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人杰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併案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6、1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蘇人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2、10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零星販賣毒品,3個月僅7次,
實際僅收取6千元,助長毒品之流通及對社會秩序、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鉅,且因接觸毒品,一時難以自拔,乃一時失慮
出售若干毒品並從中留下些許供己施用,並無長期營利致
富之打算,與大量販毒而牟取暴利者之情節有別,可責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應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家庭,○○畢業,長兄去
向不明,僅剩被告與外婆相依為命,外婆又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仰賴被告定期帶其回診,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
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之行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均為相同之事實,自應併予審
理。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各7罪
,共計14罪)。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第
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
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明知販賣
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
販賣愷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經查獲販賣愷他命之
對象達5人,次數亦有7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約3月
,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
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3年
8月或3年7月,共7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均7月,共7罪
),顯均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
,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共1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3年8月,平均
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
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三)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部分,因原判決量處被
告上開之刑,既無不當,被告所處之刑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161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