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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楊紋卉 被 告 吳姿儀 吳侯月見 吳叔燕 吳佳誠 吳涵宸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目前為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95,54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丁○○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丁 ○○之父親戊○○(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丁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戊○○之遺產後為原 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乙○○為繼承登記,被告丁 ○○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丁 ○○應繼承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 被告丁○○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 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丁○○既已 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 即丁○○)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 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 得聲請撤銷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繼承戊○○ 之遺產,戊○○過世後,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戊○○所留之遺產應甶被告共同繼承,依法應平均分配。惟被 告丁○○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乙○○, 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有據。並聲明:㈠被告丁○ ○、甲○○、己○○、乙○○及丙○○○就訴外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乙○○就前開附表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訴 外人戊○○所遺之附表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6月 21日,登記日期113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於戊○○名下。㈢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餘被告則答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 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 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又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權人得行使撤綃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 目的,原告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丁○○結婚後即搬離原生家庭,從未負擔扶養戊○○、丙 ○○○責任及費用;參以被告丁○○名下亦無財產,尚積欠原告 債務,顯見無多餘財力扶養戊○○、被告丙○○○。被告甲○○因 工作居住高雄、被告己○○婚後亦即搬離原生家庭,故戊○○在 世時,係與被告乙○○同住,並由被告乙○○負擔照顧戊○○、被 告丙○○○之生活。嗣戊○○死亡後,被告間遂協議由被告乙○○ 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乙○○負責照顧被告丙○○○生活起居、 開銷。被告丁○○雖就系爭遺產未獲分配,然其同意將系爭遺 產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 費、後續扶養費之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被告甲○○、 己○○、丙○○○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 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 丁○○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 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 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 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人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 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9年7月7日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又被繼承人 戊○○於112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 其繼承人,於同年12月1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乙○○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7日所登記字第1130091253號函附分割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訂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協議,但被告亦不爭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遺產,也經被告協議由被告乙○○單獨 取得(訴字卷第154、202頁)。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惟本 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 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乃係與人格法益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 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 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 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 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 為自由權之行使,同時也侵害其他繼承人基於人格與身分關 係對於遺產分配自由意志之行使。是以,民法第244條規範 的法律行為,難認包含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引之而主 張撤銷。  ⒊再者,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 告提出對於被告丁○○執行名義可知,被告丁○○係於95年間及 此時之前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戊○○係於112年6月21日 死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丁○○所評估者,當係被告丁○○本身 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 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 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單純主觀期待,難認有以法律保護之 必要。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尋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丁○○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 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 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 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 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 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 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 的財產變動(即在如收養的擬制親子關係上,也有以此基礎 而開展的情感、財產網絡關係);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 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情感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 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 思,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 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 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 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 據蒐集之戰,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 格,亦值省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 合乎情理人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 之所為之評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 再就契約原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 ,本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 精神面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 乃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 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 。復參酌被告吳秋燕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所成,涉及其等家庭成員之間在生活上的平日安排與其衍生 的照護狀態,此中所產生的遺產協議分割結果,也難單純以 法律上的有償、無償概念理解,更與被繼承人死亡前,其與 被告間及被告之間的生活整體各端面向有所關涉,非僅是財 產面向可以評價。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 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 涵所可包納。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 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 ,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 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 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  ⒌承前,本件被告之前揭答辯,不得不引領吾人需要進一步探 討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乃在分割遺產協議的法律 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之不同基 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範圍;此為該協 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不諳法律規範而 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念,抑或因其 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際上參與該協議 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者,而異其主體 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參與協議的情形 ,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事,而由繼承人 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於拋棄繼承者並 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此情狀執以涵攝 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該等拋棄繼承者 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該不為法律評價 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重要因素(例如 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此時將形成 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律行為),建 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且拋棄繼承乃屬人格自 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價之,從而使 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個「圍城」式 的雙向謬誤。本件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無拋棄繼承之事, 惟本判決所嘗試者,乃在於超越個案式的先去釐清「分割遺 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有無民法第244條 的適用可能。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產的屬性,遺產的 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結果」式的「後 設」思維,無法跳脫結果的框架,回溯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 身的本質。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 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 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 ,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像。甚者,以結果式的思 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 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 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 ,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 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 ,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 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 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 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 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 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⒍原告雖引用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 決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意見,認為分割遺產協 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應回歸適用 財產法益規範云云(訴字卷第94、95頁),然得以拋棄繼承之 人,首先該主體仍是以其人為繼承人為前提(民法第1174條 第1項參照),並在拋棄後由法律賦予溯及的效力(民法第117 5條參照),及應繼分歸屬他繼承人的效力(民法第1176條參 照);而分割遺產協議,參與之人亦必須以其為繼承人為前 提,兩者均是發源於繼承制度而來的行為,而遺產繼承的繼 承人資格則源自一定血緣之本(民法第1138條參照),此即為 其人格法益之所泉源。換言之,不論是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 協議,都是繼承人本於其來自繼承所本源之人格為基礎而開 展的行為,亦即均為在有繼承權的前提上所為的行為,雖然 法律上、契約法理上賦予其不同的結果,但其本源(本質)則 無二致。再進言,拋棄繼承與分割遺產協議都是因為繼承人 有繼承權,然後才有進而選擇要拋棄或要參與分割、分配遺 產的不同考量(亦即不論繼承人要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 分割遺產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其具備繼承人身分的人格基礎 上所為),不能因其結果上的效力不同,而回溯否認其本源 的人格本質;試想,繼承人做了一個積極或消極分配遺產的 意思表示,難道僅因標的涉及財產,其意思表示就與繼承人 身分之人格本素脫鉤?如此,顯已掉入以結果去回溯探索事 物本質的謬誤,從而形成了一個繼承人因為選擇不同的道路 ,卻因為結果的不同,而被否定評價其曾為、身為繼承人的 基本人格身分的荒謬結論,此種奇幻的本質抹去與消失,正 是原告認為兩者有所不同的根本原因及謬誤所在。是原告稱 分割遺產協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云 云,顯然是僅視結果,怠於探索事物本質而產生的偏誤見解 ,並不可採。又原告引用之前揭實務見解,均非足以拘束本 院之法律(憲法第80條參照),且該等實務見解,是否亦已陷 入本質問題的扭曲與前述結果論的迷思,亦值再予深索。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 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也無從分割而緊密相關,非僅單 純為被告之財產處分行為,難認屬民法第244條之規範標的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 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金融帳戶/保險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952/10000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2,606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667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865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將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38,214元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8 存款 將軍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366元 9 存款 佳里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10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58,605元

2025-03-13

TNDV-113-訴-175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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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盛廸 再審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盛廸(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主觀係為貸款方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 款、交款(下合稱本案行為),此有對話紀錄可憑,而依據 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正、反面及 其姓名、電話、家中地址、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父親 及母親之姓名、電話、雙證件照片,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 復將合作協議書與自己照片一同傳給對方,並提供帳戶資料 ,足見聲請人完全相信對方,主觀係為辦理貸款而為本案行 為,否則斷無可能讓詐騙集團知悉個人資料,甚至是父親、 母親之個人資訊;再者,參以聲請人曾表示「早,古先生」 、「我現在又來陽信一趟」、「我找到卡片了」、「我看他 還是不是刁難我」、「如果刁難我可以報警嗎!」、「請警 察協助?」等語,可見聲請人完全相信對方,絲毫不覺得對 方是詐騙集團,否則豈會有請警察協助之言語;末參諸聲請 人於接獲銀行通知後,仍然詢問對方貸款進度一節,更可證 聲請人主觀沒有意識此為詐騙,是綜合上情,均足證聲請人 無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綜上,聲請人主觀係 為貸款方為上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本案行為 之時空、背景及卷內對話紀錄,且忽略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點 ,無非要求聲請人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而為「有罪推定」,再者,原確定判決甚至以聲 請人可於美化帳戶完成後,再將款項返還等顯然與一般社會 通念不符之觀點認定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信,實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 之指訴及陳述,以及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認聲請人確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8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判處罪刑,並於 同年9月6日判決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原 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聲再卷第55至59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 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 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 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對話紀錄,不具「新規性」:    聲請意旨固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詳予說明,並據此主張 聲請人主觀上確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 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見警一卷第 213至236頁、第242至257頁、偵一卷第21至51頁、偵二卷第 27至57頁),更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訊問聲請人(見原審卷 第17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該等對話紀錄無礙聲請 人上開犯行成立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確認無誤,顯見該對話紀錄業經原審調 查斟酌,應認聲請意旨所指對話紀錄不具「新規性」,自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原確定判決已就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不能任 意與他人互通使用,應妥善保管,且不能讓任由不明款項匯 入個人金融帳戶,否則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節,乃 一般人具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之人可輕易知悉一事詳予說 明,並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為成年人,從事餐廳外場服務 人員之工作,及對話紀錄所呈現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之時空 、背景等具體情形併納入考量(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 187至189頁),而認聲請人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上情 ,聲請人既然知悉上情,僅因急需用錢即為本案行為,應認 聲請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足見原審已 綜合卷證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詳予 敘明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聲請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可於美化帳戶完成後,再將款項返還等情,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細譯原確定判決係以「……,大可於款項匯入而美化完帳戶後,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平白無故要求被告將該等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予所指定之人收受之理,足見上開約定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為有智識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稱不知,……」等語指駁聲請人辯解(見原審卷第188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欲闡釋者,係較諸於將款項當面交付(且未簽收,見原審卷第171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輾轉將款項返還予「張清輝」所屬公司,逕將所提領款項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匯還予「張清輝」所屬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中,無非係更便捷、安全,且合於事理、常情之金錢流動過程,是若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遇有人刻意捨棄此等較為簡便之金錢流動方式而不為,當可意識此等行止高度涉及犯罪風險,聲請人為有智識之人,遇此情節猶因急需用錢,即聽從未曾謀面之人指示,自難卸免應負刑責,可知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並足徵原確定判決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存在,反而可徵聲請人無視此等悖於事理、常情程序之心態,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審酌之證據,或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 惟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結果,而應為聲請人 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證據 性質 證據內容 供述 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藍鈞宥、林柏韋、張至言、吳道勳、蕭雅之、葉惠欣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王品晴、陳孟達於警詢之陳述 非 供 述 證 據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儲字第1111225028號函暨張盛廸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845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408號函暨張盛廸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2257號函暨張盛廸開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存摺存款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⒌告訴人藍鈞宥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共2紙、 ⒍告訴人林柏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⒎被害人王品晴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⒏告訴人張至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⒐被害人陳孟達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⒑告訴人吳道勳於警詢時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及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 ⒒告訴人蕭雅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3張、 ⒓告訴人葉惠欣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⒔被告張盛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紙、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黏貼相片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4照片(ATM提領影像畫面)

2025-03-13

PTDM-113-聲再-13-202503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公共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廷佳 訴訟代理人 林清井 被 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峻洋 訴訟代理人 徐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為臻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應返還系爭大樓自民國102年8 月起至114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選主委後有去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調閱10多年以來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大樓管理費是存在合庫銀行的活存帳戶,公共基 金則存在合庫銀行的定存帳戶,法定代理人有依合庫銀行提 供的帳戶交易明細手動計算歷年來至113年12月31日之孳息 ,系爭大樓在合庫銀行活存及定存帳戶的孳息就有132,035 元,113年系爭大樓管委會有將定存部分移到在陽信銀行設 立的帳戶,並未有原告主張孳息不存在之情。另系爭大樓管 委會財務收支表都有詳細記載活存帳戶收支結餘,定存帳戶 的孳息都是匯到活存帳戶一起運用,收支表都有記載,原告 若要主張不存在的孳息,應先證明哪些部分不存在,113年8 月、9月間,原告也曾經當過系爭大樓主委,當時原告有要 求調閱系爭大樓財務報表,管委會有提供財務報表,原告當 時即應有機會可以看到財務資料,兩造之前已經有很多糾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三、本基金之 孳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自102年8月起至114 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共89,052元返還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卷二 第26、62頁),然該等規定均係共同基金之相關規範,並無 賦予區權人得訴請管委會為一定行為或回復原狀之義務,則 就此聲明,原告未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應 予駁回。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等語,並據此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而被告提出系 爭大樓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財務收支表及被告在合庫銀行 、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173頁),堪認被告 所辯並非無據,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虛無化系爭 大樓公共基金孳息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法無據。又原告 聲請調查合庫銀行帳戶等語,然被告既已提出合庫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 共基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3

KSEV-114-雄小-18-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選任辯護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4、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賢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 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惠珍報案資料: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②合作金庫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影本、③詐騙投資軟體app介面,被害人陳雪珍報案資料:①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一覽表、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筆記內容截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①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自稱「李佳 慧」之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聽人家說比特幣可以賺錢,不知道「 李佳慧」是詐騙集團,「李佳慧」當時跟我保證比特幣不會 被告、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辯護人則 辯以:本案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在理解力、判斷力、心 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明顯比較低下,無法清楚辨識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否與財產犯罪有關,加以被告當初是 加入投資社團,並經投資社團中的成員輾轉將暱稱「李佳慧 」的LINE帳戶提供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認為「李佳慧」會介 紹其投資機會,也聽聞其他人曾經說比特幣很好賺錢,但是 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弱於一般成年人,當「李佳慧」後續提供 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取信於被告,且一再保證投資平台合法, 不會讓被告去做違法的事情,且是由其擔任主管的公司內部 專業人士買賣虛擬貨幣,不需要被告先投入金錢就可以獲得 利益,被告才聽信「李佳慧」說法,前往銀行開戶,並按照 「李佳慧」的指示完成開戶,之後又到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 街把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的成員,另查:㈠從被告與李佳 慧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是不是會 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程中,也 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提供資料 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平台,甚 至看MaiCoin平台設立的公司地址,到該地址查看是否有這 間公司,因被告確實看到該間公司,才確信李佳慧所述屬實 ;㈡再從上開話紀錄來看,被告發現存款帳戶金額異動時非 常緊張,持續詢問「李佳慧」,如果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就預 見會給詐騙集團使用,豈會有如此緊張;㈢被告知道自己的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於112年5月4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 樹林分局報案,說自己被「李佳慧」詐騙,因為李佳慧沒有 按照雙方的約定,在寄送金融卡之後給付4,000元,也未在4 月底之前返還金融卡,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能預見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集團所用,豈會自投羅網,自己到警局報案;㈣被 告提供之帳戶,包含其平時工作薪資匯入之帳戶即玉山帳戶 ,也會將其中的款項交給母親作為孝親費,且從被告帳戶明 細亦可見,被告未將原本自己的款項領出,若被告能預見李 佳慧就是詐騙集團成員,當會有所提防而事前領出款項,但 被告並未如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 不法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6、 175、176頁)。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李 佳慧」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將遭詐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告訴人 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及上開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報案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認定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本案被告雖有依 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然仍應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 上開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存在,且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以上 開罪名論罪。  ㈣本件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即併辦偵卷第16頁);另本 院依聲請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以上資料(包括陳員〔即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 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檢查結果),陳員屬於「輕度智 能障礙」,112年4月26日交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際,陳員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 年11月6日亞精神字第113110600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1頁)。另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7、188頁)。再從被告與 「李佳慧」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 是不是會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 程中,也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 提供資料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 平台,也曾到該公司設立地址查看有這間公司,才確信「李 佳慧」所述屬實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2至51 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不足之情形, 在詐騙集團成員「李佳慧」刻意示好接近,並以朋友身分表 示關心,並保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等方式,被告才依「李 佳慧」要求而申請本案帳戶給「李佳慧」指定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弱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是 否得以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可能對於詐欺集團取 得後對於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卻又容任為之 ?自尚非無疑。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14、62254 號(下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69278號(下稱併辦2)、 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下稱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8069 5號(下稱併辦4)、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併辦5)移 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 辦(即併辦1至5)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 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陳惠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43分 ②同日15時10分 ①198萬1040元 ②1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 2 陳雪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 ①26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

2025-03-13

PCDM-112-金訴-191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紀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72.148)於民國111年 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111年2 月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55萬7,72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48.69)於112年7 月14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7萬4,36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 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期信貸-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身分證正反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30 號卷第15至6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 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 號 姓 名 產品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元) 計息本金 (新台幣/ 元) 年利率 (%) 利 息 請 求 期    間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 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紀明宗 小額 信貸 557,729 557,729 15.60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 信貸 74,360 74,360 14.60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025-03-13

PCDV-113-訴-368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本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致原告受損害150萬4383元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始得 免納裁判費,至原告就差額以慰撫金請求17萬5617元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須依起訴時之收費標準,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又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 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 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 號「阿順」之人,且被告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 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施 行詐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原告 佯稱下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訴外人游博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 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嗣「阿順」要求被告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該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 升為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 其上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還款及慰 撫金17萬5617元,共計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受騙匯款150萬4383元至游博丞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被轉匯 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上開國泰帳戶 轉匯4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至不詳金融帳戶內 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認定 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為,與原告受騙 150萬4383元難以追償之損害間,非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就上開 150萬4383元之損害,自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因詐騙集團成員將騙得贓款轉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致使被告取得該等存款之債權,則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仍償還應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贓款150萬4383元,亦有理由。 (四)固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對 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7萬 5617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3

TCDV-114-金-24-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江貴雄 陳招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示「加計違約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容新臺幣1,18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招容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陳招容以新臺幣396,10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18 8,308元為原告陳招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招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陳招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柯文仁因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內容約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等及柯文仁願連帶給付聲 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含柯文仁已確定判 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方式為:(1)於112年5月25日 前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款 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 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含柯文仁)其 餘請求拋棄【原證4,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9至20 頁】。系爭調解成立後後,原告及柯文仁均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給付第1、2期款,嗣原告陳招容及柯文仁於約定之第3 期款即112年9月25日前將其等應負擔之70萬元給付被告,僅 原告江貴雄因賣房款未入帳而未能如期將其應負擔之30萬元 給付被告,原告江貴雄遂於112年9月26日將無法如期匯款並 請求展延期限之事以簡訊傳送給被告調解時所委任之律師, 惟未獲置理(原證2,簡訊內容截圖節影本,臺中地院卷第2 1頁)。 二、嗣原告江貴雄於112年11月8日將其應給付之本金30萬元包含 利息及違約金賠償2萬元共32萬元之第3期款匯給被告(原證 3,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地院卷第23 頁)。然原告江貴雄於112年11月起仍陸續收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697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1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江貴雄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債權、存款債 權之查封及扣押等通知(原證4,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 中地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函,臺中地院卷第25至36頁)。原告江貴雄旋向臺中地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違約金過高等訴訟,經臺中地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原證5,民事起 訴狀,臺中地院卷第37至42頁),另聲請停止執行(原證6   ,民事庭停止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卷第43至49頁),嗣前 開執行事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以236,670 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原證7,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卷第51至54頁)。嗣本件被告又向原 告陳招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原告陳招容於113年2月27日 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原證8,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 來明細,臺中地院卷第55頁),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足額扣 款與本件被告撤回執行聲請而終結。原告江貴雄於前案審理 中之113年5月6日曾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 加原告陳招容為該案之原告(原證9,民事追原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臺中地院卷第57至60頁),然經前案裁定駁回原告 江貴雄之追加(原證10,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民事 裁定,臺中地院卷第61至65頁),原告江貴雄為避免裁判矛 盾及訴訟經濟而撤回前案訴訟(原證11,民事撤回起訴狀, 臺中地院卷第67至68頁),並與原告陳招容共同提起本件訴 訟。 三、系爭調解筆錄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並未特別約定係懲罰性違 約金,則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江貴雄 雖未能依調解約定之第3期款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給付30 萬元與被告,然原告陳招容及柯文仁已先如期給付被告共70 萬元,故被告頂多僅30萬元未能如期受償而受有30萬元本金 之遲延利息損害,則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30萬元本金之利 息亦僅1,808元,而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共給付32 萬元與被告,其中溢付之2萬元即遲延給付期間之利息及被 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所受損害,故依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意 旨,系爭調解筆錄違約金已有過高情形,故應認原告江貴雄 於112年11月8日給付之32萬元已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 賠償,故兩造已無任何違約金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 四、兩造間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陳招容因前開強制執 行遭扣款1,318,308元(見原證8)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屬不具法律上原因,致原告陳招容 之財產受損害,是原告陳招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30萬元及其利息。 五、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陳招容前已將銀行帳戶以簡訊傳送被告(原證14,簡 訊照片,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仍未返還30萬元,故 原告陳招容仍依訴之聲明為系爭請求。 (二)被告頂多僅30萬元未能如期受償等履行情形,業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違約金。 (三)對被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㈡、民事呈報狀與臺中高分院收 受單、民事辯論意旨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民事判決等文書(本院卷第47至7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及判決無法證明 系爭100萬元即為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或遲延利息之性 質,餘如前述。 六、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 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容1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2項之聲明,請准原告陳 招容供擔保後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加計違約賠償100萬    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事實。因:   1、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法定遲延利息,足認系爭100萬元    為原請求金額之一部分,並非調解所新增,故屬認定性調    解;若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不會列入法定遲    延利息。故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自非可採。   2、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賠償5,068,000元(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84條等,被    證、2、3,民事準備書狀(二)、民事陳報狀、臺中高分    院訴訟當事人郵寄現金、票據收受單、民事辯論意旨狀,    本院卷第47至69頁),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4月10日以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成立調解之總金額為    450萬元(即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內),若    原告及柯文仁依期限給付350萬元,即無須再給付100萬元    賠償金,倘未依期限清償,應再加付100萬元賠償,始有    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3)後段關於「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記載,前開記載依文義解釋屬認定性和解,為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非違約金性質。   3、退言之,縱認前開約定為違約金性質,依最高法院判決亦    屬懲罰性違約金。   4、縱認係違約金,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然因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遭本件原告等詐騙5,068,000元    即前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定利率與期間計算,利息    損失已達4,054,400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金額亦無    過高情形。 (二)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已由原告陳招容之前開銀行存款清償    完畢,原告江貴雄已無清償之義務,則原告江貴雄自無確    認之利益。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判決,未    經當事人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判決確定    前,執行法院無審酌之權。故原告未提起系爭調解筆錄之    調解無效之訴,則系爭調解筆錄視同判決主文,系爭100    萬元債權視同判決主文,於未經撤銷調解無效前,自無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更非無受領原因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如前所述外,系爭1,318,308元乃法院 強制執行之執行效力所及,超過原債務部分前已通知原告協 調要由何人受領款項,然未獲原告置理,致無法將款項匯還   ,此非可歸責被告。該部分請原告陳明受領人為何,以利被 告退款。 三、對原告所提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臺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 執行處函等文書(臺中地院卷第19至3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無法認定系爭100萬元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對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停止執行聲 請狀、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存款往來明 細、民事追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3518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等文書(臺中地院卷第3 7至68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簡訊(本院卷第3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 執,但內容係原告江貴雄傳訊息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非與 被告本人聯繫,並不影響原告江貴雄有違反調解筆錄給付約 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   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   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   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與柯文仁因損害賠償事件曾於112年4月11 日在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約定本件原告等 及柯文仁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350萬元(不含柯文仁已確定 判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方式為:(1)於112年5月2 5日前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 2期款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 含柯文仁)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 告所提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9 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前開調解筆錄所記載 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之事 實,有前述爭執;是系爭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 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所所主張之系爭權利是否 存在無法明確,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規定。是前開 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 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 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 之關係所定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 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39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 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 旨均同此見解)。查前開調解筆錄既記載「並加計」違約 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除前開分期給付之金錢 外,尚須給付前開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 前開說明,若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當無法定遲 延利息可言,是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前開違約賠償,依 前開文義之解釋與目的解釋,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應可認 定;兩造與本院此部分認定不符之主張,自均不可採。 (三)而兩造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金額,原告等已給付 第1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150萬元、第3期款其中之70萬 元,其餘即30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至90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應依前開調解 筆錄給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然:  1、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規定。至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2、查兩造就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有前開爭執。然原告所主 張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給付之32萬元已清償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尚未給付之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賠償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3頁),亦堪信為真 實。是經本院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前開一般客觀事實,與當 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已支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大部 分期款、事後則全部給付前開期款等,被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即原告等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即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差異不大等情事,本院因認 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自應依前開說明減至相當 之數額即15萬元(含前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於扣除原告江貴雄已支付之前開32萬元之其中2萬元為賠 償部分後,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3萬元部分不存在,應 可認定。   3、又原告陳招容所主張被告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致原 告陳招容於113年2月27日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陳招容所提前開大里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55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前開遭強制扣款即清償之1,318,308元扣 除系爭違約金債權13萬元後,系爭違約金債權自均已不存 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所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100萬元(本院認屬違約 金部分),為前開另案之訴訟標的云云。查依被告所提前 開另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另案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及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違約金    ,有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與前開調解 筆錄可憑,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於系爭調解時所新 增,亦可認定。是兩造就未聲明之事項即前開違約金為調 解或和解成立者,雖得為執行名義,然並無既判力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礙本院前開結論,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不可採。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至約定違約金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 該減少部分,原受領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即 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81條亦有規定。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3萬元部分不存在,與原    告陳招容清償即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等,均如前述。 則前開1,318,308元扣除前開13萬元後計1,188,308元,被 告受領之原因已消滅,自屬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二)故依前開說明,原告陳招容依前開民法所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陳招容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與原告陳招容依前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招容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陳招容前開金錢給付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陳招容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另審酌共同原告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與前開勝敗訴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陳招容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825-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 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阿順 」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號「 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之 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施 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 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載「六和」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誤,於112年 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林 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昱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故皆具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本 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150萬4,3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41至45、51、61、63、75、81、83 、91、103、105、115、119至125、129至246、126、1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 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原審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復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至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但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輕重,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論處,業如前述,乃原判決卻 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該規定論處,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就徒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有違誤,雖非無理,而原判決確有前述適用法律違誤之 情形,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不構成累犯,是其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 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月薪約5、6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5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宣告沒收,恐有 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不免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64-202503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采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采榛於本院 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985元之款項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有人 自稱蝦皮協力廠商,在臉書問我是否需要錢,可以提供給我 半年的醫療費用協助,要我開本案帳戶給他們確認,我本身 也是被害者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 ,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件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 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 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 人任意使用之理。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 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 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 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而於 家中擔任家管,負責在家照顧父親等情(見偵字第37420號 卷第19-21頁),是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具有 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 其作為存入、提領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 之專屬性及重要性。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知道把 帳戶提供給別人可能會被拿來收取詐騙金錢使用,我也莫名 其妙為何會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亦足 徵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不 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任意、長期地脫離自身之管領範圍, 否則將有供他人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 險。且被告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各種理由,收集他人個人資 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 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 事知之甚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是遭詐騙集團以醫療費用協助之名義騙取本案 帳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是在臉書遇到有貼文問 我說需要錢嗎,我加入對方的LINE,他問我需要貸款嗎,我 告訴對方我的條件不符合,而且我也沒有任何擔保品,對方 告訴我他們救急不救窮,對方說因為我是醫療需求所以符合 資格,他們願意提供半年的資金給我,對方並沒有要求我提 出醫療需求的證明,只有跟我詢問醫療需求的狀況。我當時 也問了很多疑點,談完之後,對方問我說有幾個帳戶,我說 沒有帳戶,對方要我去開兩個帳戶…我不知道當初說要借錢 給我的人是誰,我跟他也沒有除了LINE之外的其他聯繫方式 ,我也沒有去確認對方跟他所說的蝦皮是否有上下游廠商的 關係,我也沒有確認蝦皮有沒有其他上下游公司在做確認有 無資金需求之人等語。被告向對方表明其自身的經濟條件無 法辦理貸款後,對方立即轉而提出「醫療費用協助」,此情 已與常情不符。又其補助醫療費用之流程不需要確認被告之 真實身分及出具醫療證明,僅憑被告自述之醫療需求狀況即 可提供長達半年之醫療資金,此與一般補助金或救助金核發 之流程迥異,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自承對「醫療費 用協助」之真偽多有懷疑。況且被告明知與對方素不相識, 豈會全未查證對方來歷,即輕信該自稱提供「醫療費用協助 」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未知悉對 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不明 人士使用,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 違,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 途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采榛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 高度刑原為有期徒刑7年,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又被告雖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9頁),然嗣後又 具狀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所犯該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並供稱:我總共只拿到1次1萬元,對方是用匯款99 85元到我不知情的乾女兒的帳戶,再由她領出來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8-219頁),然被告嗣後又具狀並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故本案不 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 所犯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有 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8-219 頁),然嗣後又具狀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不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爾率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總共只拿到1次1萬元,對方是用匯款9,985元到我不知情的乾女兒的帳戶,再由她領出來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8頁),此9,985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 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 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   被   告 劉采榛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采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方 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約定提供該2帳戶資料, 每7至10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對價(嗣經 由不知情之謝曉婷,取得9985元之報酬對價),而將上開2 帳戶資料,同時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2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千慧、陳美女、吳素真、王玄、劉紘翔、吳麗玉分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采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千慧、陳美女、吳素真、王玄、劉紘翔、 吳麗玉及被害人林雅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個資 檢視、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空軍一號快 遞寄送資料;告訴人詹千慧、陳美女、吳素真、王玄、劉紘 翔、吳麗玉及被害人林雅雯等人分別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 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99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詹千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詹千慧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2 告訴人 陳美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陳美女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美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3 告訴人 吳素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吳素真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4 告訴人 王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王玄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5 告訴人 劉紘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劉紘翔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紘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1日23時47分許 ②113年2月2日23時45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6 告訴人 吳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吳麗玉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 7 被害人 林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被害人林雅雯聯繫佯稱:被害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

2025-03-12

TCDM-113-中金簡-220-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原告自111年4 月間,受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LINE詐稱可於網站 投資獲利等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45,000元、27萬元至詐欺集團取得之被告之前 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 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决附卷足參( 附於本院限閱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 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 照)。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 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 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 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 明款項轉匯之用。則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刑事 一般卷宗第7頁),則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4日,亦堪認 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5千元 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 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9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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