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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達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達鴻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 o Max 256G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月19日1時2 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達鴻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2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13日所為2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詐欺取財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手法均與本案相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難認素 行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本件2次詐欺取財 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OO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 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iPhone13 Pro Max 256G手機共2支,均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3號   被   告 何達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達鴻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史塔森」向陳OO佯稱: 可透過「JetShop」網站購買手機分期付款以申辦借款,將 以3萬5000元收購手機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11日某時許,線上申購IPHONE 13 PRO MAX手機並辦理 分期付款,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599元,並與何達鴻 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上之全家超商至真門市,由何達 鴻將IPHONE 13 PRO MAX手機取走,然何達鴻僅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OO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 何達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0月13日,再向陳OO佯稱:可透過「瑪吉PAY」網站購 買手機分期付款以申辦借款,將以3萬5000元收購手機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透過「瑪吉PAY」網站線上申購IPHONE 13 PRO MAX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貸款金額共63,306元,由何 達鴻將IPHONE 13 PRO MAX手機取走。何達鴻為取信於陳OO ,使陳OO相信其確實有收到所約定之借貸款項,遂於附表編 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編號4所 示之金額至陳OO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因陳OO 皆未收到借貸款項,亦未收到手機,且聯繫何達鴻無著,致 陳OO需再繳納2支手機之分期付款餘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達鴻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OO之指證。  (三)證人胡OO、王OO、詹OO之證述。  (四)證人詹OO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與「傑森史 塔森」之對話紀錄、與「JetShop」客服聊天紀錄各1份。  (五)「JetShop」網站資料、分期付款合約書、「瑪吉PAY」分 期付款內容。  (六)胡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OO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OO之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 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之上述行動電話2支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附表: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均為111年)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OO借用) 9月19日12時14分許 2,015元 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2 陳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20日2時48分許 10,015元 3 詹OO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5日13時45分許 5,000元 4 現金存款 10月17日21時52分許 8,000元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58-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明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增加「上 訴人何明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 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條件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 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 紅燈向左迴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顏OO、朱OO 2人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又上訴人與告訴人顏OO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朱 OO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暨上訴人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簡 上卷第77頁)及調解筆錄(簡上卷第61-63頁)可證,信上 訴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8

CYDM-113-交簡上-50-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7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其於民國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亦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執行有期徒刑完 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 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 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 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之電纜線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胡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併參 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約50公尺,業經發還告 訴人,已如上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陳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祥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2分許,在當時其所任職, 址設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00由胡OO所經營之OO營 造有限公司廠房內,趁現場無人看管之機,徒手竊取約50公 尺之電纜線得手,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運載離去。其後胡OO發現電纜線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OO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義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胡OO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 確定,經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甫於112年9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 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於事後已經警查扣並發還予 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36-20241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OO 曾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即告訴人蔡OO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 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東後寮南北向產業道路,自南向北的方向 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的交岔路口時,右方無視覺障礙物,足以發現右方來車 的情形下,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自南向北穿越交岔 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曾OO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 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東 後寮東西向產業道路,自東向西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 開注意的義務,貿然穿越同一交岔路,因A車先進入系爭交 岔路口,被告即告訴人蔡OO閃避不及,駕駛A車撞及B車的左 側,B車翻覆,被告即告訴人蔡OO受有左膝擦傷、胸部挫傷 ;被告即告訴人曾OO受有中心脊隨症候群、唇部擦傷(起訴 疏漏未記載,逕予補充)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蔡OO、 曾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蔡OO、曾OO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1-22

CYDM-113-交易-390-2024112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憲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經查,被告林品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原規定移列 至第21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 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 下(詳下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部分修正 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紀祐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郭景毓已相約於特定時間,在特定地點交付、收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而著手,惟旋即遭警查獲,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已 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 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 為否認之表示且本案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可認被 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企圖以收集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 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收集 帳戶之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沒 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林品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憲與紀祐愷(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5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由紀祐愷以介紹 他人提供1個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透過 林品憲出面收集他人帳戶,林品憲遂於民國113年1月間聯繫 友人郭景毓,郭景毓同意以5萬元對價提供所申設大林鎮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無被害 人款項匯入)與紀佑愷,林品憲並協助郭景毓與紀祐愷聯繫 提供帳戶事宜,紀佑愷預計於113年2月間在高雄收取郭景毓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警方於113年1月24日因查緝紀 祐凱所涉另案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紀祐愷住處執行搜索,在紀祐愷扣案手機內發現與林品憲聯 繫提供帳戶之訊息紀錄而查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紀 祐愷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紀祐愷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紀祐愷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林品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原規定移列至第21 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 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 中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 被告林品憲與另案被告紀祐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1-22

CYDM-113-金簡-221-2024112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事判決宣告告 訴人劉OO得對其假執行後,不思清償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竟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虛偽將其名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他人,不僅對告訴人之債 權造成危害,亦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誤後,將不實之 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告訴 人得依照民事判決假執行之債權額,以及被告虛偽信託登記 予他人之土地筆數、公告現值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個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4號   被   告 蔡政潔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潔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同年8月22日各向劉OO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開立支票給劉OO作 為擔保。嗣蔡政潔因未依約清償,劉OO於112年10月6日提示 支票遭退票後,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蔡政潔給付借款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命蔡 政潔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劉OO,並於判決中諭知得供擔保後 假執行,劉OO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蔡政潔於收受上開判決後 已明知上情,其並無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 信託登記予其女蔡OO(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真意,然為規 避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劉OO之債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簽立不實信託契約書,於113年3月29日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OO持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行使,以 辦理信託登記予蔡OO,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以此方式損壞劉OO之債權 ,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因 劉OO欲聲請強制執行向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蔡政潔之財產所 得清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OO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及借貸同意 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附表 編號 信託之財產 1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5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6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7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8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0 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  11 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  12 嘉義縣○○市○○路○段0000○號建物  13 嘉義縣○○市○○○○路0000○號建物

2024-11-22

CYDM-113-朴簡-412-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哲所犯附表ㄧ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朴簡字第273號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27號判處如附 表一編號2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㈢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01號判處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 人表示意見以: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參 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 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 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 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3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88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89號

2024-11-22

CYDM-113-聲-985-20241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15號),經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8 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曾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進間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節及程度, 以及被害人王OO未依規定橫越道路同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等 節,參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釀成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 王OO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末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 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曾泉富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自115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另於116年5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1號   被   告 曾泉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泉富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 該路與文化路十七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時 ,迨見王OO未依規定由街口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反由文化 路東側欲向西橫越道路時,致遭曾泉富所騎機車撞擊,造成 王OO當場倒地,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側 手部擦傷,送醫延治後,因右股骨折手術後併發呼吸道感染 ,續發肺濃瘍和肺炎,終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泉富自白不諱, 核與王OO之女王OO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另本 件車禍被害人王OO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 致煞車不及撞擊王OO。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王OO確因本件車禍後 ,因右股骨折手術後併發呼吸道感染,續發肺濃瘍和肺炎, 終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自 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62條減輕其刑。另被害人王OO未依規定橫越道路致肇事,其 亦有過失,請鈞院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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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榮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胡OO達成和解等情;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3時59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0樓樓梯間,將胡OO所有晾在該處 之棉被1條扔擲出窗外,致令該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胡OO。嗣胡OO發現上開棉被遺失,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之供述 僅坦承有經過9樓樓梯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OO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棉被掉至他棟建築物頂樓無法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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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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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豪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9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豪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O豪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每月至少壹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O豪為隆源飲水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客戶,陳O豪因 認江OO所經營之OO公司工廠有違章建築之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單一 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先於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內容載有「針對各縣市『新興重 劃區』、『農地豪宅』、『農地工業工廠違建』農地違規使用執 行罰鍰並勒令拆除」等文字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 紀錄等公文書,並於該會議紀錄內蓋印自行刻印「內政部營 建署」之印文共計5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足生損害於營 建署管理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再冒用「天道盟企業太陽會嘉 義分會」、「天陽地產營造顧問公司」之名義,撰寫標題為 「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內容略以 :「...2.營建署內部列管機密文件指出,貴公司座落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農地建物(公司、廠房、倉庫),確實 於大面積大型違建及農地違規使用...7.因中央及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正副上級主管及本組所有成員人數眾多需安妥, 另包括檢舉人安置...皆須妥善聯繫安排,所以所託服務費 用由本公司自估算決定後回覆予貴公司進行評估委託與否」 等語之信函以偽造私文書,並於信函末蓋印自行刻印「天道 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計2枚後,於112年3月23 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 義市西區玉山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至OO公司以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並將「如不配合妥善聯繫安排,OO公 司工廠將被拆除」等惡害內容告知予江OO,藉此恐嚇其交付 財物。江OO於112年3月24日12時許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財物。  ㈡嗣陳O豪見江OO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復基於上開同 一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天道企業台中總會 」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吉慶喜迎北企 業台中總會主神聖誕作醮斗禮,誠摯邀請江董參與盛會,歡 迎於4/22(星期六)蒞臨指導祈安法會。斗首15萬、副斗首 10萬、一般斗8萬,捐奉斗禮祈安求福,定獲神明賜福平安 順利事業興隆。竭誠邀請江董參與盛會,並自由選擇禮斗種 類共祈福佑安康,屆時與會於現場入口處再繳款即可。前首 席陳董參與副斗首受邀為貴賓,江董若不克前來參與作醮斗 禮法會,不妨詢問陳董當天是否願意代為繳費...」等語之 信函,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藉此接續恐嚇江OO交付財物。江OO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收 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 財物。  ㈢嗣陳O豪見江OO仍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再基於上開 同一之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小武(小五) 」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 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 ,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 我們企業?另外你公司從違建名冊抽除,重點是看在一些人 面子上處理事情圓滿,但是江董很沒內行氣,故意給我們洗 臉?現主時,江董你一塊錢都不用花也不用再送禮,只要在 6/20前停止違規營業,照政府規定自行拆遷完畢,趕緊搬一 搬不要違法營業,做一個守法的好國民好企業,不然違建完 整資料報乎中央及地方政府偵辦,另外再交給電視新聞台報 導,面對違建巨額罰金,到時候就複雜了」等語之信函,並 於信函末簽署「小五」之署名1枚後,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 公司以行使之,藉此恐嚇江OO。江OO於112年6月19日8時許 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此次 接獲信件後報警處理,未交付財物而不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江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截圖。  ㈣本案被告所寄出之信件、郵局掛號窗口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 所示署名以及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以及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先後寄出信件之內容均指涉同一告訴人工廠違建之 情形,且3次寄信之目的均是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同一 ,寄信之對象亦均為同一告訴人,此均堪認被告接續為上開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 寄出信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而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竟不 思透過正當管道謀取合法利益,反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 ,誠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獲得任何 財物利益,且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以及手法自外觀 而言,相較於他人縝密計畫所偽造之文書以及所為之恐嚇行 為,均顯得粗製濫造等犯罪情節、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並 審酌被告經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 為期間處於上開症狀之急性發作期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 3、217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審酌被告 於本案行為期間受自身「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 之影響(惟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情 形),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 案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應定時服藥以控制症狀,且 須接受規則且適當之醫療處置以降低精神症狀之干擾程度, 故宜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並宜有適當之人協助監督其 接受治療之規則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220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定期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以持續接受精神科 之追蹤治療;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 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匡正法治觀念。如被告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被告之情況,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公文書,其上有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印文、署名內容 數量 1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6時41分許所寄出,標題為「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等之信函 「天道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2枚 2 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印文 5枚 3 被告冒用「小武(小五)」之名義,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我們企業?」之信函 「小五」署名 1枚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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