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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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文廸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2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35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歐陽文廸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陽文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6、12 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 內,向告訴人陳盈蓁佯稱:我有開一間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可投資100萬元,會有5%持股,付款後1月底可交付投 資憑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之郵局內,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連同身上現金 10萬元,共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嗣因被告收款後遲 未依約交付投資憑證,告訴人遂於110年2月底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 一直未營業,始知受騙。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0 0萬元有誤,應為85萬元,我有依照調解筆錄分期賠償告訴 人,也有提前清償部分金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 卷第75至76、12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漏未審酌 被告曾返還告訴人15萬元,故原審認定本案應沒收之金額為 100萬元,應有違誤,另希望審酌被告目前均依照調解筆錄 正常給付賠償金額,並於言詞辯論前提前清償至90萬元等情 ,予以從輕量刑,並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簡上卷第 78、126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及事後填補之情狀,乃係審酌:「告訴人交付 10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1年10月 起至112年11月止均如期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賠償金額共 計35萬元)之犯後態度」,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交 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後,因為我有憂鬱症,被告知道我沒 有錢,所以就問我是否要先拿15萬元,並返還15萬元給我等 語(偵一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於調解成立之前,已先 返還告訴人15萬元,加計上述履行至112年11月之調解賠償 共計50萬元。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被告已先返還15萬元部 分,並據以計算本案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容有不當 之處。另被告於上訴後,亦持續履行調解賠償(詳如後述)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沒收金額之計算,亦因此有所違誤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金額有誤為由提起 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投資為由詐取財物,除侵 害他人財產權外,更對人與人之互信關係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為100萬 元,惟嗣後已先行將其中15萬元退還予告訴人;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 更有提前清償款項,而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部予以清償(詳 後述)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 卷第125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0萬元,並於調解前先 行返還15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調 解,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除按調解內容每 月給付2萬5,000元外,另於113年10月21日提前給付告訴人3 萬元、24萬5,000元,而賠付告訴人共計90萬元【計算式:2 5,000元×25個月+30,000元+245,000元=900,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 交易擷圖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易 字一卷第161至162、169至170、183、249、251、261、311 頁,簡字卷第17頁,簡上卷第85至88、137至149頁),可知 被告實際返還、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達105萬元,已逾其犯 罪所得10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簡上-31-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9月4日13 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33分後不久,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 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 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 成交易。  ㈡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 8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44分後不久,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 國小圍牆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 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前,持搜索票對謝志榮身體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各為0.61公克、0.89公克),復經警持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馬明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 錄譯文、被告及證人謝志榮使用之手機門號(手機門號均詳 卷)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證人謝志 榮之尿液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 541號、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緩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我與證人謝志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都沒 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但有取得減少工程款之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月4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開車到我位 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易重量1.8公克、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證人謝志 榮於同年月10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到高雄市路竹區大社國 小圍牆旁,交易重量1.8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我販賣上述2次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志榮均無獲利,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 ,要我幫他拿毒品,所以我才幫他拿毒品再賣給他等語(警 二卷第7至10頁),嗣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 月4日13時53分打給我說「幫我處理半錢」,15時08分我回 他說「等等我幫你處理可以嗎」,15時59分我們用LINE通話 ,證人謝志榮說到我住處,叫我幫他拿半錢(1.8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去找上游買價值3,000元、重量半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回來後,我再叫證人謝志榮到我住處 ,我將買到之毒品原封不動地交給證人謝志榮,他再把3,00 0元交給我。又證人謝志榮於同年月9日20時18分許先用LINE 打給我,但我在忙沒有接,我隔天18時17分才打給證人謝志 榮,他問我說是否方便幫他跑一趟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我大約在同日19至20時去找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 日22時44分後某時在大社國小圍牆邊將購得毒品原封不動地 交給證人謝志榮,這2次我都是幫證人謝志榮調貨,我承認 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志榮2次等語(他字卷第14至16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 係有償交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再佐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前,即有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情形(詳後述),足見被告於為前開供述時,亦甚清 楚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間之區別。然被告於此情形下,於同 次偵訊中,再經檢察官訊問:「若是檢察官最後認定你的行 為是販賣毒品,是否承認?」此一問題時,被告乃係回答: 「我承認。」,且為此部分供述時,未再有否認營利意圖之 相關答辯,不論被告當時改口自白犯行之動機、原因為何, 均應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承認為必要,故檢 察官以被告於前開偵訊後,又具狀否認其所為應論販賣毒品 ,而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應有誤會。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述行為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 節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柯嘉信,並指出其 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柯嘉信提供匯入購毒款項之中信 帳戶(帳號詳卷)(警二卷第11至14頁,他字卷第14至15、 17頁,偵卷第36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依被 告前揭指述,因而查獲柯嘉信之真實身分,此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87 800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 )。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4日15時59分前某時許 、同年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分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八邑檳榔攤向柯嘉信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各3,000元予柯嘉信(他字卷第1 4至15頁),而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4日15時許,其通聯基地台位 置離八邑檳榔攤約有10至20分鐘左右之車程,另於同年9月1 0日,其上述門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曾有距離八邑檳榔 攤不到5分鐘車程之情形(本院卷第73至76頁)。另被告並 曾於112年9月21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10,000元 至柯嘉信指定之帳戶,辯護人因此主張:「被告手機基地台 位置與其所述與柯嘉信交易毒品之地點相近,並有被告匯款 予柯嘉信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柯嘉信 乙節並非虛偽陳述,且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與柯嘉信有毒品 往來」。  ⒊惟依據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我借2,000 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 定之帳戶。而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本院 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 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 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 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 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 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 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 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6頁),益徵本案尚難認定柯 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⒋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 柯嘉信為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檢察官雖對被告供稱之柯嘉信為不起 訴處分,惟被告於警詢時,已盡其所能提出其與上游柯嘉信 之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如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又本案 係因112年9至10月間至被告住處從事工程之工人即證人謝志 榮知悉被告有毒品來源,因而拜託被告幫忙向上游拿取毒品 ,致使被告觸法,另被告父親得知被告涉犯毒品相關不法犯 行後,選擇以輕生方式向被告表達抗議,故被告迄今均未再 與毒品有任何接觸,也積極從事正當之工作,請考量被告犯 後深具悔意,其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已不敢再犯,以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獎勵供出毒品上游之立法 精神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 9至110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 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 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 ,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被告犯後深具 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及本案有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客觀情狀及罪刑 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與 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6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其持用之0 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謝志榮聯繫( 他字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一卷第83至97頁)、被告上述手機門號及證人謝志榮 使用之手機門號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偵字卷第21至28頁 )存卷可參,而被告持用上述門號之iPhone手機業於112年1 2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113 年度偵字第2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 執行搜索扣押在案,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3至 51頁),足認另案扣得之上述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2次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警二卷第7至9、86至87頁,他字卷第14至15、48至49頁) ,可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3,000元, 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訴-122-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紫婕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74號),前經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施紫婕因偽造文書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11

CTDM-113-易-160-202411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歆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並於停止羈押 期間,應於每週日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間,至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除該條所 列之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法院得否依職權 命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但羈押係透過限制 被告之人身自由以確保偵、審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屬對被 告人身自由之高度侵害手段,法院於執行羈押後,本得隨時 本於卷證審查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法院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被告犯行情節等相關情狀,而認羈押原因雖尚存在 ,惟已無續予羈押被告必要者,自得不經聲請,逕依職權裁 定停止羈押,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 二、經查:  ㈠被告王歆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 第1項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或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經本院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甚詳,且有起 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其 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仍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亦有 固定之住居所及共同生活之家人,考量本案程序進行程度及 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拘束等情狀,再酌以被告自陳可提出新臺幣(下同)3至5萬 元之保證金乙節,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 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力,足以避免其再犯同一犯罪,並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認為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等方 式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並應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 中午12時間,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 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08

CTDM-113-金訴-79-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具 保 人 陳水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5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水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威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 並由具保人陳水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 號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 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偵 二卷第99至103、109頁),嗣被告經本院對其住所為傳喚, 其仍未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現已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另案通緝中,而具保人陳水三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到庭陳稱:被告去跑車,好幾天沒有回家,我之前有 通知被告本案開庭時間,但他告訴我他有另案被通緝,如果 來開庭就會被抓等語,而未能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被告及 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及通緝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第69、77、87至96、 99至101、105、117至1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庭,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08

CTDM-113-訴-16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林家聖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余姍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07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簽訂借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 中山路2段930之47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人為被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辦理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 中較低者定之即300萬元(計算式詳附表)。而依原告於起 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200萬元借款,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一,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 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 地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 相同路段、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5,60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95 0,000元÷(面積33.56坪×3.305785)=35,60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均同】,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44.88平方公尺 (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5,158,308元(計算式:35,604元×144.88平方公尺=5,158 ,308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000,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2012-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2 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長峯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112年度訴字 第216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同年7月30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 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 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指印,該 裁定亦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 件上訴自屬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01

CTDM-112-訴-216-2024110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 相距約6月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己身健康,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 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5日15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1月1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4日17時至18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113年5月22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4-10-30

CTDM-113-聲-1151-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俊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俊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俊國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 同)36,000元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 宣告之罰金總和6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罰金總 和56,000元。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 人所犯3罪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1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罰金刑部分)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5日22時6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8月29日 ⒈編號1已於112年10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⒉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參與犯罪組織罪 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1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2024-10-30

CTDM-113-聲-1090-20241030-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維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推特(Twitter) ,並以推特暱稱「高雄(飲料)(煙)」之帳號,刊登:「繼續(營) 有需要的私,(飲料圖案)1:4(10以上3.5)鬆有感,(香菸圖案) 1:18(2:35)好抽(手比愛心圖案),勇敢的私我(笑臉圖案),# 免轉帳#高雄地區」等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之人兜 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前揭廣告訊息,乃佯裝購毒者,透過推特、通訊軟體微信 與陳維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 包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 大門市外交易後,陳維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15時35分許抵達上址欲與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維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緝卷第96、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間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88包,經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之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 9頁)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 啡包88包,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是我在推特找上游賣家,以45,000元購買愷他命10公克 (1公克1,500元)及毒品咖啡包200包(1包150元),我再 分別以1公克1,800元、2公克以上每公克1,750元販賣愷他命 ,以及以1包400元、10包以上每包35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 啡包。我販賣價格確實比買入價格高一些等語(警一卷第8 、12頁,訴緝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4包經檢驗後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823公克,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8包,經抽驗其中10包鑑定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4公克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上述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應達5公克以上,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 ,應為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 為,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止於 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僅為圖一己私利而透過網路著手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藉以牟利,且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非 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1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除本次犯行,並無其他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於一時失慮之情形下而偶然犯罪,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所反省、警惕者給予自新之機會, 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 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綜上所述,是認被告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繳納6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 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訴緝卷第95至96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4包 ①編號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15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純度約4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5公克。 ②編號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68公克、檢驗前淨重1.688公克、檢驗後淨重1.666公克。純度約50.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56公克。 ③編號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54公克、檢驗前淨重0.714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純度約45.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5公克。 ④編號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83公克、檢驗前淨重0.709公克、檢驗後淨重0.685公克。純度約41.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9頁) 2 毒品咖啡包88包 88包抽驗10包 ①編號5-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850公克,檢驗前淨重3.745公克,檢驗後淨重3.289公克。純度約7.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9公克。 ②編號5-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474公克,檢驗前淨重3.280公克,檢驗後淨重2.854公克。純度約14.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80公克。 ③編號5-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6.209公克,檢驗前淨重5.060公克,檢驗後淨重4.619公克。純度約10.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35公克。 ④編號5-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5.319公克,檢驗前淨重4.183公克,檢驗後淨重3.752公克。純度約8.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37公克。 ⑤編號5-4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3.867公克,檢驗前淨重2.713公克,檢驗後淨重2.270公克。純度約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3公克。 ⑥編號5-5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419公克,檢驗前淨重3.282公克,檢驗後淨重2.838公克。純度約8.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公克。 ⑦編號5-6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3.533公克,檢驗前淨重2.344公克,檢驗後淨重1.912公克。純度約12.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2公克。 ⑧編號5-7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5.537公克,檢驗前淨重4.4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71公克。純度約8.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61公克。 ⑨編號5-8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666公克,檢驗前淨重3.538公克,檢驗後淨重3.030公克。純度約9.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 ⑩編號5-8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935公克,檢驗前淨重3.817公克,檢驗後淨重3.336公克。純度約7.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9頁) 3 新臺幣9,900元 4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CTDM-113-訴緝-2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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