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妙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求報酬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飛龍」之行騙者
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宜妙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至8頁)。
㈢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
至12頁)。
㈣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11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行騙
者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11月27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1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0至22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起訴書均誤載為陳憶寧)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9分許,行騙者假冒為「維他盒子」、「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被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6日18時24分許 3萬1,123元 樂天帳戶 2 甲○○ 於112年11月27日17時4分許,行騙者假冒為賣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甲○○佯稱:須按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 4萬9,981元 嘉三信帳戶
CYDM-113-金簡-18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