規停放於該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遭翟家睿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 楊麗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 、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法侵害徐楊麗玉之身 體權,嗣後並死亡,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繼 承人徐楊麗玉及其繼承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被告對於徐楊麗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清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6萬7223元、醫療及生活 照顧費(即看護費)40萬1080元、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萬4356元、4850元等不為爭執,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給付徐楊麗玉之看護費用7萬8 11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係健保給付,原告不 得請求,惟該部分係徐楊麗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自費 費用,並非健保給付,此觀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明 (本院卷137-139頁),徐楊麗玉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是 徐楊麗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合計為66 萬5625元(計算式:16萬7223元+40萬1080元+1萬4356元+48 50元+7萬8116元=66萬5625元) (二)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等人為處理徐楊麗玉 後事所支出殯葬費用合計為24萬4415元,查其支出單據明細 分別為接體車費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使用規費收據、請款 單明細、銷貨單、送貨單、更添單、收據、臺南市關廟區公 所們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單據明細,均屬喪葬事宜,自屬 可採,是原告此部求,亦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查徐楊麗玉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 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傷害,形成植物人狀態 ,此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終身癱瘓,需人終身照顧 ,無法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則徐楊麗玉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徐楊麗玉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徐楊麗玉及被告各自之教育 程度、從事職業,每月薪資收入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 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 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徐楊麗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 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終身癱瘓,須人終身看護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萬元 為相當,故徐楊麗玉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 2.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倘父母因車禍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子女基於親 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徐楊麗玉為 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之母,此有個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17-127頁)。被告不法侵害徐楊麗 玉之身體、健康權後,仍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 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 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 傷害,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繼而侵 害其生命權,則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為照 顧、陪伴其母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子、母女關係 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 大,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本 院審酌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及被告之身分 、學歷、職業及侵害情節,暨其財產狀況,此有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資料外 放)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上開學經歷、財產資 料,認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繼承被繼承人徐楊 麗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5萬1269元(計算式:6 6萬5625元+300萬=366萬5625元);原告徐博清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24萬4415元(計算式:24萬4415元+100萬=12 4萬4415元),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各為100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系爭 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704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徐楊麗玉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5萬8 585元(366萬5625元-210萬7040 元=155萬8585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繼承人徐楊 麗玉部分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博 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部分已於112年6月6日閱卷得 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5頁 ),原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徐楊麗玉請求 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 承人徐楊麗玉155萬8585元、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徐碧 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暨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 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 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簡易判決,依民訴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422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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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江青亮 被 告 鄭東琳即鄭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5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8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2段往中興巷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2段電線桿編號76 650BD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擦撞前方由新社沿東山路2段往中興巷步行之 原告腳部,致原告受有右側性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粉碎 性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905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  2.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以2,400元計算,15日共計36,000 元)。  3.工作損失549,600元《依慈濟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所載「病患於112年2月27日經急診住院,於同日入開 刀房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内骨隨内釘內固定手術,於 112年3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 動,應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1個月。病患於112年3月8日至1 12年6月29日於骨科門診追縱治療四次」,以每月薪資45,80 0元計算,1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49,600元(45,800 ×12=549,600)。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4,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看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薪資如最後投保資料所載,原 告是老闆,月薪45,800元。無法出力沒辦法正常工作的時間 有4個月,後8個月亦無法正常工作。 二、被告抗辯: 對刑事判決引用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無意見。同意醫療 費用98,9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金額太高。對於月薪無 意見,但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的時間應該沒有那麼久,請釣院 認定,金額如果降一點可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性脛、腓骨幹開 放性骨折,粉碎性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 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0、89-91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審理卷(電子卷)及偵查卷查閱無訛,且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騎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 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腳部,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估需支出醫療費用共98,905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之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98,905元之 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 載,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27日經急診住院,於同日入開 刀房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内骨髓内釘內固定手術,於 112年3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 動,應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堪認原告主張出院後需人看護期間1個月,原告請求15日 之看護費用,並未逾越上開醫囑評估之看護期間,自屬合理 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 費用2,4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費用 之情,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可採,並依此 計算15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36,0 00元(2,400元×15日=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世達企業社負責人,每月薪資 為45,800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12個月無法上班, 受有549,6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25頁),且依原告提出前述2.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27日經急診住院,於 同日入開刀房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内骨髓内釘內固定 手術,於112年3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 及碰撞運動,應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 第1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12個月 不能工作等情,核與上開醫囑評估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549,600元(45,800×12=549,600元),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性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粉碎 性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世達企業社老闆 ,月薪45,800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月薪不穩定 (本院卷第86-87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 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無照騎車不慎致使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及生活與工作上不便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4,505元(98,905+36, 000+549,600+100,000=784,50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於113年7月6日發生 寄存送達效力),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84,505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TCEV-113-中簡-2077-202410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張婉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惠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婉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重度聽障,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張璟 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6~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43~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同卷第47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聽力測試表(同卷 第8~9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5頁)。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慈中 醫文字第1130947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結 文(同卷第55~59頁)。 (二)相對人因右側丘腦梗塞及阿茲海默症引起之混合性失智症, 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 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9

TCDV-113-監宣-551-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瑞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瑞宏(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以 下理由: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聲請再審狀誤載為 16日)早上8點與告訴人唐曉屏(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 告訴人並在1樓至2樓之樓梯間突然將掃把對著聲請人的胸口 連續出拳3次並恐嚇說「怎樣?」,連續張開雙臂並挺胸對 聲請人說「來啊!」3次,之後雙手垂下閉上雙眼示意要聲請 人攻擊告訴人,聲請人在盛怒之餘決定用雙手3到4指併攏, 在不傷害告訴人的前提下,掐捏其肩頸部的肥肉,但告訴人 沒有反應,於是再稍往上挪移,捏拉告訴人脖子左右2側, 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傷害。㈡告訴人所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是 其偽造傷勢所致,請求做傷勢對比鑑定。㈢告訴人在法庭上 的證詞大多為謊言,告訴人說不認識聲請人,但聲請人與告 訴人是多年鄰居。㈣聲請人之陳述與警詢基本相同,但筆錄 記載聲請人出手推告訴人肩膀,聲請人當時並未詳閱。㈤告 訴人案發時跑到社區大門口,見人就喊有人要殺她,並由路 人協助報案,並非是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18至20行所載情 況。㈥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為進入告訴人家中蒐證,再度與 其發生衝突,因為告訴人疑似請徵信社人員全天監控聲請人 ,在告訴人所提供不完整的影片中可見告訴人情緒激動並步 出家門口推打聲請人,告訴人就相關影片再度誣告聲請人傷 害及妨害自由,並提出證據即告訴人提交警局之相關影片為 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或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 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 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本院已據 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並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 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 方法或證據資料,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可以補正,先 予說明。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 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案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網路列印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略述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自承有以其雙手夾住告訴人肩膀靠進脖 子的部位等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唐曉屏警詢證述,復參 酌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577 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紀錄及臺中慈濟醫院1 13年7月23日慈中醫字第113098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病情說明 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就證人 證述可信及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  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稱是因告訴人與他發生激烈爭吵,告 訴人出拳作勢攻擊及言語挑釁,告訴人之傷害並非他所造成 等語,於判決理由欄敘明:①依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本院審 理證稱,衡諸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除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之處外,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 記載之傷勢「前頸紅腫」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光田綜合 醫院調閱告訴人於112年10月15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亦記載: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42分至該院急診就醫,主 訴和鄰居吵架被掐脖子,經醫師作身體檢查後評估為前頸紅 腫(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前額紅腫),依醫囑給予一般診斷書 ,出院護理指導、投藥返家並建議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1 3年7月3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577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 歷資料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復自承:我用我的手指頭夾告訴人肩膀外側肩頸部、脖子外 側的肥肉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513號卷第55頁;113年度 上易字第456號卷第108頁),足見告訴人無瑕疵而前後一致 之指訴,且有互核相符之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真 實可採。②另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數度情緒失控、胡言亂語, 且出拳作勢攻擊及言語挑釁,被告始用手指頭夾告訴人肩膀 外側肩頸部、脖子外側的肥肉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很激動就衝上來,我被他逼到牆角後,被告就直接用手 掐住我的脖子等語(見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卷第115頁) ,亦否認有何出拳作勢攻擊及言語挑釁之行為,況依告訴人 所指訴被告之行為,係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該等行為 顯非屬正當防衛之單純防衛行為。聲請人所辯無可採信,因 而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  ㈣由上可知,本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如何採信上開 不利聲請人之事證。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單一 指證,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聲請人空言指摘告訴人本院 審理證詞的真實性,並無可採,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證據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聲請人並請求做傷勢比對鑑定,然聲請人確有傷害犯行, 已如前述,此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聲請人聲請 調查此部分證據,顯然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的事 實再度爭執,難認有再予調查的必要。 ㈤又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 為爭執,且此部分核與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無關,不 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另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聲請人有出手 推告訴人肩膀之事實,聲請人針對警詢筆錄此部分記載縱有 爭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聲請再審意旨㈥ 部分是聲請人與被告另案之事實及證據,核與本件傷害犯行 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卷內已經存在的證據資料及對原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屬 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再-186-2024100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氏O妹 相 對 人 葉O培 關 係 人 葉O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O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氏O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O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5月5日因左基底核自發性腦出血、無法自理、喪失行 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葉O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葉O瑢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相 對人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 執行功能均無法回應,無意識,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評估應 為監護宣告。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08

MLDV-113-監宣-169-202410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張文馨 相 對 人 張陳秀妙 關 係 人 張文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 03年7月19日因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 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張 陳員(即相對人丙○○○)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 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張陳員直至10年前整體社會功能尚與 同儕相仿,未有讓他人擔心之處。民國103年張陳員發生嚴 重腦中風,病況嚴重,一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之後不但運 動功能明顯缺損,甚至造成廣泛性失語情形,在張陳員身體 狀況相對穩定後,即便經過積極復健治療,其整體功能仍呈 現明顯退化,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今 年(113年)年中在數度發生感染病症反覆住院治療後,張陳 員身心狀況更形退化。依本次鑑定之觀察,亦可見張陳員運 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言語表達。故依鑑定會談與各 項資料綜合推斷,張陳員因梗塞性腦中風,引致器質性腦症 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目前推定張陳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張陳員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整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且 其年事已高,加上合併諸多慢性內科疾病,預期隨時間推移 ,退化程度將更加明顯。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張陳員若欲 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 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有意願 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推 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07

PCDV-113-監宣-849-202410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陳弘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與軍和街3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同向在上開路口待轉、由洪棠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棠雅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童信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棠雅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弘毅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致洪棠雅受傷後,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亦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驟然驅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調閱監視器影像之過程中,陳弘毅在母親郭馨怡之陪同下,於同日18時許返回事發現場,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05至106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3至44頁),核與被害人洪棠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童信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 46頁、第51至53頁、第119至122頁);並有陳弘毅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67mg/L)、道路 監視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陳弘毅臺中市○○○○○○○○○道路○○○○○○○○○○○○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弘毅)、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洪棠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童勻暄)、洪棠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71頁 、第75至87頁、第91頁、第95至97頁、第127至131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成年後無因故意犯罪 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 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 未予克制,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 後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成傷,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 路人發生具體危害,其復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 或報警,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再衡 及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醉 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 偵卷第137至140頁)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成年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 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CDM-113-交訴-298-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秀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威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17號、第26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1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方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基於逃逸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執照,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件地點貿然左轉, 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且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 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 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第117頁,本院卷 第42頁),及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 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調解 金2萬元,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主文所宣 告之刑,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9號   被   告 黃方秀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方秀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1車),自臺中市北屯區山西 路路邊起步左轉往崇德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2段方式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于晴 、黃延弘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簡稱2車)、NQX-9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3車),呈 右前、左後順序沿山西路2段由松竹路往大連路方向至該處 ,林于晴駕駛2車往左偏閃避,黃延弘駕駛3車反應不及失控 摔倒後與2車發生碰撞,致黃延弘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黃方秀 英明知肇事致黃延弘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 置,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 ,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1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 後調閱監視器過濾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延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方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方秀英固坦承時上開時、地,左轉彎未依規定,惟辯稱當日頭暈云云。 二 告訴人黃延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613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頭暈暈 得,伊有重聽云云。經查,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機慢車兩段方式左轉彎)禁制 、未依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指示,於路側停等後起步 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伊 左轉時有聽見左後方有機車倒地聲,但伊車未遭碰撞,故伊 現場駛離等語,則被告知悉其違反告訴人係因其違規行為始 打滑跌倒,自己為肇事者,卻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 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 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事後辯稱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之4 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所犯2罪間,罪質各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CDM-113-交簡-7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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