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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姿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被 告 蔡易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己○○互為姑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0時8分許,在 雙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騎樓處,2人因故發 生糾紛,甲○○與己○○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造 成甲○○受有頭部挫傷、頭髮斷裂、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己○○受有雙上肢多處抓痕、左大腿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甲○○、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外,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其與被告己○○曾發生爭執且曾 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然否認本件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 於審理時辯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以下):被告甲○○於 案發時固有與被告己○○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等衝突,然而被 告甲○○是遭被告己○○攻擊下,處於被動挨打的情形,並無主 動攻擊被告己○○,至被告己○○所受傷勢可能是她在攻擊甲○○ 時自行造成的或是在案發前被告己○○與其配偶發生衝突時所 致等語;被告己○○亦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其下 樓向被告甲○○索還鑰匙,被告甲○○對其口出惡言揚言要教訓 其,就突然就動手,其為自保方有推被告甲○○的頭和拉她的 頭髮要和對方保持距離,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對方傷勢 怎麼來的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4-25頁、84-85頁)。 然查:  ⒈查被告甲○○、己○○2人為姑嫂關係乙節,此為二人所不爭,且 被告己○○配偶為乙○○,而甲○○與乙○○為胞姐弟關係乙節,亦 有卷內被告2人戶籍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7頁、31頁)及被 告2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家事聲請狀(偵字卷,第47-61頁) 在卷可查,則被告2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雙方曾有言語糾 紛及嗣後發生肢體接觸之衝突乙情,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或指證)不諱在卷,而被告2人 於本件肢體衝突發生後,雙方均各自就醫並均經醫院開立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亦有被告2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_甲○○(偵字卷,第43頁) 、甲○○受傷照片(偵字卷,第145-151頁)、敏盛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_己○○(偵字卷,第45頁) 、己○○受傷相片(偵字卷,第1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均主張本件之肢體衝突係因對方先動手,均為自保 方發生後續肢體衝突,皆否認具有互毆傷害之犯意或犯行等 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兼被告(下均稱被告)甲○○、己○○2人雖均互控係對方先 動手攻擊,其等均僅為自保而未有傷害犯意或犯行云云。惟 查,依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以觀,可知雙方係因被告己○○於 案發當日起意至甲○○住處索討鑰匙、磁扣等物,期間2人間 之相互言語攻詰,因口角糾紛愈演愈烈下,遂引起後續之肢 體衝突,而被告2人雖相互指摘係對方先行動手攻擊云云, 然此部分除據被告己○○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可信之事證可 佐,自難認有據,且證人乙○○固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然其亦 證述其是後來才下樓的,下樓時已看見有發生肢體衝突之過 程,則其既未見聞發生肢體衝突之發端過程,即無從依其所 證補強被告己○○此部分之證述;而被告甲○○雖稱證人即其女 兒丙○○為現場見聞之證人可證明云云。然證人丙○○固於審理 時證述有看到是被告己○○及其配偶乙○○兩人合力,由乙○○架 住其母親甲○○,而由被告己○○動手攻擊甲○○,並稱甲○○都只 有防衛沒有攻擊等語,姑不論證人丙○○是否因其為甲○○之女 ,其證言先天之信用性本有可疑,稍加觀諸其證述即可見有 多處不甚合理之處。例如:證人丙○○自稱其與配偶係隨被告 甲○○下樓,其並有全程觀看其母親遭被告己○○及乙○○2人施 暴,卻全程不予施救?本院以上情質之,證人丙○○竟證稱因 為施暴的對方也是長輩,所以不能攻擊,甚至稱連把發生肢 體衝突之雙方拉開都不行等語,若對照其所證其母係在其眼 前遭人強拉出門外,且遭2人分別架住、持續施暴,甚至母 親頭部有遭人抓頭髮撞鐵門等情以觀,證人丙○○及其配偶之 反應未免過於冷酷,身為人女於當下有如此之反應,豈合乎 常情?且案發現場被告甲○○一家在現場係設有監視器,若被 告甲○○果係單方面遭人毆打,並無互毆之情事,只消提出現 場監視器畫面即可分曉,然就被告甲○○一方為何僅提供案發 現場肢體衝突發生前之1張畫面截圖(即被告己○○與某不詳人 士於一樓騎樓處按電鈴之畫面,見偵字卷,第63頁),對其 餘關鍵之案發監視器畫面均不予提出之說法一變再變,此見 證人丙○○於審理時係證述,因為要用手機APP把監視器內容 複製在光碟,就不小心把它格式化了,且稱其有把檔案不小 心格式化乙事,如實告知被告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11-114頁),然證人丙○○先前於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護 字第474、645號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則是到庭陳稱: 因為當時監視器拍得不清楚,且時間太久已遭覆蓋等語(可 參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4、645號民事裁定理由四、(一) 所載),足見證人丙○○就本案最關鍵證據滅失之原因顯然歧 異,且被告甲○○於報案時,就同一問題係回覆警方:因為監 視器斷電,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本院 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甲○○辯護人確認是否可提供案發完整之監 視器畫面時,辯護人則稱:經向被告詢問確認,表示當時有 先截圖,但來後來不小心刪掉等語,則果若證人丙○○所證其 有如實告知被告甲○○證據滅失之原因,被告甲○○豈可能於警 詢時憑空杜撰稱係因停電而無後續畫面,故無法提供?且證 人丙○○先前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既係證稱是「拍得不清楚, 時間太久遭覆蓋」,卻於本件審理時改稱監視器檔案滅失之 原因係不小心格式化乙節,顯屬有意於本案訴訟時迎合被告 甲○○一方之說詞,益見其證述有所迴護被告甲○○甚明,是其 所證自難採信,即無從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被告甲○○於 同日夜間23時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 日,斯時其又係有意提告而至警局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理應 對案發經過屬記憶最深刻之際,然觀諸其警詢之指訴內容, 當下均不曾提及胞弟乙○○有對其施暴或將之架住而令被告己 ○○得以對其施暴等情節,亦不曾提及證人丙○○在場全程見聞 ,此若參諸被告甲○○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上,案情陳述欄所載 亦僅載係遭相對人(弟弟的老婆)己○○肢體暴力對待(見偵字 卷,第47頁),而未見其胞弟乙○○有何共同參與施暴之情事 自明,則被告甲○○及證人丙○○就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敘述是 否與實情全然相符,實堪質疑。則被告2人相互指摘對方屬 先動手攻擊之不法侵害等語,自均無從採信,揆諸前揭判例 旨趣,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⒋至被告甲○○、己○○固否認彼此身上之傷勢係由其等所致云云 。然查,依被告2人坦承有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以觀,雙方 確實均係徒手方式為之,而依被告2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 被告甲○○係受有頭部挫傷、頭髮斷裂、頸部挫傷、左膝挫傷 等傷害,被告己○○受有雙上肢多處抓痕、左大腿抓痕等傷害 ,復參諸被告己○○自承其有推被告甲○○的頭,及拉她頭髮等 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甲○○當時所受傷勢應屬被告己○○行為所 致,且依被告己○○所證當日除其以外,並未見有他人與被告 甲○○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己○○辯稱被告甲○○傷勢與其無關 等語,自無足採信。至被告甲○○固辯稱被告己○○之傷勢可能 係由其配偶家暴所致,然依案發當日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之 證人即丁○○○○於審理時證述其係接獲110勤指中心派案到場 員警,除了他與一位同事外,沒有其他員警前往,且其能確 定當天到場的警力僅有同安所的員警,到了南平路183號, 有到該處5樓,當時沒有看到吵架的雙方身上有傷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39-41頁),則依被告己○○所受傷勢以觀,如 當時被告己○○雙上肢及左大腿都有遍布多處抓傷,依員警之 專業應不至全然無法發現,則被告甲○○辯稱被告己○○傷勢係 本件肢體衝突前,因被告己○○與配偶乙○○間糾紛所致乙節, 自無可取。再依本件被告2人雙方所述之肢體糾紛發生經過 及兩人所受傷勢以觀,核與一般徒手扭打所致傷勢情節若合 相符,且彼此之傷勢均有多處,遍及頭部、頸部、膝、雙上 肢或左大腿處,若如雙方所述雙方均無意傷人,僅有防衛或 避讓之意,兩人身上均不應出現如此之傷勢,益見被告2人 當下應非採取守勢,且力道均非輕,由此可見被告2人均有 彼此傷害之犯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其2人所 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2人間為姑嫂關係,業如前述,依修正後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姑嫂關係,竟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彼此間糾紛,竟因雙方口角 糾紛,情緒失控,相互以徒手方式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究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雙方行為人品行(詳 如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2-易-1193-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赫男(原名:翁政瑜)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 度簡字第2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谷芊儀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99號偵查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 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號房屋」,應補充更正 為「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為同居關係,2人曾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號之居所,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本有叫我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 在警衛室,但後來又說她都不要了叫我丟掉,因此我並未侵 占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外,我沒有任何與侵占 罪相同或相似罪質之前科紀錄,目前也有正當的工作,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同住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號之居所(下稱2人本案共同居所),期間告訴人有將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借給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2年4月3 日22時前某時許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時,有一併將告訴人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帶走,且迄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歸還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6899卷第 16至17、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43301卷第4至5頁、偵緝6899卷第25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4 3301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惟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 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 押、丟棄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 ,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 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 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 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 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經查:  ⒈告訴人未曾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借與被告使用,被告 於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時,係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取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對此,既然被告係在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帶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足認被告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 時,有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擅行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 ,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告訴人固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前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物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已如前述,惟參諸前揭證據即 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擷圖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3 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許,曾透過簡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並有於112年4月6日15時25分許以 簡訊回覆:「電腦(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在拆解 ,我直接跟人家說要修了 這兩天可好,等等先把吹風機跟 喇叭(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送回去」等訊息,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1張附卷可佐(見偵43301卷第10 頁),對此,被告亦於偵查中即自承:告訴人有向我討要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等語(見偵緝6899卷第32至33頁), 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25分許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 時,即明知告訴人已不願繼續將此部分物品借給被告使用, 被告自應依約如期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是以,被 告自未依約如期交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起,其已無占 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拒不返 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行為,客觀上核屬將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主觀上亦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使用收益權能,逕以所有人地位自 居,而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使用、支配、管領之意 圖。  ⒊再稽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嗣因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一怒之下就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都丟掉了等語(見偵緝6899卷 第16至17、32至33頁),更可證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占 為己有,復自居為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迄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同意其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客觀事證以供調查,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PRADA牌包包 1個 2 GUCCI牌包包 1個 3 愛馬仕牌項鍊 1條 4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5 藍芽喇叭 1台 6 吹風機 1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赫男(原名翁政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赫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筆記型電腦1部」,應補充為「APPLE廠牌筆記型電 腦1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赫男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谷 芊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6899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赫男侵占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PRADA牌包包 1個 2 GUCCI牌包包 1個 3 愛馬仕牌項鍊 1條 4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5 藍芽喇叭 1台 6 吹風機 1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翁赫男 (原名:翁政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0樓之6號房屋,詎翁赫男因故對谷芊儀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2 2時許前某時,擅自將谷芊儀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 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 、吹風機1個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 二、案經谷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赫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前向告訴人谷芊儀借用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後,其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又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後,亦將該等物品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谷芊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簡訊擷圖 被告於112年4月6日傳訊允諾會返還吹風機、喇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在與 告訴人同住期間,接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 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 ,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之6000元現金 等語。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針 對此部分僅有被告的口頭承認,伊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則 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率以 侵占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1-29

PCDM-113-簡上-36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 於丙○○之父即告訴人乙○○之真實姓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 丙○○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時與兒童丙 ○○之母為○○朋友關係,且三人共同居住生活,有同居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所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遇有兒童丙○○逾矩之行為,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溝通,未顧及被害人為兒童,身心均 尚未臻成熟,率爾持木棍毆打成傷,實應予非難,幸兒童所 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排期調解,告訴人乙○○與兒 童丙○○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且本院書記官多次撥打 告訴人乙○○留存卷內之手機號碼,均顯示無法接聽或進入語 音信箱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被告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 號,明知其同居女友之子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右臉頰挫 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傷勢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29

TNDM-113-簡-342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捷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 詳卷)原為朋友,竟罔顧告訴人信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 錄告訴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更將竊錄影像上傳至其開立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爰依告訴 人請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 故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 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 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 並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 之原因、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錄告訴 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嗣將 該影像上傳至其twitter帳號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人觀 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等情,業經原審納為整體 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 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 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部分,不得上訴。原審犯罪事實二所犯 罪名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魏士捷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與成年甲女(卷內代號BS000- M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士捷明知未得甲女同意,不得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9月、10 月間某日,在甲女位於花蓮縣之租屋處(址詳卷),於甲女 未同意其錄影之情況下,以其所有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 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竊錄甲女以眼罩蒙眼而與其性器 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二、嗣魏士捷復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內容、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在花蓮縣某處,以本案行動電 話將該竊錄影像上傳至其申設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Hank00000000)之推文頁面,以此方式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之影像,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足 以毀損甲女之名譽。   理 由 一、被告魏士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8、5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證人乙男( 姓名年籍詳卷)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5頁),且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社群軟 體帳號擷圖、性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於112年 2月10日施行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 之1及第319條之3既尚未施行生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 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被告上傳之性器接合性行為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猥褻」影像(司法院釋字第407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㈣誹謗罪之保護法益係名譽法益,所謂名譽,指社會共同生活 之人對被害人之外在評價;誹謗罪所保護之社會名聲,係透 過一般人之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本係立基於一般人對被 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法上。被告散布告訴人未被揭露之 生活與行為,足以影響一般人對告訴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 法,進而造成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㈥就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然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8、5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 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加重 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㈧被告上開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 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之身 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 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 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並無調 解意願(本院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曾有 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 、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警卷第15、49、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 23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影像於被告twitter帳號 遭停權前,被告已經刪除;本案行動電話竊錄之該影像,於 扣案前,被告亦已刪除,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影像仍留存被告twitter 帳號上或本案行動電話內,難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仍存在, 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本案行動電話已毀損故障,無 法充電,亦無法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無 訛(本院卷第52、53頁),附此敘明。  ㈢至卷附含有上開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擷圖列 印之證據,尚非屬前揭規定所指「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HLHM-113-上訴-12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蒔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1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蒔又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蒔又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蒔又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楊蒔又與陳安妮(另由本院通 緝中)、「阿軒」等人共同壓制告訴人,固妨害告訴人自由 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 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 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 用,是被告楊蒔又此部分,亦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㈢共犯:被告楊蒔又上開所為,與陳安妮、「阿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 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犯罪事 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蒔又係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人,僅因同案被告陳安妮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與陳安妮、「阿軒」共謀前往告 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更將告訴人綑綁於其住處,其 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及人身自由均 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生命、身體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楊蒔又於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楊蒔又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楊蒔又雖於偵查中遭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見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卷第47頁),然其於審理中供 稱:這支IPHONE智慧型手機跟本案犯罪沒有關係,陳安妮當 時跟我是同居關係,他是當面跟我說,請我一起去找告訴人 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   被   告 楊蒔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安妮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蒔又、陳安妮(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 hat(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陳安妮,並於同年7月27日 上午6時30分許,向陳安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 安妮旋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 前揭款項,且經陳安妮催討後仍不償還,楊蒔又知悉前情後 遂心生不滿,即與陳安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軒」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 男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安妮透過微信佯 騙A男開啟住處大門,楊蒔又與「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 持酒瓶毆打A男,致其受有左小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 瘀青等傷害,並持膠帶綑綁A男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 動自由。嗣經A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楊蒔又、陳安妮拘提到案,始悉前 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此部分,亦不 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又被告楊蒔又、陳安妮上開所為,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   被   告 楊蒔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安妮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2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蒔又、陳安妮(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案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陳安妮,並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向陳安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安妮 旋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前揭 款項,且經陳安妮催討後仍不償還,楊蒔又知悉前情後遂心 生不滿,即與陳安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 軒」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男桃 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安妮透過微信佯騙A男開啟 住處大門,楊蒔又與「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持酒瓶毆打 A男,致其受有左小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瘀青等傷害 ,並持膠帶綑綁A男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 經A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將楊蒔又、陳安妮拘提到案,始悉前情。案經A 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此部分,亦不 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楊蒔又、陳安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係相同被告對相同被害 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4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78 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29

TYDM-113-訴-57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柒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 到期。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 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一期遲誤或 未付,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 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之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同居才發現兩造 個性與價值觀相差甚遠,導致兩造無法溝通時常爭吵,兩 造痛苦不堪皆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原告以為兩造離婚勢在 必行,與他人發生戀情後,便向被告坦承外遇情事,惟兩 造協調後決定攜手修復婚姻,重修舊好後於一百零六年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   ⑵兩造於婚後居於原告之母及其兄長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 卻認為該住處係別人家,而不願居住於此,更是要求原告 另行買房。原告之母北上探望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 希望有外人居於家中,每每原告之母來臺北時,被告皆會 前去旅館,春節期間亦不願居於原告老家,導致被告婚後 多年未與家人碰面。   ⑶又甲○○出生後,兩造更因子女照顧與教養之方式不斷爭吵 ,被告於激動之餘常有哭泣或搥牆之舉,而未成年子女甲 ○○亦在旁目睹兩造高衝突之情形,飽受巨大之壓力。分居 前兩造於家中已互不溝通,形同陌生人一般,如今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已經於一百一十年因故分居,至 今難回同居關係,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亦無法使兩 造挽回婚姻。   ⑷兩造曾於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期間分 別進行一次個別諮商與五次共同諮商,然仍無法彌合婚姻 之歧見,可證兩造已努力仍無法挽回婚姻。此種狀態源於 雙方不適合,尚難完全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   ⑸原告之母即證人丙○○可證明,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原 告婚後不久便開始向母親訴說夫妻不合,而被告亦對丙○○ 之態度丕變,顯見兩造婚後隨即出現問題,原告所述為真 實。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被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因兩造溝通不順,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顯見原告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與原告同住,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雖兩造分居初期,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出現 狀況,然兩造現已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運作順暢,並 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 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加以延續其目前之生活 模式,況參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請求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雙親之關愛下成長,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暫時處分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倘若最終認定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假設語氣),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 仍請求裁定原告可依以上開之會面交往方式擇一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⑵重複施打疫苗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冊丟失,故 原告於重新申請後,遂依照兒童手冊之說明攜未成年子女 施打疫苗,被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再度施打疫苗,又施打單位亦漏未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醫療紀錄,導致此情之發生。此誤會係因兩造久未進行 有意義之溝通,被告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與丙○○傾訴,原 告與丙○○為避免影響心情,故習慣性跳過被告之訊息。嗣 經協調,兩造已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溝通。   ⑶就未成年子女轉學一事,係因原告將租屋處退租後,被告 回臺南娘家居住,被告之母親隨即致電丙○○要求原告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經過被告同意,而非原告搶奪子女 。嗣後未成年子女要轉至臺南就讀幼稚園,需先經由於臺 北辦理學籍之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當時詢問被告母親獲得 同意,轉學才得以順利進行,亦非原告獨斷為之。  ㈢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⑴自未成年子女一百零○年○月出生以來,被告從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合意分 居,被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 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花費 較多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可支 付扶養費,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於臺北市,及臺北市一百 一十一年之平均消費月支出已達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不僅符合被 告之薪資水準,亦低於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有理 由。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收入約八 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 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家裡有媽媽跟哥哥,還有兒子。 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辯稱原 告之收入係被告兩倍,實為當年度原告因買賣股票有額外 之收入,不應將此視為常年之收入,又原告雖有租金之收 入,為該租金實為原告之母實質管領,故被告主張原告須 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三元: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年度 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一 十三元、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臺南市一百一十年至一百 一十一年度分別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零 四元。   ⑵又參酌兩造之資力及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則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比例一比四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未成年子女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於臺北市、一百一十 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於臺南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 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245×10+ 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7)+(20,745×5+ 21,704×7)〉×4/5=1,485,733。   ⑶基上,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均未 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 墊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然 前揭部分應以原告本請求相關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向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法院家暴暨 家事服務中心函調諮商紀錄與報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婚後兩造長期價值觀不同為由,且分居逾二年為由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擅自將被告之行李寄 回娘家並退租住處,嗣後更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是兩造分居 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問題,亦堅決表明不願離婚,然原告執意離婚而無法達 成共識,並故意忽視被告之聯繫,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 夫妻關係動搖,而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生活之意欲,從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證人丙○○之證詞多轉述原告之說詞,無非係基於維護原告 之立場陳述,不可採信。又丙○○證稱曾目睹兩造爭吵而被 告對其不禮貌等情,惟實情係原告告知被告其有預留離婚 協議書,被告告知不願離婚,原告即離家一個半月,原告 返家後丙○○北上拜訪,其所聽聞之爭吵聲即為原告逼迫被 告離婚之聲音。被告並不知情丙○○自始至終皆得知原告欲 離婚之心意,被告於證人來訪期間仍盡力友善,不曾與證 人交惡、大吼。  ㈡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於臺安醫院兼職之收入約兩 萬兩千元,加上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約一萬五千元,共計 三萬七千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上開金額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家庭用品、飲食、衣物、商業保險 費等。被告不僅於有收入時,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中 ,更負責料理家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記帳 向原告報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及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 特別約定如何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部,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多少金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 不可採。   ⑶又原告所謂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期間,係因原告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下落未果,更於開學 日時仍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具 體位置。直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臺南幼兒園致電臺北幼兒 園,方知未成年子女已於四月初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期間 被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或轉學等事宜。基 上,可證並非被告放棄或拒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反而係原告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為顯未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應屬權 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⑷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丙○○稱係被告之母詢問其是 否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被告之母否認之,又被告曾 多次傳訊予原告及丙○○表達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卻屢 遭忽視,未成年子女因此離開原熟悉之環境,實非兩造共 同討論後之決定。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稱兩造於一百一十 年下半年分居並非屬實,實為一百一十年九月間,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仍居於租屋處共同生活,惟原告日漸頻繁外宿 未歸外,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不論客觀或主觀上皆 認為原告有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直至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寄被告 娘家,且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時,兩造才正式分居。   ⑸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自稱未成年子女告知想念被告時會撥 打Facetime予被告,然卻未每次都接通等語,實際係兩造 確實有通話過,但原告未曾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綜上,兩造確實非合意分居,未成年子女離開原 生活圈亦非雙方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原告甚至蓄意阻礙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 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遲誤 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二、陳述略以:  ㈠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清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物品 並寄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並終止共同居 所租約,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使被告被迫分居迄今。更於 被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前,刻 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急切之請求均視而 不見,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丙○○長期照 顧,並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就學安排等事宜, 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照顧者及原先熟悉之環境。又因幼 兒園轉學之需要,未主動向被告核實、告知,逕自重辦兒童 健康護照,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接種疫苗。而被告之戶籍無 故遭屋主即原告之母自兩造共同住所單獨遷出,使被告誤以 為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遭遷出,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 相關權益,可見原告惡意將未成年子女私自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無視合作父母與善意父母原則。基上,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倘繼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照顧,今因原告刻意阻隔而 長期分離,爰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為會 面交往,且為使原告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若原告有意願 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上下學等,可事先與被告聯繫,在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既定行程下,彈性給予額外探視時間 ,惟最晚應於當日晚間八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家中。  ㈣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 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家裡有被告、被 告母親的妹妹小阿姨一家,還有小孩。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或 主要照顧者歸屬於被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 ,以勞力辛勞照護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責任,自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就兩造之職業,原告擔任高爾夫球教練,被告 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原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被告為佳, 收入係被告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負 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將 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計算式:33,730×2/3≒2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三紙、被告與被告 母親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百零 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進行訪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補 充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之五項聲明,除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維持不 變外,聲明第二、三項由最初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調解,變更為最終之具體內容,聲 明第四項先變更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嗣確定起算日 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參本院婚字卷第一六五頁 )等內容,聲明第五項之主請求金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最終變更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家親 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二六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六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 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反請求,最終變更追加聲明 如反請求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乙○○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 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之婆媳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他們想法差距很多,是我後來才覺得的,感情基礎應該很 少,因為他們從認識就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台南,說是我 介紹的,我是有認識但也認識不深,是在一個團體認識的 ,感覺不錯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用電話溝通,一個月後 見面也一兩次吧,半年後就結婚,我當時覺得要結婚也不 錯,也很贊同。但住在一起後有一些問題不是磨合得很好 ,經常吵架,住在一起我兒子經常說要離婚。他們一吵架 就是會吵到他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用哭的,哭到原告 無法睡覺。我不曉得有多嚴重,我說要忍耐要讓被告,畢 竟是我看上的,我喜歡的,我覺得是我兒子不對,我不曉 得他們感情那麼薄。   ⑵他五年前看到我就不會講話了,看到我也不會叫,對我比 朋友還差,我都是用忍耐的,我們是在教會團體認識的, 因為他是牧師的女兒。還沒有小孩以前,有一次原告確實 有外遇的事情,我也有罵原告,我不曉得他怎麼想,我問 他怎麼解決,他說還是繼續要跟被告磨合,因為要繼續生 活,我當然很高興,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有小孩之後 ,我也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 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我有一次說要上去,打電話 給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壓力太大,暈倒住院。我一年才 上台北兩次,怎麼會這樣呢,我也不敢上台北。我會想說 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是因為我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一起 出去時,都不講話,吃完飯就回去,我想說怎麼會是這樣 的家庭,我心裡很難受也不敢跟兒子說。   ⑶「(問:證人提到說一開始很反對離婚,後來是在什麼轉 折願意同意原告的決定?)…後來兒子都跟他哥哥說,疫 情後他哥哥回來,說不要反對原告離婚,說不曉得原告多 可憐、多痛苦,不要逼到他活不下去。我不知道有這麼嚴 重。…他們住同一個屋簷但睡不同房間,我去台北時,我 兒子都睡沙發。我聽老大這樣講,我心很痛,我才知道我 錯了,我不可以堅持我的想法。我才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 。我會緊張。」。   ⑷「(問:證人到台北時,被告態度如何?)從來不會,後 來連打招呼都沒有。我才覺得心裡很酸,我希望他們好, 我從來不跟人家講,包括教會。被告回娘家時,看到我連 點頭或笑一下都沒有。」、「(問:被告弟弟結婚時有無 參加?)有,那時候小孩還沒一歲,我參加被告弟弟的婚 禮,因為同一個教會,我後來自己開車去,我進去時看到 他們和小孩子在一起,看到我之後,被告竟然走開,我很 尷尬,但我也是忍著吃完,賓客都是教會的人,他們也看 在眼裡,他們問我,我也不敢講,怕影響他們感情。我每 一個人都不敢講,放在心裡面。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這 種態度對這麼親近的人,他不可以這樣對我啊,打個招呼 也好啊。那時候我還是反對他們離婚。」。   ⑸「(問:過年他們會回台南嗎?)會,他們回台南過年就 在小孩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有回來,一百零八年就沒 回來,但回來時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媽媽,我 還出去迎接他們。我還請原告上樓去叫被告吃飯。被告要 回娘家,我送他到門口,我跟他說再見,他也不會講再見 ,我真的很酸,我們不住在一起,一年才見幾次面而已。 我也不是會到處講的人,我都放在心裡。」、「(問:一 百零八年後的狀況?)他不會拜年也不會打電話,所以我 也不想上台北。」、「(問:證人上臺北,被告是否有跟 證人大吵過?)有一次,是小孩幼稚園畢業典禮,我兒子 叫我上來參加畢業典禮,被告有叫我媽媽,我心裡很高興 ,我那天晚上問他說可以跟他講話嗎,我第一次體會到兇 人的可怕,他突然很大聲叫我不要跟他講話,我很害怕我 就回房間,後來我就回台南了,我好像得罪他很深,他明 明是有禮貌的人,不應該是這種態度啊。」。   ⑹「(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戶籍本來在瑞安街,後來遭強 制遷出到區公所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我的房子是我的 ,被告既然不認我了,他們關係不好到連我跟被告媽媽關 係都不好,是我辦遷出的。」、「(問:兩造子女張恆碩 是什麼時候開始在台南居住?)兩年前,是中班時。」、 「(問:關於兩造子女到台南居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 道?)應該知道,因為是被告媽媽要求我的,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已經沒有房子住了,所以小孩要叫原告自己顧,我 說原告如果不顧,被告媽媽要顧也沒關係。原告剛好到家 ,我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沒有啊就沒辦法生活在一起 。是被告媽媽先跟我說叫我們照顧,原告再拜託我,我才 去台北照顧三個月。」、「(問:被告有無聯繫證人問小 孩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他用LINE,我們沒有互動, 我也沒有看。到這麼嚴重我哪可能會看他的LINE。」、「 我沒有看很多,我只是打開就刪掉,我後來才知道可以直 接刪除,但我有跟原告講。」。  ㈢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有外遇行為,但獲得被告原諒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證人丙○○為 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但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顯得無能為 力,被告對證人丙○○後來便採取規避之態度,婆媳關係轉 為惡化,此由證人丙○○稱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 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認為被告不認婆婆,後來將被告戶 籍辦遷出,以及原告曾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 丙○○照顧,被告傳訊息給證人丙○○,證人丙○○卻無視被告 之LINE訊息甚至刪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之親子 交往,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重複施打疫苗等情足為證明 。   ⑵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先前外遇具歸責事由,但已獲被 告原諒,惟婚姻狀況並未因此平順,被告就婚姻狀況發生 問題,連帶影響對婆婆之態度,造成兩造間婚姻裂痕更加 擴大,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面對此情,進一步選擇將 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阻隔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情,就兩造間婚姻裂痕亦具有歸責事由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一一二年度家 暫字第七十三號調解筆錄,兩造暫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方暫時獲得穩定 。   ⑶基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原告外 遇一事,因被告已經原諒,不應列入考量,但被告對原告 母親未盡應盡之孝道,原告則有漠視並阻隔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間親情之行為,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 責事由,歸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護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性格較 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易退縮,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 及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 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共同 行使親權,但對主要照顧者意見不一致。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及照顧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關愛,又兩造 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 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 ,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為之。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主要照顧,直至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未成年子女約四歲十個月大左右,變 更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母親,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期間, 有數次哭鬧想見被告之情形;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 ,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親子關係和諧、依附關係良好等情(參本院家親聲 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九頁),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能否簡述目前的生活狀況?除寒暑假外,平日上下學之接送 狀況如何?誰準備你的早餐晚餐?是否自己睡覺?晚上誰會 督促你去睡覺?)禮拜天我從媽媽那邊回來爸爸那邊,到禮 拜四又去媽媽那邊。上學有時候是奶奶,有時候是爸爸,奶 奶是爸爸的媽媽。禮拜四晚上是媽媽接我,到禮拜天都是在 媽媽那邊,禮拜五上下學也是媽媽接。禮拜一到禮拜四都是 奶奶準備早餐,禮拜五是媽媽準備,晚餐也是這樣。有爸爸 媽媽陪我睡,在爸爸那邊是爸爸陪我睡,在媽媽那邊是媽媽 陪我睡。我都晚上九點睡覺,媽媽或爸爸會叫我去睡覺,叫 我在十點之前睡覺,有時候我也是十點睡。暑假都一樣,也 是這樣,暑假沒有上學,只有去學校的暑假班,是上一整天 ,也是禮拜一到禮拜四在爸爸那邊,禮拜四媽媽再去接。」 、「(法官問:誰是你的主要照顧者?或父母都是?關於親 權歸屬有何想法?)爸爸媽媽都是主要照顧者。我比較想要 爸爸媽媽一起住。」(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二八頁)。  ㈣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見,以及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顯示,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期間 ,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 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 的親子互動,現況則為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屬共 同行使親權之狀態,本院認為原告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甲○○ ,不顧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依附存有重大風險 之舉動,以及習慣性跳過被告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施 打疫苗之情狀,雖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依現狀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主要照顧者應由被告任之,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 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 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架構大致相當,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住處為子女住處,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應以原告至 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被告附表二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方式,竟以被告至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雙數年 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與接送時間不一致,所謂被告 寒假另增七日,更與附表二寒假期間係原告增加七日相矛盾 ,非會面式交往之限制對象更誤載為被告,容有未洽,故應 修正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均 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 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 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 七百三十三元,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 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查:⑴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如前所述,係由被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臺安醫院兼職 收入每月二萬二千元貼補家用固未舉證證明,但縱如原告所 述由其負擔扶養費用,此與一般社會上「男主外女主內」之 狀況相當,足信兩造曾明示或默示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 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並無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言;⑵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 子女甲○○期間,雖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主要照顧者,但由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 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協議由原告 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及由原告母親丙○○照顧,既然係原告違 反由原告負擔費用而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 ,而非被告違反扶養協議棄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即應自行負 擔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⑶基上,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間代墊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 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原告有所主張,被 告亦以反請求主張,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被告請求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  ㈣綜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均屬無據。  五、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 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 收入約八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 繳,有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等情,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原告收入六 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有明顯差異(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四 頁至第二五五頁),應以原告所述為準;⑵被告陳稱為碩士 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上下,沒 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所得五十四萬 三千八百九十元大致相當(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五頁),應 可採信;⑶被告辯稱原告收入為被告兩倍,係以前揭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三十 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與原告所得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相比 較,與實情有明顯差異,難以採認,但另一方面,原告每月 收入八萬元上下,被告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上下,被告又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反請求主張由其分擔未成年 子女三分之一將來扶養費,原告分擔三分之二將來扶養費, 此應屬可採;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分擔三分 之二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 22,487),故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其反 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經核應屬無據,另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本院判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項將來扶養 費之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兩造判決離婚,無再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則以反請求相對人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 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至隔週週 一上午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 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 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㈣如被告因外出等因素,暫時須由外人代為照顧子女,則須事 先告知相對人並取得同意。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附表三:本院所採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初二下午五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上午十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原告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後一併交還。

2024-11-28

TPDV-112-婚-216-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柒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 到期。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 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一期遲誤或 未付,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 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之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同居才發現兩造 個性與價值觀相差甚遠,導致兩造無法溝通時常爭吵,兩 造痛苦不堪皆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原告以為兩造離婚勢在 必行,與他人發生戀情後,便向被告坦承外遇情事,惟兩 造協調後決定攜手修復婚姻,重修舊好後於一百零六年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   ⑵兩造於婚後居於原告之母及其兄長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 卻認為該住處係別人家,而不願居住於此,更是要求原告 另行買房。原告之母北上探望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 希望有外人居於家中,每每原告之母來臺北時,被告皆會 前去旅館,春節期間亦不願居於原告老家,導致被告婚後 多年未與家人碰面。   ⑶又甲○○出生後,兩造更因子女照顧與教養之方式不斷爭吵 ,被告於激動之餘常有哭泣或搥牆之舉,而未成年子女甲 ○○亦在旁目睹兩造高衝突之情形,飽受巨大之壓力。分居 前兩造於家中已互不溝通,形同陌生人一般,如今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已經於一百一十年因故分居,至 今難回同居關係,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亦無法使兩 造挽回婚姻。   ⑷兩造曾於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期間分 別進行一次個別諮商與五次共同諮商,然仍無法彌合婚姻 之歧見,可證兩造已努力仍無法挽回婚姻。此種狀態源於 雙方不適合,尚難完全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   ⑸原告之母即證人丙○○可證明,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原 告婚後不久便開始向母親訴說夫妻不合,而被告亦對丙○○ 之態度丕變,顯見兩造婚後隨即出現問題,原告所述為真 實。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被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因兩造溝通不順,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顯見原告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與原告同住,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雖兩造分居初期,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出現 狀況,然兩造現已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運作順暢,並 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 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加以延續其目前之生活 模式,況參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請求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雙親之關愛下成長,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暫時處分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倘若最終認定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假設語氣),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 仍請求裁定原告可依以上開之會面交往方式擇一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⑵重複施打疫苗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冊丟失,故 原告於重新申請後,遂依照兒童手冊之說明攜未成年子女 施打疫苗,被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再度施打疫苗,又施打單位亦漏未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醫療紀錄,導致此情之發生。此誤會係因兩造久未進行 有意義之溝通,被告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與丙○○傾訴,原 告與丙○○為避免影響心情,故習慣性跳過被告之訊息。嗣 經協調,兩造已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溝通。   ⑶就未成年子女轉學一事,係因原告將租屋處退租後,被告 回臺南娘家居住,被告之母親隨即致電丙○○要求原告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經過被告同意,而非原告搶奪子女 。嗣後未成年子女要轉至臺南就讀幼稚園,需先經由於臺 北辦理學籍之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當時詢問被告母親獲得 同意,轉學才得以順利進行,亦非原告獨斷為之。  ㈢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⑴自未成年子女一百零○年○月出生以來,被告從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合意分 居,被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 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花費 較多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可支 付扶養費,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於臺北市,及臺北市一百 一十一年之平均消費月支出已達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不僅符合被 告之薪資水準,亦低於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有理 由。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收入約八 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 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家裡有媽媽跟哥哥,還有兒子。 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辯稱原 告之收入係被告兩倍,實為當年度原告因買賣股票有額外 之收入,不應將此視為常年之收入,又原告雖有租金之收 入,為該租金實為原告之母實質管領,故被告主張原告須 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三元: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年度 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一 十三元、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臺南市一百一十年至一百 一十一年度分別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零 四元。   ⑵又參酌兩造之資力及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則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比例一比四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未成年子女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於臺北市、一百一十 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於臺南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 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245×10+ 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7)+(20,745×5+ 21,704×7)〉×4/5=1,485,733。   ⑶基上,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均未 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 墊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然 前揭部分應以原告本請求相關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向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法院家暴暨 家事服務中心函調諮商紀錄與報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婚後兩造長期價值觀不同為由,且分居逾二年為由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擅自將被告之行李寄 回娘家並退租住處,嗣後更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是兩造分居 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問題,亦堅決表明不願離婚,然原告執意離婚而無法達 成共識,並故意忽視被告之聯繫,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 夫妻關係動搖,而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生活之意欲,從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證人丙○○之證詞多轉述原告之說詞,無非係基於維護原告 之立場陳述,不可採信。又丙○○證稱曾目睹兩造爭吵而被 告對其不禮貌等情,惟實情係原告告知被告其有預留離婚 協議書,被告告知不願離婚,原告即離家一個半月,原告 返家後丙○○北上拜訪,其所聽聞之爭吵聲即為原告逼迫被 告離婚之聲音。被告並不知情丙○○自始至終皆得知原告欲 離婚之心意,被告於證人來訪期間仍盡力友善,不曾與證 人交惡、大吼。  ㈡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於臺安醫院兼職之收入約兩 萬兩千元,加上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約一萬五千元,共計 三萬七千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上開金額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家庭用品、飲食、衣物、商業保險 費等。被告不僅於有收入時,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中 ,更負責料理家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記帳 向原告報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及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 特別約定如何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部,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多少金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 不可採。   ⑶又原告所謂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期間,係因原告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下落未果,更於開學 日時仍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具 體位置。直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臺南幼兒園致電臺北幼兒 園,方知未成年子女已於四月初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期間 被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或轉學等事宜。基 上,可證並非被告放棄或拒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反而係原告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為顯未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應屬權 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⑷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丙○○稱係被告之母詢問其是 否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被告之母否認之,又被告曾 多次傳訊予原告及丙○○表達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卻屢 遭忽視,未成年子女因此離開原熟悉之環境,實非兩造共 同討論後之決定。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稱兩造於一百一十 年下半年分居並非屬實,實為一百一十年九月間,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仍居於租屋處共同生活,惟原告日漸頻繁外宿 未歸外,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不論客觀或主觀上皆 認為原告有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直至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寄被告 娘家,且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時,兩造才正式分居。   ⑸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自稱未成年子女告知想念被告時會撥 打Facetime予被告,然卻未每次都接通等語,實際係兩造 確實有通話過,但原告未曾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綜上,兩造確實非合意分居,未成年子女離開原 生活圈亦非雙方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原告甚至蓄意阻礙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 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遲誤 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二、陳述略以:  ㈠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清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物品 並寄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並終止共同居 所租約,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使被告被迫分居迄今。更於 被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前,刻 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急切之請求均視而 不見,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丙○○長期照 顧,並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就學安排等事宜, 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照顧者及原先熟悉之環境。又因幼 兒園轉學之需要,未主動向被告核實、告知,逕自重辦兒童 健康護照,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接種疫苗。而被告之戶籍無 故遭屋主即原告之母自兩造共同住所單獨遷出,使被告誤以 為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遭遷出,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 相關權益,可見原告惡意將未成年子女私自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無視合作父母與善意父母原則。基上,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倘繼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照顧,今因原告刻意阻隔而 長期分離,爰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為會 面交往,且為使原告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若原告有意願 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上下學等,可事先與被告聯繫,在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既定行程下,彈性給予額外探視時間 ,惟最晚應於當日晚間八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家中。  ㈣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 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家裡有被告、被 告母親的妹妹小阿姨一家,還有小孩。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或 主要照顧者歸屬於被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 ,以勞力辛勞照護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責任,自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就兩造之職業,原告擔任高爾夫球教練,被告 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原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被告為佳, 收入係被告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負 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將 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計算式:33,730×2/3≒2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三紙、被告與被告 母親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百零 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進行訪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補 充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之五項聲明,除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維持不 變外,聲明第二、三項由最初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調解,變更為最終之具體內容,聲 明第四項先變更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嗣確定起算日 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參本院婚字卷第一六五頁 )等內容,聲明第五項之主請求金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最終變更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家親 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二六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六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 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反請求,最終變更追加聲明 如反請求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乙○○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 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之婆媳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他們想法差距很多,是我後來才覺得的,感情基礎應該很 少,因為他們從認識就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台南,說是我 介紹的,我是有認識但也認識不深,是在一個團體認識的 ,感覺不錯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用電話溝通,一個月後 見面也一兩次吧,半年後就結婚,我當時覺得要結婚也不 錯,也很贊同。但住在一起後有一些問題不是磨合得很好 ,經常吵架,住在一起我兒子經常說要離婚。他們一吵架 就是會吵到他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用哭的,哭到原告 無法睡覺。我不曉得有多嚴重,我說要忍耐要讓被告,畢 竟是我看上的,我喜歡的,我覺得是我兒子不對,我不曉 得他們感情那麼薄。   ⑵他五年前看到我就不會講話了,看到我也不會叫,對我比 朋友還差,我都是用忍耐的,我們是在教會團體認識的, 因為他是牧師的女兒。還沒有小孩以前,有一次原告確實 有外遇的事情,我也有罵原告,我不曉得他怎麼想,我問 他怎麼解決,他說還是繼續要跟被告磨合,因為要繼續生 活,我當然很高興,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有小孩之後 ,我也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 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我有一次說要上去,打電話 給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壓力太大,暈倒住院。我一年才 上台北兩次,怎麼會這樣呢,我也不敢上台北。我會想說 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是因為我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一起 出去時,都不講話,吃完飯就回去,我想說怎麼會是這樣 的家庭,我心裡很難受也不敢跟兒子說。   ⑶「(問:證人提到說一開始很反對離婚,後來是在什麼轉 折願意同意原告的決定?)…後來兒子都跟他哥哥說,疫 情後他哥哥回來,說不要反對原告離婚,說不曉得原告多 可憐、多痛苦,不要逼到他活不下去。我不知道有這麼嚴 重。…他們住同一個屋簷但睡不同房間,我去台北時,我 兒子都睡沙發。我聽老大這樣講,我心很痛,我才知道我 錯了,我不可以堅持我的想法。我才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 。我會緊張。」。   ⑷「(問:證人到台北時,被告態度如何?)從來不會,後 來連打招呼都沒有。我才覺得心裡很酸,我希望他們好, 我從來不跟人家講,包括教會。被告回娘家時,看到我連 點頭或笑一下都沒有。」、「(問:被告弟弟結婚時有無 參加?)有,那時候小孩還沒一歲,我參加被告弟弟的婚 禮,因為同一個教會,我後來自己開車去,我進去時看到 他們和小孩子在一起,看到我之後,被告竟然走開,我很 尷尬,但我也是忍著吃完,賓客都是教會的人,他們也看 在眼裡,他們問我,我也不敢講,怕影響他們感情。我每 一個人都不敢講,放在心裡面。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這 種態度對這麼親近的人,他不可以這樣對我啊,打個招呼 也好啊。那時候我還是反對他們離婚。」。   ⑸「(問:過年他們會回台南嗎?)會,他們回台南過年就 在小孩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有回來,一百零八年就沒 回來,但回來時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媽媽,我 還出去迎接他們。我還請原告上樓去叫被告吃飯。被告要 回娘家,我送他到門口,我跟他說再見,他也不會講再見 ,我真的很酸,我們不住在一起,一年才見幾次面而已。 我也不是會到處講的人,我都放在心裡。」、「(問:一 百零八年後的狀況?)他不會拜年也不會打電話,所以我 也不想上台北。」、「(問:證人上臺北,被告是否有跟 證人大吵過?)有一次,是小孩幼稚園畢業典禮,我兒子 叫我上來參加畢業典禮,被告有叫我媽媽,我心裡很高興 ,我那天晚上問他說可以跟他講話嗎,我第一次體會到兇 人的可怕,他突然很大聲叫我不要跟他講話,我很害怕我 就回房間,後來我就回台南了,我好像得罪他很深,他明 明是有禮貌的人,不應該是這種態度啊。」。   ⑹「(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戶籍本來在瑞安街,後來遭強 制遷出到區公所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我的房子是我的 ,被告既然不認我了,他們關係不好到連我跟被告媽媽關 係都不好,是我辦遷出的。」、「(問:兩造子女張恆碩 是什麼時候開始在台南居住?)兩年前,是中班時。」、 「(問:關於兩造子女到台南居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 道?)應該知道,因為是被告媽媽要求我的,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已經沒有房子住了,所以小孩要叫原告自己顧,我 說原告如果不顧,被告媽媽要顧也沒關係。原告剛好到家 ,我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沒有啊就沒辦法生活在一起 。是被告媽媽先跟我說叫我們照顧,原告再拜託我,我才 去台北照顧三個月。」、「(問:被告有無聯繫證人問小 孩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他用LINE,我們沒有互動, 我也沒有看。到這麼嚴重我哪可能會看他的LINE。」、「 我沒有看很多,我只是打開就刪掉,我後來才知道可以直 接刪除,但我有跟原告講。」。  ㈢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有外遇行為,但獲得被告原諒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證人丙○○為 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但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顯得無能為 力,被告對證人丙○○後來便採取規避之態度,婆媳關係轉 為惡化,此由證人丙○○稱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 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認為被告不認婆婆,後來將被告戶 籍辦遷出,以及原告曾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 丙○○照顧,被告傳訊息給證人丙○○,證人丙○○卻無視被告 之LINE訊息甚至刪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之親子 交往,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重複施打疫苗等情足為證明 。   ⑵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先前外遇具歸責事由,但已獲被 告原諒,惟婚姻狀況並未因此平順,被告就婚姻狀況發生 問題,連帶影響對婆婆之態度,造成兩造間婚姻裂痕更加 擴大,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面對此情,進一步選擇將 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阻隔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情,就兩造間婚姻裂痕亦具有歸責事由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一一二年度家 暫字第七十三號調解筆錄,兩造暫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方暫時獲得穩定 。   ⑶基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原告外 遇一事,因被告已經原諒,不應列入考量,但被告對原告 母親未盡應盡之孝道,原告則有漠視並阻隔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間親情之行為,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 責事由,歸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護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性格較 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易退縮,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 及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 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共同 行使親權,但對主要照顧者意見不一致。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及照顧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關愛,又兩造 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 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 ,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為之。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主要照顧,直至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未成年子女約四歲十個月大左右,變 更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母親,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期間, 有數次哭鬧想見被告之情形;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 ,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親子關係和諧、依附關係良好等情(參本院家親聲 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九頁),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能否簡述目前的生活狀況?除寒暑假外,平日上下學之接送 狀況如何?誰準備你的早餐晚餐?是否自己睡覺?晚上誰會 督促你去睡覺?)禮拜天我從媽媽那邊回來爸爸那邊,到禮 拜四又去媽媽那邊。上學有時候是奶奶,有時候是爸爸,奶 奶是爸爸的媽媽。禮拜四晚上是媽媽接我,到禮拜天都是在 媽媽那邊,禮拜五上下學也是媽媽接。禮拜一到禮拜四都是 奶奶準備早餐,禮拜五是媽媽準備,晚餐也是這樣。有爸爸 媽媽陪我睡,在爸爸那邊是爸爸陪我睡,在媽媽那邊是媽媽 陪我睡。我都晚上九點睡覺,媽媽或爸爸會叫我去睡覺,叫 我在十點之前睡覺,有時候我也是十點睡。暑假都一樣,也 是這樣,暑假沒有上學,只有去學校的暑假班,是上一整天 ,也是禮拜一到禮拜四在爸爸那邊,禮拜四媽媽再去接。」 、「(法官問:誰是你的主要照顧者?或父母都是?關於親 權歸屬有何想法?)爸爸媽媽都是主要照顧者。我比較想要 爸爸媽媽一起住。」(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二八頁)。  ㈣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見,以及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顯示,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期間 ,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 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 的親子互動,現況則為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屬共 同行使親權之狀態,本院認為原告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甲○○ ,不顧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依附存有重大風險 之舉動,以及習慣性跳過被告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施 打疫苗之情狀,雖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依現狀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主要照顧者應由被告任之,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 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 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架構大致相當,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住處為子女住處,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應以原告至 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被告附表二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方式,竟以被告至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雙數年 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與接送時間不一致,所謂被告 寒假另增七日,更與附表二寒假期間係原告增加七日相矛盾 ,非會面式交往之限制對象更誤載為被告,容有未洽,故應 修正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均 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 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 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 七百三十三元,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 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查:⑴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如前所述,係由被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臺安醫院兼職 收入每月二萬二千元貼補家用固未舉證證明,但縱如原告所 述由其負擔扶養費用,此與一般社會上「男主外女主內」之 狀況相當,足信兩造曾明示或默示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 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並無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言;⑵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 子女甲○○期間,雖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主要照顧者,但由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 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協議由原告 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及由原告母親丙○○照顧,既然係原告違 反由原告負擔費用而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 ,而非被告違反扶養協議棄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即應自行負 擔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⑶基上,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間代墊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 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原告有所主張,被 告亦以反請求主張,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被告請求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  ㈣綜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均屬無據。  五、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 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 收入約八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 繳,有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等情,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原告收入六 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有明顯差異(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四 頁至第二五五頁),應以原告所述為準;⑵被告陳稱為碩士 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上下,沒 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所得五十四萬 三千八百九十元大致相當(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五頁),應 可採信;⑶被告辯稱原告收入為被告兩倍,係以前揭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三十 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與原告所得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相比 較,與實情有明顯差異,難以採認,但另一方面,原告每月 收入八萬元上下,被告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上下,被告又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反請求主張由其分擔未成年 子女三分之一將來扶養費,原告分擔三分之二將來扶養費, 此應屬可採;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分擔三分 之二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 22,487),故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其反 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經核應屬無據,另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本院判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項將來扶養 費之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兩造判決離婚,無再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則以反請求相對人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 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至隔週週 一上午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 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 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㈣如被告因外出等因素,暫時須由外人代為照顧子女,則須事 先告知相對人並取得同意。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附表三:本院所採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初二下午五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上午十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原告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後一併交還。

2024-11-28

TPDV-112-家親聲-266-2024112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傅○芳 關 係 人 莊瑞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良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瑞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良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良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良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邱良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邱良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同居關係,被繼承人邱 良彥(男,民國41年12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號)於民國11 1年10月16日貸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之汽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然被繼承人已於112年9 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代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並於113年10月14日清償上開車貸,被繼承人已知之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 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繼承人戶籍資 料、債權讓與同意書、清償證明書、繳款相關單據、113全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繳費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及113年度司繼 字第00、000號卷查核被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 其死亡,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 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 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 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莊瑞霖地政士為屏東縣地政 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 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衝突與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莊瑞霖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 爰選任莊瑞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8

PTDV-113-司繼-1870-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後,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20時21分許,前往乙○○上開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居所門口,見乙○○在該處門口,甲○○隨即出手拉扯乙○○手部及後頸處,致使乙○○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且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2日在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保護令 什麼時候開始實施,警察只有叫我簽名、不要靠近告訴人, 我只是去搶手機,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被告至少應遠離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居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8時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因與告訴人拉扯,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12頁、偵卷末袋內,本院卷第36至37、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為彩色畫面,無聲 音),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6至37、57至61頁):   ⒈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5: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告 訴人停下清洗物品的動作,並自褲子口袋裡拿出手機。   ⒉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7: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 人閃避,且有操作手機的動作。   ⒊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9:被告伸出左手想要拿走告 訴人右手上的手機。   ⒋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0:告訴人再度閃避,背對被 告往後方走,被告跟在告訴人身後。   ⒌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1:被告伸出左手抓告訴人後 脖頸部位(紅圈處)。   ⒍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7:被告與告訴人在後方(紅圈 處)有發生短暫的拉扯(約3至5秒)。   ⒎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1:告訴人與被告從後方走出 來時,被告仍伸出右手想要拿走告訴人左手上的手機,但 未成功。   ⒏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6:被告見告訴人撥打手機講 電話時,以左手指著告訴人說話(影片無聲音),並轉身往 門口方向。   ⒐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9:告訴人左手拿著手機講電 話,被告離開現場。    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日確有至告訴人住處,且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被告為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而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部位為靠近告訴人頸部,而告訴人案發 後旋即前往急診,其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頸部擦挫傷」之 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 勢核與告訴人證述與被告拉扯之部位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 指訴遭被告傷害乙情,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云云,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13日18時0分,即向被告告知保護令之 內容,被告並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 簽名,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警察叫我不要 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0 至41頁),是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申請保護令,且員警亦告 知其不得接近告訴人,則被告理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然被 告猶仍前往告訴人住居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被告辯稱其 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查被告 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本案保護令遠離告訴人之 住居所,復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依前開說明,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端,竟前往告訴人住居所為本案傷害犯行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內容,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 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行為顯非可取,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 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與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就診紀錄(本 院卷第42、47至55頁),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CYDM-113-易-1030-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接獲通報, 當日上午兒童A在家準備換著衣物上學時,在房間只穿著上 衣,母親B去拿褲子要給兒童A穿,B之男友C(真實姓名及住 居所詳附件對照表)趁機進入抓起兒童A的衣服領口,撫摸 其下體且持手機拍攝下體,兒童A表示此猥褻行為約持續一 年左右,其若不配合時,會遭威脅及恐嚇及毆打;案四姐知 悉後,當天到校後即跟兒童A導師反映,由校方進行通報, 於112年9月8日21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並經法院准予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經查,B有多段同 居關係,共有7名子女;第一段同居關係育3名子女,案大姊 已成年,就業中,另2名出養;第二段同居再育1子,案大哥 F,就讀高職一年級,已休學,就業中;C與B交往多年,未 同住,期間未婚生育3名子女,皆未認領,B述A為其與C所生 ;目前B單親,自行獨自撫養5名子女;C居於鄰近村莊,經 常至案家,會趁家人不注意時趁機對A強制性猥褻,A自述時 間長達一年左右,次數與時間無法記得。安置前案家無法提 供家中子女良好生活與安全,經聲請人挹住資源改善居家環 境,生活環境品質有改善,安置過程中B配合親子會面維繫 親情及聲請人所開立之14小時親職教育,對於親職相關知能 概念有相較於安置前提升,然因B現經濟尚不穩定支應案家 之開銷;又因案家空間界限不佳,經常有案主不熟識之人群 聚、出入,返家之人身安全議題仍需再強化與改善。A遺糞 問題現逐漸教導與恢復中,經寄養家庭教導與訓練,遺糞情 形仍持續發生,處後續仍有就醫師評估之處遇服務需求。綜 上所述,為維護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 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暨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 養安置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等文件為證。爰審A疑 似遭C猥褻,恐身心受創,該部分仍在偵查中。母親B尚無法 提供兒童A合適之生長環境,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如 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兒童A身心 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均表示同意 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1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C 陳○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1-28

PTDV-113-護-2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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