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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XA(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INH THI XA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INH THI XA(下稱丁氏赦)認為武氏海在社交網站上貼文 搬弄是非,因此心存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30 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號1樓武氏海工作之水果攤找武氏 海理論。丁氏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抓住武氏海 之雙手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將使武氏海之手部、手臂受傷 ,在有人勸阻下,仍執意為之,致武氏海受有右側食指指骨 間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 二、案經武氏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文書證據暨物證,檢察官、被告丁氏赦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手拉告訴人武氏海 手部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將告訴人 帶往旁邊樓下有監視器的地方,去談論告訴人為何要無故造 謠她的事情,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且當時在場的 人包括被告的配偶石北海及莊文漢,他們居中強行要分開被 告及告訴人,故告訴人手部的傷勢不無可能是他們所造成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拉告訴人手部之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武氏海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石北海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人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 氏捕手機之現錄影紀錄之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10頁、原審卷第109~110頁、本院 卷第117~119頁),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在案發後即於同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食指指骨 間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等傷 勢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他字卷第9頁)。  ㈡依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紀錄所示(內容如附件),於勘驗 時間自00:00:07至00:00:54止,可見被告拉告訴人之手 部,且告訴人及居中之人均往被告方向移動,顯見被告拉住 告訴人之手,非僅用手部之力量,而是用身體之力量,致告 訴人往其方向移動;另居中之人為分開其2人,亦只能隨之 移動。又在被告將告訴人拉往被告方向期間,石北海與身著 灰色T恤男子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卻不可得,足證被告拉住 告訴人之意志甚堅,不輕易鬆手。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 位係在右側食指指骨、左側前臂,與被告係抓住告訴人之雙 手及施力情形觀之,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之施力所造成。  ㈢本案在勘驗時間00:00:08時,被告之右手由上往下揮向告 訴人頭部,已見當時被告欲打告訴人之頭部,而顯露其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復由石北海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欲分 開被告與告訴人,而被告卻仍緊抓、拉告訴人之雙手,如此 被告當可預見在不鬆手之情形下,告訴人之手部會因此受傷 ,被告卻仍繼續為之,益證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 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無法採信。至於被告所 辯:當時是要將告訴人帶往旁邊樓下有監視器的地方,去談 論告訴人為何要無故造謠她的事情等語,此乃被告之動機, 無礙本院前揭其有傷害犯行之認定。  ㈣在被告抓、拉告訴人之雙手往被告方向移動之際,證人石北 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雖有居中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惟由 告訴人及居中之人均因被告之施力而往被告方向移動,可證 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手力量甚大。而告訴人係要擺脫被告之雙 手,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則居中在阻止被告繼續抓住 告訴人並分開其2人,故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若要達到 此目的,即便施力對象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但主要對象還 是被告。倘若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用力過大,則被告 及告訴人應該均會受傷,但被告並未受傷,反而僅有告訴人 受傷,顯見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不是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原因。被告辯稱:告訴人手部的傷勢不無可能是石北海與 身著灰色T恤男子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即前揭手機錄影紀錄中之身著灰 色T恤男子莊文漢,欲證明被告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拉 扯告訴人之行為。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莊文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月入新臺幣2萬元,且須扶養85歲之母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含不明液體噴灑告 訴人雙眼,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傷害,就此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口含不 明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嘴巴含不明 的東西噴我的眼睛云云(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100頁) 。惟證人石北海於原審理中證稱:「(你跟被告去武氏海水 果攤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噴武氏海?或是嘴 巴含什麼東西噴武氏海?)確定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在錄影時有無 注意到她們吵架拉人的過程?)只有吵架,她們拉扯還有另 外一個男的拉她的手,被告不知道我有手機錄起來,因為她 有裝錄影機,被告一邊吵架一邊拉,被告說我要拉妳進去那 邊給錄起來,不然妳會亂講我打妳,被告有講這樣,其實她 沒有傷害什麼事情,只有拉告訴人的手去錄影機那邊,不然 告訴人會亂講被告打她」等語(原審卷第108~109頁),是 證人石北海、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證述曾看到被告口含 不明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另依附件勘驗內容所示,於錄影 之初,被告口罩係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之後雙手則與告 訴人拉扯,從而被告自無可能拉下口罩向告訴人噴灑不明液 體。縱假設被告是在錄影前噴告訴人眼睛,惟要以「口含不 明液體」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前提是被告須先含「有害不明 液體」,但要噴告訴人眼睛,以手持噴灑容器即可,何需以 傷害自己之方式為之?況被告若有意以口噴告訴人者,應不 會戴口罩,蓋在遇到告訴人前,自己有吞嚥入喉或開口講話 致液體流出,而無法噴到告訴人。綜上,實無法認定被告有 口含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之行為。至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其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勢,惟造成急性結膜炎之 原因甚多,不能以此即認該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此外,檢察 官復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眼傷勢係由被告所為, 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內容: 00:00:07 被告丁氏赦拉扯告訴人武氏海手部。 00:00:08 被告右手由上往下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往後閃躲 ,無法辨識是否揮到。 00:00:10 被告拉扯告訴人手部,被告配偶石北海站在渠等中間 ,欲將其等分開。被告口罩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 00:00:14 拉扯過程中,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被告左手4 指在告訴人之右手下方,姆指在告訴人之右手右側) ,往被告方向移動,被告的重心往後,在移動過程中 不斷重心往後。 00:00:15 被告仍繼續將告訴人往其方向拉扯,石北海右手抓被      告之左手手腕欲分開被告之手。 00:00:18~00:00:23      石北海在被告與告訴人2人中間,欲分開2人,而告訴 人及石北海仍因被告之拉扯,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 因石北海身體擋住被告及告訴人之雙手,而無法看出 3人之手部情形。 00:00:24 被告、告訴人、石北海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變成告 訴人背對鏡頭,擋住其3人之手部。 00:00:25~00:00:29       (鏡頭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0:30~00:00:35       告訴人背對鏡頭,石北海面對告訴人,無法看清楚3 人手部情形(被告稱:她亂講,她跟我老公亂講話) 。 00:00:36~00:00:41       (鏡頭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0:42~00:00:53       (鏡頭回到被告等人,但無法看清楚手部情形,有加 入一位身著灰色T恤男子阻止他們。被告稱:妳過來 ,妳講,妳跟我老公講好不好。妳跟我老公講甚麼。 妳答應我老公去跳什麼)。 00:00:54 身著灰色T恤男子站在丁氏赦與武氏海中間欲將其等 分開,並稱:「不能打架,打架不能解決事情啦。」 00:00:56~00:01:00       (鏡頭又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1:03 (鏡頭回到被告,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分開,身著灰色 T恤男子與丁氏赦說話,鏡頭已經沒看到告訴人武氏 海) 00:01:14~00:01:26      (鏡頭往左移,告訴人與石北海站在水果攤前對話) 00:01:09~00:01:35      (01:26鏡頭往右移拍到被告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 被告稱:「我跟你講,…你知道嗎?妳還不了解這個 事情,她…我跟老公這樣吵架你知道嗎?我嫁給我老 公十幾年,老公沒有跟我吵,那個…的時候,我的老 公生氣…幹你娘…我是心疼你知道嗎。」 00:01:36~00:01:43      有一個女生的聲音說了越南話,經通譯當庭翻譯,內 容是:「大家都是越南人,不要這樣子,讓人家笑話 。」 00:01:45~00:02:04      被告稱:「他是我的老公…我打她我承認,我打她我 承認,她有沒有承認她亂講?」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24-202411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吉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之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tmatch對楊旻 翰施用詐術,佯稱至BITK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旻翰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旻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林冠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旻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 、第85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審理中始自白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罪嫌,並認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 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 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0頁),且由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目前 詐欺集團猖獗之社會狀況,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貪圖提 供帳戶能獲取之報酬(見偵卷第108頁)而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約定有3萬元之報酬,我去查交易明細 對方匯了3萬元給我(見偵卷第108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 向被告確認,被告稱:當時有約定報酬,對方說有報酬會跟 我說,讓我去領,但實際上對方從未告知可領報酬,我也從 來沒有領過帳戶的錢(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在卷,認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本案中信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 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LDM-113-金訴-417-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靖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 ,簡靖恆因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汙損為警攔查,而為警 緝獲,即主動交付身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簡靖恆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頁、第88頁及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 3頁及第10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第37頁、第141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晶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 3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第70頁),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396號、10 9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 於11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查本件卷 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因乘坐車牌汙損之車 輛而為警攔查,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 即主動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及第17頁),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前揭加重及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其 在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 見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毒品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公司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141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8公克 二 針筒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三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1-26

KLDM-113-易-822-202411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懿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簡懿婷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劉嬛嬛」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 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懿婷負責提供其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騙款項,並依「Miya」 指示事先為本案新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騙款項入 帳後,再從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上游或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2年11月18日17時5 7分許起,以LINE暱稱「建鴻」、「錢富貴」、「MJIB」對 曾麗真佯稱:可透過「http://.m.xpj1698jghsduelhng.com /.」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曾麗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以此人 頭帳戶收款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隨後簡懿婷再於112年12月1日依「Miya」指示,欲自本案 新光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15萬6,570元贓款 至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之人頭帳戶失敗,故於112年12月4日14 時50分許,再依「Miya」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或臨櫃匯 款110萬元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 方報案,經警到場查明後逮捕簡懿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簡懿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1 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供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以掩飾犯罪金流,並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 騙款項入帳後,再依指示轉帳或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Miya」、「劉嬛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收受犯罪所得,並負責轉帳或提領贓 款,所為助長詐欺橫行歪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參 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匯款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後未及 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之1頁),且該部分財物既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因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被詐款項,而 獲得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明 確表示與前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所收2,500元是 各自獨立(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 20萬元 2 112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3 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4 112年12月1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5 112年12月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2024-11-18

KLDM-113-金訴-293-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城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國城為顏基峯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基峯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旅居國 外、出入境頻繁,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交由顏國城保管。詎顏國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百福郵局,未經顏基峯授權,持顏基峯之上開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顏基峯之印 章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後,將前開偽造之提款單 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行 員誤信顏國城為有權使用者,而將新臺幣(下同)171萬770 0元提轉至顏國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顏基峯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顏國城所涉親 屬間詐欺取財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顏基峯於109年5月間,向顏國城 取回本案帳戶儲金簿及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基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顏國城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顏基峯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未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語相符 (見他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14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6004號函(被告郵局帳戶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4月11日儲 字第1130024539號函(本案帳戶)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108年10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告訴 人入出境紀錄資料1紙(見他卷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 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 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 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 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揭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相互陪伴協助,然因家族財產及家人遺產分 配而有爭執,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歧見,未經同 意使用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後領取應得由告訴人自由支配之 金錢,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亦造成告訴人及金融機 構受有相當損害,其動機、目的及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返還絕大部分之提領金額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4頁),暨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百福郵局,臨櫃提轉告訴人本案帳 戶內共計1,717,7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此為被告因 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2、告訴人查悉被領走1,717,700元後,與被告交涉,被告於109 年6月24日匯入本案帳戶800,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 3、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2日入帳2,504,094元,此筆款項包含 告訴人對訴外人即弟弟顏基育之應繼分1,669,363元,及被 告歸還之834,731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至第107頁),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75頁)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告訴人雖證稱:該筆款項係包含應繼分、顏基育房 產租金分配及共同提領之40萬元餘額(見本院卷第142頁至 第144頁)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亦明確證稱108年9月23日 所提領之414,600元,係其與被告一起去領的,我剛回來需 要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5頁)等語在卷,且未能 提出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具體數額證明,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 持有應歸還給告訴人之房租收入及414,600元,是告訴人此 部分主張,礙難可採。 4、綜上,被告犯罪所得1,717,700元,扣除已歸還之800,000元 、834,731元後,本院認定尚剩餘之犯罪所得為82,969元, 該剩餘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持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   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 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又非郵局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8

KLDM-113-訴-82-202411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駿」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黃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志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113年7月29日彰仁字第11300085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 明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告審理中始 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日為100年1月18日,距本案犯罪日期已逾5 年,起訴書誤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部分,顯有誤會 ,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衡以被告於 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 人2人,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頁),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告訴人2人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 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基金簡卷第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罪並分別與告訴人陳忻和、王芷萲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31,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本院基金簡字卷第25頁),而 告訴人陳忻和、王芷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量刑沒有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顯見被告已有悔 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 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忻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佯以「facebook線上客服中心」、「客服專員」、「陳志明」之人,對陳忻和誆稱需實名認證合庫帳戶云云,致陳忻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6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16日18時18分許 ①4萬9,989 ②4萬9,988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紀錄截圖。 2 王芷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8時23分許,佯以旋轉拍賣暱稱「EmiliaCrippen」、「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人,對王芷萲誆稱需認證才能解凍旋轉拍賣APP帳號,要先刪除帳號、帳戶有保密協議,需匯款操作,之後會匯回云云,致王芷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6日18時53分許 ②112年9月16日18時58分許 ①1萬8,123 (起訴書誤載為1萬123,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②1萬2,985 (1)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8

KLDM-113-基金簡-158-202411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伃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8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4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 Y72 5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為「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無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略)」。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手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2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應予更正)。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於現今詐 騙集團使用他人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金錢之猖獗情形 必有所認識,仍為賺取金錢之動機及目的,任由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手段、所生危害、曾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 Y72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坦認為 其所有、供其與「無忌」聯繫,並下載「SMSGateway APP」 供其遠端操控發送釣魚簡訊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門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門號為生活常見 通訊工具,可輕易取代、停話,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樓下,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旋以每月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忌」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在甲○○手機下載「SMSGatew ay APP」容任他人遠端操控其手機發送釣魚簡訊以之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翁千玉、張世昀、林志銘、吳素慧、高仲軒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千玉、張世昀、林志銘、吳素慧、高仲軒、被害人劉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供釣魚簡訊、網頁內連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位勘查取證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信用卡遭盜刷時間 信用卡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1 翁千玉(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44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翁千玉,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3日21時32分許 1萬4275元 0000000000 2 劉畯緯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劉畯緯,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 3 張世昀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9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張世昀,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16時19分許 2萬5697元 0000000000 4 林志銘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林志銘,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20時38分許 2萬5697元 0000000000 5 吳素慧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8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吳素慧,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21時2分許 2萬9999元 0000000000  6 高仲軒(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高仲軒,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19時29分、30分許 2500元、1980元 0000000000

2024-11-14

KLDM-113-基簡-124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鄭珩被訴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縱認被告及告訴人確為朋友關係,亦 不代表案發當時即為告訴人讓被告進入其住所,仍有可能係 被告非法侵入,對此告訴人針對被告當日為何在場之原因始 終供述一致,且衡情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及告訴人 亦未提及兩人當日有何特殊之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實無特地 報警誣陷被告侵入住宅之必要,另關於被告竊得金錢數額乙 節,本案告訴人第一次警詢之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4日, 審理期日則為113年5月6日,期間已相隔2年以上,就相關細 節若供述不一致亦無可疑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得 之物品為零錢一把,相較於鈔票或其他財物本即更難確定精 準之數額,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情形 ,被告及告訴人當日應確有打鬥情事,是本件雖無監視器影 像畫面或其他客觀第三人在場,然依間接證據相互佐證,應 已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 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已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櫃子等物品,徒手竊得 桌上置物盒內之零錢新臺幣191元,適告訴人於翌(24)日 凌晨0時32分許,返回自宅時,始驚覺遭被告入侵,雙方對 恃而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告訴人警詢筆錄,其稱110年1 2月23日15時許返家時,並無發現有他人侵入之跡象,亦未 見被告存在,復於同日17時許出門,23時許才返家發現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告訴人所供述返回住家時間,已 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處於告訴人家中之時點重疊,然告訴人 竟自承未見被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毀棄、侵入、財物遭竊 等情,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實有矛盾之重大瑕疵,而難以採 信。  ㈡再者,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内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遭 毁損,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破壞門鎖及屋内物品,扣案 之零錢191元及鐵鎚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檢察官所 提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而難以足採,亦欠缺補強證據,原 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審酌之 事證,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義務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珩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撬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王宇丞住 處之鐵門,而擅自侵入該住處,並毀棄、損壞該住處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以下合稱「上開物品」),致令上開物品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宇丞,並徒手竊得桌上置物盒內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191元,適王宇丞於翌(24)日凌晨0時32 分許,返回自宅時,見家中大門開啟,進入屋內驚覺遭被告 入侵,雙方對恃時,被告竟拾起該住處之鐵槌朝王宇丞攻擊 ,致王宇丞受有右手前手臂1道刮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王宇丞憤而將鄭珩制伏後報警查獲,扣得上開零 錢191元及上開鐵鎚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珩(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 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宇丞(下稱王宇丞)、現 場照片、扣案之零錢191元及鐵鎚1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案發前一天至案發地點,是王宇丞 開門讓我進去,後來王宇丞有事離開案發地點,之後我就在 浴室聽到客廳傳來聲響,至客廳查看,即看見檢察官所提照 片所示零亂之情形,因王宇丞在外與多人結怨,其恐係有人 前來尋仇,所以在鞋櫃中尋找有無工具可防身,一時情急, 所以將鞋櫃之抽屜拉出來,丟在地上,但該抽屜並未損壞, 直接裝回鞋櫃即可,至扣案191元是我自己的錢,我並未竊 取告訴人放置在住宅內之金錢,亦未毀損案發地點之電視、 櫃子等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與王宇丞發生肢體衝突,嗣 王宇丞報警前來處理,在被告身上扣得191元及鐵鎚1支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王宇丞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191元及鐵鎚1支扣案可佐,要堪認定。  ㈡王宇丞雖指述如公訴意旨之事實,然其指述或有瑕疵可指, 或欠無補強證據,尚難採信:   ⒈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其進入案發地點非不可採信,王 宇丞指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係非法侵入案發地點乙節,查 與事證不符,無法遽採:    ①證人李睿哲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王宇 丞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被告有一起到王宇丞住家吃 藥,因此認識王宇丞。王宇丞和被告有時會吵架,吵的 時候很激動,會打起來,摔東西,互駡說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第244-247頁)。    ②證人黃乙平證稱:自高中時起即認識被告,迄今十餘年 ,透過朋友認識王宇丞,知道被告和王宇丞是朋友關係 。我去過王宇丞住處,因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是去其 住處施用毒品,當時被告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 9-251頁)。    ③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前之相關卷證,並無王宇丞罹患 思覺失調症之資料,而被告在當日審理時,王宇丞不在 場之情形下,主動供出王宇丞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 卷第467頁),後本院再提王宇丞至法庭詢以是曾因精神 疾病就醫時,告訴人答以曾因思覺失調症就醫,徵狀是 幻聽、幻覺(見本院卷第472-473頁)。    ④互核李睿哲及黃乙平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主動供 承王宇丞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事,衡情被告與王宇丞倘非 朋友關係,當無知悉王宇丞病情之理,從而,被告辯稱 與王宇丞係朋友關係,即可採信,而由李睿哲及黃乙平 所證被告與王宇丞之互動情形,足見被告常至王宇丞住 處,從而被告辯稱係王宇丞開門讓被告住入案發地點即 非不可採信。王宇丞前開指述,查與事證不符,存有瑕 可指。   ⒉有關失竊財物金額,王宇丞指訴不一,而有瑕疪,無法遽 信,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其所有等語,要非不可採信: 王宇丞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時指稱失竊零錢約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8頁);111年9月30日偵查中指稱大概有幾百元 之零錢,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91元就是被告闖空門竊盜所 得等語(見偵卷第158-159頁);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時 指稱:失竊零錢放在置物盒內,有一把零錢,詳細不記得 ,警詢時我說說失竊500元是講個大概金額,實際不知道 失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66頁),綜上可知,王 宇丞有關失竊財物或稱500元;或稱幾百元;或稱不記得 ,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 後並未離開現場,依理,被告倘有竊取王宇丞財物,所竊 財物自應仍留存在被告處,然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自被告 處僅扣得191元,與王宇丞之指訴亦不相符,益明王宇丞 之指訴不合常理之處,據此推認,被告辯稱扣案191元係 其所有等語,即尚非不可採信。   ⒊王宇丞稱被告持案發地點鐵鎚攻擊,其制伏被告後,被告 停留在案發地點,待警前來處理乙節,核與經驗法則不符 ,同有瑕疵可指:王宇丞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雙方互指對 方自案發地點取出扣案鐵鎚攻擊,然觀諸證人陳柏任(到 案處理員警)於本院112年5月9日到庭證述:抵達案發現場 時,王宇丞及被告都坐在椅子上,屋內很凌亂,王宇丞說 被告是小偷,被告站起來時,他褲頭那邊插一把鐵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且就此情節王宇丞及被告均未爭執 ,據此以常理推論,倘王宇丞所述係其制伏被告,則被告 持以攻擊用之鐵鎚應係在王宇丞處,何以仍由被告持有中 ?再者,參諸王宇丞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3頁),亦僅係右 手肘之輕微刮擦痕跡,被告倘持扣案鋒利鐵鎚攻擊王宇丞 ,王宇丞傷勢應不僅如此。末以,本院審理時,見王宇丞 與被告身形相當,被告復持有扣案鐵鎚,具有優勢情形, 要自由離去案發地點,應非難事,詎其竟停留在現場,等 待王宇丞報 警前來處理,由上開情節而論,實難認王宇 丞已制伏被告,被告係因竊盜遭王宇丞制伏而停留在現場 ,故王宇丞此部分之指述,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同有瑕疵 可指。   ⒋王宇丞空言指述被告毀損電視、櫃子等物品部分,查無補 強證據可佐,無從採信:王宇丞指訴案發地點屋內物品遭 毀損部分,並無相關相片、物品毀損換修估價單等可佐, 而證人陳柏任警員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3頁上 方),雖顯示屋內有零亂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有何物品 遭毀損,再者,由照片玻璃門有遭人潑灑白色流狀物情形 以觀,可徵被告所供王宇丞在外與人多有結怨,屋內零亂 情形有可能係遭仇家所為之情,亦甚有可能,再者照片中 所示抽屜,被告雖供稱係其自鞋櫃抽出,而由其外觀並未 顯示有何毀損之情形,綜此,因認案發地點物品遭毀損乙 節,僅有王宇丞單一指訴,查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採 信。  ㈢綜上,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或 僅憑告訴人有瑕庛之指述,或欠缺補強證據,是被告是否確 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即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既非不可採信,自應認為較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足 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 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2024-11-14

TPHM-113-上訴-4290-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5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巷0號大香港社區之配電室,以老虎鉗剪斷該配電室內 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下稱基隆營業處)負 責維護之電纜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上開社區因 發現用電異常通報基隆營業處,基隆營業處派員檢查,發覺 配電室內電纜線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林宏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及第123頁) ,核與證人即基隆營業處人員呂光民、證人即被告父親林聰 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及第122 頁),並有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現場照片13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6594 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及第111頁至第1 23頁;偵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125頁及第133頁至第135頁 )在卷可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竊盜時,自承攜帶老虎鉗1支(見偵卷第123頁),該 老虎鉗既能剪斷電纜線,且切口平整(見偵卷第55頁現場照 片),信有相當銳利度,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當能以其 勞力及智識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缺錢(見偵卷第9頁),即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有危害之虞之老虎鉗竊取附表所示之電纜,且迄今復未 與基隆營業處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其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在碼 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蹈法 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已丟棄(見偵卷第123頁;本 院卷第103頁),審酌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長度 1 600V PVC 風雨線 1C 銅 22mm² 黑色 70公尺 2 600V 交連 PE 電纜 1C 銅 250MCM 70公尺

2024-11-13

KLDM-113-易-557-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致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王連貴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倉庫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 ㈡、於111年3月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王連貴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內,以 徒手方式竊取倉庫內零錢共3,000元得手。嗣經王連貴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連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鄧致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連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 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 0125354號函文暨報告、MPolice後端平台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63頁、第137頁至第17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與真實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與他人共犯,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刪除起訴書共同正犯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 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日期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㈥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2罪)、4月(2罪)、6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案件、㈢至㈧案件,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26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入監,於106年4月27日執畢有期徒刑 10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部分,至109年5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 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竊取之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被告所竊得之5000元、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鄧致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鄧致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KLDM-113-易-74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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