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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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妙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求報酬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飛龍」之行騙者 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宜妙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至8頁)。  ㈢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 至12頁)。  ㈣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11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行騙 者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11月27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1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0至22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起訴書均誤載為陳憶寧)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9分許,行騙者假冒為「維他盒子」、「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被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6日18時24分許 3萬1,123元 樂天帳戶 2 甲○○ 於112年11月27日17時4分許,行騙者假冒為賣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甲○○佯稱:須按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 4萬9,981元 嘉三信帳戶

2024-10-23

CYDM-113-金簡-185-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吳 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云雅(原名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 提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866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而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198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嗣本案訴訟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因抗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吳耀驊撤回第三 審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復於同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 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應予准許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徒以:吳耀驊欲再勘驗光碟錄音檔後,證明相對人提供變造 錄音預謀為司法詐欺,伊始未立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迭 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620號裁定為伊勝訴之裁判,伊向吳耀驊聲請強制執行有 據,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79-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36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之   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21

SCDV-113-司執-50366-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9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心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96-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61、8850、94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乙○○因曾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其中裁定乙○○應遠離丙○○之住處 即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下稱本案住處)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且於113年間即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本院判處拘役 ,故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因無處可去且缺錢花用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24日上 午6時30分許、113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9時34分,應予更正)、113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均前 往本案住處,於敲本案住處之建物大門後,在鐵門及大門間 之水泥庭院內及建造於水泥庭院內之鐵皮屋附近徘徊等待甲 ○○,欲索討金錢,以此方式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次數共3次。嗣丙○○報警,員警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258號卷【下稱警A卷 】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284號卷【下稱警B卷 】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7162號卷【下稱警C卷 】第2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 偵字第8561號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第11 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54至55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6至7頁反面,警B卷 第8至10頁,警C卷第8至10頁),復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寄存送達通知書暨執行照片、113年7月24日現場照片 、113年7月26日現場照片、113年9月3日現場照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至14頁, 警B卷第19至21頁,警C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甲○○為父子與 母子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於本案前亦 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法院判處拘役,竟仍無視本案保護令 ,再三靠近本案住處,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所為實有不 該;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樣態係未遠離本案住處,並在本 案住處外等待甲○○,欲向甲○○索討金錢,雖未對他人加諸立 即之身體危害,然考量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所為已足以對甲○○形成相 當程度精神壓力,由前述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一定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 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CYDM-113-易-933-202410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11 3年嘉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豪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有恩怨,前因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60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更犯本件 傷害罪,侵害告訴人法益更劇。被告又於113年6月3日對告 訴人涉嫌恐嚇,業經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為告訴人罵我又作勢打我,我 才會去打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於案發時間再次發生衝突,惟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過程中被告即手持銅製紙鎮揮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有所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與 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並無量刑輕縱或過重之 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對告訴人為公 然侮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此部分均經原審充 分審酌,另被告是否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3日另對告訴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待檢警機關偵查 釐清,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加重因子;至被告則雖以 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等犯後態度 亦為原審詳加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是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 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 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未 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 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 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 ,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15

CYDM-113-簡上-78-202410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鄉○○ ○00號住處飲用稀釋過之高粱酒100c.c.,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 行經嘉義縣○○鄉○○○00○0號旁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7時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5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至9頁)、嘉義縣 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及現場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飲酒之情事,而 坦承其於本案犯行前(26)日20時飲酒結束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 偵查或有調查權限之員警發覺被告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即承 認犯罪,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7709號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素行不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偵卷第10頁反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4

CYDM-113-嘉交簡-787-202410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軒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軒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 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 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 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2毫克,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熊軒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軒鋒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路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軒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0-14

CYDM-113-嘉交簡-786-202410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本件被告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何秀娥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及傷勢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5)被告前與告 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 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1號   被   告 林順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66線公路29. 5公里處路肩,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 駛,適有何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何秀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林順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 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秀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0-14

CYDM-113-嘉交簡-762-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峰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尚澤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簡蒼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峰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 沈尚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蒼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與黃春榮有曖昧關係,心生怨懟, 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往 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爭 農產行)與黃春榮理論,由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簡 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等 候,由沈尚澤自行出面與黃春榮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上 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未合,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系 爭農產行內,與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峰明先 持鐵棍1支接續朝黃春榮身體、四肢揮擊數下,沈尚澤則接 續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數次,而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黃春 榮臉部1次,致黃春榮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 4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春榮 報警處理,警方自莊峰明處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沈尚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 至11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80頁、第244頁)。 (二)被告莊峰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 5頁;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44頁) 。 (三)被告簡蒼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244頁)。 (四)證人黃春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41至260頁)。 (五)證人黃政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見 警卷第14頁)。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37至41頁)。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證物袋)。 (五)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2張、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 至8頁)。 (六)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七)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4份(見警卷第15至30頁)。 (八)扣案鐵棍照片1張(見警卷第41頁)。 (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68 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至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峰明、沈尚澤接續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峰明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11至24頁)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莊峰明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 察官亦就被告莊峰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 是被告莊峰明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 ,竟因此與告訴人橫生衝突,仗勢多數人在場即持鐵棍或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當值非難,兼衡:1.被告3人之前科素 行狀況(被告莊峰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中被告沈尚澤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3.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傷勢非輕,4.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5. 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告沈尚澤為本案案 發起因等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簡蒼龍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莊峰明所持用以毆擊告訴人之鐵棍,為其所管領、涉犯本 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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