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郭政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0
、2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政文有如其
事實欄二所載,同時非法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暨非制式子彈7顆(下稱系爭手槍暨子
彈)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刑(兼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僅據報伊非法持有槍枝而搜索查
扣系爭手槍暨子彈,顯無何事實可懷疑該手槍暨子彈係伊所
製造,則嗣伊主動供承重罪之製造該手槍暨子彈犯行,足見
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對未發覺犯罪自首而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詎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殊有違誤。又伊
非法製造系爭手槍暨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僅短暫持有,亦未
執以另行犯罪,惡性輕微,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於法有違云云。
三、惟行為人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若先被偵查機關
發覺,而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
時,雖可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情是否予以減輕,然關
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
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苟全部犯罪事
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
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
價,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
解。原判決已說明略以: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手槍暨子
彈後而持有,其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暨子彈之低度行為,應
為未經許可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查上訴
人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手槍暨子彈之部分,業經警據報先予查
扣而已發覺,則上訴人嗣始供承製造該手槍及子彈之部分,
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抽離觀察得邀刑法第62條前段關
於自首規定之寬典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難謂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為違誤
,要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
人無視厲禁,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手槍暨子彈而持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不因上訴人未執以另行犯案,即可謂堪
予憫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刑之餘地,僅足列為同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核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之犯行
,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未據以酌量減刑,業已詳敘
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
,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78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