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存富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熹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伯熹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伯熹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林伯熹(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20、16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朱百川(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無罪 部分及同案被告徐敏娜公訴不受理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 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期間求職不易,思慮未周, 未能審慎分析其工作有無觸法之虞,又被告僅獲新臺幣(下 同)430元之報酬,不法所得甚微,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 手角色,非核心成員,對本件犯罪貢獻有限;復於偵查及審 判時協助指認共犯徐敏娜,有助釐清案情,對法益之侵害與 非難度甚輕,所為犯行應屬可憫;被告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並與被害人侯江蓉、黃思毓達成和解,當庭給付4萬2 ,000元、3萬4,000元,其餘被害人亦透過存證信函、電話、 簡訊及村里長協尋均聯繫未果,被告亦試圖將款項匯入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帳戶,然因該帳戶為警示帳戶未 能成功;又被告之前遭受判決及執行完畢的案件與本案發生 時點相近;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被害人遠道而來也有給 付額外之車馬費,經原審程序後已有悔改,請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悔意及盡力彌補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至44、121 、152、161、169、170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本院卷第121、161、168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12至14、1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卷第52至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 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6頁、卷二第61、117至118頁),不符 合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 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 防制法本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本次修正後之規 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偵卷第12至14、15 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第52至53 頁,原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二第61、117至118頁),自無 於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121、161、168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 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不符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分工,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使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有損害,被害人數並非單一,自難認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 說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係 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犯後終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並與附表編號3、4 所示被害人黃思毓、侯江蓉分別以3萬4,000元、4萬2,000元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 錄及訊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6、131、149、152頁),已 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又酌以上開被害人被害金 額分別為3萬1,000元及4萬元,被告均以高於其等被害金額 賠償予被害人,彌補其等損失;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黃章城、陳昱慈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 成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74之1、76之1、10 4之1、106之1頁),被告亦透過存證信函表示願與其等和解 未果,復試圖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昱慈卷內所示 郵局帳戶,惟因該帳戶已為問題帳戶而未能成功,亦有被告 所提之三重正義郵局第2284、2285號存證信函、匯款紀錄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30、173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 填補損害之誠意,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且附表編 號3、4所示被害人黃思毓、侯江蓉復於本院表示:同意/希 望法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26、152頁),參 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節,爰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⒉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此部分量 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 ,究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犯行之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尚能面 對己非,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編號 3所示被害人黃思毓於本院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侯江蓉於本院時表示 :我認為被告有誠意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 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 計程車,收入因疫情只有1、2萬元;現從事接送及機場調度 ,平均收入4、5萬元,家裡有父母、姊妹,未婚,家裡經濟 由我及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0 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為 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取簿手,爰併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此部分經 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如 附表所示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在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應俟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8至44頁),惟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9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2月22日確定 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1至52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帳戶被害人黃章城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伯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匯款被害人陳昱慈,7,100元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伯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匯款被害人黃思毓,3萬1,000元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伯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匯款被害人侯江蓉,4萬元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伯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50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韋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林勁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雙方間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述,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 14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 決(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再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6,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以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148條規定為備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均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林鳳嬌曾擔任被告向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貸款金額 分別新臺幣<下同>400萬及200萬,下稱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嗣陳林鳳嬌於110年1月間去世後, 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陳怡君繼承取得,因被告無 力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便向原告借貸5,836,761元,原告即 將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於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 戶內(110年6月2日匯入3,853,285元、110年6月8日匯入1,9 83,476元)。被告原向原告承諾將儘速還清所借之款項,詎 其後即不斷拖延還款期限,爰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5,836,761元。㈡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因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而原告為 陳林鳳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 陳林鳳嬌上開保證人地位,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嗣原告將 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戶為 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系爭貸款本息合計為5,826,461元 ),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清償限度內 即5,826,461元即承受債權人即聯邦銀行之債權,爰備位依 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26,461元 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先備位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間有5,836,76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固於110年6月2日及8日共匯入5,836,761元至被告所有於 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戶內,然系爭貸款實際上係陳林 鳳嬌所借,被告僅係擔任出名借款人,原告匯入之款項係用 以償還陳林鳳嬌本應償還予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本息,原告 請求返還借款5,836,761或代償金額5,826,461元均無理由。 ㈡縱使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林 鳳嬌,但從被告所有系爭貸款撥款專戶即聯邦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匯出明 細表暨聯邦銀行函覆資料,可知於109年6月23日0000000000 00號帳戶撥入400萬元貸款後當日即轉帳349,635元、158,18 7元至陳林鳳嬌指定帳戶用以償還陳林鳳嬌之配偶陳文和先 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款項,並於109年6月29日轉帳1,68 7,000元至陳林鳳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1月6日 000000000000號帳戶撥入200萬元貸款後,於110年1月10日 有轉帳50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既否認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則陳林鳳嬌 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款項,被告對陳林鳳嬌有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以,系爭貸款中實際 有2,702,468元係由陳林鳳嬌取得,原告代償之金額應扣除2 ,702,468元,方能向被告請求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836 ,761元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5,836,761元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主張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怡君,並以陳怡君之證詞為證,然依陳怡君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詳細過程為何?)我母親往生後,沒有留下任何錢,所以我與原告決定賣掉繼承的房子,被告的父母一知道我們房子賣掉後,便在110 年4 月26日約我到被告家,被告的母親說你們房子賣是否有多餘的錢可以借被告先償還貸款,我回被告母親說要與原告討論,回家後我便與原告討論,基於親戚關係,再者先前被告的父母有借一筆60萬元給我及原告去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而不好意思拒絕,再者我母親是擔保人,而我及原告是繼承人,如被告還不出貸款金額,事後銀行會向我及原告索討,在110 年5 月有回覆被告父母可以先借被告錢還貸款。房子賣掉後,錢下來,在110 年6 月2 日匯一筆380 幾萬及6月8日匯一筆190萬至被告聯邦帳戶,借被告清償貸款」、「(問:當原告決定把錢借給被告後,被告或其父母有無跟妳說明後續如何還款?)有,於110 年6 月2 日我有問被告父母是否每月五日還錢,被告母親回我下個月開始可以嗎,我又問被告母親還多少,被告母親回我約8000元,並且匯入我的帳戶,因為原告說就當我的生活費,被告母親還有說往後手頭鬆,會多還一些」、「(問:你剛才有提到,是被告父親或母親跟你表示被告要跟你借錢還貸款,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當時是被告父母約我到他們家,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問:有關貸款的還錢事宜的討論都是被告父母跟你談嗎?被告有無在場或事後你有向被告確認?)還款事宜都是我跟被告父母談的。被告並沒有在場,我事後也沒有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108、109、111頁】,可見被告從未與原告或證人陳怡君談及要向原告借款事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其母向原告借貸,自不能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826,46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 還款專戶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5,826,461元,係本於繼 承而承受陳林鳳嬌之系爭貸款保證人地位,並為利害關係第 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826,461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系爭貸款之 出名借款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林鳳嬌等語資為抗 辯。  ⒉查:觀諸卷附系爭貸款撥款專戶即被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匯出明細及聯邦銀行所檢送該帳戶於109年6月23日委託轉帳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9、87至89頁、181頁】,可知系爭貸款中之400萬元於109年6月23日撥入當日即轉帳349,635元、158,187元至陳林鳳嬌之配偶陳文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用以償還陳文和之貸款,嗣於109年6月29日另轉帳1,687,000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系爭貸款中之200萬元於110年1月6日撥入後,於110年1月10日並轉帳50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系爭貸款每月應償付本息於扣款前,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月17日陳林鳳嬌去世前(陳林鳳嬌係於110年1月22日歿)止,陳林鳳嬌每月均會以ATM自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000至20,000元不等金額以為支應等情狀,堪認陳林鳳嬌應非單純為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復佐以證人吳麗滋到庭證稱: 「(問:關於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並由陳林鳳嬌擔任保證人乙事,你是否清楚?)知道,因為當初陳林鳳嬌缺錢,她自己找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方的人說她有年紀,無法貸款那麼多,所以以我兒子當借款人,而陳林鳳嬌以她的房子做擔保,貸款600萬」、「(問:你是否清楚本案貸款核准後,所貸得款項有無交付給陳林鳳嬌?)她共貸款600 萬,貸款下來後,因為陳林鳳嬌之前有合作金庫50幾萬貸款沒有償還,她就委託聯邦銀行匯款到合庫清償這50幾萬,另外,我有以被告名義幫她匯款一筆160 幾萬,一筆50 幾萬,匯款到陳林鳳嬌中國信託帳戶,何時匯款我已經忘記了。其他的貸款是還我先生,因為她陸陸續續跟我先生借款300多萬」、「(問 :你是否知悉為何陳林鳳嬌要分別在上開日期<即109 年7 月21日、109 年8 月18日、109 年9 月21日、109 年10月22日、109 年11月19日、110 年1 月17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一至二萬不等金額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因為陳林鳳嬌所貸款的600 萬元,貸款本息的償還是從該帳戶扣款」、「當初陳林鳳嬌要貸款600 萬,其中200 萬要還給我們,陳林鳳嬌還給我們200 萬後,又另外向我們借200 萬,但當時陳林鳳嬌兩個小孩都不知道。陳林鳳嬌往生後,我跟陳怡君說,陳林鳳嬌在聯邦銀行有貸款600 萬,其中200 萬是我們借的,我是這樣跟她說。所以當陳怡君把貸款全部還清後,我跟我先生願意分期償還這200 萬的貸款。但我們的用意這筆錢是當作補貼他們的生活費。後來陳怡君跟原告因為錢的事在吵架,我先生才跟陳怡君及原告說明600 萬貸款,事實上都是陳林鳳嬌借款的」等語【見本院第203、204、210頁】,是被告辯稱:其僅系爭貸款之出名借款人乙節,尚非無據。  ⒊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非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之5,826,461元本息,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36,761元之本息;備位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 、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6,461元之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9

PCDV-113-訴-729-2024111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67號 原 告 潘漢文 潘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白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3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1-18

NHEV-113-湖補-567-202411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 告 陳卉喬即陳莉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和 解離婚),原告因從事裝修設計業,於96年間有堆置大型材 料工具之需求及家人住屋之需求,因當時原告之事業剛起步 ,為求購置房屋時能順利取得貸款,即向任職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被告借用其名義,而於96 年1月21日以被告名義與德耀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耀 公司)簽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850萬元,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並於96年3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6年 3月5日向土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總金額為820萬元 (土地款612萬元,房貸款208萬元),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之 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稅賦及保全監視系統等費用均由原 告支付,系爭房地內之裝潢、家具、家電亦由原告所添購, 兩造與3名未成年子女於96年12月間裝潢完成後即遷入系爭 房地居住長達10餘年,直至111年5月間,原告與3名未成年 子女始搬離系爭房地。又原告之公司因擴廠而有資金之需求 ,原告遂於106年7月5日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由陽信銀行在系爭房地 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額432萬元、600萬元 ,原告並於106年7月11日匯款306萬7,365元至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後將系爭房地所餘貸款清償完畢,足見系爭房地確實由 原告所實際繳納相關貸款、費用及管領、使用且具有處分權 。詎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即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遂於11 2年7月5日以鳳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9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然均未獲被告之回應,復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1月21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當日,被 告即以現金支付訂金10萬元,並刷卡給付簽約金20萬元,又 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自96年4月起按月以現金存入或匯 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所扣款繳納,另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則均由被告新光銀帳戶扣款繳納,於10 0年下旬後,因被告每月負擔子女之保險費高達53,209元, 已高於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故兩造始協議,由被告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保費繳納,原告則協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至 原告雖負擔系爭房地所需相關裝修、保全設備、冷氣更換維 修等費用,然此屬兩造成立家庭後為滿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 要性支出,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兩 造前於92年11月26日結婚,於婚前即92年6月17日即曾共同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並設定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並無需借用被告名義貸款之情形;被告雖在新光 人壽工作,但被告並非公務人員,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亦非 與新光人壽同集團之新光銀行,故被告任職於新光人壽對於 貸款之核准與否、貸款成數及利率等情均無關聯,可見原告 並非因系爭房地核貸問題而以被告名義貸款;另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有穩定收入及投保紀錄,並無需借用被告名義貸 款之必要,況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貸款,既已於106年7月間 即已因清償而塗銷,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即已消滅, 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理應於斯時立即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而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然原告對此毫無作為 ,可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約定之事實。另原告固於106年7 月間繳清系爭房地所餘房屋貸款,然此係因當時原告經營之 室內裝修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考量兩造當時仍為夫妻,被 告為支持原告,始同意先由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後,再 以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將貸得之款項全數交與 原告室內裝修公司融資所用,並以原告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 扣款繳納貸款,然此更可見若原告自認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何不於當時逕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自行申辦貸 款即為已足。此外,被告自111年5月即獨居使用系爭房地迄 今,原告及3名子女未再返回居住,原告更沒有在系爭房地 停放車輛之事實,原告於兩造離婚案件調解期間,亦未爭執 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何以對於系爭房地之保全設備更換及被告換鎖,導 致其均無法進入而未予異議。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 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12年11月15日離婚。  ㈡被告與德耀公司於96年1月21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金為850萬元,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系爭房地 於96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6年3月5 日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銀行貸款總金額為82 0萬元(土地款612萬元,房貸款208萬元),被告現委託房 屋仲介業者對外銷售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有供原告之設計公司停放車輛、材料及工具使用。  ㈣於101年開始在系爭房屋全棟裝設保全監視系統,並由原告逐 年支付維持服務費。  ㈤系爭房地第一期工程款、冷氣設備、鐵捲門之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㈥原告之公司於106年間因增建廠房而需要資金,原告遂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向陽信銀行增貸之擔保品 ,並使陽信銀行於106年7月5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額432萬元、600萬元。  ㈦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從陽信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306萬7,365元至被告帳戶內,將系爭房地所餘貸款繳 納完畢。  ㈧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間裝潢結束後 即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迄至111年5月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搬離系爭房地。  ㈨系爭房屋111年5月、7月之電費由原告繳納外,其餘自97年3 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水電費均由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扣款。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保管。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次按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 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 、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又親屬間之贈與 及借名,衡情因親情及信任關係,鮮有預立書面字據者,是 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 不易,自非不可以親屬間所見所聞,以及相關親屬間是否存 有相類之情形等間接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 。  2.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妹甲○○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會登記在 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在新光人壽上班,比較好貸款,有時候 被告會回家訴苦說如不是因為她的話,不可能貸款到那麼多 錢,是因為這間房子才讓被告名下有負債的;系爭房地之貸 款是原告出的,因為父親陳嘉慶在100年後在原告之公司工 作,他要領現金時,習慣在存摺上備註用途,回家後再與原 告核對,原告與父親核對領款單時,我幾乎都會在場見聞, 所以我知道要繳貸款的錢都是從原告帳戶領出來的;兩造感 情好時,被告會將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網路費、房屋稅單會 拿回娘家,請原告領錢去繳,感情不好時,原告會把帳單拿 去公司請人去繳,有些是從被告帳戶扣款,被告會手寫單子 連同平常支付的錢再跟原告請錢;兩造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保險費用大部分由原告帳戶扣款,有些從被告帳戶扣款,再 由被告向原告請錢,被告有時候拿不到錢,就說要讓保單失 效,原告只好繼續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74頁)。 又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稱:原告在買房前有跟我 說因為被告在新光工作是大公司可以貸款比較多,所以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原告繳納的, 因為被告無論要花什麼錢都會拿錢,被告不可能用自己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64頁)。準此,由證人甲○○、乙 ○○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購置,為因應貸款需求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 、水電費及稅賦,均由原告所負擔,甚至連兩造間之生活費 用、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亦係由原告所支付,經核證人甲 ○○、乙○○所證述關於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 緣由、何人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繳納及兩造家庭生活費 用等情尚屬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又觀之原告提出其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顯示於100年11月至104年9月間手寫 註記部分,為被告父親丙○○所為記載交易金額之用途,亦據 證人甲○○證述明確,有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87至103頁、第130至253頁),上開存摺所記載 之交易明細及用途,確有以支出房貸或提款、轉帳與被告之 內容,再參以證人甲○○係被告之胞妹,應無虛偽證稱而為不 利被告證述或刻意偏袒原告之必要,應堪認證人甲○○、乙○○ 之證述應屬可信。  3.另觀之兩造於110年3月20日之錄音對話內容略以:原告表示 :「妳這輩子是否有為了這個家花什麼錢」等語,被告則稱 :「你常常都說我沒有為了這間房子花什麼錢,你當時,你 如果不是我的話,你有辦法買這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08頁),另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您的身份證後面的" 陳莉敏",所以也是因為要辦房貸才把我的名字掛在您身分 證上的喔,所以您身分證也是我借名給您的喔?您去看你我 開創的全揚,107年以前的存摺簿,你應該也忘了,為什麼 會有多次我的名字在裡面?這絕對不是您匯款給我喔!您自 己最清楚,104年前,我的名字在您身上真好用喔!」、「 當初我若沒叫你保富邦這種保險你能貸這些錢,這些年我若 沒拿你錢去還房貸本金,你的增貸這麼多,為什麼從以前到 現在我為你做的,還有事情發生前給你薦言(按:應為建言 之誤),你都當屁,現在一一都發生了,你還反過來怪我.. .」、「保險費受益人寫我老公,也謝謝老公繳了這麼多年 ,保險也是生活必須費用吧?按摩身體的費用也是我曾經說 過要帶你一起去按摩,不過要跟你說對不起,你還沒答應和 我一起去,我就先買了可以按25次的費用。加油費用也是生 活必需支付的費用吧!我想說以後我騎腳踏車,這樣加油費 用會比較少喔~」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卷 第415至416頁;本院卷二第388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並未否認其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由其所稱:「 你當時,你如果不是我的話,你有辦法買這棟房子」等語,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知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之購買 人,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核與證人甲○○、乙○○前開證 述原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繳納房貸之人,僅為貸款辦理 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節互有相符; 再參酌證人甲○○、乙○○證述系爭房地水電費、稅賦及兩造生 活費用、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均由原告所負擔,兩造亦不 爭執系爭房地第一期工程款、保全監視系統、冷氣設備、鐵 捲門等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等情以觀,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原 告出資及繳納房屋貸款所購入,且負擔系爭房地大部分硬體 設備之費用,可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之事實。  4.又參以系爭房地自96年4月起每月貸款利息為13,667元,自9 6年10月8日起每月貸款為1萬5千餘元,自97年3月起每月貸 款利息為1萬7千餘元,自97年12月8日起每月貸款利息為1萬 6千餘元,自98年3月6日起每月貸款利息為8千至1萬1千餘元 間,自99年4月起至106年7月11日所餘貸款繳納完畢止每月 貸款調整為4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5頁),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00 年後之貸款為原告所支付,是本院僅就96年3月間至99年12 月間房貸係由何人支付予以說明,查被告自述於96年間薪資 為每月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復依被告之新光銀行 薪資轉帳帳戶顯示,被告於9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之薪資約 為2萬至3萬餘元,有被告之新光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53至221頁),可見依被告之薪資收入顯不足以 支付99年4月後每月房貸達4萬餘元之款項,至被告雖辯稱有 股票投資之收入,然此仍非每月之固定收入,則系爭房地於 99年4月後之貸款本息是否由被告繳納,即屬有疑;而於99 年4月前,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代繳每月房貸利息前,均會 有現金存入之情形,而觀諸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 錄比對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土地銀行 繳納系爭房地每月房屋貸款前數日,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多 會有大於或等於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現金存入款項之提款紀錄 ,至被告雖辯稱96年3月至99年12月間,被告之新光銀行帳 戶亦會有現金提領而存匯至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紀錄等語,然 觀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在提領現金前後,除多會有大於或等 於被告提領金額之現金存入或來自原告所轉帳款項匯入外, 被告主張提領其新光銀行帳戶款項存入土地銀行之金額與土 地銀行實際存入現金之金額、時間,相較於原告主張自其銀 行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落差較大、時間 間隔較長,此有兩造同意引用之兩造帳戶交易明細整理附表 、兩造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3至317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 8頁、第333至342頁;本院卷二第21至51頁),是經比對兩 造帳戶提款金額與被告土地銀行現金存入之情節,相較於被 告新光銀行現金提領之情形仍有原告或他人存入之現金之狀 況及被告薪資收入較不足以支應每月房貸利息,原告自述其 收入96年、97年間年收入約150至200萬元,之後逐年增加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衡以原告之收入及存提款紀 錄,加以前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原告始為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之人之主張,應較為可信。此外,兩造均表示無 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其等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用或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1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出資、稅捐及貸款之繳納,甚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既無兩造外其他人會協助支付,則由前 開兩造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紀錄,若被告僅有薪資及股票投資 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其自銀行帳戶提款前、後如有大於或相 當於之金額存入或匯入,即更可能為原告所為,益徵系爭房 地之房貸應係由原告所繳付。  5.又被告原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繳納,嗣改稱因規劃、 繳納保險費用及借款與原告,於100年後之貸款協議由原告 繳納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又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又本件系爭房地之房貸及子女之保險費用均由原告所負擔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憑採;雖 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 系爭房地,由原告負擔大部分生活費用,固可認係基於夫妻 間就家務分工、家庭費用分配之結果,然衡酌原告以自己名 義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於106年7月5日以系爭房地作為向 陽信銀行增貸之擔保品,並使陽信銀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7月11日繳納系爭房地所餘貸款, 有同意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審 訴卷第419至420頁;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除負擔原先之房屋貸款,又以系爭 房地作為其增貸之抵押物,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確實具有管 理、使用及處分權限。至兩造既原為夫妻,且先前均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內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 稅單、水電費單等均可能先後持有及保管,端繫於何人現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或先行取得上開資料,自不能以何人保有上 開資料即遽認持有者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是縱然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正本及大部分水電費、房屋稅 單據等資料現均由被告所持有及保管,仍不足以認被告即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6.被告辯稱:兩造於婚前即有共同購買而共有房產等語,然被 告所辯其他房產既係於兩造婚前所共同購買房產,尚無締結 婚姻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若係共同出資購買房產,自係 設定共有該房產對雙方均較有保障,且亦涉及兩造當時之經 濟狀況,核與兩造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係因何種考量登記在何 人名下,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均無必 然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7.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於106年7月間即已因清償系爭房地所餘 房屋貸款而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又於同年7月間以 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並自行繳納貸款, 則若原告自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何不於是時立即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惟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未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非無可能係基於兩造前仍維持婚姻關係 ,此要屬原告是否行使權利或有其他考量之問題,尚難以此 認定系爭房地即非借名登記予被告。 8.另被告辯稱:自111年5月迄今,系爭房地由被告獨居使用, 原告及3名子女未再返回居住,原告更沒有在系爭房地停放 車輛之事實,且原告於兩造離婚案件調解期間,亦未爭執系 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何以對於系爭房地之保全設備更換及被告換鎖,導致 其無法進入而未予異議等語,然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111 年間與被告屢屢發生口角,被告尚有造成其未成年子女受傷 與被告之情緒反應容易引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衝突,被告亦 於111年7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原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而單方加以排除原告與其同居在系爭房地等情 ,有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之錄音譯文、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書、家事 聲請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 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359至393頁、第401至417頁)。準此,原告 與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後未再返回系爭 房地居住,尚難遽認係原告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而搬離, 毋寧是為避免兩造、未成年子女間發生更多衝突,而為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家庭和諧所為,況且被告已對原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兩造間相處亦已漸行不睦,原告基此對於自身 已不適合再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實與原告是否自認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涉。再者,本件訴訟即為兩造間對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爭議,則原告於另案家事案件有 無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究係原告於另案訴訟進行程 度或訴訟策略之考量,均於本件判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 無必然之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 認定兩造間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9.綜合上情,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惟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佐以兩造親屬間所見所聞 ,自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堪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負相當之舉證,被告所辯各節,洵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有據。  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2.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認定如前,而原 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至17頁 、第475頁),則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 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於 上開送達時日即已合法終止。是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區 ○○段 0000-0000地號 163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794 高雄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總面積160.55 全部

2024-11-18

CTDV-112-重訴-13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侯俊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黃政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宛君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上情,於112年 12月起有如附表1所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非一般婚姻 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不法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況依原告所提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伊與陳宛君曾一同出入社區,無法推論伊知悉陳 宛君為有配偶之人,且與陳宛君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實則,陳宛君僅稱其離過婚,原告係其男朋友,平日在嘉義 工作,假日會至臺北與其見面等語。伊前配偶即訴外人王湘 茹縱有委請徵信社調查陳宛君,而得知陳宛君有配偶,亦屬 王湘茹個人行為,王湘茹並未告知伊。另從原告與陳宛君之 對話紀錄,可知陳宛君先前曾與他人外遇,故原告與陳宛君 之對話所指外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宛君於100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陳宛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陳宛君曾傳送如附表2所示之簡訊;被告曾於113年6月10 日至15日間,與陳宛君一同進出陳宛君住處之社區電梯、大 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堪 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與陳宛君曾傳送如附表2所示之簡訊,且2人曾於113年6 月10日至15日間,一同進出陳宛君住處之社區電梯、大廳等 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陳宛君之關係甚為親密,且2 人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並互訴「我愛你」,被告 尚有傳送裸照予陳宛君,亦曾頻繁共同出入陳宛君住處,縱 被告否認曾與陳宛君發生性行為,然衡諸事理常情,被告與 陳宛君之上開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 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 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 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致原告與陳宛君曾商議離 婚事宜(見本院卷第137頁),足令原告精神痛苦,核屬情 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  ⒊被告雖否認知悉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然觀之被告與陳宛君 間之簡訊對話,2人曾就原告有無於陳宛君生日時對其表示 「生日快樂」有所討論,斯時陳宛君向被告表示「17年就會 變這樣」、「不用管他(原告)」、「有收到你的(祝福) 才讓我最開心」等詞(見本院卷第147頁);陳宛君亦曾向 被告稱「還有一點,我剛剛不敢請假是怕他(原告)突然回 家」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陳宛君將其與原告間之 對話截圖傳給被告,內容係原告對陳宛君稱「你用訊息跟他 講,請他老婆不要來找你,不要造成你、跟我小孩困擾及傷 害,要是再找人跟蹤、監視,同樣的事,我也會做…這種事 情本來就會是南方要付出較大的代價…只要你,跟我小孩, 有任何一丁點精神或身體的傷害。我會不惜一切代價,奉陪 到底」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上開簡訊內容已足顯示 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蓋果若陳宛君與原告無婚姻關係,其 與被告交往自無需要隱瞞原告,亦無須擔心原告突然請假回 家,被告更毋庸以「對齁這點我沒想到」一詞來回應陳宛君 (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陳宛君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雖提出原告與陳宛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9至133頁),然細繹其內容涉及原告表達其與陳宛君 間之感情糾葛,固曾提及陳宛君先前有其他外遇情事,但陳 宛君僅簡短附和,並未積極表示其與被告交往時向被告表明 其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⒋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建材業;被告為大學肄業,現 從事空調設備的維修與安裝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7至15頁、第19至21頁),作 為衡量兩造資力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157頁),則就上開勝訴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 庸裁判;至逾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2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 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1: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1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5日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宛君共同進入原告與陳宛君之住所過夜 2 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 被告與陳宛君單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至少2次以上 3 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 被告與陳宛君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稱愛對方,且定期視訊(每次20分鐘不等),被告並傳送裸照予陳宛君 附表2: 編號 發話方 簡訊內容 本院卷頁 1 被 告 老婆下午我在密妳 第35頁 2 陳宛君 兒子跟阿嬤睡。還要視訊對吧 第39頁 3 被 告 對阿 第39頁 4 被 告 剛好今天可以抱你睡 第39頁 5 陳宛君 事好多,這幾週。心情複雜,哈哈哈我說你 第39頁 6 陳宛君 老公拜拜 第43頁 7 被 告 老婆拜拜 第43頁 8 陳宛君 我愛你,也對不起 第43頁 9 被 告 (傳送被告裸照給陳宛君) 第43頁 10 陳宛君 好開心喔,今天可以見到你了 第45頁 11 陳宛君 我愛你明天見 第47頁 12 被 告 我也愛你 第47頁 13 陳宛君 我愛你,否則不會這麼難過 我愛你,否則不會替你抱不平 我愛你,否則不會選擇放手 怕你真的失去所有 第49頁 14 被 告 我愛你,不會選擇放手的! 我失去是我願意的 第49頁 15 陳宛君 但我想見你時怎麼辦 第49頁 16 被 告 最近要避風頭,1/12,到底 第49頁 17 陳宛君 如果我是她,我會選擇放手 第49頁 18 被 告 我很想你 第49頁 19 陳宛君 還要等到1/12嗎 第49頁 20 被 告 明天聊喔,晚安,老婆生日快樂,我愛妳 第51頁 21 陳宛君 好 第51頁 22 陳宛君 我要一見面就對你上下其手 第57頁 23 被 告 那要在包廂 第57頁 24 陳宛君 沒時間慢佔(慢)來 第57頁

2024-11-15

PCDV-113-訴-2692-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洋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洋睿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 精神治療至少一次,並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三 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A女。 扣案之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於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五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無 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因A女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 性影像而未遂,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 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 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並命 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   被   告 范洋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洋睿與代號AW000-B11228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范揚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16 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5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因站 立於A女身後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手 持其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 EI2: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將鏡頭朝向A 女下半身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性影像而 未遂,旋即快步離開現場。經警到場後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洋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持本案手機攝錄A女隱私部位之犯意,且已著手攝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因燈光昏暗,故未攝得A女性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在案發時也在案發地點洗澡,當時有聞到煙味,洗完澡後有聽到A女說有人偷拍等事實。 4 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未查得被告所攝錄A女隱私部位性影像或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范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至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提告被告涉嫌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惟本件被告為未遂犯 ,已如前所述,且上開罪名並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規定,自難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47-20241114-1

重簡更一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李義德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693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4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 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112年度司執字第169388號) ,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歷次變更為如主文所 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月15日,且未記 載到期日,故應自發票日即102年1月15日起算3年,而被告 遲於112年8月28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3年時效,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月15日,且於105年1月14 日超過3年時效,被告確實遲至112年8月28日始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然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為借款,但原告 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 滅;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 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 1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15日,未記載到期日乙 節,此有系爭本票1紙存卷可參(重簡卷第17頁),且被告 對此未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2年1月15日起算3年,至1 05年1月15日止屆滿。又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顯示被 告於期間屆滿前曾向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已完成,經原告行使抗辯權,該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如主文各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340萬元部分,前經經被告於113年11月 7日具狀撤回其反訴,本院即無庸審究此部分,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 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000年1月15日 340萬元 CH687304 未記載

2024-11-14

SJEV-113-重簡更一-2-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 再 抗告 人 許文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材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婚後 積極財產較多、有侵害配偶權之外遇行為,對婚後財產累積或 增加無貢獻或協力,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縱有,差額亦 未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伊無拒絕支付費用予相對人, 財產變動則係為支付日常生活與子女教育費用,相對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原裁定遽准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 定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已釋明假扣押請求與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 人於本院抗辯相對人對伊為惡毒詛咒,並提出照片為證,係屬 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768-202411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謝桂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謝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珊珊(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住○○市○○區○○路○ 段00巷00號0樓)於本案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共 有人謝桂林為被告之一,惟得知謝桂林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其配偶王珊珊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 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謝桂林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新 北市政府回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3頁以下),依其障礙之情狀確已達於無訴訟能力 之程度。又謝桂林並未聲請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故 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而查王珊 珊為謝桂林之配偶,依前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所示,亦可 見王珊珊為謝桂林之聯絡人及主要照顧者,且王珊珊與謝桂 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並無矛盾 扞格之處。因此本院選任王珊珊擔任謝桂林於本件訴訟中之 特別代理人,應能符合謝桂林之最佳利益,可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謝桂林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王珊珊為其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3

PCDV-113-重訴-576-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李靜秀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任方淑媛 訴訟代理人 任敬武 被 告 方華璋 方麗雲 方碧雲 方明珍 方禎淑 方家泉 方嘉恩 方家康 方淑華 方力晧 方力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被 告 吳滿妹 方廷隆 方明弘 方明煜 方明洋 方明裕 方明煌 方明平 方櫻蓉 李信治 方廷瑞 李慧媛 方澤群 方澤茂 方文雄 方文光 李方雲玉 方雲珠 訴訟代理人 蔡得喜 被 告 方雲月 方里梅 方竟曉 葉素貞 方潔如 方廷仲 范姜群治 范姜群合 范姜群弘 方廷企 張志賢 方明朗 方明陽 方玲敏 方玲慧 方素蓉 方信 李黃鳳春 方怡君(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方廷樹(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方廷煙(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 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 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其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尚 有已死亡之方家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渠等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則原告是否需追加聲明 ,若是,請原告以書狀確認變更後之完整聲明內容,並按被 告人數備妥繕本由本院送被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13

TYDV-112-訴-947-2024111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