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祖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蔡慶鴻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
臺幣【下同】6,8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壹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
告於警詢供稱其已以3,000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
所述價值(即6,800元)顯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被 告 洪祖楊(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爪不到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蔡慶鴻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
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變賣得款3000元並花用殆盡。嗣
蔡慶鴻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慶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叫車紀錄截圖2張、GPS行駛軌跡截圖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簡-319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