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查獲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蒐證及扣押 物品照片3張」,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吳宗勳(下稱被 告)於警詢雖曾辯稱:我發現告訴人邱君玲機車後車廂沒鎖 ,所以我才伸手拿土黃色後背包,我拿土黃色後背包去旁邊 停車場查看,發現裡面沒有錢,我再騎機車將後背包放回去 ,因為當時告訴人機車已不在了,所以我把後背包放在旁邊 ,我沒有拿背包內任何東西云云(見警卷第2、3頁)。然依 被告上開所述,互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6 頁),可知被告已著手竊盜,拿取告訴人之土黃色後背包( 含其內物品)後離開現場,業將該土黃色後背包(含其內物 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斯時被告之竊盜行為業已既 遂,縱被告事後因背包內無金錢而將該後背包放回行竊地點 旁,仍無礙其竊盜既遂罪之成立。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 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3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7號   被   告 吳宗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邱君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置物箱內之土黃色皮製後背包1個(內有黑色長皮夾、綠 色短夾、行動電源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6 張【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2張、永豐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各1張】),得手後發現內無現金,將該背包連同其內物 品隨意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隨即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邱君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3年4月23日5時37分許 ,經民眾丁庸鵬拾獲該背包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龍華派出所(已發還邱君玲)。 二、案經邱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君玲、證人丁庸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1

KSDM-113-簡-3362-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然未見有諸 如執行書指揮等資料,而僅提出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於111 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遑論進一步認定其所為構成累犯 ,且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其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裘安娜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雖均未 扣案,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 、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公司識別證各1張等 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7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5 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7月6日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 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4 日14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美麗 島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拍貼機,見裘安娜所有之手提包1個 (內有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公司識別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價值共約 3000元)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隨即離去,並 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復將該手提包及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 內。嗣裘安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裘安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 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①②③④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於112年7月6日遭撤銷假釋 ,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 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11年5月6日 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 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1

KSDM-113-簡-310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 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被害人張順皇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4號   被   告 林秉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0前,徒手 竊取張順皇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張順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順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最終於110年2月28日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1

KSDM-113-簡-3010-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28-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世傑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證據部 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世傑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院卷第65頁),對上開 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34至41頁 ),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凃易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經 電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33頁),仍於本院 移付調解時未到場(告訴人到場,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7號   被   告 張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於民國113年3月8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盛一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 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凃易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乙車),沿新盛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因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乙車復往前追撞路邊停車之588-EXS號普通重型機車、NHJ-2 650號普通重型機車、AEW-5118號普通重型機車、花圃及變 電箱,凃易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易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易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5份、現 場照片4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 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 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 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8

KSDM-113-交簡-1701-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 理人潘澄康領回,被告復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頁),足認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美沃奇充電電池」1顆,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0號   被   告 鄭凱杰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5時15分許,在雙龍鋼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郭慕泰)所經營之「雙龍鋼五金行」賣場內(址設高雄市○○區 ○○○路0巷0號),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美沃奇充電電池」1顆 (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藏放於肩窩下,未經結帳即 離開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店員潘澄康發覺遭竊,經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電池(已發還潘澄康)。 二、案經郭慕泰委由潘澄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澄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並與告訴代理人達 成和解、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簡-3562-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飼料壹包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 採被告莊博全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劉達鍏所 有之貓飼料1包,然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的,我要拿去 回收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街景照 片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5、19至21頁)所呈現場景物,可 知遭被告竊取之貓飼料1包,原係放置在告訴人腳踏車前之 置物籃內,並無何外觀看似回收物放置,是任何人均顯可判 斷該包貓飼料為他人之所有物,尚無誤認為係他人拋棄所有 權之回收物之餘地。併參以被告為58年次成年人,於警詢自 稱學歷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堪信係具有通常智識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取走 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 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 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 種類與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9號   被   告 莊博全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全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出口旁腳踏車停放處,見劉達鍏所有之貓飼料1包(價值 新台幣500元)放置在其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而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貓飼 料1包,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劉達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貓飼料。 二、案經劉達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達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蒐證照片5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簡-3468-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麟(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楊家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 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如附件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楊家豐,亦未賠償分 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便當(雞豚、雞肉飯、燒肉) 3個 300元 未扣案 2 義美果茶 2瓶 60元 3 樂事洋芋片 4包 140元 4 巧克力(建達、士力架、M&M) 若干包 約300元 合計 約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海鮮粥 2個 170元 未扣案 2 沙拉醬 1包 10元 3 飯糰(素食、鮪魚) 2個 80元 4 飲料 8瓶 約240元 5 三明治 2個 約90元 合計 約59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6號   被   告 陳彥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5月10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福華店,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將 附表一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 場,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㈡113年5月12日0時15分許,在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將附表 二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 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店長楊家豐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家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21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如附表一、二之商品,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簡-310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林靜惠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靜惠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靜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陳酪宥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刮鬍刀1支,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 等語 (見警卷第5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5號   被   告 林靜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徒手竊取陳酪宥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刮鬍刀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 上開刮鬍刀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陳酪宥發覺遭 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酪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被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簡-3196-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祖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蔡慶鴻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 臺幣【下同】6,8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壹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 告於警詢供稱其已以3,000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 所述價值(即6,800元)顯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被   告 洪祖楊(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爪不到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蔡慶鴻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 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變賣得款3000元並花用殆盡。嗣 蔡慶鴻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慶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叫車紀錄截圖2張、GPS行駛軌跡截圖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簡-3198-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