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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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學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陳泰元即足旺武陵養生會館 訴訟代理人 賴品君 被 告 蘇靖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給付學費,然被告住所地是在雲林縣 斗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地方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9

SCDV-113-竹小-826-20241219-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程冠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冠倫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 ,000,000元,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6

SCDV-113-竹簡聲-12-202412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徐士杰 被 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 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 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 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3年12月9日始以民事 陳報狀請求追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6

SCDV-113-竹小-618-20241216-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李政修 被 告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宸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紫晴 被 告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00元。 二、被告彭宸諺就前項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於新臺幣429,423元與被告大 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彭宸諺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彭 宸諺連帶負擔百分之65,由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彭宸諺連帶負擔百分之35。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日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被告彭宸諺應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林意玲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大日光公司及被告彭宸諺及被告 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大日公司及被告彭宸 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賴美文所簽發並由被告林意玲、彭 宸諺分別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而 系爭支票係被告彭紫晴找其投資公司後開立,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未獲兌現,並請參 考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8號等判決,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彭宸諺則以:當初是借款,也確實有開票,對方也有匯 款,僅是他開4張票,卻少匯18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而被 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大日光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且被告彭宸諺不爭執,而被 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並非法所不許。另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經查,原告雖主張開立系 爭票據是投資大日光公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確實 有匯那些錢,當初是以投資名義叫我匯給被告彭宸諺等語( 見本院第42業),並參照原告希望本院參考本院113年度竹 簡第128號判決內容,並佐以原告所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起訴書,可見原告當 初應是借款給被告彭宸諺,與被告彭宸諺所述相符,是兩造 間原因關係應為借貸,而非投資,且原告與被告彭宸諺方為 前後手關係,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彭宸諺辯稱 其向原告借款共130萬元,並開立4張支票,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僅為其中1張,然原告匯款未給18萬3500元等語,是 原告應就18萬3500元已交付給被告彭宸諺負舉證之責,而原 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該4張支票其中1張, 自應以該4張支票面額計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應扣除原告 未交付18萬3500元比例即7萬0577元(計算式:50萬元×18萬 3500元÷130萬元=7萬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其僅須於實際借得金額範圍內即42 萬9423元與發票人大日光公司及背書人林意玲負連帶清償之 責。至於如附表編號2支票被告彭宸諺並未爭執,應可認原 告確實有給付30萬元給被告彭宸諺。至於原告主張票面金額 包括投資所獲利等語,惟其所稱獲利,其性質就是利息,是 其主張原因關係為投資,且票面金額包含獲利等情,均不足 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 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日光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被告彭宸諺、林意玲分別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自 得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是原 告請求被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應連帶給票款500,000元, 而被告彭宸諺於429,42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大日 光公司、被告彭宸諺應連帶給票款300,0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提示日 (退票日)(民國) 1 VC0000000 50萬元 112年11月6日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彭宸諺 112年11月6日 2 VC0000000 30萬元 112年11月18日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彭宸諺 林意玲 112年11月20日

2024-12-13

SCDV-113-竹簡-187-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潘毅桓 被 告 楊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要求原 告將借款匯入廣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僅匯款44萬元,詎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在被告急迫、無經驗下,在向原告借款 ,被告扣除利息後,僅交付被告44萬元,故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而背書系爭支票,嗣後原告匯款44萬元 給廣承公司,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 款,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且被告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背書並不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兩造就原告僅 交付借款44萬元均未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先扣除利息後僅 交付44萬元,應可採信。因此應認兩造間僅成立44萬元借貸 契約。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是趁被告急迫、無經驗而借款,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 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如前述原告確實 有借款44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自該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此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民國) RA0000000 50萬元 113年7月30日 廣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濬安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2024-12-13

SCDV-113-竹簡-578-2024121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泱樺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彭于芬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0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萬8737元,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夜間7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富 林路往芎林方向行駛,途經富林路1段399巷口時,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 超車,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雙側膝蓋擦挫傷 、左側第1、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 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4萬5,766元、醫療用品費用3,860元 、證書費用3,200元、交通費用7,755元、後續醫療費用6萬1 500元、看護費用30萬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63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 120萬6161元,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8萬7424元,扣除後為111萬87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證書費用、交通費用、系爭機車毀損(應 扣除折舊)部分均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看護時間爭執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證書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4萬5766元、醫療用品 費用3,860元、證書費用3,200元、交通費用7,755元等語, 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一品堂 竹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 據、銷貨憑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下稱交附民字 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55至145頁、第157至1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將來尚需後續復健治療,預估所需後續醫療費用 6萬1500元,但被告否認之。查,依卷附之新竹榮總開具證 明日期為111年4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 傷害於111年4月11日20時21分到院急診,經傷口處理治療後 ,於同日21時40分離院,宜休養,建議保持傷口乾燥並續至 門診追蹤(見交附民字卷第26頁)、又依原告提出之新竹榮 總111年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3日住 院,並於111年4月19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見交附民字 卷第27頁);復由高雄榮總於112年1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6日在該院門診復健 治療,宜再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63頁),雖可認原告 有復健之必要,然原告所提出卻是整復推拿之單據,尚難認 此為復健之費用,故其預為請求被告賠償6萬1500元,不能 准許。又原告雖提出核磁共振網路上報價,但未說明此與上 開傷勢有何關聯及必要,自不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照護122日,以每日2,500元計 算,爰請求看護費用30萬5,000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如上。 而依卷附之高雄榮總111年5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1年5月4日入門診,接受保守治療,應休息靜養三 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 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 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且被告有爭執,觀原 告傷勢縱有不便,惟其一般生活自理能力應當不受影響,只 需旁人提供部分協助即可,並非如一般重傷或重病患者於睡 眠期間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 未提出須全日看護之證據,應認僅半日看護已足。故原告逕 以全日看護2,500元計算即乏依據。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行情,故半日看護費用遂 以1,250元計算之,因此原告得請求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為 11萬2500元(計算式:30日×3×1,250元=112,5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 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 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 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 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5,900元等語,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 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 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於95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 定為95年6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1日碰撞受損, 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5,9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 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590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 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 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 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 償性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4月至同年9月請假共計 5.5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7萬6380 元等情。查上開新竹榮總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11年4月13日住院,並於111年4月19日出院,宜休養及 復健三個月(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又佐以高雄榮總112 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4日入門診,且 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6日在該院門診復健治療,不宜搬 重物,應休息五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而上開2張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有部分重疊,經扣 除重疊部分,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4月12日 至111年10月3日,期間共計5月22日即175日,原告僅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4月至同年9月須休養5.5個月時間,自 無不可。又原告主張每月受有3萬206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並提出其111年4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 1頁),而經本院向訴外人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於1 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之薪資及有無因車禍請假而扣薪?如有 ,扣薪金額若干?該公司覆以:原告於111年4月至同年9月 間之薪資為3萬2069元(111年4月)、2萬5353元(111年5至 7月)、2萬5238元(111年8至9月),且原告於111年4月11 日發生車禍後,於休養期間均給予全薪即不扣薪之公傷假等 語,有該公司112年12月13日台新科人字第202312001號函、 原告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足認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 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有所不同 ,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以上開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二第23 頁)所載之每月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 萬6845元【計算式:32,069÷30×19(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 30日共19日)+25,353×3+25,238×2=146,845,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 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516元(計算式:醫 藥費用45,766元+醫療用品費用3,860元+證書費用3,200元+ 交通費用7,755元+看護費用1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6,84 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500,51 6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7424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且有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67頁),依前開規 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 以扣除。準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萬516元 ,如前所述,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41萬3092元(計算式:500,516元-87,424元=413,092元 );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向本院提出書狀時雖自行註記「繕本已寄 被告」,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繕本已由對造收受,然經 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被告亦 為答辯,應認以該日作為被告受催告之日較為妥適,故被告 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 3092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求5,90 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 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13

CPEV-112-竹東簡-135-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沛琪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林正宏 被 告 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複 代理人 周育群 饒浩閔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2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88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宏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新竹市○道○路0 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林正宏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之狀況,即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車 輛之前車頭因而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 原告車輛之前車頭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程俊福所駕駛亦 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 膝擦傷、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 醫療費用442,359元、醫療用品費用8,500元、證書費用1,74 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90,080元、後續之醫療 及交通費用510,96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8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3,572元、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2,445,216元,而被告林正宏為 被告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下僅以被告林正聰 稱之)員工,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主張在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陳萬龍診所於10 9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17日間所生之醫療費用,且被告林 正宏為被告林正聰之員工,且事發當時被告林正宏駕駛之肇 事車輛為被告林正聰所有,被告林正宏正在執行職務等情均 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認為醫療用品費用及部分醫療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或非為醫療所必要;又診斷證明書僅需1份 ,其餘為原告自己所需,應予扣除;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 護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花費;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亦無證據可供證明確有支出;而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所據之 計程車收據均無車牌、司機姓名,字跡內容、地點及金額均 相同,有違一般常理,難信有此花費;另原告並未實際花費 264,000元維修,若准此項請求,則應扣除折舊,且系爭車 輛已無市場價值原告提供之拍賣格僅為賣家期望預期價格, 無參考意義;況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部分均難認與本件 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第5、6節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為車禍造成外,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第5、6 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為「認定車 禍外傷造成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理由為:2020年12月25日門診病例記載,受傷後才發生的頸 部疼痛及後續出現神經功能障礙麻木、無力,並且持續惡化 (脊髓病變表徵)。手術紀錄的手術發現:大塊疝出的椎間 盤壓迫神經,與外傷造成的椎間盤突出變化一致(而非椎間 盤突出產生的骨刺、軟骨突出的變化),所以術前術後診斷 均記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縱上,認定外傷造成脊 髓神經根病變」,顯見原告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 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確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所造成,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認臺大醫院回函有 偏頗之虞,其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惟臺大 醫院具有一定專業性,其回函亦難看出有何偏頗,且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正宏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正宏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證書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99,344 元,此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陳萬龍診所費用證明 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且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同慶中醫診所藥費及保養食品無法看 出與原告上開傷勢關聯性,自不該准許。另原告在昇安診所 就診所支出費用共25,900元,觀該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均 與原告上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在 馬大元診所就診支出費用,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自該就創生 後壓力症部分與上開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迄今就此部分未舉證,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觀原告上開傷勢,分別為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膝擦傷、 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等傷勢, 而其購買頸圈及疤痕貼片共8,50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⑶證書費用    又觀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分別為2021年1月8日、2021年2 月22日、2022年2月25日,是該部分之證書費用共300元應許 准許,惟其餘證書費用本院未見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亦未證明有重複聲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因此其餘證書費 用,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與往返上開臺大醫院、馬偕醫院 、陳萬龍診所及昇安診所有關交通費用共11,600元,應認為 為必要費用支出,其餘尚難認為為必要費用支出。  ⒊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觀臺大醫院回函內容略為:若呈現慢性疼痛,造成生活及工 作的妨礙,則須要長期復健。惟該回函僅為假設性回函,尚 難證明原告未來確實有這方面支出,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休養或休息3個月,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佩戴頸圈後就無法職繼續工作,是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4%,受有463,5 72元之損失等情。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該院鑑定結果認定 :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22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 35年6月12日止,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61,287元(計算式 :【59,171+59,204+63,356+64,634+60,068】÷5=61,287, 四捨五入)等情,而原告主張僅以60,000元計算自該准許, 是以原告薪資所得及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8,800元(計算式:60,000 ×12×4%=28,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1,224元, 計算方式 為:(28,800×16.00000000+【28,800×0.00000000】×【16. 00000000-00.00000000】=481,223.00000000000。其中1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463,572元,自應允許。  ⒍看護費用部分   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人看護,且原告亦未提 出證明戴頸圈後須人看護5日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出場年份相近之車輛,而主張出售價格 約為118,000元,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二手車價雖年 份與系爭車輛相近,惟影響車架除年份外尚有其他因素,尚 難僅以該車價即認定系爭車輛具有相同價值,又原告既未證 明系爭車輛原本價值及減損價值,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 乏所據,無從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正宏給付之金額為1,059,216元(計 算式:199,344+25,900+8,500+300+11,600+463,572+350,00 0=1,059,216元)。  ㈣被告林正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述被告林正宏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林正宏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述被告林正宏為被告林 正聰員工,且車禍時正在執行職務,足證被告林正宏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林正聰,並駕駛被告林正聰所有肇 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林正聰對於監督被告林正宏前開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林正聰應與被告林正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且 被告當庭已知悉,應認該日為原告催告之日,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9,21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追加請 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2,100元 ,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13

SCDV-111-竹簡-464-20241213-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黃聖中 被 告 寶山馥園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佳玲 訴訟代理人 諶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林威廷所有EDA-2559號車輛(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電動柵門受損,並支出工資新臺幣(下 同)31,517元及零件15,958元,原告已賠付林威廷上開費用 ,其提出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 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又原告主 張是因被告維護公共設施不當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 損失,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317-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1號 原 告 蔡心瑜 被 告 張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 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年,並約定每約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押金為46,000元,原告已繳納 押金給被告,並於113年5月4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委由訴 外人陳曉薇與被告點交,被告當時已返還押金3,000元,被 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觀兩造系爭契約記載「退租金 46000 電費2900 清潔費 1000 打鑰匙 200 5/4退 9300 5/ 5 退33000」且有原告所委任陳曉薇及被告簽名,顯然當時 兩造扣除上開費用已約定好被告應退押金33,000元給原告,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5月4日僅退3,000元與契約記載不符,又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辨原告把垃圾堆在公 共空間,並把浴室弄得非常噁心,須收取額外費用,然原告 否認,查被告不僅沒有證明清潔費用為多少,且觀兩造對話 ,被告已說明浴室清潔費用會幫原告支出,自不得再向原告 主張;另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垃圾曾堆在公共空間,然原告 到庭陳述垃圾後來已清走,被告未到庭答辯,視同自認,自 亦不得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又被告抗辯原告使用造成樓下 漏水,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難抗辯扣除此部分金額。另被告又抗辯原告多住一禮拜 要扣,惟觀兩造約定對話,顯然兩造是約定113年5月4日點 交房屋,是被告自難多請求此部分租金。綜上,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押金33,00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591-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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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潘毅桓 被 告 楊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要求 原告將借款匯入廣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內,詎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提示後未獲 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原告在被告 急迫、無知及無人可求助下,在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用廣承公司開立113年4月8日系爭支票給原告,惟被 告扣除利息及服務費後,僅交付原告175萬元,故本件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而背書系爭支票,並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且 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背書並不 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被告爭執原告僅交付借款175 萬元,而未交付25萬元,自該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25萬元給 被告負舉證責任。觀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確實於113年4 月23日確實有匯款200萬元給廣承公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借款被告200萬元應屬可採,而被告上述辯詞自屬無據。被 告雖又辯稱原告是趁被告急迫、無經驗而借款,惟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 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如前述原告確實 有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自該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此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 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民國) R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5月21日 廣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濬安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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