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併定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雄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瑞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繕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瑞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觀諸該案判決主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聲請書附表誤 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與其他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核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同易刑種類數罪併罰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毋庸待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本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應僅作 為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 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 且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時,另函知受刑人得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竊盜及侵入 住宅等案件,多為屬竊取他人財物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部 分並含無故侵入住宅罪,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法益,另所犯如 編號3所示為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並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前開犯行中 ,相同及相類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 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 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 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 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43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敬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敬為(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 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以下稱甲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以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 期長達7年9月,已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又觀之甲裁定中最 先確定者為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0日,且 已執行完畢;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均 係在109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是 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即應將甲裁定編號1單獨抽出,而另就 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聲請定刑,此種組 合顯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即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甲、乙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20日(即甲裁 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 確定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 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判 決確定日109年9月1日)之前。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 期109年2月11日部分)、2、3、4(109年2月24日、109年3 月12日部分)、5、6(109年3月8日部分)、7、8(109年2 月21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7日部分)、9(109年4月1 日部分)、12(109年3月14日部分)、13(109年2月23日、 109年3月9日、109年3月28日部分)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即109年2月20日)以後,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是 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 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109年2月20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已如前述。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逕行剔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改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即非有據。  ㈢抗告人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為7年9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尚有極大差距。況數個定 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 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定確定後另 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 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意旨指稱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罪 責顯不相當之情等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甲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 月23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否准抗 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抗-11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家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家興(下稱異議 人)前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1至15各罪合併定刑,下稱A 裁定,以下關於刑期部分均為有期徒刑)、109年度聲字第18 1號裁定刑9年8月(附表編號16至30各罪合併定刑,下稱B裁 定),並均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1年8月(下稱系 爭執行),然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12月21 日(下稱A基準日),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 日期均在A確定日前,應與A裁定所示15罪合併定刑,參酌(1 )以編號21至30等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 定刑6年6月,編號21至27、30等罪定刑以6年6月為基礎;(2 )編號5、6(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1 2至15等罪(以上各罪均判處2年9月),定刑應不會超過4年; (3)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定 刑1年6月;(4)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 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32號裁定定刑1年10月;(5)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 罪)合計刑期18月;上開(1)至(3)等18罪定刑應不會超過12 年,上開(4)(5)合計刑期3年8月,(1)至(5)合計刑期為15年 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下稱主張方案甲),至其餘 未列入上開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 16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定另一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 下稱主張方案乙),主張方案甲、乙接續執行刑期為20年8月 ,較系爭執行刑期21年8月為輕,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其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以主張方案向法院聲請定刑,經花蓮地檢以113年12 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否准請求(下 稱系爭函文),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 定合併定刑如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為系 爭執行。異議人認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並 依主張方案,請求花蓮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 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請求,異議人主張系爭 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 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 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 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204號裁定參 照)。 (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 由本院分別為A、B裁定定刑確定,並由檢察官為系爭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依主張方案,附表 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日期固均在A確定日 前,惟附表所示各罪,均未有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且檢 察官前曾就主張方案甲部分聲請法院定刑,經最高法院認 主張方案甲定刑後與主張方案乙,接續執行刑期達27年6月 ,較系爭執行更長達5年10月,顯然不利於異議人,以112 年度臺抗字第94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是異議人再以主 張方案爭執系爭執行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且查:  1、關於主張方案甲部分,異議人主張編號5、6、12至15、18 、19、21至27、30等罪,經重新合併定刑應不會超過12年 部分,加計①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月 、②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罪)合計刑期18月,合計刑 期為15年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等。查:  (1)編號5、6、12至15、18、19、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 為「49年1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 「39年5月」(刑期計算式:①編號5、6之罪前經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②編號12至15之罪合計刑期1 1年,③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 決定刑1年6月,④編號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22年11月; ①+②+③+④=39年5月。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 、1214號裁定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即①、③仍須予以 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定刑之 外部界限為3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  (2)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附表編號5、6、12至15、18、19、 21至27、30等罪均屬重罪外,所侵害者均係不可替代或不 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5、6、12至15各 罪(107年2、3月間),與編號18、19之罪(106年10月間)、 編號21至27、30各罪(107年10至12月),亦相距數月,難認 密接(至異議人陳稱其上開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見本院卷第9頁〉, 均非定刑所應審酌),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以上 18案重新定刑後最高刑期也絕不會超過12年」(見本院卷第 12頁),尚非無疑。  (3)況前揭②、④前均未曾經法院定刑,且異議人主張①與②(均為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合併定刑「也僅是3年5月左右,但先以 4年徒刑計算,應不過份」(見本院卷第12頁),已違前揭定 刑時應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尊重,是此部分應屬異議人自行 臆測,亦非可採。  2、關於主張方案乙部分,異議人主張其餘未列入主張方案甲 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16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另一定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等。查:  (1)上開5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 號裁定駁回確定。  (2)縱可定刑,上開5罪合計刑期為9年8月,定刑之外部界限為 3年10月以上、9年8月以下,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 ,除附表編號28、29均屬重罪外,所犯5罪所侵害者均係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16、1 7之罪(105年3、4月間),與編號20、28、29之罪(108年1月 間),亦難認密接,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該5案 就算以最不利的比例計算定刑為5年徒刑」(見本院卷第12 頁),尚非無疑,應屬異議人自行臆測,尚非可採。 (四)綜前,異議人就已確定之B裁定中之部分罪刑,與已確定之 A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主張方案甲、乙與系爭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系爭執行(即接續執行21年8月)是否對異議人過苛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異 議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以主張方案重新 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5

HLHM-114-聲-1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竣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竣民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竣民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⒈受刑人王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 其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宣告及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 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否」 ;又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7/31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應補正為「112/07/29」),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  ⒉如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檢 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項 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 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 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分宣 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所得 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 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至如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並未就 其所受宣告之如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其 他編號1至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定應執行刑,為保 障受刑人選擇易刑處分執行之權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件自無從併就如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此部分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緊接,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 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此部分定應執 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 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聲-64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泰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泰毅(下稱抗告人) 並非僅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尚有其他之罪,皆符合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規定,請求一併定執行刑, 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1年8月17日,附 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 審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各罪宣告 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3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9月,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並已給予恤刑優惠,復審 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數 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 抗告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妥適定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 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經核屬實,自屬允當。 (三)抗告意旨雖請求將抗告人其他案件之罪,與本案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云云。惟: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 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又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 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 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 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 參照)。  2.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所示之罪(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97號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首罪裁判確定日(111年8月17日)「後」所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931號裁定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 2012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自不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至抗告人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65 號、第6066號案件,雖已確定,惟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範圍,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應執行刑, 若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抗-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鼎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鼎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鼎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阮鼎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 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嗣經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 第17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11月、4年2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 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另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 請易科罰金」,並表示意見為「有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惟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遠距訊問方式,詢問受刑 人意見,受刑人答:「我除了上開案件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外 ,還有一個偽造文書的5個月也是要一併合併定應執行刑, 當初114年1月9日我填的調查表,我有勾選否的意思,是指 我之後還有案件要一起合併定刑的意思,如果沒有辦法跟後 面案件一起的話,就是我上開案件跟偽造文書的也要一起合 併定刑,這部分我會再寫書狀跟檢察官說」、「我要全部定 應執行刑,我沒有要排除掉偽造文書5個月的部分,就是要 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徵受刑 人之真意,係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附表二所示之罪,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對象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應向檢察官而非法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人為檢察官,方屬適法。則本件附表 二所示之罪,本院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尚待日後再 由受刑人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8日至同年9月6日 107年9月20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10月23日 108年8月16日至109年6月14日 109年3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6、46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6、460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8月23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否 附表二: 編   號 1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8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2025-02-24

TCHM-114-聲-196-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吉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113年度執字第169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吉竣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吉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5、10、12之「犯罪日期」欄,附表 編號13-14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有誤載情形 ,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6-14之犯罪 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前 ,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故 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 同,時間尚屬密接,且為戕害自身法益犯行,責任重複非難 性稍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 響等,兼衡受刑人年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 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㈣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刑,受 刑人不可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2025-02-24

TYDM-114-聲-366-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士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執庚113執 聲他1970字第113907889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士傑(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簡稱A裁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 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下簡稱B裁定 );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簡稱C判決),上開裁 定及判決接續執行,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2月,然A裁定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應併入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 刑人,又C判決犯罪開始時間為民國99年11月間,雖最後犯 罪時間為102年4月18日,但法無明文定應執行刑係以最後犯 罪時間為要件,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卻於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970字第11 39078895號函就C判決最後犯罪日之認定為102年4月18日, 致否准C判決與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 甚為不利。若就同一案件之罪拆分之方式所生之合併定執行 刑量刑範圍,對比目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顯比例 失衡,且目前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總刑度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30年上限亦相去不遠,不符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C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士 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970字第1139078895號函覆略以:臺端 聲請強盜等案重新組合定應執行乙節,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及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礙難辦理;C案 最後犯罪日為102年4月18日,均在A、B裁定附表編號1案確 定日所犯,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由形式觀之,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 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 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不服上開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依前開說明, 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而查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 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定刑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C判決,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就C判決是否得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 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 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 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 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 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受刑人犯A、B裁定、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A、B裁定附表及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而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99年至102年 4月18月間所犯詐欺取財罪,而各次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在B 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0年3月31日之後,有C 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5頁),已不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   ⒊基上,受刑人具狀請求B裁定與C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情求,並無不當。 五、就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部分:  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 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 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 320號判決確定日即「97年8月4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A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 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 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 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 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⒊如以受刑人前揭將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重新與B裁定組合、定 刑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應在有期徒 刑6年7月以上(新A、B裁定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6年) ,有期徒刑17年7月以下(新A、B裁定上限分別為1年4月、1 6年3月),相較於A、B裁定定刑接續執行結果為7年10月以 上(A、B裁定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6年),有期徒 刑17年7月以下(A、B裁定上限分別為3年2月、14年5月), 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 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傷害罪,與B裁定所犯之販賣毒品 (共3罪)、恐嚇取財罪(2罪)、強盜罪(1罪)、妨害自 由罪(共2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非屬相同,即使將A裁 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 到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所示罪名 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判 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 前開說明,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 執行,並無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 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6年6月間 96.12.28 97.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58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58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判 決 日 期 97.07.04 97.07.04 98.04.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7.08.04 97.08.04 98.05.11 備 註 編號1-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7.08.04 97.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728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判 決 日 期 99.07.01 105.04.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99.07.01 105.04.14 備 註 編號1-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7.08.06至97.08.12 97.08.04 97.08.04至97.0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判 決 日 期 100.03.31 102.07.31 102.07.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03.31 102.12.19 102.12.19 備 註 編號1至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97.08.15 97.09.17 98.03.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249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判 決 日 期 102.07.31 106.02.17 106.02.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12.19 106.06.08 106.05.18 備 註 編號1至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98.03.19 98.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判 決 日 期 106.02.23 106.02.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5.18 106.05.18 備 註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2025-02-24

SLDM-114-聲-11-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 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有期 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 各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1 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2月 間,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而附表編號4之罪同為兼具侵害 財產法益之洗錢罪,性質上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較為相 近,然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罪質、 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罪相 異,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112年9月1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112年10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2月5日至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11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113年2月1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2月3日 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113年12月11日 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2-24

CTDM-114-聲-161-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曾經合併定刑所 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且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竊盜罪,其犯罪手法、罪質、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然被害人各異,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4、9各 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附表編號5至8各 罪之犯罪時間則介於同年9月至10月間,以及受刑人針對本 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113年3月13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4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 5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670號 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670號 113年10月1日 6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5日 7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9日 8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28日 9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113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113年12月24日 備註: 1.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編號5至8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2-24

CTDM-114-聲-98-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