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賜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婕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1

PHDV-113-訴-39-20241011-2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0號 原 告 歐守己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洪俊雄 洪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案擬分割之土地面積為491. 07㎡,以民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 ㎡計算,原告權利範圍1/4之價值為33萬1,47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案擬分割之房屋為民國前42年建造,距 今甚久,價值應屬低廉,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顯示該房屋原告權利範圍1/4之110年間交易價格為1萬 元等情,認定該房屋經過約3年左右之折損後,於本件起訴 時之113年9月30日之交易價值為8,5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4萬元(計算式:33萬1,472+8,528=34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被告洪俊雄、洪玉梅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若被 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 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 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1

MKEV-113-馬補-60-2024101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 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管 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機車已於被竊不久後查 獲而已發還被害人,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免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6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前,見李○○獨資 經營「○○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鑰匙未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機車鑰匙發動上揭機車後 ,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 用。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陳建樺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澎湖縣 ○○市○○路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抄本、刑案現場平 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MKEM-113-馬簡-157-2024101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義 林青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7行之「 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影像查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應為「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 之竊盜罪處罰之;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等行為時皆為成年人 ,○○○則為少年,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見警卷第9 、21、31頁),則被告乙○○教唆未滿18歲之少年實施犯罪、 被告甲○○與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機車之價值並非低廉,其等行為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竊取不久後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節及其等素行,暨被告乙○○ 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車輛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及少年○○○(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涉嫌竊 盜等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朋友 關係。乙○○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澎湖縣○○市○○路00號南海 遊客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發現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惟不敢自行下手行竊,竟意圖為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南海 遊客中心唆使○○○轉知甲○○下手竊取該機車,○○○即以臉書私 訊方式通知甲○○上情,甲○○經○○○告知即與之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甲○○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由 甲○○以徒手轉動車鑰匙之方式,竊取上開莊○○所有之機車( 價值新臺幣4萬元,另所涉毀損安全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案經莊○○發現機車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莊○○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同案少年○○○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 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查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 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 以上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甲○○為該罪正犯。被告乙○○ 與甲○○為成年人,分別教唆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共同實施竊盜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MKEM-113-馬簡-152-202410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何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婕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1

PHDV-113-補-79-20241011-1

家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榮月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相 對 人 許琳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 資力支出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1

PHDV-113-家救-5-20241011-1

家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凱蓁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 出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為證,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1

PHDV-113-家救-4-2024101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19、1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0、4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與李○○、外匯局王國維 之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4日前某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 為即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 019號卷第29頁),則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⒊②、③之規定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就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母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為即附 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 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⒍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被告2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就第1次犯行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吳文雄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與其母 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 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幫助犯無誤。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二次交付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第1次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 衡酌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 人數5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萬3,884元,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清潔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吳文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前某時及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 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及其母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2個郵局帳戶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宋○○、林○○3人( 下稱楊○○等3人)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 與○○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1編號1至4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3 7元至4萬9981元不等金額至吳文雄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1 編號2至4號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楊○○等3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林○○、蕭○○2人(下稱林○ ○等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或在博奕網站下單云云,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2編號1至3號所示日期,分 別匯款2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金額至吳○○郵局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嗣林○○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林○○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2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112年5、6月臉書帳號李○○主動跟我臉書私訊 聯絡,聊天要交朋友,就跟我要line,我們就互相聊天,聊 到我家裡是否缺錢需要幫助,我就跟他講是有缺錢,他就說 他可以匯錢給我,但他說提供提款卡給他做為開通港幣轉台 幣的交易,我不知道為何他需要我的提款卡來開通,也不知 道什麼是開通,他說要開通才有這筆港幣轉台幣的錢,我與 李○○認識快十幾天,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及住家地址,我也 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幫助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等3人及林○○等2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宋○○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 話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電話來 電顯示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匯款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蕭○○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上揭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2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供稱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份為據。惟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LINE 暱稱「李○○」、「外匯局王國維」之人間聯絡,均能知曉、 回應對方所詢事項,並依對方指示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出,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時,皆能理解詢問之內容, 且能清楚回答,未見被告之理解或陳述能力有所障礙之情形 ,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困難。是以,被告於 交付上開2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依其智識程度,應得知悉對 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 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錢財之心態,隨 意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 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容 任該風險,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㈣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上揭2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 (提告) 112年5月4日17時14分 9985元 2 宋○○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5分 9937元 3 林○○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2分 4萬9981元 4 同上 112年5月4日16時32分 4萬9981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34分 2萬2000元 2 同上 112年6月7日10時35分 2萬2000元 3 蕭○○ (提告) 112年6月8日17時41分 2萬元

2024-10-08

MKEM-113-馬金簡-43-20241008-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林帝汶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澎湖縣○○市○○里000 號1樓統一超商澎港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玟婷」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原告誆稱:有意 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 云云,致使原告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2分及32分時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合計9萬9,962元)至 吳文雄郵局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 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原告因而受有9萬9,962元之損 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吳 文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得9萬9,962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 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9萬9,962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 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21頁),於 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9,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08

MKEM-113-馬簡附民-40-2024100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眷舍配售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禹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等間請求眷舍配售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58萬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11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07

PHDV-112-訴-66-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