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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欣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55號、第5617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附件刑事再審聲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6頁),再經參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是以 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聲 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 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 4日餘額僅31元,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係將已無使 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再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不知「約定轉帳帳戶」之意義,衡無辦理該「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之必要,益見其申辦該項約定轉帳之功能,並非因 其個人有此需求而申辦,而係在其所稱前往工作地點前,依 據詐欺正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藉以方便詐欺正犯得以 網路銀行方式直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 依聲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其對於本案詐欺正犯成員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作為人頭帳戶,藉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使用,顯有所知悉。是聲請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正犯成員,容任其等以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 ,在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自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 交付之對象及本案正犯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惟既有預見本 案帳戶有遭詐欺正犯成員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工具 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正犯成員,顯有容 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心態,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聲請人雖辯稱為找工作,上對方的車要去工作 地點時,就被帶去臺中,被控制在旅館裡面,無法離開,不 是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在網路上看到徵職廣告,工作內容是產品包裝,並表明上班 地點在桃園工業區,可以請司機來載我看工作環境。我本以 為是要載往桃園工業區,但後來對方直接開往臺中逢甲大學 附近巷子內的旅館,便把我軟禁在那邊,期間還有毆打我逼 我就範不要反抗,且將我身上之隨身物品包括上開銀行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對方訛詐要登記資料請我帶在身上)都 收走云云;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廠包裝員的工 作,對方說要做薪資轉帳,所以跟我拿存摺,我就給他們存 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對方說要辦理薪資轉帳所以要我去辦約定轉帳帳 戶,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帳戶的用意,以前薪資轉帳帳戶不需 要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方沒有講到公司名稱,只有說在桃 園工業區裡面,後來被帶去臺中,一下車我的提款卡等資料 就都被拿走云云,交相參酌聲請人自述之學經歷、前開交付 帳戶資料之過程,可見其不僅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 已有多項工作及應徵求職之經驗,則其對於應徵工作卻反於 過往個人經驗而需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前往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對於欲應徵之公司名稱、位置等均毫無所悉,實屬 可疑,前揭辯解顯非可採。至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2日前 往警局報案,然係因家人詢問後察覺有異,方前往報案,有 其報案(受理)內容可查,顯見其本無報案之意,而在家人 詢問後報案,實難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因認本案聲請人 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核其認定 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遭另案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 元、松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 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由,使聲 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集團成員帶領至臺中市之日租 套房等控管地點,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交出手機及 本案帳戶資料,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被控 管,並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又聲請人至日租套房時,遭毆 打命其乖乖配合,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並提出另案之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 子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聲請人及告訴人陳玝䫃、高祺清、被 害人羅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康皓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截圖、遭控管之現場照片、包 含聲請人等被害人之匯款表為證。然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偵字第7163號卷證,經查該另案事證內容包含 :  1.被告許博皓(綽號饅頭)、少年溫○凱(綽號小溫)、被告 張哲銘(綽號米其林)、松子翔、陳彥甫之供述(少連偵卷 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18頁至第825頁 ;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818 頁至第825頁;7163號偵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427頁至第43 4頁;7163號偵卷第377頁至第3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 少連偵卷第465頁至第477頁、第495頁至第499頁、第818頁 至第825頁),其等固不否認監控之事實,然各供稱諸如: 我跟小溫收到米其林通知,我下樓帶甲○○上來之後,他就主 動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沒有人毆打或恐嚇他 。期間我跟小溫負責送餐費過去給實際顧被害人的人,我沒 有妨害他的自由。現場沒有協助綁定約轉帳戶,好像是人來 控點前就自己先去辦好,人進到控點就不會出去(少連偵卷 第106頁、第121頁);111年10月14日米其林通知我跟饅頭 要去接人,饅頭下樓把甲○○接上來,米其林交待我向甲○○收 東西,我問甲○○,他就自己把手機、銀行帳戶、網銀密碼、 提款卡交給我。應該是他們有跟中間人談好條件才來我們這 邊,所以他們才會自願交出這些東西,我沒有強迫他們。甲 ○○我看過,但我只是去找他們聊天(少連偵卷第216頁、第2 42頁、第821頁);我是中人,負責找買車(收簿子)或賣 車(賣簿子)的人。我有叫人去控過,因為廠商怕車主將錢 領出來,所以要管控他們,不讓他們出去,但我們都是找自 願受控交付簿子的人。我沒有指示小溫、饅頭等人以暴力脅 迫要求被害人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我指示他們不能打 人,只有跟他們說除非人要跑走,逼不得已之下才可以動手 。人進入到旅館後,小溫跟饅頭會先將他們的卡片收走,然 後用空軍一號郵寄到台北三重站,後面在操作的是「保時捷 」、「02」。甲○○我們有顧到,有收簿子,在群組中「保時 捷」、「02」請小溫、饅頭將簿子寄出去。「02」應該是使 用話術要被害人他們交出簿子,然後「02」會在群組問要到 那個旅館,人會自己坐車到門口,「02」就會在群組說誰到 了,小溫、饅頭會下去帶人(7163號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48頁);我跟陳彥甫一起顧。我跟陳彥甫在看顧期間都沒 有強暴脅迫行為。我們也有拿甲○○證件拍照,我當時通知饅 頭跟小溫說人帶到了(7163號偵卷第383頁、第384頁、第43 3頁);我跟他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問過為何不反抗,但他們 就跟我說他們不會反抗。我有控過甲○○、陳玝䫃(少連偵卷 第498頁、第822頁),所自白之內容厥為聲請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進且自願受控,難認有何受強暴、脅迫而交付帳戶 情節。勾稽被告陳育泉(綽號白豬)、楊凱元所述之內容( 7163號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27 頁至第434頁;7163號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 2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核其2人實際參與之部分與聲 請人應無關聯性。以上,尚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2.至聲請人等人匯款表(7163號偵卷第572頁至第579頁),無 非係為證明告訴人梁金紅、劉彥廷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 過。案經扣得前揭之被告與少年及共同被告所持手機等物, 此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少連偵卷第191頁、第2 81頁、第361頁、第443頁、第537頁、第625頁、第873頁、7 163號偵卷第181頁、第245頁、第327頁、第413頁),審視 卷附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諸如「確認資料是否正確, 沒什麼問題,臨櫃約定完,確認給前金,入控後一個禮拜內 後金補上」、「他們好像真的有去綁彰化」、「所以對車主 好一點」、「車主很配合」、「2022.07.27車價調整…彰化3 00額度無線上約-140000」、「要接人了」、「顧人」、「 台中銀行30000 合作金庫5000 中國信託2300還有一個中國 信託的6000」及公款明細帳暨訂房內容等(7163號偵卷第65 頁、第95頁、第163頁、少連偵卷第715頁、第756頁、第760 頁至第761頁、第801頁至第810頁、第855頁至第856頁、第8 60頁至第861頁),雖無記敘聲請人交付帳戶之具體經過, 然亦不難窺知乃有對價之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起先「臨櫃約 定完確認給前金」,期間訂房聯絡看顧帳戶「車主」,「入 控後一個禮拜內後金補上」等作業流程。職是,被告張哲銘 等供述聲請人「自願受控」前情,顯非虛妄。  3.聲請人主張受強暴、脅迫致本案帳戶作詐騙收款之用,其並 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依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訴:我111年10月12日在臉書看見徵才廣告,他跟 我說包裝工廠,工作時薪300元,地點在桃園,教我要準備 銀行提款簿及提款卡、雙證件表示要發薪水用的,我跟對方 說沒問題並表示我錢不夠無法南下,對方表示會派人來給我 車資南下,就相約111年10月14日五工所福基門市便利商店 碰面,沒多久他就私訊我車輛到達要我上車拿錢,沒想到車 直接駛往高速公路,我問車上的人不是說拿車錢給我南下? 副駕駛座男子就大聲叫我坐好,我就一路南下到臺中,直到 16時許我們到臺中,開到逢甲大學旁巷口,副駕男子付錢給 司機就叫我東西拿一拿下車,我們在20巷口等待,綽號饅頭 男子過來接洽,副駕男子叫我跟饅頭走,就到逢甲路201巷 套房5樓,一進入饅頭叫我把身上所有東西給他,我反問饅 頭不是要去工廠上班嗎?饅頭很兇跟我說「什麼上班,你現 在就聽我的」搶走我身上東西,綽號小溫男子上來用拳頭打 我,要我乖乖配合,他們的動作讓我很害怕,小溫拿出紙筆 ,要我把我帶來的彰化銀行網銀帳密及提款卡密碼寫出來給 他,饅頭不斷在旁咆哮並架住我,小溫打我叫我快寫,不然 對我家人不利,我只好配合寫出來,他們要我乖乖待在裡面 就好,這裡面還1名被害人陳玝䫃(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287頁至第288頁),他們把我載到逢甲大學附近的夜市,打 電話聯絡人後,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過來要我配合,之後有 名年輕小弟帶我到附近的日租套房,裡面有陳玝䫃,看管的 有2人,一進入套房就叫我身上東西、證件、手機都拿出來 ,並拿表格填寫個人資料,警告我不要動,我聽到他們打電 話說「人到了,東西拿到了」就把我的資料拍照,開始我有 問說這裡要做什麼?他們很兇。我就不敢再問。時不時恐嚇 我們說要配合,不然會對家人做什麼事也不清楚等語(他卷 第255頁至第259頁),所述被搶、被打、架住等情前後不一 ,姑不論所謂派人交付車資俾便求職者南下應徵之說詞是否 合理,聲請人直達臺中車上沒拿到錢路過桃園亦無包裝工廠 當已心知肚明箇中「騙局」,卻還跟隨不認識之人下車等候 由被告許博皓引領入控,顯有蹊蹺。參照證人陳玝䫃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亦未具體描述聲請人確受前揭之被搶、被打、架 住等強暴、脅迫之情事(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 61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依彼所述 「我離開時他們跟我說要回來,不然不會給錢」等語(他卷 第60頁),亦徵被告張哲銘等人有對價之收購金融帳戶使用 並供稱期間其等「自願受控」情節。此外,比對證人即其他 「被害人」高祺清、羅婉婷、康皓雄所述之內容(他卷第87 頁至第89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他卷 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55頁至第259頁;7163號偵卷第549 頁至第553頁、第555頁至第558頁),其3人與聲請人應無交 集,核與本案無關聯性。  4.末查,依聲請人及證人陳玝䫃所指認之卷附「被害人陳玝䫃等 人全景圖」照片(他卷第25頁、第53頁),1行6人包含聲請 人、「謝姓被害人」及證人陳玝䫃,相對於此,少年溫○凱與 被告陳彥甫等並無人數上優勢,甚至聲請人行走於最後一排 ,處於隨時可離開之狀態,要無他人貼近、接觸、拉扯或控 制其肢體等情,呈現其自然陪同少年溫○凱、被告陳彥甫移 動未受強暴、脅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46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7 日確定,於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知之聲請人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甚明(1974號金 訴卷第29頁),質之其於偵查中自承仍再1次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事實(44355號偵卷 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本案帳戶先行於111年10月12日2 1時57分網路轉帳轉提450元僅餘46元之事實吻合(44355號 偵卷第76頁),再依交易明細自111年9月1日起頻繁使用網 路轉帳功能轉提之紀錄,浮現聲請人具備多次操作網路轉帳 之經驗,所謂其親赴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卻不清楚轉出或轉入 云云(1974號金訴卷第30頁),實屬無稽。此外,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經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 ,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判斷及論斷,核與證據及 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自無不當可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前揭之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聲請人所執其他聲請事由,僅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徒憑己意自為不同之評價。參酌 前揭所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聲再-2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子棨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2號、112年度執字第87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子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子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餘則得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 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15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具 保 人 曾堉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執字第6913號),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堉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堉綸因受刑人陳俊廷詐欺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2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0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514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於113年5月4日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 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士林、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個人基本資料 2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 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21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並知悉毒品 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不同之毒品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 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跑跑」在「北北桃執著社」之LINE群組刊 登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即與乙○○聯繫,乙○○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揚 」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洽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乙○○以新 臺幣(下同)3,600元含車資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4包、不含毒品成分之 神仙水1罐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嗣乙○○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前,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4包、不含毒品成分之神仙水1罐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 際,經警表明身分即遭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59至61頁;本院 卷第69至74、103至10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林奕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8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1至37頁 )、被告與警員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27至30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粉末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 理字第1126060390號鑑定書(偵卷第70頁)在卷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 販賣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復抵達交易時地,向喬裝 「買方」警員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 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 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起於 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 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 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 而未得逞。是核被告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 利,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罰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 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寶咩」、「堯堯」,惟 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1日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 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等法益 ,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 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 ,為圖私利而著手販賣毒咖啡包,實為不該,適幸經警發覺 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兼衡其於警詢時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配管工程 ,需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粉末,均屬違 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罐子,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 收。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 ;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神仙水1罐,經鑑驗結果不含管制 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71頁)附卷為佐,尚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包(總毛重24.42、總淨重21.82公克,驗餘總淨重18.7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粉末 1罐(毛重98.45公克、淨重49.17公克,驗餘淨重47.6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I PHONE 7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神仙水 1罐(毛重57.0353公克、淨重30.2199公克,驗餘淨重29.2898公克) 不含管制毒品成分

2024-11-06

PCDM-113-訴-598-2024110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除外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裕啓與劉俊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明知大 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 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 俊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44分許,暱稱「L」登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內張貼「(花圖案)大量1:900小量可談 」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伺機販售大麻,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即實施誘捕偵查,喬裝「買 方」連絡劉俊廷,劉俊廷再轉而由周裕啓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暱稱「SpeedQick」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 「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金額, 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經洽定交易時地,周裕啓即依 約於112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交付佯裝「買方 」警員之際,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著手於販賣大麻之行為未 遂,再得周裕啓自願性同意,於同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周裕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周裕啓訴訟上程序權均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第54頁 背面至第56頁背面、695號訴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1頁、第171頁至第177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 1份、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 2張、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檢驗磅秤毒品 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8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 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1頁、第89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親赴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 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可獲利6000元等語(偵卷第55頁) ,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 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犯劉俊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據其於警詢時自承:「L 」欠我錢,他問我有沒有大麻,要賣我的大麻給毒品買家, 用來抵他欠我的錢,所以他要毒品買家私訊我。警方所查扣 的大麻,是我跟TELEGRAM帳號暱稱「KKK」取得,我不知道 「KKK」詳細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迭 經詢覆警方依被告供述「L」查獲劉俊廷;被告未於筆錄中 敘明暱稱「KKK」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故無法查緝到案,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 5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9332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9頁、第75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綜上,可知警 方僅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俊廷,惟共犯劉俊廷並非被 告毒品來源,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3.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自無可取。衡 其年紀尚輕,本案犯行僅1次,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之罪 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 ,卻無視禁令,與劉俊廷共同為圖私利著手販賣,所生之危 害不輕,適幸經警及時發覺進而查獲而不遂,亦未散播大量 毒害於眾,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其教育程度「五專肄業」,行為時 無前科,職業「服飾業」或「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 不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 被告確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此 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第55頁背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研磨器3個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係自己用來磨大麻方便抽大麻使用 等語在卷(偵卷第13頁),應僅供己施用之工具,則不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聯性,亦未經公訴人聲 請宣告沒收,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林佳勳、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暨包裝袋 (驗前淨重18.66公克、毛重20.75公克) 1包 2 蘋果牌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真空機 1部 4 密封袋 2批 5 磅秤 2部

2024-11-05

PCDM-113-訴緝-21-2024110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80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認識,為不具親密關係之網友,相約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 橋店唱歌,竟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之推拒, 在包廂內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A女嘴及臉頰,伸進A女內衣裡 撫摸其胸部,再將A女褲裙及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服務人員一度進入包廂結帳,甲○○立即擋住A女,迨服務 人員離開後,甲○○即帶A女至包廂廁所內,接續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之方式,強制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 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6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21 頁至第2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A女男友吳 英志於警詢時證述、友人林憶如、劉竛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份、錢櫃板橋店消 費點數紀錄、班表、消費紀錄各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英志 、林憶如、劉竛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至 第77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不公 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87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自 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擁抱、親吻告訴人 、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 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錢櫃板橋店服務人員一度進入包廂結 帳之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核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㈣按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但非漫 無限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 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強制性交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本應予非難,衡酌 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旋依約履行,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7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尚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深表歉意(本院卷第124頁),又無前科, 並全盤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衡酌其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認若 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不具親密關係之網友,被告有意 進一步交往,卻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竟強制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實為不該,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深表歉 意,而教育程度「碩士畢業」,無前科,職業「工程師」, 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5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 、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侵訴-86-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少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weetRin g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豐-石晨均』 等詐欺集團成員」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表示應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字後應補充「及洗錢」,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 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 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 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偵查中 無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 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依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所明知或預見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表示應予更正」,「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者外, 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蘇濬毅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本案金額不高、被害人數不多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工」,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及具體金額,故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衡情應已 層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黃少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迪士 尼在逃公主」、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豐-石晨均」等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 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後,黃少謙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以此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濬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收取及提領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曾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並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 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提供帳 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暱稱「奕豐 -石晨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欺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雖 以其為運彩分析師,替他人購買彩券等語置辯,惟其無法提 供任何替人購買運彩之相關對話紀錄,且觀諸其中信銀行帳 戶亦無轉匯運彩中獎金額與被害人之紀錄,況本案告訴人蘇 濬毅匯款與被告之原因為投資黃金,與購買彩券亦無關。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少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在逃 公主」、暱稱「奕豐-石晨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 投資黃金價差儲匯 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43分許 5,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上7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2024-11-05

PCDM-113-金訴-1616-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03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參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又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6日確定,於113年10月5日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再經核閱該緩起訴處 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使用過香菸1支(驗前淨重0.3039公 克;驗餘淨重0.201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 及臨床毒物部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13 867號函、1037號緩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 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8107號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證(2129號毒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5989號毒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堪以認定,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單禁沒-100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相 對 人 郭黃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對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窓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林立峯、李鴻玉等 人詐欺,共犯林立峯、李俊益、李蔚穎將詐欺所得即系爭房 屋抵押二胎變現後分贓花用殆盡,聲請人一家五口身心障礙 、智識經濟極為弱勢,唯一棲身之所系爭房屋遭詐欺共犯抵 押變現之債務清償強制執行,詐欺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對相 對人郭黃秀盆之債務不予清償,導致系爭房屋將即將遭法拍 ,聲請人已對共犯李俊益、李蔚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 案,若查封之系爭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未來聲請 人求償勝訴已無法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就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相對人郭黃秀盆與李俊益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刑事附帶民事 事件(現繫屬本院案號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213 條 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 之訴,始為適法。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 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㈠當事人能力及訴 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㈤ 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於捨棄 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被告林立峯、李鴻玉 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林立峯、李鴻 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該3人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確定)附帶提起本院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54號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先位為請求判決 ⒈李俊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4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⒉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應連帶 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1萬元及利息。備 位聲明為請求判決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 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200萬元及利息,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雖對被告林立峯、李鴻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 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 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郭黃秀盆並非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且細核前揭條文所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況本院遍查卷附所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以相 對人郭黃秀盆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認定相對人郭 黃秀盆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亦屬不合。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郭黃秀盆對債務人李俊益、李蔚穎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77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自明。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 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雖聲 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然並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法律依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要件,顯有未合。況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恐非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準用之列。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958-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俐君 被 告 李博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PCDM-113-附民-215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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